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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佛教僧团的管理(1)
发布时间: 2016/4/7日    【字体:
作者:王永会
关键词:  信仰自由政策 政教分离  
 
 
第一节  国家宗教政策及其对佛教的管理一 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与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与发展
 
我国政府对于宗教相当重视,其管理宗教事务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实行以宗教自我管理为主、政府行政领导与严格监督的基本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依法治教。
 
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我国根本的宗教政策。中国共产党早在成立初,就对宗教问题相当重视,在1923—1926年间,党的历次决议案中,都强调对宗教采取慎重态度,告诫党员不要故意制造和宗教徒发生实际冲突的机会,强调革命活动不分党派、宗教和阶级等。在1931年江西中央苏区《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和1941年中共中央批准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都规定了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1945年,毛主席在《论联合政府》中指出:“根据信教自由的原则,中国解放区内容许各派宗教的存在,不论是基督教、天主教、回教、佛教及其他宗教,只要教徒遵守人民政府法律,人民政府就给以保护。信教的和不信教的各有他们的自由,不许加以强迫或歧视。”1952年,毛主席又强调指出:  “共产党对宗教采取保护政策,信教的和不信教的,信这种教或信别种教的,一律加以保护,尊重其宗教信仰,今天对宗教采取保护政策,将来也仍然采取保护政策。”此后,在我国的历届宪法中都规定了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历届政协、人大都有宗教界人士的参政议政。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中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也得以恢复,并制定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文件指出:“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这是一项长期的政策,是一直要贯彻执行到将来宗教自然消亡的时候为止的政策。”该文件还对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新时期宗教工作的任务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说:  “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宋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宋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其目的是“使全体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联合起来,把他们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这个共同目标上来,这是我们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处理一切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任何背离这个基点的言论和行动,都是错误的,都应当受到党和人民的坚决抵制和反对”。文件还规定了在新的历史时期,党和政府对宗教工作的基本任务,即:  “要坚定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巩固和扩大各民族宗教界的爱国政治联盟,加强对他们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调动他们的积极因素,为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为完成祖国统一大业,为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而共同奋斗。为了全面地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当前主要应当反对‘左’的错误倾向,同时也要注意防止和克服放任自流的错误倾向。全党同志,各级党委,特别是各级主管宗教的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地总结和吸取建国以来党对宗教的工作的正反两个方面的历史经验,进一步认识和掌握宗教发生、发展和消亡的客观规律,克服一切困难和阻力,坚定不移地把党的宗教政策放到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轨道上宋。”这一个文件的颁行,奠定了我国新时期宗教管理的基本原则与方向。
 
1991年1月30日江泽民同志在会见宗教界领导人时指出:“我们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一定会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这是绝对不能改变的。这是因为,四十年实践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证明:这个政策是正确的,只要正确贯彻这一政策,就有利于民族团结、国家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否则,就会产生多方面的负效应。‘文革’十年在这方面的教训是深刻的,在某种意义上是沉痛的。我们再也不能重犯那种历史性错误。这一点,我们党和政府要经常对全体党员和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各宗教团体也应经常向自己所联系的信教群众进行这方面的宣传解释,让大家放心。”在新一代领导集体,我国的宗教政策进一步得到了贯彻,宗教工作的任务重点也有了新的变化。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规定当前党和政府的宗教工作的任务“一是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二是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三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这样,经过几代党和国家领导集体的努力,我国的宗教政策牢固确立为坚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坚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一个相伴生的问题就是政教分离的原则的确立。这也是我国政府对宗教管理的基本原则,并被写进了我国的各种纲领性文件当中。根据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的规定,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点:
 
第一,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私事。19号文件强调指出:  “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这是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基本原则,不要把公民的宗教信仰与政治立场等同起来,用国家政权的力量强行禁止。
 
第二,国家政权不干涉宗教的内部事务。19号文件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各级政府不得行使宗教职能。
 
