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梨园屯教案之产权纠纷及其法律文化透视
发布时间: 2012/8/25日    【字体:
作者:乔飞
关键词:  教案 法律  
 
 
乔 飞  
 
 
[内容摘要] 晚清梨园屯教案中,民教双方为争夺玉皇庙地基产权,先后进行了五次诉讼。产权纠纷的背后蕴含着丰富的中西法律文化内容。西方强调当事人之“权利”,清政府重视国家之“权力”;教会强调少数人的权利自由,中国民间主张多数人的意志至上,教会法与中国民间法呈现出“理性”与“情感”之冲突。中国民间社会的法律心理具有“集团本位”色彩;在梨园屯,这种法律心理的形成与民间的神祇信仰密切相关。

[关键词]产权;纠纷;法律文化;冲突

 
    山东冠县梨园屯教案是中国近代史上著名的中西冲突案件。案件始于同治十二年(1873年)的玉皇庙地基产权纠纷,历时达25年之久,其间历经5次产权纠纷诉讼,最后引发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十八魁”反教起义,由此拉开义和团运动的序幕。梨园屯教案既呈现出中西神灵信仰的差异,也彰显了中西关于土地产权的理解之不同。鉴于教案在史学界研究颇多,但在法学界关注不够,本文拟从法史学的角度,就梨园屯教案中的土地产权纠纷及其蕴含的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作一分析。

    一、梨园屯教案中的玉皇庙地基产权纠纷

    梨园屯原有一占地38亩的义学;乾隆年间,有绅士捐义学后面3亩田地建成玉皇庙;该庙逐渐成为村民信仰与公共娱乐的场所。咸丰末年,因遭遇战火,义学荒废,庙宇倾颓,民间无力修建,于是任其荒废。[1]而这一时期天主教势力在此得到发展;至80年代,全屯约300户居民中有教民20多户。同治八年(1869年),教民为获得一个天主教活动场所,要求议分玉皇庙所在之地。民教双方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冠县致教士文及民教互立地亩分单》之协议,[2]彼此同意分割庙产。分单后署有村中12个头面人物的签名。分单协议中教民所分3亩多地,显然包括玉皇庙的地基在内。[3]一般来说,教民应该取得了该庙宇地基的所有权。按照西方近代民法理论,所有权包括了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教民对该地进行处分应该不会引起村民的异议。王桂龄等教民分得玉皇庙房地后,由于自己无力修盖教堂,便将该地产献于法国天主教教会;村民也将玉皇像移出,于原庙基附近设堂供奉。一切似乎顺理成章。然而,当1873年法国传教士梁多明携教民拆庙盖堂时,村民却一片哗然、气愤不已。由此,民教双方前往官府控诉,累计5次围绕建堂与盖庙展开了对这3亩多地产权的争夺较量。

    1874年4月,村民阎立业赴县控告教民王桂龄等“拆毁义学、庙宇,盖立天主堂”,开始了梨园屯教案玉皇庙地基产权的第一次争夺。冠县知县韩光鼎经查阅教方分单及历年完纳银米串票,并讯取双方供词后,认为“此案既已明立分单于先,何得追悔混控于后?殊属不合”,判决土地权属于教民,教民有权按照自己意愿建盖教堂。[4]此次诉讼,教方胜。但这一结果,村民一方不愿接受。光绪七年(1881年)玉皇庙神会期间,村民经过天主堂门外时,由于人多将教堂大门挤开,堂中教民出来理论,双方又就玉皇庙地基发生口头争执。法国主教担心地基产权纠纷再起,直接联系法国公使请其出面。5月,法使致函总理衙门请求解决。总理衙门知照山东巡抚,巡抚即命候补知县耿綮昌处理此案。耿綮昌传讯村民和教民,判决“至该教堂地基,断令民教仍归和好,暂行借用,俟该教民等另买地基设立教堂,再议归还,取结完案”。[5]这样,第二次的产权争夺以官方支持村民告结。

