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政教关系
 
个人权利和自由之宗教自由篇
发布时间: 2012/12/15日    【字体:
作者:莱尔·T.阿尔弗森、杰罗姆·巴伦、马斯·迪恩斯
关键词:  宗教 信仰 自由  
 

                       莱尔·T.阿尔弗森、杰罗姆·巴伦、马斯·迪恩斯 
 
 
    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实行宗教自由,把这一保证“写入宪法是为了剥夺国会干扰个人按照自己良心的支配信仰、崇拜和表达自己思想的权力。”见“华莱士诉贾弗里案”(1985年)〔默祷法被裁定不符合宪法〕。宗教自由保证的两个组成部分,即信教自由条款和不得确立国教条款,都已通过并入第十四条修正案保证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用于各州。〔见“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1940年),信教自由;见“埃弗森诉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47年),不得确立国教。]这两个条款虽然都是我国宪法中宗教自由的组成部分,但它们似乎经常发生冲突。当普遍适用的法律限制了某一特定宗教时,免受这些法律的束缚可能符合宗教自由的权益,但这种豁免可能被视为政府支持宗教而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禁止确立国教的规定可能阻止政府对宗教和宗教机构的支持,但是不提供公共福利和服务(特别是鉴于政府在我们生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可能给宗教造成困难,从而产生信教自由问题。一个不断提出的问题是如何调和这些可能发生冲突的宪法要求。虽然有人说,这两项条款发生矛盾时,以信教自由为主,但最高法院迄今为止未明确接受这一方针。说得更确切些,基本要求是政府保持“中立”立场。伦奎斯特法院远没有那么坚持政府必须严格保持这种中立,而是非常愿意容许政府通融宗教。新任命的大法官如肯尼迪和斯卡利亚,尤其持这种立场。
 
                                第一节 不得确立国教条款
 
    第一条修正案禁止制定关于“确立国教”的法律。这一规定未被简单地理解为禁止政府赞助的教会〔但见“华莱士诉贾弗里案”(大法官伦奎斯特持异议)〕或只是要求平等对待宗教(即反歧视保证),而是更普遍地禁止“援助一种宗教,援助所有宗教,或偏护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见“埃弗森案”。

    什么做法构成不允许的援助?有时最高法院说,该条款在教会与国家之间砌起了一道“隔离墙”。见“雷诺兹诉合众国案”(1878年)。别的时候最高法院又说墙的比喻“不是一种对实际存在于教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各实际方面的完全精确的描述”〔见“林奇诉唐纳利案”(1984年)〕,而且声称宪法“积极地要求通融——而不仅仅容忍——所有的宗教和禁止敌视任何宗教”。同上。
 
  在多数案件中,最高法院要求法律符合一种三部分检验法的每一部分,以便经受住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提出的质疑:(1)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2)法律主要的或首要的影响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3)法律不得助长“政府过分卷入宗教。”见“莱蒙诉库尔茨曼案”(1971年)。
 
   “莱蒙案”检验遭到严厉的抨击。而且,最高法院也背离了这种检验法,因为它维护了国会开会前举行祷告的规定,而且强调接受质疑惯例有历史渊源,它已成为“我国社会结构的一个部分。”见“马什诉钱伯斯案”(1983年);见“沃尔兹诉纽约州税务委员会案”(1970年)〔确认该州对教会财产和收入免税的规定时强调了历史惯例〕。见“拉森诉瓦伦特案”(1982年),在宣布一项州法无效时也避不采用“莱蒙案”检验法,这项州法只规定请求非本组织成员捐助50%以上资金的宗教组织透露财务情况。宣布无效的理由是该法歧视非传统的宗教,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拉森案”使用严格审查检验法审查歧视某些宗教而偏袒其它宗教的法律。不过,在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案件中,“莱蒙案”检验仍是司法审查的基本标准。
 
   “莱蒙案”三部分检验法是否有生存力还不清楚。但现有一种已很明显的新趋势。最高法院越来越多地查问有争议的法律是否构成了对宗教或是对一种特定宗教信仰的认可。奥康纳大法官表示,她认为这一检验方法比“莱蒙案”法有用。
 
  见“林奇诉唐纳利案”(1984年)。另一方面,肯尼迪大法官则认为,“认可”这一概念太不精确,适当的调查是州是否在改变宗教信仰。见“西部社区学校地方教育委员会诉梅尔根斯案”(1990)〔肯尼迪大法官表示赞同〕。
 
    一、对宗教的公共援助
 
    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诉讼中一个不断冒出的问题是政府能够向宗教机构提供多少财政援助和其他援助。这种援助可能是直接给宗教机构本身的,或者,宗教机构可能只是通过对使用宗教机构服务的公民的援助而间接受益。例如,对私立教会学校学生家长的赋税减免。对这类案件的处置产生了各案不同的裁决,因而难以据此制定普遍适用的原则。但是从中确实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较为容忍向公民普遍提供福利的援助计划,而不大容忍涉及直接援助宗教机构的计划。
 
