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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宗教立法概览与分析
发布时间: 2012/6/14日    【字体:
作者:孙恪廉
关键词:  中国 宗教 立法  
 
                                        孙恪廉


[内容提要] 宗教在社会生活中影响广泛,加之我国民族分裂势力总是利用宗教从事分裂活动,为此,有必要了解我国宗教立法。但由于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宗教法律,有关于宗教方面的立法,广泛地散布于宪法和民法、行政法、刑法以及其它各项专门法律之中。为方便这个方面内容的把握,本文从保护宗教自由、抵御分裂活动的角度,对我国宗教立法进行概括与分析。

关键词:宗教信仰   法律保护  立法规定  



    近年来,中国西部民族分裂活动与宗教突发事件交错杂存,加大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难度。在扑朔迷离现象中,能否析离出合法宗教活动与民族分裂行径,有赖于对我国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把握。对此,除了熟悉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我国加入的二十一个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政策、国际法和行政法规外,还须对我国全国人大关于宗教方面的立法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由于中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宗教法律,有关于宗教方面的立法,广泛地散布于宪法和刑法、民法、行政法以及各项专门法律之中。本文拟就这些宗教立法进行概括与分析。
 
                                      一
 
    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条例》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宪法》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予以保障,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应负刑事责。

    宗教观念、宗教感情和宗教体验等层面上的宗教信仰自由,由于内在于纯粹的精神领域,与他人和社会无涉,因而对该项自由的法律保护是无条件的。我国上述的法律规定就体现了这种精神,并且与国际法的规定也极其吻合。《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的宗旨是:“考虑到宗教或信仰对于任何信教或抱有信仰的人来说是他人生观中的一个基本因素,并考虑到宗教或信仰自由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该宣言第三条还规定:“人与人之间由于宗教或信仰的原因进行歧视,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是对《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否定,因而应该受到谴责,因为这样做侵犯了经《世界人权宣言》颁布并由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加以详细阐明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同时也为国与国之间建立和平友好关系设置了障碍。”

    我国《宪法》上述法律规定,体现出对宗教文化和宗教感情以积极的价值认同,这是营造我国社会和谐、特别是西部地区和谐的法律前提。宗教在西部民族精神生活中的作用巨大,加之古往今来,只有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中没有宗教,因此,从法律上保护人民群众的宗教感情,就显得异常重要。在西部,能否有效地防范侮辱宗教的言论、出版物引发的宗教突发事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精神层面宗教信仰的保护是否到位。从既往大量的案例可以看到,这个层面上的宗教信仰,由于潜藏于内心而表现于无形,深沉执着,一经受到伤害,反映敏感甚至激烈,其突发性使人猝不及防。
 
                                        二
 
    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也有许多立法确保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立法文本表述上专门把“包括宗教团体”给予了特别指明,这显然是对宪法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民事法律确认。作为对这一确认的具体化,《宗教事务条例》就宗教团体合法财产的法律保护,作出了明确、详细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与其它民事主体一样,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同其它财产权利一样,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同时,也对宗教财产作出了与其它民事主体财产不同的一些规定。一方面,为了确保一个地方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稳定性,《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宗教财产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第三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另一方面,又给予一定的特殊优待,《条例》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也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确立了行政保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设立的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具体落实和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不干涉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条例》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仅如此,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其它社会成员侵害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条例》也作出了规定:“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民事、行政基本法律之外,为保护所有公民在社会生活的其它领域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不受影响,法律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经2006年6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在信教群众的就业保障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国工会法》确认了任何信仰状况的劳动者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接着第三条又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在社会政治生活方面,也对各族信教群众的平等权利确立详尽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同样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基于我国多民族、多宗教的特点,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宗教信仰还有若干特殊规定。我国少数民族大部份都集中在西部地区,全国55个少数民族中就有48个聚居于西部,少数民族人口的72.32%生活于西部。民族自治地方的绝大多数也集中于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另外,既使是就一国两制实施,也考虑到了宗教问题,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就对宗教问题也作出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对民族、宗教歧视性内容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还规定,“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中共中央1982年第19号文件《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规定,不在宗教场所宣传无神论,也不在非宗教场所宣传宗教。

    依据这些法律精神,我国还制定了与尊重宗教、民间信仰有关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有关宗教的内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标准所指的宗教,主要是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民间信仰主要指妈祖等民间信仰。具体规定是,在商标审查中,不得在任何商品和服务上将宗教或民间信仰的偶像、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活动场所名称等作为商标注册。具体包括,第一,宗教或民间信仰的偶像名称、图形及其组合,例:伊斯兰教真主(安拉)、基督教先知摩西、天主大高、圣母(天主教指基督的母亲)、圣子(天主教指基督)、基督、佛公、达摩禅、观音、妈祖本名默娘。第二,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图形及其组合,也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金山寺(佛教寺庙)重阳宫(道观,供奉全真派祖师王重阳、碧霞祠(道观,供奉碧霞元君)、玄妙观(常见道观名称)。根据国务院1994年第145号令规定,宗教组织或团体或兴办自养企业,经授权可以将自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前提是这个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在全国是唯一的,不会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利益。例:少林寺(注册人:河南少林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雍和宫(注册人:北京雍和宫管理处)、塔尔寺(注册人:青海省湟中县塔尔寺藏医院)。第三,宗教的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以及宗教人士的称谓、形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例如,禅花、佛灯、真武、梵、天主教。此外,各门宗教内部的各教派的称谓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如逊尼(伊斯兰教教派之一)、什叶(伊斯兰教教派之一);正一(道教教派之一)、全真(道教教派之一)等。 

                                          三
 
    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对侵害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为了使占全国人口百分之九十以上汉族群众尊重我国少数民族,特别是尊重与宗教信仰有关或者是因宗教禁忌而形成各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针对一般刑事责任主体,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还特别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司法解释方面,也有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有明确的惩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中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如干涉他人正常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行为,以及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行为等,应予立案。近年来,中国司法部门依法审理了若干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严重伤害教徒宗教感情的案件,对责任者予以惩处。

    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环视宇内,新的世纪有可能是一个冲突频发的时代,从中不难看到冲突双方迥然不同的宗教文化背景或者内潜的宗教因素。我国民族分裂分子试图利用宗教意识形态所蕴涵的巨大能量。在此情形下,严格区分宗教问题和法律问题、政治问题,能更好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打击分裂势力。民族分裂势力依靠国际反华势力,往往利用民族群众浓烈的宗教情绪,实现分裂国家之目的。对此,很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我国在这个方面的立法精神。《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提出:“考虑到在涉及有关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的问题时必须促进谅解、容忍和尊重,并考虑到必须确实保证绝不允许利用宗教或信仰以实现违反《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其他有关文件以及本宣言的宗旨和原则的目的”任何鼓吹民族、宗教仇恨的主张,应以法律加以制止。《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见,假宗教之名的民族分裂主义实为宗教信仰自由的致命危害,也为国际法、国内法所不容。
 
(感谢作者授权本网刊载,原文载于《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来源及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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