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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和异端
发布时间: 2013/5/17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邪教  
 
 
 
    一、邪教和异端的区别

    中文的异端一词是相应于英语的"heresy",希腊文为"hairesis",在新约圣经中多次出现"hairesis"这个词。除了圣经之外,许多宗教如佛教、伊斯兰教等也使用异端一词来指信仰错误的教训或教派。邪教一词相应于英语的"cult"。"cult"一词约在一九七O年代才被用来指涉邪教(Barker1986)。在此之前这个词有许多意义,其中最常见且与此相关的意思是崇拜,尤指原始崇拜。圣经中并没有"cult"或邪教这个词。在一般的用法中,邪教着重地指信仰的团体其行为与实行严重破坏人性、伦理和社会道德。异端则是指持守偏差的真理、教义、教训或学说之个人或团体。根据以上的区分可知,异端一词关乎信仰团体本身对于信仰正确性的分辨,所以通常是持有某种信仰之个人或团体才会关切的。而邪教因涉及对人类道德的为害,除了信仰团体之外,也引起一般民众、专家学者及各国政府的重视。基于二者之间的差异,本文认为邪教与异端需要分开来探讨。

    二、当代的邪教现象及其分辨的重要性
 
    虽然英文中的"cult"一词到了上个世纪七O年代才取得了邪教的涵意,但是这并不表示以宗教名义行不法、甚至违反人道的事是一件新鲜事。古今中外都有邪教的事实和传闻。然而,因为当代物质条件的发达和便利,邪教容易形成较大的规模,并且超越区域性,甚至成为全球性的组织。同时其所使用之不法的媒介和手法,也得以时常推陈出新。另一方面,传播媒体的发达也使邪教引起的事件成为焦点,邪教不再只是少数牵涉其中之个人或其家人的事而已,乃成为重大的社会性议题。

    虽然,媒体帮助了民众对于邪教的警觉与关心,但也同时助长了不必要的恐慌。并且许多无稽的传闻、指控、污蔑也随之而起,造成对一些正当信仰之团体严重的困扰。因此,正确的分辨邪教与否,实为重要且紧迫。
    1、社会学的贡献与其限制:

    社会学关于邪教的研究兴趣主要在于这些团体与社会相互互动的关系。早期的研究倾向于探讨邪教团体如何产生,以及为何人们会加入这些团体。然而近二十年来,由于社会上任意以邪教称呼一些宗教团体,再加上媒体的推波助澜,造成另一种对信仰自由的严重损害。许多社会学家对于上述这种以邪教任意中伤、毁谤的情形感到忧心。当代社会学家本其人文主义的关怀,以及价值中立的诉求,多半建议不再使用邪教(cult)一词。因为邪教一词具有非常强烈价值判断的色彩。一旦某一团体被冠以邪教之名,则该团体如同被视为社会的公敌。因此,许多社会学家建议改用中性的"新兴宗教"代替之。即使部分学者沿用"cult"一词,其定义也是十分中性的。例如,Stark 与 Bainbridge (Stark and Bainbridge 1987; Bainbridge 1997) 将"cult"定义为,"宗教团体-其价值和实行偏离所在社会之主流价值和实行。"这两位学者承认,根据他们的定义,在一个文化和宗教传统相当不同的社会中,天主教也可能符合邪教(cult)的定义。

    社会学对于邪教的观点主要的贡献在于,它提醒人们任何关于邪教的论述都有可能成为宗教斗争与宗教迫害的工具和手段。然而,社会学对邪教的观点也有相当大的局限性。例如,当社会学家将邪教的定义系于与所在社会之价值与实行离合的程度,产生一种相对化的观点-即邪教之所以为邪教并非因其价值或实行有某些特点违反了人性,而是因为这些特点不见容于其所在的环境。这种相对化的定义,至少引起两种主要的问题。第一,对于人性、社会道德伦常具危害性之宗教活动失去了批判的立场。殊不知当代社会学对于邪教的研究兴趣,主要是受到人民庙堂会(The People's Temple) 集体自杀及谋杀事件,与其它重大悲剧所引发的。然而当前社会学对邪教之研究却远远地偏离了这个问题,不再能对原初的问题提供解答和对策。第二,相对化的定义已经使邪教一词遭到滥用。任何信仰团体皆可能因某些价值或实行与主流社会不同而进入'邪教'之列。虽然许多社会学家主张放弃使用邪教一词。然而实际情形是,在社会学界中,'邪教'与'新兴宗教'已经混用成为同义词。社会学家亟欲避免以利用防范邪教之名而行宗教迫害之实的立意,却因为此种相对化的定义反受到加强。