  “埃弗森诉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47年)维护了一项地方计划,该计划对家长花在孩子乘坐公共汽车往返学校上的钱进行补偿。这项法律是“一项一般性计划,旨在帮助家长将其子女安全和迅速地送往经鉴定合格的学校和从学校接回家,而不管他们的宗教信仰。”公共福利补助所有学生人人有份,对宗教的任何援助只是附带的。简言之,该法律具有一个世俗目的和一种世俗的基本影响。同样,经州批准的世俗教科书也可以借给私立学校学生,包括教会学校学生。见“地方教育委员会诉艾伦案”(1968年)。另一方面,将教学材料(例如地图、杂志、磁带录音机)借给教会学校学生和向他们提供校外考察旅行的公交工具的规定被废除。见“沃尔曼诉沃尔特案”(1977年)。“沃尔曼案”得出结论认为:“鉴于不可能将世俗教育职能与教派教育职能分开,”州的援助造成太大的、促进教会学校宗教教学任务的危险。见“米克诉皮顿杰案”(1975年)〔州将非教科书教学材料和设备借给私立学校被裁定不符合宪法〕。

    “米勒诉艾伦案”(1983年)以5比4确认了明尼苏达州一项允许家长从其州税中减免部分子女教育费用的计划。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教育费用的减免只是旨在平均负担税收和鼓励可取的支出的许多减免之一。最重要的是,同早先最高法院废除的对私立学校子女家长实行的赋税减免计划不一样〔见“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员会诉尼奎斯特案”(1973年)〕,明尼苏达州赋税减免是面向所有家长的,包括其子女就读于公立学校的家长。伦奎斯特大法官评论说:“一项不偏不倚地向广泛阶层公民提供州援助的计划不是随便可以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提出质疑的。”大多数减免将落入支付教会学校高学费之家长的腰包的论点被驳回——“这样一种方法很难提供这一领域需要的肯定性,我们也看不出可以据以估价这种统计证据的原则标准。”此外,伦奎斯特大法官看不到“全面歧视”的巨大危险,以及州在宗教学校进行“连续监视”可能使州过多卷入宗教的巨大危险。
 
  伦奎斯特大法官特别强调支持私立学校的家长们对社会提供的好处。向这些家长提供税收补助符合教育子女和确保私立学校财务持续健康的世俗目的。私立学校系统减轻公立学校的负担,充当公立学校的基准和提供一个促进多样性教育的替代办法。该计划的任何不平等的影响,都可被视为对向州和全体纳税人提供的“好处的一个大体相当的回报”。
 
  对持异议的马歇尔大法官来说,这项明尼苏达州法律与任何向教会学校交学费的人提供补贴的税收补助制度一样,具有“促进宗教的直接和立即的效果。”向私立中小学校直接提供援助的计划引起最高法院各种各样的,但基本是否定的反应。特别是教会学校被说成渗透着宗教目标和活动。对宗教学校的援助涉及容易接受宗教灌输的年青和不成熟的学生。在援助宗教学校问题上的政治分歧很常见。总之,认为州援助将导致促进宗教之基本影响的可能性的增加。州对宗教学校加强监视以防止资金用于教派活动成为必须要做的事,而这一点增加了教会—州牵连的危险性。
 
  不过,对教会中小学的援助未必违反“莱蒙案”检验标准。将审议援助的性质(例如它是否提供思想说服的机会),还要审议援助是否由私立学校人员管理,要求他们个人参与,或这种援助是在私立学校的建筑物内还是在公有房地产上提供。虽然这种审议工作提供不了泾渭分明的标准,但它们反映了对这样一种危险的担心,即教会学校的宗教活动将会渗透到州援助计划的执行中去。
 
  在“莱蒙诉库尔茨曼案”(1971年)中,就引用这类考虑因素废除了州对私立学校世俗课程教师的薪水补贴规定。鉴于“教会学校参与大量的宗教活动和致力于宗教目的”,同时难以确保教师不从事宗教教学,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考虑援助的“基本影响”。由于需要由州进行监督以确保不把援助用于促进宗教,这违反了“莱蒙案”的第三部分:“整个关系的累积影响涉及政府与宗教之间过多的牵连。”向私立学校提供辅助服务或补偿私立学校考试、记录和报告工作费用的州计划产生了大量因计划而异的结果,因而形不成几项普遍性的原则。“莱维特诉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员会案”(1973年)废除了州的补偿规定,该规定对教会学校主持的考试——其中有些考试是由私立学校教师准备的——的费用,按每个项目一次性总付的方法进行补偿。废除的原因是未采取控制措施以确保资金不被用来促进宗教。但是在“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员会诉里甘案”(1980年)中,州对私立学校实施标准化考试和进行其他由州规定的记录和报告的拨款得到了维护。在此例中,该州保持了对考试的控制,这“有助于防止将考试作为“宗教教学”的一部分。经州批准的服务是“行政性的”,“缺乏思想方面的内容和作用”。不必担心牵连问题,因为这些服务“是互不关联和明显可鉴别的”,不要求政府进行过多的监督。
 
   “沃尔曼诉沃尔特案”(1977年)认可公职人员提供说、听和心理诊断等服务,即使这种服务的地点在私立学校中。诊断服务是非思想意识性的,没有教育内容,而且同学校的教育任务没有密切联系。此外,诊断医生同学生的联系很有限,这进一步限制了“培养思想观点的风险”。因此,不必进行过多的涉及不允许的牵连的州监视。另一方面,治疗服务、指导咨询和矫正教育,由于带有较大的思想说服的危险,只能在私立学校校园以外的宗教上中立的地点提供。促进宗教的危险产生于“机构的性质,而不是学生的性质”。如果这种计划在宗教学校外实行,“很难说对在公共房地产上履行公务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会造成教会与州之间过多的牵连”。见“沃尔曼案”。见“米克诉皮顿杰案”(1975年),该案废止了涉及在私立学校提供这种服务的计划。
 