    由于1881年的判决是当时法官的“敷衍之作”,实际无法执行,因此民教冲突必然再起。光绪十三年(1887年)春,法国传教士费若瑟置办材料准备重建教堂,监生刘长安等六人联名赴县控告,同时发动数百村民持器械抢走拟建教堂的材料,一方面阻止教堂之拆建,一方面用教方的砖料在教堂内盖了三间供奉中国神像的瓦房。教民见村民人多势众,就各自躲避。法国主教通过法国公使致函总理衙门,要求地方官认真办理此案。冠县知县何式箴、即用知县杨耀林经“讯悉前情”,判决“刘长安等理曲肇衅,本应究惩,姑念衅非一日,议出多人,从宽详革监生,断令限期拆还教堂”,[6]将争议地基重新判归教民。村民不服,遂递呈上告。此时绅耆潘光美等出面调解,民教双方达成协议,教民“情愿将教堂所占庙基与该村为庙”,村民“亦情愿另购地基”,为教民“新建教堂”,双方“言归于好,各自安度”;冠县知县根据民调结果,判决“莫如就此完结,以期民教得以互释前嫌,永远相安。”[7]至此梨园屯案经过18年,在绅耆的调解下,涉案双方相互作出让步而和平解决。

    然而两年后,法国主教马天恩又提出异议。光绪十六年(1890年)6月,法国公使照会总署,声称传教士对民教调解并不知情,县官是“因伊一己之词,私行断结”,地基纠纷“并未彻底查核,公平了局”。总理衙门为防止事态扩大,要求山东巡抚“迅速商办了结”。巡抚立即命令东昌府复审此案,复审判决地基又归教民。[8]村民眼看玉皇庙地基得而复失,气愤不已。1892年4月,村民请来道士魏合意在玉皇庙作主持,并将早年办团练的枪械武器存放庙内,准备武装护庙。教民见状,纷纷畏惧出逃。山东巡抚密令济东道张上达亲往查办。5月,魏合意被官府拿获。在各方官员的劝说下,村民表示“情愿遵照原断”,仍将玉皇庙基交出,“让改教堂”,并会同各庄头面人物,“将庙内正殿三间拆毁”。这种处理结果,法国公使表示满意:“查该地基已相让于应管之主管业,民教现今和睦,本大臣因此甚为欣悦”;主教马天恩也书面致谢。[9]

    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春,梨园屯教民置办材料,准备在庙基上再建天主教堂。武艺超群的“大刀阎书勤”等看到后心怀不平,约请其他梅花拳师“亮拳”3天,引发了第五次民教纠纷。教民在此压力下,以梅花拳众“阻工”、“谋叛”为词,向官府递信控告。教民控告的消息一传出,群情激愤,前往教堂争辩。由于村民“人多势众”,教民“闭门不纳”,上房“抛掷砖石”,激起众怒。阎书勤带领村民各持刀械攻打教堂,双方发生武力冲突。教民王太清重伤致死,全村23户教民遭抢掠而纷纷外逃。村民拆毁教堂,重新将庙盖起。案发后,东昌府知府洪用舟前往查办。最终,洪用舟决定“督勇役将庙宁拆毁,以原基交还教堂”,并且“严饬缉拿凶犯”。[10]阎书勤等人在官府追捕的情况下,发动了义和拳“十八魁”起义,义和团运动由此开始。

    二、梨园屯教案土地产权纠纷背后的中西法律文化冲突

    梨园屯玉皇庙地基产权之争,涉及四方主体:村民、官府、教民与天主教会、法国官方。由于教民的行为基本为天主教会所左右,民教冲突实际是中国村民与天主教势力两方的冲突,清政府官员为历次纠纷或诉讼的“居间裁判人”,法国官方则充当教会的代理人。村民与教会的土地纠纷,反映了中西对土地权利的法律观念不同;而清政府的历次判决及法国公使和传教士对判决的态度,也表现出中西法律文化之本质差异。