第三,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不得与国家分享行政权,也不能干预国家的行政权。19号文件明确指出:“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四,宗教组织要坚持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19号文件指出:“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这样,党和国家政府基于对社会主义时期宗教的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复杂性等特点的科学分析,基于对宗教在社会诸如精神文明建设、文化建设等方面的历史作用及现实意义的客观认识,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和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从而将我国的宗教管理推向了各宗教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与国家的法制监督相结合的境地。
 
二  新时期我国的宗教的管理体制与制度建设
 
新时期我国在宗教的管理的体制与制度建设上,都取得卓著的成就。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从法律上确定了宗教组织团体对寺院及其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从而在经济上承认与保证了宗教对寺院的自我管理权。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佛教界、道教界根据政教分离的原则和国家关于实行“自传、自治、自养”的“三自”方针,就必须落实寺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政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是宗教自治的一个基本表征,即经济的独立性。对此,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同意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互相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O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此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和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以及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都相应规定寺院财产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应当由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管理使用,同《民法通则》第77条关于“社会团体包括宗教财产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配套、相衔接,表明国家在法律上承认了佛、道教团体和组织对寺庙财产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
 
尤其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发[1985)59号文件对落实佛教房产政策问题进一步做了三条规定:第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第二,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第三,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这三条的解释是,符合第一条的按第一条规定办,不符合第一条而符合第二条的按第二条规定办,不符合第一条、第二条而符合第三条的,按第三条规定办。在实际工作中不应当对第一、二条规定避而不谈,单引第三条规定,为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设置障碍。第三条规定实际上在落实佛教房产政策方面,是对国发(1980]188号文件的修订。落实佛教房产政策的工作各地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遗留的问题不少,应该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从政治上着眼,协助做好落实佛教房产政策的工作。
 
这样,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政策文件,寺庙产权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也保证了各教寺院经济的独立性,为各宗教的自我管理、自办教会奠定了经济基础。
 
2.确立了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道人员负责管理”的体制,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宗教事务领导体制的格局。
 
在对宗教的实际管理上,我国政府确立了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与宗教团体的自我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首先,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寺院具有行政领导权。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  “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下同),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现有僧尼、喇嘛、道士(以下简称僧道)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寺观,也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  “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国务院(1983)60号文件规定:“确定和开放一批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一般以‘文化大革命’前的范围为限),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使用。”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规定:“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服务的方针。”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规定:  “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
 
以上五个文件规定,都一致确认了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道人员负责管理”的体制,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宗教事务领导体制的格局。这一体制的涵义是:由于我国是政教分离的国家,党和政府对宗教的领导不同于上级党政机关对下级党政机关行政隶属关系的领导;不同于党、政机关对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领导。因此,党和政府对宗教事务的领导,不是对宗教团体内部事务(教务上)的领导,而是重大政治方向和方针政策的领导,是行政事务方面的领导,这种领导集中体现在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而不是包揽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更不应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因此,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和寺院的行政领导,有其特有的界定和涵义。
 
其次,在宗教事务的管理机构设置上,我国中央政府设有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有宗教事务局或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省级以下地方政府视具体情况设有宗教工作部门或专、兼职宗教工作干部。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主要职责被确定为:对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即依据宪法和法律,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协调宗教界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办理应由政府部门主管的涉,及宗教的事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宗教的具体管理上,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即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规定:“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在管理的任务和范围方面,根据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关于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界定,主要有: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三个保护”即“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制止和抵制,即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防止和制止侵犯宗教财产及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行为;“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这种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内,而不是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相反,党和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爱国宗教团体按照自身的特点和规章自主地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和积极性。”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国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与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不是矛盾的,而是一致的。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不违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而是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需要,是维护安定团结和各民族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不要把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同宗教信仰自由对立起来。这种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具体地说,就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教育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既保护公民信仰宗教的权利,也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既保护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又要坚决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转自宝华寺
http://www.baohuasi.org/gnews/2016111/20161113365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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