   “大拉皮兹学区诉鲍尔案”(1985年)废止了一项合课计划和一项社区教育计划,这两项计划提供由公立学校系统资助的课程,由公立学校系统聘请的教师授课,地点设在向私立学校借用的教室里。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强调,所涉及的私立学校几乎都是“教会气氛很浓”,他认定有三个因素可以证实这些计划具有提倡宗教的基本效果。
 
   “首先,参与这些计划的教师可能有意无意地卷进去,灌输宗教信条或信仰。”即使参加合课计划的教师中有许多人从未在宗教学校工作过,而且课程的内容是补充性和世俗性的,学校的宗教气氛也可能影响授课者,使他们顺应环境。私立学校的学生将在通常的宗教环境中听课,“从而加强了灌输的效果”。
 
   “其次,该计划可能提供政府与宗教之间至关重要的象征性联系,从而借助——至少在易受影响的青少年眼中——政府的力量以支持该学校信奉的教派。如布伦南大法官所指出,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一个核心目的是避免政府认可宗教的任何信息。教会学校中的年青学生在同一座教学楼中由宗教课程改上世俗课程,不大可能认清教会学校课程与公立学校课程的“关键区别”。产生的效果将是促进“政府与宗教在一个教派内象征性地融合在一起。”“第三,这些计划可能通过对有关机构的基本宗教任务提供应予禁止的补贴产生直接促进宗教的效果。”这牵涉到公共补贴,因为公立学校负责私立学校学生的很大一部分教学任务。这不仅如在“米克案”和“沃尔曼案”中那样涉及教学材料,而且涉及“在一座教会学校建筑物内提供教学服务”的问题。基本的影响是“对一个教派单位的直接和实质性的促进。”一个姊妹案件——“阿吉拉尔诉费尔顿案”(1985年)废除了一项计划,该计划涉及使用联邦资金支付在教会学校中向剥夺教育机会的低收入子女提供矫正教育和临床与咨询服务的公立学校教师的薪金。曾通过强调利用公共监督手段防止宗教影响的方法,将此案与“鲍尔案”区别开来,但这种努力未获成功。虽然这可以避开“莱蒙案”的宗教影响部分,但最高法院发现,援助所具有的思想意识性和接受援助的机构的宗教性有可能造成政府过多地牵连到宗教中去。“该项计划的范围和期限将要求该州长期普遍地存在于接受援助的教会学校中。”政府针对高等教育的援助计划一般得到最高法院的维护。例如,“蒂尔顿诉理查森案”(1971年)维护了联邦对用于私立大学世俗目的之建筑物的基建赠款。伯格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大学生不大容易受影响,也不大容易接受宗教灌输。”“宗教不大会渗透到世俗教育的领域。”由于基建援助为一次性赠款,政府几乎没有必要进行监视,教会与州之间发生牵连的危险也小。如果作出资金不用于教派目的的保证,甚至给私立大学的不分类年度赠款也被维护。见“罗默诉马里兰州公共工程委员会案”(1976年)〔维护不分类年度赠款〕。不过,这样一项连续援助计划的确要求政府进行监视,以确保所规定的将援助限于世俗活动的条件得到实施,而这样做增加了牵连的危险性。
 
    二、学校中的宗教
 
    由于公共教育承认宗教和宗教价值准则而造成的隔离墙的缺口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吗?禁止在教室里祈祷,禁止不讲授进化论而讲授上帝创世说,同时禁止将宗教价值观列入课程和教育计划,这构成对宗教的敌视从而违反信教自由条款和建立一种现世主义宗教吗?这就是现代进行的关于宗教在教室里能够占有多大位置之辩论的轮廓。令人捉摸不定的“莱蒙案”检验之应用又一次提供了分析结构,而且又是几乎没有任何明确界限的答案。
 
  较为确定的领域之一,是允许公立学校学生请假去上宗教课。如果宗教课在公立学校的大楼里上,而州被看成是认可宗教信息从而促进宗教,这就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见“麦克勒姆诉教育委员会案”(1948年)。但是,如果宗教课在公立学校外进行,该计划就是一种对宗教的可允许的通融。这样一项计划“尊重我国人民的宗教性,使公共事业适应他们的精神需要。”不得确立国教并不包含“敌视宗教的思想”。见“佐拉奇诉克劳森案”(1952年)。
 
  一个远为更无定论和更有分歧的问题涉及学校祈祷问题。“恩格尔诉维塔尔案”(1962年)废止了由校务委员会背诵祈祷文的规定,所依据的原则是,“政府份内的工作不包括为任何一个群体的美国人民创作官方祈祷文,作为政府推行的宗教计划的一部分供他们背诵。”“阿宾顿学区诉谢普案”(1963年)将“恩格尔案”的禁止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禁止官方创作祈祷文,而且禁止朗读圣经和吟诵主祷文。即使假定这种活动是为了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准、同物质至上主义作斗争和教授文学等世俗目的,但“法律要求进行宗教活动,而进行这种活动是直接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虽然作为教育计划的一部分对《圣经》或宗教进行研究是允许的,但由州政府操纵的“宗教信仰活动”违反第一条修正案的要求,即“政府保持严格的中立,既不支持宗教,也不反对宗教。”儿童可以不参加这一事实不是决定性的——“决定是否违反信教自由条款取决于是否实行了强制,而确定是否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则不必如此。”排除宗教活动也不会确立一种侵犯多数人权利的现世主义宗教——信教自由条款“从未意味着多数人能够利用州政府机器实践其信仰”。
 