    (一)中国国家法与西方法之冲突,是“权力”之法与“权利”之法的冲突

    就清廷官方与天主教会二者来说,存在着潜在的清代国家法与教会法之法律冲突。教会法特别重视教会的财产“权利”。基督教《圣经》规定,信徒有向教会捐献钱财、以保证教会组织得以正常运转的义务;天主教会法也规定,教徒将财产交给“最神圣的天主教会”是一种自觉的宗教义务。[11]教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对包括信徒奉献在内的教会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天主教教会法对全世界的天主教会和天主教徒都具有效力;中国的教徒将财产献于教会,根据教会法,财产权自然转归天主教教会。因此,教民在分得玉皇庙地基、将之捐献给教会后,教会就取得了地基的财产权。相对而言,清政府的相关举措,则体现出鲜明的“权力”性。1860年以后,清政府的法律对于教徒向教会捐产虽然没有明文规定,[12]但在实际的捐产案处理中,基层官员时常对教民的奉献予以限制或干涉;[13]梨园屯教案中一度将庙基产权武断地判给民方。可见,在“捐产”类教案中,教会之“权利”与清政府之“权力”的价值冲突明显存在。对于教会购买地产,清廷也屡有限制。1894年以前,清政府一直有“卖业之人必须先报地方官,请示应否准其卖给,由官酌定”[14]之规定,尽管法国方面一直反对,但中方一直坚持。梨园屯教案中,如果象有些村民所说,教民乃私自将地基卖给而不是献给教会,[15]则教民的行为违背国家法律;教会则由于缺乏程序要件,根据中国法不能取得地基所有权。此时更明显地产生中国法与教会法之间“权力”与“权利”的法律冲突;根据中国法,土地买卖行为无效;根据教会法,则买卖行为有效。但梨园屯教案的玉皇庙地基属于教民捐献于教会应该没有疑问,因为教会置买地产一般只发生在教会与非教民之间,村民的猜测缺乏有力证据。而且,从本案历次判决来看,从未涉及教民与教会之间的土地买卖问题,从始至终中国官方都把教民与教会视为一体;因此,教会法之“权利”与中国法之“权力”冲突是明显存在的。无论是卖是捐,法律冲突皆为属人法(教会法)与属地法(中国法)之间的冲突,实质是“权利”与“权力”之冲突;从冲突规范的适用来说,当时清政府没有法律规定,而教会法则于十二世纪就规定了当其与世俗法冲突时优先适用教会法的原则,因为教会法比世俗法更高,更接近于“神法”。[16]

    该案也反映出法国法与中国法之间“权利”与“权力”之价值冲突。法国自大革命后奉行自然法理论和自由主义思想,认为每个人意志自由;如何通过自已的行为去实现各种权利,完全由自己决定,只要不侵犯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权利就完全自由。这种以个人为主体的自由主义思想,在民法上体现的原则之一就是“契约自由”。契约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拿破仑法典》将契约定义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17]法国民法典尊重缔约人的自由意志,保护由此而产生的契约的后果;当事人订立契约后,不能随意违约,因为违约意味着侵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要承担违约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梨园屯民教之间的分单契约上写明了地基划分,而且写明“并无争论,同心情愿,各无忌言,亦无反复;恐后无凭,立清分单存证”;按照法国人的观念,该协议为民教双方的合意无疑,教民自然取得地基财产权,而且此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从此以后,村民无论如何也无权对其进行干涉。正因如此,法国公使一再声称,“此段地基三十年以来,教堂管业,执有信实契据”,[18]对中方用政府权力强行改变契约性质的判决表示不满。法国法的“权利”性,决定了其与“权力”性的清代中国国家法也存在冲突。

    (二)中国民间法与教会法之冲突,是“情感”之法与“理性”之法的碰撞

    教会对地基财产权的取得,法律根据是教会法规定与民教分单协议。教民将土地用来建造教堂的行为,是教会法鼓励的“崇高”善举,受到教会法的肯定和鼓励。[19]教民将地基献于教会,虽然没有书面契约,但根据教会法,捐献之后教会拥有实际地基所有权。天主教教会法是属人法,天主教徒与非教徒之间的纠纷在西方一律由教会法院管辖,并且适用教会法规定;[20]按此逻辑,梨园屯民教双方关于玉皇庙地基的纠纷,自然也是适用教会法,结果就是法国天主教会拥有地基产权。因此,教会一直以分单协议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法国公使根据传教士的意见,向总理衙门明确表示,“此段地基三十年以来,教堂管业,执有信实契据”。[21]教会的行为是依据教会法典与契约而作,应该说是理性的。而中国村民认为,教民与他们生活在同一空间,世世代代大家都属于一个“共同体”,少部分人的行为不能违背大家公认的共同体意志,否则大家就有干涉的权利。此为教会权威与乡间公共权威的冲突,也是属人法(教会法)与属地法(民间法)的冲突,由于双方没有共同的冲突规范可以适用,冲突激化不可避免。

    1.
玉皇庙地基产权到底应该归谁?