    如前所述,社会学之研究也有其不可磨灭之贡献。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贡献,社会学家特别强调,必须避免滥用邪教一词。在人类的历史上,不同的社会中,各个民族都有敬拜神的活动。有的宗教组织或行为有悠久的历史,但是新兴的团体和敬拜仪式也不断出现。这些宗教组织其教导和行为多是合乎人类良善的道德标准,尽管有可能因为仪式、穿着、语言、习惯或教义上的不同引起民众或其它宗教团体的侧目或猜疑,并不见得与民众所习以为常的宗教形态有真正本质上的不同。社会学之观点正可以平衡一般民众对不熟悉之事物本能性地疑虑、排斥与敌意,甚至受利益冲突团体的煽动而形成宗教之迫害。然而,我们不应天真地认为所有宗教名义之活动都是善良的,也不应认为所有邪教之说全是出于误解或捏造。邪教一词不一定要完全放弃,而是其使用应当有清楚明确的定义、客观的标准。并且指称某团体为邪教需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2、心理学的贡献与其限制:

    心理学对于邪教的研究,集中于对离开邪教之个人的心理诊断、治疗、解释与研究。这些人可能是自愿离开、被所属宗教团体驱逐、被亲友或反邪教运动人士劝离或是被警方或相关单位抢救出来。

    心理学对邪教的研究中,一项主要的焦点在于这些宗教团体中,是否存在思想控制或洗脑。洗脑一词于一九五O年代开始流行于美国,该词的原始意义是,藉由外在强烈的情境压力,尤其是对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使人因为过度的心理恐惧而破坏其心理之防卫机制,达到改变人思想的方法。一九五六年,两位美国精神医学家 Hinkle 与 Wolff 在该国政府的支持下,对洗脑在了彻底的研究。根据他们的研究报告指出,没有任何一种方法可以有效地对人洗脑。任何外在的恐吓威胁,至多只能叫人在行为上顺从,而不能改变人的思想(Dawson 1998;Anthony and Robbins 1994)。

    当代有关邪教使用洗脑技术使人接受其信仰的说法仍缺乏科学上的证据。然而洗脑的说法已经被任意用来当作反对非传统宗教(Non-conventional religions)的共同语言。当深入探讨使用洗脑一词的人对于该词的认知为何时,不难发现众说纷云,多是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定义,与该词原始的意涵相去甚远(Dawson 1998)。在实验心理学和心理学理论的领域中,虽仍有尝试对洗脑的可能性做研究。但是,截至目前尚无足以接受的定论。反之,大多数学者如Dawson,Richardson,Anthony 和 Robbins 等皆主张在关于非传统的宗教甚至邪教之议题上,应当避免用洗脑的模型来解释。因为一方面洗脑的说法多属于传闻。另一方面,即使不存在任何洗脑的方式,人们仍有可能愿意加入并留在非传统的宗教或是邪教中。

    另外,由于心理学在邪教的问题上多半是临床取向,即接受"病人"并加以诊断并治疗。这些临床心理学家十分容易预设其病人曾受到心理伤害,而这伤害乃肇因于其所参加的宗教。心理学家在邪教问题上的偏见已经引起相当大的挑战。许多"病人"与其原属宗教团体反控心理治疗师为"病人"所作的"反洗脑"本身才是一种洗脑。他们作证他们的家人与反邪教运动(anti-cult movements)中的人计诱他们离开他们所在的信仰组织,并强迫他们参加心理治疗。次外,许多人认为"病人"的说法不足采信。这些离开其所属宗教的人多半本身就有心理问题,他们无法适应宗教社群的生活,实属个人问题,不应归咎其原属之宗教团体。对某一宗教的认识或判断不应片面采用所谓"受害者"的观点。而应该兼顾受害者、信徒或支持者以及公正之第三方的观点(Zablocki 1996)。