  由于学校祈祷遭到禁止,重点日益集中到短时间的默祷或默念上。“华莱士诉贾弗里案”(1985年)涉及一项亚拉巴马州法律的有效性,该项法律规定一分钟静默时间,“用于默念或自愿祈祷。”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应用“莱蒙案”检验法的第一部分,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政府的实际目的是认可还是不赞同宗教。”最高法院以6比3得出结论:制定该项法律的唯一目的是表明“该州认可学校每天开始时的一分钟祈祷活动。”该州列入祈祷替代方案表明,有意“将祈祷说成是最可赞许的。”因此,该州违反了政府必须奉行一项“对宗教完全中立”方针的原则。
 
  最高法院对“贾弗里案”的判决书以及各大法官对此判决发表的意见表明,不是纯粹为了教派目的制定的一项宗教上中立的片刻静默法律,很可能是符合宪法的。奥康纳大法官在表示同意时指出,与祈祷的情况不一样,“片刻静默其本身不是宗教性的,不要求信仰不同宗教的人放弃自己的信仰。
 
  这样一项法律能够服务于专心致志地从事某些活动的世俗目的——谁也不会从一屋子静默沉思的儿童那里看到对宗教自由的严重威胁。”鲍威尔大法官表示同意时说,“一项只简单地规定片刻静默的法令,其‘效果’不大可能会促进或阻止宗教”,它也不会“促进‘政府过多地卷入’。”准许公立学校学生不在校上课而去参加宗教教导的豁免时间和进行祈祷是最高法院不断遇到的由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引起的问题,但同时还有关于其他问题的案件。最高法院利用“莱蒙案”检验法第一部分裁决,禁止教授进化论的州法令违反了宗教自由。见“埃珀森诉阿肯色州案”(1968年)。由于某一理论或知识的某一分支同主要的宗教学说发生矛盾而不将其列入学校课程的做法,是与政府应保持中立的要求相悖的。在“斯通诉格雷厄姆案”(1980年)中,即使由私人出资,张贴十诫仍被判定是为了“纯粹宗教的”目的,因此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用世俗语言描绘十诫,将它作为我国合法遗产的一部分的努力,没有获得成功。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驳回了一所州立大学为了避免引起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问题不让学生团体利用大学设施“从事宗教礼拜和教学活动”的规定。见“威德玛诉文森特案”(1981年)。一项平等利用的政策才符合促进在公共论坛上自由交流思想的世俗目的。它不会产生促进宗教的基本影响,因为不存在州对宗教信息的象征性认可,而且发施使用权面向所有的团体,世俗的和教派的都在内。实施一项排斥“宗教”团体的政策甚至会引起更大的使教会与州发生牵连的威胁。道德与宗教价值观之间没有绝对的界线,到底什么算是宗教又模棱两可,学校课程中的宗教主题势必仍将是一个不断出现的问题。
 
  能够将“威德玛案”推广到公立中学去吗?国会认为可以,而且制定了1984年《平等使用法》,该法禁止对宗教学生言论的歧视。该法规定,如果一所公立中学允许“同非课程相关的团体”在校园内集合,就建立了一个“有限的公开论坛”。然后学校就不得拒绝学生宗教团体非授课期间在校园内集合的请求。一所公立中学拒绝一个学生基督教俱乐部这样使用校园的做法,违反《平等使用法》;该法是因为学校承认了其他同非课程有关的团体而促成的。此外,该法允许宗教团体在这种情况下平等使用学校设施的原则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见“西部社区学校地方教育委员会诉梅尔根斯案”(1990年)。
 
  在“梅尔根斯案”中,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应用了“莱蒙案”检验法。国会制定《平等使用法》的目的是“无可否认地世俗的”,因为它既禁止其内容对宗教言论的歧视又禁止对政治或哲学言论的歧视。该法对宗教持中立立场;它不构成对宗教的认可。该法不具有促进宗教的基本效果。中学生已较成熟,足以能够理解,不能仅仅因为允许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发表言论,就说学校认可这些言论。名目繁多的各种俱乐部确保无官方认可或偏爱存在。学校官员的卷入是最低限度的。学校官员的有限监督作用不构成与宗教的不允许的牵连。总之,比起大学生来,中学生并没有幼稚到使“威德玛案”的戒律不适用的程度。
 