    此处借用民法“共有”理论,对玉皇庙地基这一公产权利归属进行分析。“共有”包括“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民间对于公产的理解,有些类似于民法学上的“共同共有”关系。“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某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关系”是基于财产共有权而发生的所有权法律关系。“共同共有”是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财产在分割时需要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一般按照法律的规定、共有人的约定进行财产分割分配;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共有人事先也没有约定,则全体共有人应根据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原则来处理,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梨园屯的义学、玉皇庙及所属地基如果属于全村共有,则民教双方均为其共有人。1869年经民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分单协议,应该是共有财产的分配依据,共有财产就此已经进行了分割。根据共有理论,共有财产分割后,共有关系归于消灭,各共有人对其分得的财产取得单独的所有权,全体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的共同所有由此变成各共有人对原共有财产各个部分的单独所有,此为共有财产分割的当然效力。所以,按照共同共有理论,教民一方理所应当地取得玉皇庙及地基的所有权,他们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如何来使用这些财产,只要不妨碍其他村民的利益。

    问题是,在公产作分配后,特别是在实际拆庙盖堂之时,村民潜意识中依然认为其对教民分得的庙产享有一定权利。这是何种法律心理?显然,他们认为分单协议并不表示共有关系的消失,而仅仅是变成了另一种形式的“共有”关系。是否从原来的“共同共有”变成了民法理论上的“按份共有”关系?本文再略作分析。

    “按份共有”也就是各共有人按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但不意味着各按份共有人分别对共有财产的各部分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是各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比例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均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其权利行使与单独的所有权不同,各共有人不能自行其是,必须实行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各共有人的所有权行使彼此相互制约,各共有人都不能排除其他共有人的意志单独决定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问题,必须协商一致。但事先有协议的,必须按协议办理。事先没有协议的,应通过临时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时,一般按拥有财产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处理。“按协议办理”是按份共有财产所有权行使的第一原则。梨园屯教案中,即使原来的“共同共有”经分单协议转变成了“按份共有”,由于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玉皇庙地基的使用方式:“以备建造天主堂应用”;所以,教民拆庙盖堂的行为既未违法、也未违约,拆庙盖堂依然是其“契约权利”。

    由此可知,从现代民法共有理论的角度去看,分单协议后,教民拥有拆庙盖堂的权利无疑。因此,无论是从西方的教会法、法国法的角度去看,还是从现代民法理论看,教民的主张都是正当的理性权利要求,而村民争地基产权的行为却于法无据。问题随之而来:村民为何一直坚持而且理直气壮?这与民间法的“情感性”有关。

    2. 
民间法的“情感性”有其特殊的“情理逻辑”。

    历史的复杂,往往不是简单的逻辑分析可以解释的。梨园屯村民的意识、行为受其所处时代、地域特别的民间传统风俗、习惯支配,这些习惯、风俗,由于其具有法的规范性、强制性,因此是一种“民间法”。这种“民间法”,与地缘情感密不可分,使得“集体”意识牢牢深嵌于村民的灵魂深处,致使“集团本位”的心理牢不可破,使得集体大多数人的意志不能违背、少数人的意志自由得不到尊重、少数人的权利不能正常行使被视为理所当然。

