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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
发布时间: 2014/4/17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国家宗教事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
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及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女青年会全国协会:
    2012年,我局会同中央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宗教界依法从事的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扶持和优惠政策。但是,不少宗教界人士反映,《意见》贯彻中存在优惠政策特别是税收优惠难以落实到位的问题,而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组织也没有享受到免税待遇。这其中,一方面在于有些地方还没有完全贯彻《意见》精神,相关部门的思想认识还不一致,还存在一些隐性门槛;另一方面,宗教界对相关政策不了解,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免税资格也是重要原因。
    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以下简称《通知》),再次重申依法设立或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享受免税资格,并明确了申请条件、程序及所需材料等要求。
    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务请你们高度重视,把贯彻《通知》精神,作为进一步推动中央六部门《意见》落实、为宗教界提供良好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学习宣传,及时将《通知》精神传达至宗教界,提高宗教界对相关政策的了解。要加强调研摸底,听取宗教界的意见和反映,及时发现政策执行中宗教界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找准享受政策优惠难的症结所在,有针对性地予以指导推动。要加强与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帮助宗教界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如有需要可以制定操作细则或实施流程,切实提供服务保障,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4年3月1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
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3号 2014年1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同时废止。
   
    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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