    三、学校之外确立国教问题
 
    虽然教育论坛是教会与州关系之争讼的丰富来源,但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规定的影响面远非至此。当州将“实质性的政府权力”授予宗教机构时,教会与州的过度牵连就存在了。见“拉金诉格伦代尔酒馆案”(1982年)〔如果教堂或学校持异议,就不向该教堂或学校500英尺范围内的设施发放出售酒类的执照,此法被裁定不符合宪法〕。审理“拉金案”的最高法院强调,该法不能保证以一种宗教上中立的方式得到贯彻,而且通过与宗教机构分享权力,向“宗教提供了一种重大的象征性利益。”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驳回了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提出的质疑,维护了星期日停业法。见“麦高恩诉马里兰州案”(1961年)。根据“麦高恩案”推理,这些法规有一种世俗的目的和效果,为公民提供一个共同的休息日。见“索顿庄园诉考尔多尔案”(1985年)〔给予雇员在其选定的安息日不工作的绝对无条件权利的州法,“所产生的基本效果是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促进某一特定宗教活动”,从而违反了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索顿案”中的法律没有免除严守安息日的教徒履行政府规定的义务。相反,“凡当雇员援引这项法令时,雇主及其他人就必须调整他们的事务以服从州的命令。”不过,当国会在第七条中禁止就业方面的歧视和为宗教提供一项免税待遇时,最高法院裁定这种免税并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因为它“只是对宗教的一个通融”。“莱蒙案”分析法允许政府减轻“政府对它们宗教活动的重大干预”。见“后期圣经基督教监督主教公司诉阿莫斯案”(1987年)。
 
   “林奇诉唐纳利案”(1984年)以5比4认可了一个大都市树立一座基督诞生塑像作为每年圣诞节展览的一部分。对以伯格首席大法官为代表的大多数人来说,这种展览起到了庆祝节日和描述节日起源的世俗目的。最高法院在指出政府经常承认宗教节日和事件的同时,强调圣诞节的日益世俗化。
 
  此外,比起最高法院认可的许多公共援助计划,这里的宗教效果也没有更多的异乎寻常之处,这位首席大法官归结说,对宗教的任何好处都是“间接的、遥远的和附带的”。由于教会与州之间不存在日常不断的相互作用,使得任何牵连担忧都是deminimis(微不足道的)。单单担心政治分歧不能用来作为宣布在其他方面可允许的市政行为之理由。
 
  布伦南大法官表示异议,他与多数人一样应用了“莱蒙案”的标准,但却得出了非常不同的结论:“该市的行动应如实加以承认:这是一个也许不大但却是强制的步骤,旨在牺牲少数派的利益确立多数人的教派偏爱,动用了公共设施和资金,以支持该基督诞生塑像所表达的宗教象征意义和神学信息。”州认可这一世俗节日的“明显的宗教内容”起了违反不得确定国教条款的基本宗教效果。
 
  将一座基督诞生塑像放置在阿勒格尼县法院最突出和最美丽的部分——主楼梯间上,违反了确立国教条款。不过,在市县大楼入口处市圣诞树旁边设置一个18英尺高的庆祝献殿节的大烛台和一块庆祝自由的招牌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见“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协会案”(1989年)。
 
  布莱克门大法官代表法院解释了“阿勒格尼县案”似乎反常的判决。基督诞生塑像单独摆在那里,旁边没有其他节假日的世俗象征。因此该县“发出了一个明白无误的信息:它支持和提倡基督教对上帝的赞扬。这就是基督诞生塑像的宗教信息。”“林奇案”要表达的信息是,“政府可以某种方式和形式庆祝圣诞节,但不能以认可基督教教义的方式庆祝它。”另一方面,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放置九扦枝大烛台是许可的,因为它与圣诞树和招牌一起展示只是构成一种认识,即“圣诞节和献殿节都是这同一寒假季节的组成部分。”这一季节在美国社会中已取得了世俗地位。九扦枝大烛台不是一种对宗教的认可,而是一种对“文化多样性”的世俗庆祝。
 
  涉及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另一个非学术背景是宗教组织的纳税义务问题。给予免税权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吗?“沃尔兹诉纽约市税务委员会案”(1970年)裁定,鉴于历史上对免征宗教崇拜场所财产税的接受,这种免税做法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但是“《得克萨斯月刊》诉布洛克案”(1989年)裁定,凡一个州只对宗教期刊免征销售和使用税,这种免税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这些免税做法构成对宗教信仰的不能允许的认可。对宗教的这种独家补贴既缺乏必要的世俗目的,也缺乏基本的世俗效果。
 
  另一方面,“埃尔南德斯诉国内收入署署长案”(1989年)裁定,国内收入署拒绝把科学论派教会成员对该教会的捐款认作慈善捐款的做法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国内税收法典》的慈善捐款条款对宗教组织和非宗教组织未作明确的区分。由于该条款适用于所有宗教实体,不存在不许可的派别优惠问题。
 
  同样,一个州向在该州销售宗教材料的宗教组织征收销售和使用税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最高法院使用“莱蒙案”检验法裁定,该税种普遍适用,在宗教信仰问题上是中立和不带歧视的。此外,也不存在过多的政府牵连。由于该州征收销售和使用税时不对宗教组织实行免税,所以不要求该州检查所售材料的宗教内容,而只要问一问出售或使用情况。见“吉米·斯沃加特牧师诉平等化委员会等”(1990年)。
 