    法国传教士、法国公使完全低估了中国民间社会的复杂性,他们主张的“契约权利”,在西方也许合理、合法、合情,但在梨园屯,拆庙建堂虽不违国家之“法”,也合契约之“法”,却不合村民的“民间法”,不合其“情”其“理”。论“情”,盖教堂伤害了他们的玉皇信仰情感;论“理”,他们认为,“上帝是神,玉皇也是神,都是一样的,干啥拆了咱的庙盖堂”。[22]村民的“情理”,无法用西方法的理性逻辑来阐释,也不能简单地用当代中国人的思维去理解,其内在思路今天看来甚至是反逻辑、非理性的。比如说,分单上写明玉皇庙所在地基归教民,而且明确“以备建造天主堂应用”,但等到建堂开工,村民突然群起而反对。原因何在?多年后梨园屯村民解释道:“村里人们看透了奉教的要庙而不要地,才这样提出来的。他们认为奉教的要了庙无用,一来庙不打粮食,二来他们要了庙也不敢拆庙,更不敢种官地。谁知正合了教民将庙卖给神父的心意。”[23]照此观点,梨园屯绅民是以中国神祇信仰的心理去理解教民的天主教信仰,认为即使教民获得庙产,也不敢冒犯玉皇大帝而拆庙盖堂,直到教民拆庙建堂实际动工时方知失算。但本文认为,此解释难以使人信服,因为教民要求分地盖堂的意思表示再清楚不过,而且教民与传教士的密切关系以及天主教会习惯于盖堂传教的做法村民不会不知,12个头面人物不可能都简单到如此地步。而且,当时梨园屯附近至少已有11个村庄盖有天主教堂,皆未发生纠纷。[24]因此,村民在签订契约时应该是真诚的、经过深思熟虑的;但教方真正开始拆庙盖堂时,面对来临的客观现实,他们的情感神经受到了巨大的刺激,玉皇信仰的感情胜过了订立契约时的理性,致使他们无法兑现自己做出的承诺。毕竟教民要拆的是祖祖辈辈信奉的玉皇大帝的庙啊!得罪了玉帝怎么办?玉帝怪罪降灾怎么办?签约时未曾细想的诸多问题突然涌现在心头。情感的涌动下,村民们无法再去遵守自己订立的契约,于是出面阻止,纠纷产生。这里可以看出,拆庙盖堂虽是教民的契约权利与信仰权利,却冲撞了村民的“民间法”——玉皇信仰。“玉皇不可冒犯”为村民的“民间法”,并且相当于他们的“自然法”,效力居于分单契约这一“人定法”之上。所以村民宁可违背契约,也不愿违背他们的“自然法”。为了遵守这种情感性的“自然法”,村民可以撕毁契约;为了这种情感性的“自然法”,村民虽经屡次诉讼失败仍一再坚持;也是因为这种情感性的“自然法”,村民置官方的判决于不顾,最后甚至杀死人命、武装起义,不达目的、绝不罢休;也正是这种情感性的“自然法”,牢牢地模塑出“集团本位”的法律心理模式,使得“权利自由”的思想难以在中国本土生长。

   晚清教案是鸦片战争后中西政治、文化交汇碰撞的产物。一方面,它见证着西方列强对清帝国的殖民侵略;另一方面,也彰显了西方文化对中国固有文化的冲击。就法律文化而言,中国延续两千年之久的传统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理念,在教案这一特殊案件的发生与处理中开始受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与影响。这一尴尬现实,在感情上令中国人痛苦,然而理性地来看,未尝不是件有益的事,因为进入中国本土的是相对先进的法律文明。本文从梨园屯教案这一微观视角所进行的法律文化分析,可算为这一事实作一小小阐释。
 


注释:

[1]24 戚其章、王如绘:《晚清教案纪事》,东方出版社,1990年,第296—297、296页。
[2] 分单协议的详细内容,参见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五辑(一),中研院近史所,1977年,第459—460页。
[3] 参见路遥:《山东大学义和团调查资料汇编》(上册),山东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0页;廉立之、王守中编:《山东教案史料》,齐鲁书社,1980年,第127页;[德]狄德满:《梨园屯教案和义和掌的起源》,《义和团研究通讯》,总第16期。
[4] [6] [7] [8] [9] 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五辑(一),中研院近史所,1977年,第459、461-465、465-466、528、530页。
[5] 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四辑(一),中研院近史所,1976年,第278页。
[10]18、21 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六辑(一),中研院近史所,1980年,第196—221、196、196页。
[11] 由嵘:《外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4页。
[12] 杨大春:《晚清政府基督教政策初探》,金城出版社,2004年,第143页。
[13] 如1881年山东德州教民向教会捐献房产时,州官强行将捐产改为义学;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二册),中华书局,1998年,第319页。
[14]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二册),中华书局,1998年,第31页。
[15]22、23 路遥:《山东大学义和团调查资料汇编》(上册),山东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8—42、187、40页。
[16]20 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11-212、294页。
[17]《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48-152页。
[19] 梨园屯教案中,教会的做法虽然符合天主教教会法典的条文规定,但却与《圣经》这一更高的“神法”相背离。《圣经》要求基督徒“爱仇敌”,“有人在这城逼迫你们,你们就逃到那城”,教会与基督徒对待教外人应该“忍耐”、“宽容”,不应该和非基督徒刻意地对抗。天主教会在梨园屯教案中顽固地坚持地基与盖堂权利,凭血气与村民抗争,始终不让步,甚至在民教调解和好后仍固执己见,不但不合《圣经》规定,相反,与当时西方强硬的殖民主义精神一脉相承。事实上,晚清天主教会在中国的传教事业已经很难与西方政治势力的殖民事业分离开来,教案纠纷中天主教会频繁通过法国公使出面协调就是明证。这种做法是新教各派所强烈反对的,但这并不妨碍天主教会遵守的法规具有客观的理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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