    心理学家对于提供邪教受害者协助上有其贡献。同时他们便于接触、搜集、掌握并观察受害者的资料,进而理解其所在的宗教团体。然而受限于其学科的立场,心理学家容易倾向于受害者或其家属的观点。同时,洗脑的说法也常遭滥用。鉴于这些心理学界的经验,我们可归纳出几项宝贵的点。第一,根据临床经验,确实发现某些宗教组织之活动曾经对其信徒产生心理上的损害。第二,关于判断邪教的事,对于采信受害者或其家属的说法上需要十分谨慎。应当有更客观、明确的证据支援。第三,在尚未有客观的科学证据出现之前,应避免洗脑的论述。

    3、法律学的贡献与其限制:

    法律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必须触及邪教的议题。第一,当宗教团体及其行为涉及违法情事,法律必须根据证据来判定是否有犯罪的事实。第二,当一方指称某团体为邪教或从事邪教行为,而另一方提出诽谤诉讼时,法律必须根据事实判断诽谤是否成立。当代法律学的发展,对于宗教方面的法律制定和诉讼,大体循以下的原则。任何涉及宗教之违法案件及纠纷,遵照既有之刑事、及民事法审理,亦即不另定关于宗教之刑事或民事法。关于宗教而特有的法律多仅限于程序方面的规范-例如,如何向政府登记为宗教法人。所以关于是否某一宗教团体或个人涉及犯罪情事,乃是根据是否其触犯杀人、奸淫、恐吓、诈欺等事实。犯罪之构成不以教义之内容,也不根据设立或参与特定宗教组织之活动为要件,以使国家在宗教事务上维持中立之地位。这些原则在维持社会秩序与信仰自由上有重要意义。因为有些宗教经验超越人类一般的日常经验。假设某人宣称他经历某种超自然现象,并且吸引了许多跟从者。但是,有一部分人随后宣称他们之所以加入此一宗教组织乃是因为受其人所说之超自然经验所欺骗。由于法官难以从超自然之经验检验其真实性。但是却可以根据该宗教领袖是否从其跟从者身上谋取不当利益来审断。此外,假设某一宗教团体根据其信仰而指控另一宗教团体为邪教或异端,因为后者教导错误之教训。如果此类教导上的差异构成犯罪之事实,则宗教之间的斗争势必没有止境。

    当代法律的发展对于审理宗教性犯罪、裁决信仰纠纷和保障信仰自由上有重要贡献。尤其法律讲求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原则,有助于厘清真相。然而,法律难以防范或弥补已发生之悲剧。只能伸张事后的正义。

    4、圣经中关于邪教的经文:

    圣经中虽然没有邪教一词,但是却有相关的经文。在旧约中有以宗教为名叫儿女经火、杀人、杀孩童献祭以及淫乱的记载(结二三37;代下三三6;耶三二35)。新约中也有淫乱并从人身上取利之宗教徒(尤见于帖后二章及彼后二章)。圣经启示这些不法行为乃是出于敌基督。敌基督"是那敌对、且高举自己超过一切称为神,或受人敬拜者的,甚至坐在神的殿里,展示自己,说他就是神"(帖后二4)。对于这些不法的宗教行为,圣经一方面教导要留心提防,更重要的乃是领受真理的爱,方能得救(帖后二10)。

    5、对于邪教应有的认识:

    根据上述对于邪教的讨论可知,世上确实有以宗教为名之不法组织与活动。我们应当留心并提防。更重要的是借着接受真理、信入主耶稣以脱离黑暗的权势。然而,我们也当谨慎于邪教的论述,以免造成信仰上的迫害。邪教的指称必须根据犯罪证据。尤其必须符合以下行为中至少一项:

    (1)聚敛财物供少数领袖个人使用

    (2)淫乱,满足少数人之肉体的情欲

    (3)有暴力、杀人或集体自杀的事实

    (4)利用实际的方式(如监禁、限制行动)或恐吓、威胁等心理的方式限制人离开该组织。

    此外根据圣经,邪教经常出现以下的特征:将宗教领袖等同于神,成为人敬拜的对象。一旦这些宗教领袖在跟随者中建立了神格的地位,信徒宗教的奉献便自然而然地归向其领袖。这被神格化的宗教领袖便可从信徒身上取利。

                               (本文转载自:新浪爱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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