                                     第二节 信教自由
 
    信仰或行为的强制是根据信教自由条款提起的诉讼的实质内容。“持有宗教信仰和见解的自由是绝对的。”见“布朗费尔德诉布朗案”(1961年)。见“托尔卡索诉沃特金斯案”(1961年)〔要求担任公职者公开声明信仰上帝的忠诚誓言被裁定违反信教自由〕。见《美国宪法》第六条:禁止将宗教宣誓作为担任联邦职务之条件。当一个个人被要求从事违反他的宗教信仰或见解的行为时,他可以求助于第一条修正案。在“西弗吉尼亚州地方教育委员会诉巴尼特案”(1943年)中,一名耶和华见证人教徒对一项要求他向国旗致敬的法律提出质疑——他认为这种做法违反基督教《圣经》。最高法院撤消了这项法律,并宣称,政府不可规定在政治、民族主义、宗教或其他舆论事项上何为正统。
 
  虽然最高法院起初表示政府可以不受信教自由条款的限制对宗教行为作出规定〔“雷诺兹诉合众国案”(1978年),视重婚为犯罪的联邦法律被裁定符合宪法〕,但很快就摒弃了这一观点。如果没有按照信仰行事的自由,信仰自由就将是一种虚假的权利。凡严重干扰宗教惯例的法律,即使在宗教上是中立的,也必须满足信教自由条款的要求。见“坎特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1940年)〔因没有得到当局批准而进行宗教募捐活动所定罪被撤销〕。另一方面,凡一项法律的遵守限制宗教实践时,第一条修正案要求政府免除该教会遵守这种宗教上中立的法律吗?“坎特韦尔案”指出,信仰的自由是绝对的,但按照一个人所信仰的宗教行事的自由不能是绝对的。
 
   “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要受到约束。”而且,给予宗教豁免权引起不得确立国教条款问题——给予这种豁免是为了援助一种特定宗教的目的。
 
  最高法院试图规定一种标准,确定信教自由条款要求对宗教作出何种通融,在此过程中,最高法院有时候把对宗教的限制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直接限制——例如规定一种宗教惯例为非法——给宗教自由造成特别严重的限制。在“布朗费尔德诉布朗案”(1961年)中,最高法院在驳回根据信教自由条款提出的质疑维护禁止星期日营业的法规时,对造成直接限制的法律和只是间接干扰宗教实践的法律作了区分。由于禁止星期日停业法给因宗教原因在星期六停业的东正教犹太商人只造成经济限制,这种限制是间接的。这样一种限制是符合宪法的,“除非该州可以用不造成这种限制的方法达到它的〔世俗〕目的。”最高法院的结论是,给予严守安息日的教徒以豁免权,可能会破坏该州在宗教上中立的提倡一个统一休息日的目的。
 
  在“布朗费尔德案”中,对只给宗教惯例施加间接限制的法律表现出了司法尊重。但在“舍伯特诉弗纳案”(1963年)中,这种尊重却不见了。布伦南大法官曾在“布朗费尔德案”中持不同意见。在“舍伯特案”中,最高法院通过了废除不给一名基督复临安息日会教友发放州失业救济的规定。她因拒绝在她信仰的安息日——星期六上班而失业,虽然对她宗教的限制显然是间接的,但该法律的强制性效果则对她的信教自由施加一种严重限制,即一种惩罚:“这一规定迫使她作出抉择:要么遵守宗教戒律而放弃福利,要么为了工作而抛弃她的宗教戒律。”只有通过说明为“迫切的州利益”所需要和“没有任何替代的管理手段”可达到这种目的,才可以证明政府强加这样一种选择是正当的。该州未能满足这一举证要求。对布伦南大法官来说,这种通融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原则,而只是设法在严守星期天安息日和星期六安息日教徒之间保持中立。
 
  哈伦大法官表示不同意,他论证说,尽管布伦南大法官在“布朗费尔德案”中使用压倒一切的州利益来区分该案,“舍伯特案”“必定否决了“布朗费尔德案”。州在“宪法上被迫”为它的关于享受补助之资格的通则制定一项例外规定,即使对宗教的负担只是间接和遥远的也罢。
 
   “舍伯特案”被认为在“托马斯诉印第安纳州就业安全处审查委员会案”(1981年)中起着指导作用。最高法院经由伯格大法官推翻了印第安纳州对一名耶和华见证人教徒拒发失业救济的规定。此人因为虔诚相信生产军备的工作违反了他的宗教而辞去了此项工作。其他耶和华见证人教徒继续工作的事实未击败他信教自由的诉讼:“信教自由的保障不限于一个教派全体成员共同持有的信仰。”托马斯的宗教信仰受到了强制,这在他自由信奉他的宗教方面构成了一个实质性的限制,尽管是间接的。“凡州政府将一项重要福利的接受以宗教信仰禁止的行为为条件,或因一种宗教信仰所要求的行为而拒发这种福利,从而给一名信徒造成巨大的压力,迫使他修正自己的行为和违背自己的信仰,就存在对宗教的限制。”该州未能证明它使用了“限制性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州的某些切身利益。”一名基督复临安息日会教友因拒绝于星期五晚上和星期六工作而被她的私人雇主解雇后,州拒绝发给她失业补助,这种做法违反了信教自由条款。对原告施加改变她的行为和违背她的宗教信仰的压力无助于州的切身利益。原告在开始就业后皈依基督复活安息日会信仰一事无关紧要。见“霍比诉佛罗里达州失业上诉补偿委员会案”(1987年)。不过,如政府决意使用登记号码实施它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在以宗教信仰反对使用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基础上的信教自由质疑未能表明政府的规定对信教自由构成一个严重限制。宗教信仰并不使原告有权支配政府的内部过程。见“鲍恩诉罗伊”案(1986年)。但是,凡一名不属于任何特定基督教派的基督教徒因拒绝接受需要星期天上班的工作而得不到失业补助时,不能以要求他违背他的信仰作为享受这些补助的条件。如无迫切的州利益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迫使一个人在他的信仰和州失业补助之间作出选择。见“弗拉起诉伊利诺斯州就业安全局案”(1989年)。
 
    不过,如果不发补贴是一项普遍适用和在另外情况下有效的刑法的附带效果,那末可以拒发补贴。在这种情况下将不使用严格审查。凡是一般刑法具有禁止宗教活动之后果,对违反刑法的个人施加不发失业补助的较轻限制是符合宪法的。见“就业处诉史密斯案”(1988年)(“史密斯案之一”)。
 
  对宗教的间接限制就足可以援引严格审查法,而迫使一个个人“采取与其宗教信仰基本原则无可否认地相悖的行为”的法律(即直接限制),对信教自由具有特别压制的影响。
 
  见“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1972年)。在“约德案”中,最高法院废止了威斯康星州要求16岁以前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适用于门诺派中严紧派教徒子女的规定。门诺派中严紧派教徒以他们对生活方式的“深刻宗教信念”为依据,拒绝在其子女上完八年级后再将他们送往公立学校。“唯有最高的利益和用其他方法不能实现的利益才能压倒自由信教的正当要求。”“布朗费尔德案”提出结论认为,规定例外将损害该州在统一休息日方面的利益。但就“约德案”中门诺派中严紧派教徒的情况而言,给他们以例外待遇并不损害该州在培养自力更生和自给自足社会参与者方面的利益。大多数门诺派中严紧派教徒的子女留在社区中,很适应其社会中的生活。该州把这一教派包括在该法律之下的利益,不足以充分地证明对宗教自由施加严重限制是正当的。
 
  判定对宗教自由造成严重的限制并不一定导致法律被宣布无效。“合众国诉李案”(1982年)确认了联邦政府拒绝让一名门诺派中严谨派雇员免于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做法。政府虽然承认该法律严重干扰一种虔诚地持有的宗教信仰,但它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拒绝豁免“对于实现一种压倒一切的政府利益是至为必要的”。强制和连续参加社会保险制度对于该制度的健全性至为必要,而且“难以使全面的社会保险制度迁就许多种宗教信仰产生的无数例外”。此外,也将很难使这种例外仅限于社会保险:“如果因为税收开支违背宗教信仰而允许各教派对税收制度提出质疑,该制度就不可能实行了。”见“托尼和苏珊·阿拉莫基金会诉劳工部长案”(1985年)〔《正当劳工标准法》应用于非赢利宗教组织的商业活动和无现金薪资收入的雇员的规定,被裁定不给信教自由造成沉重的负担或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信教自由条款规定,唯有在一项政府计划的要求实际干扰原告的信教自由权利时,才可免于执行这项计划。在“阿拉莫案”中,《正当劳工标准法》不要求工人接受工资,也不阻止他们将这些工资退还他们的宗教组织。同样,一项州对宗教物资征收的销售和使用税也不违反信教自由条款。有关个人的宗教信仰不禁止他们纳税。当一个州未对信教自由权利施加沉重的负担时,不必同意一个宗教组织免纳一项普遍适用的税收。见“吉米·斯沃加特牧师诉加利福尼亚州平等化委员会案”(1990年)。
 
    上述案件使用了一种两步法,该法可追溯到本世纪60年代像“舍伯特诉弗纳案”这样的严守安息日的案件。这一方法进行两方面的调查。首先,它估量该法对个人信教自由施加的限制有多严重。如果限制很严重,那末政府必须证明该法严格限于实现州的一种切身利益。将进行限制较少的替代方法检验,这种检验常常用于言论自由的情况下。而后提出的问题是,限制较少的手段能够实现州利益吗?实际上,这种检验法的使用有时候意味着,严格审查标准使提出信教自由诉讼的个人甚至免于遵守宗教上中立的法律。之所以产生这种结果是因为,一旦应用这种两步检验法,有争议法律的影响已被认为严重干扰一个人的信教自由。
 
  不过,在这一领域内采取的理论论证方法可能正在发生重大变化。在“林诉西北印第安墓地保护协会案”(1988年)和“就业处诉史密斯案”(1990年)(史密斯案之二)中,最高法院裁定刚才描述的严格审查法不适用于一项普遍适用和其他情况下有效的法律。尽管两案中有关法律的适用附带地给信教自由施加了实质性限制,最高法院仍作出了这种判决。
 
  现在还不清楚这些案件是否是一项激进的理论变化的预兆,这种变化将不再使用严格审查标准来审查对信教自由只产生附带限制性影响的宗教上中立的法律。
 
  当联邦政府容许在本来由印第安人部落用于宗教目的的一个国家公园中伐木和筑路时,根据信教自由条款对政府行动提出了质疑,但质疑被驳回。政府行动的影响是附带性的。
 
  即使行动的后果可能是宗教活动无法进行,但这种对宗教自由的“间接强制或惩罚”并不要求使用一种严格审查标准。政府毕竟拥有这片土地而且未直接禁止任何具体的印第安人宗教活动。见“林诉西北印第安墓地保护协会案”(1988年)。
 
  有些印第安工人在参加印第安教会仪式时服用麻醉剂佩奥特碱,造成工作差错而被解雇。州可以合法地对这类工人拒发失业补助。这种拒发并不侵犯信教自由。根据俄勒冈州法律规定,使用麻醉剂佩奥特碱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而且该州的失业补助法禁止因同工作有关的失误行为支付补助金。这些法律在宗教上是中立的,因此可以推定是有效的。信教自由诉讼并不能使一个个人可以不遵守一项普遍适用、宗教上中立和在别的情况下有效的刑法。当信教自由质疑针对一项普遍适用的刑事禁令时,不会引起严格审查法的使用。即使这项诉讼旨在保护的宗教活动对原告作为其一个成员的宗教信仰很重要,这种结果也不改变。由法院调查一项特定的宗教活动是不是一种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适当的。
 
  此外,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严格审查将促使人们请求“为几乎每一项可以设想的公民义务确立根据宪法而规定的宗教豁免”。而且,建立在通融宗教愿望基础上的立法豁免,由立法机构来实施比由司法机关来实施更合适。见“就业处诉史密斯案”(1990年)(“史密斯案之二”)。
 
  当然,如果最高法院明确采纳“林案”和“史密斯案之二”的理论论证方法,而排除两步法,一个决定性的问题将是,信教自由案件中有争议的政府行动对信教自由的限制是一种附带的结果还是直接的结果。附属于这样一项调查的问题使人联想起久已弃之不用的州际贸易领域的直接和间接调查。在那种情况下,这种分析证明在原则上是行不通的,而是基本上依据事实作结论。同样,在这一领域,预计也会产生令人不满意的结果。对信教自由的附带限制将不足以引发使用严格审查标准。这样,限制是附带性的这一结论将对信教
自由诉讼起决定性的作用。
 
  宗教自由领域始终贯穿着一个基本问题:什么是宗教?最高法院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不过它已表示,无神论的信仰可得到宪法的保护。见“托尔卡索案”;“合众国诉西格案”(1965年)〔如果一个人持有一种真诚而有意义的信仰,这种信仰“在这个人的生命中占有的位置类似于对上帝的正统信仰所占有的那种位置,则这个人能得到出于良心而拒绝服兵役者的地位”〕。另见“韦尔什诉合众国案”(1970年)〔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将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地位扩大到那些出于道德原因,甚至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坚决反对服兵役的人〕。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拒绝将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地位给予那些反对一场特定战争的人。见“吉勒特诉合众国案”(1971年)。“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强调,不准一个人将他自己在行为问题上的个人标准改为一种要求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相比之下,门诺派中严紧派的诉讼被说成是反映了“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所共有的深刻宗教信念,而且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然而,即使原告不是有组织的宗教或任何特定教派的一个成员,信教自由的诉讼也将得到确认。所要求的只是一种真诚持有的“宗教信仰”。见“弗拉起诉伊利诺斯州就业安全局案”(1989年)。虽然评论家们经常提出应在信教自由案件中给予宗教以更广泛的定义,但什么构成宗教的问题仍无定论。
 
  以往,两步法是这样运作的。第一步,必须断定法律是否严重干扰了宗教信仰自由。然后最高法院得考虑信仰真诚持有的程度〔见“托马斯案”〕和宗教惯例或信仰在宗教中的重要性(即中心地位)〔见“约德案”〕。但是它不愿考虑信仰或主义的真伪性〔见“合众国诉巴拉德案”(1944年)〕或对一种宗教内的各种教义观点作出选择〔见“托马斯案”〕。见“琼斯诉沃尔夫案”(1979年)〔州法院可以裁决相争执的教会集团之间的财产争议,如果它不要求调查宗教教义的话〕。不过,在“就业处诉史密斯案”(1990年)中,最高法院说,“法官不宜在言论自由领域中进行‘迫切利益’检验前就断定一种观点的‘重要性’,他们也同样不宜在信教自由领域中进行‘迫切利益’检验前就断定宗教信仰的‘中心地位’。”这些观点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信教自由领域是否将很快完全取消对“中心地位”的调查。
 
  第二步,在过去,如果宗教自由受到严重限制,那末政府只有在表明毫无例外地执行法规是实现首要的或迫切的政府利益所必需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它拒不给于豁免权的做法是正当的。但是见“哥德曼诉温伯格案”(1986年)〔空军礼服规范“合理和公正化”禁止正统的犹太人戴他的宗教所要求的亚莫克便帽,通过援引军事案件中“持极为尊重态度的”审查标准,此规定被裁定符合宪法〕,显然,当信教自由条款确实要求实行宗教通融时,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和关于政府保持中立的要求。然而,在对一项只附带地限制信教自由的有效的、普遍适用的、宗教上中立的法律提出信教自由质疑时,“林案”和“史密斯案之二”不要求州满足符合州迫切利益之检验标准。“林案”和“史密斯案之二”中采用的方法是否将扩大到整个信教自由领域,还有待观察。
 
(刘瑞祥等 译)
 
        (本文节选自:《美国宪法概论》。原文地址:中南财经大学法学图书馆。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南京国民政府的宗教管理政策论析
       下一篇文章:晚清政府对民间秘密宗教的治理——以末后一着教为例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