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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政教关系
发布时间: 2016/5/12日    【字体:
作者:戴维•麦克林
关键词:  英国 国家 教会 政教关系  
 
 英国是一个联合王国,由三个不同的国家组成,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体系: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以及北爱尔兰。英格兰法与苏格兰法有着相当不同的历史沿革,在某些方面,苏格兰法与在英格兰发展起来的普通法有着很大的区别。每个国家的现代立法通常是分开制定的,1999年,苏格兰议会在时隔292年后得以恢复。英国议会对某些事务进行了保留,包括(不成文)宪法中处理王权以及英格兰与苏格兰合并[1]的那些方面,这被认为是保留了影响教会与国家的宪法问题。北爱尔兰法以英格兰法为基础,但是自1920年以来在不同时期北爱尔兰一直存在着一个独立的、附属的立法机构[2]。威尔士议会创设于1999年,但是它无权制定基本法律。
 
在教会与国家领域,情况甚至更为复杂。英格兰有一个国家教会(英格兰圣公会),女王是国家教会的最高领袖。但是,在威尔士[3]和北爱尔兰[4],圣公会已经失去了国教资格,而在苏格兰[5],与作为国教的苏格兰长老会相比,圣公会规模较小。女王是英国南方圣公会的最高领袖,是归正宗北方基督教长老会的成员[6]
 
由于这种复杂性,读者必须了解的是,下面所作出的某些阐述适用于整个英国,但很多阐述仅适用于英格兰,或者英格兰与威尔士,或者苏格兰。在北爱尔兰,此种情形的某些方面反映了整个爱尔兰的历史。
 
I.社会事实
 
2001年所做的一项人口普查就宗教进行了(自愿的)问卷调查,这是150年来所做的首次调查。人口普查提供了下面表1中所设计的选项,而在苏格兰进行的调查,还有一些附加的问题,旨在获得有关较大基督教教派的信徒的信息。
 
表1:英国的宗教信徒,2001
(总人口的百分比)
 
英格兰
威尔士
苏格兰
英国的总数
基督教
71.74
71.90
65.08
71.16
伊斯兰教
3.10
0.75
0.84
2.78
印度教
1.11
0.19
0.11
0.98
锡克教
0.67
0.07
0.13
0.59
犹太教
0.52
0.08
0.13
0.47
佛教
0.28
0.19
0.13
0.26
其他
0.29
0.24
0.53
0.31
无宗教
14.59
18.53
27.55
15.94
未回答
7.69
8.07
5.49
7.51
   
就总体情况而言,认为自己是基督教徒的比例(整个英国是71.16%)令人非常吃惊,很多评论家预计这一比例是比较低的。在苏格兰,宗教信徒似乎是最少的(三分之一的人回答“无宗教”或拒绝回答),非基督教信仰的人主要集中在英格兰。
 
非基督徒,正如人们所预料的,主要来自于移民群体。这次的人口普查结果包含了对信教种族群体的分析。例如,几乎80%的穆斯林把自己视为亚洲或非洲血统;人口中拥有最高比例穆斯林的地区(大伦敦区的陶尔哈姆莱茨),移民很多。创建已久的犹太社区在北伦敦拥有最大的定居人口。只有佛教呈现出相当不同的图景,几乎40%的佛教追随者把自己归入白种人行列。
 
显然,有关不同基督教教派对比实力的信息很难获取和诠释。表2的数据以基督教研究所这一令人尊敬的机构收集的统计资料为基础,该统计资料是基督教研究所针对不同教会收集的,统计资料发表在2003年第4期的《宗教趋向》上。有关宗教团体(通常用建筑物代表)和牧师的信息比教众数量更可靠,后者通常反映了一种特殊的法定地位。例如,英格兰国教会的人数仅仅来自于那些在教会的选民名册中登记过的人,而其他一些教会在正式的“成员”和规模更大的“一般教众”之间有所区分。甚至牧师的数据也可能有误:例如,作为世俗“本地牧师”的一个强大传统,卫理公会派教徒的数量并不包括在表2中,表2仅仅包括经过按立的牧师。
 
表2:英国的基督教宗派,2001
 
成员数
宗教团体
牧师
英格兰
 
 
 
英格兰国教会(Church of England)
1,372,000
16,220
12,587
罗马天主教
930,000
3,351
5,144
循道宗教会(Methodist churches)
308,300
5,906
2,200
五旬节教会(Pentecostal churches)
 
225,700
2,414
3,805
东正教
225,500
253
217
浸礼会(Baptists churches)
164,800
2,586
2,382
救世军(Salvation Army)
43,600
657
1,253
其他三一宗派
314,800
4,963
3,420
威尔士
 
 
 
威尔士教会(圣公会)[Church in Wales(Anglican)]
80,900
1,510
653
长老宗/归正宗教会(Presbyterian/Reformed churches)
44,300
974
139
罗马天主教
39,500
231
253
循道宗教会
15,300
402
98
其他三一宗派
70,300
1,000
452
苏格兰
 
 
 
苏格兰教会(Church of Scotland)
587,700
1,543
1,090
罗马天主教
212,500
461
851
苏格兰圣公会(Episcopal Church of Scotland)
48,000
310
158
其他长老宗教会
31,000
99
218
循道宗教会
5,700
75
35
其他三一宗派
79,300
911
689
 
表2中的成员数与同一年人口普查所获得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各教会报告其成员总数约为480万,而在2001年的人口普查中,有4060万人声称自己是“基督徒”。人口普查中关于苏格兰的额外信息说明了同样的现象:共有2146251人将自己视为苏格兰长老会教徒,803732人则将自己视为罗马天主教徒。在每一种情形中,人口普查中的数字几乎4倍于各教会所报告的数字。所有这一点都表明,存在着大量名义上的、不活跃的或者冷淡的教会成员,这些成员不仅认同基督教,而且认同一种特殊的表述:正如人们有时候所说的,他们知道自己不会参加哪种教会。
 
就全部教众而言,人们可能会注意到,在英国,有一些非三一教会的追随者,包括大约177000摩门教信徒和125000耶和华见证会(Jehovah’s Witnesses)信徒。
 
出席教会的人数有明显下降的趋势。根据基督教研究会的调查,在1980年,占英国人口11%的人平均每个星期日都会去教会,但在2000年,这个数字仅为7.7%。英格兰国教会的研究表明,常去教会的人数下降较少,但是他们趋向于较不频繁地去教会。
 
尽管北爱尔兰成为了联合王国的一部分,但是各教会是以整个爱尔兰为基础运作的,而且至少天主教会和圣公会的历史最好是放置在这一背景中思考。表3以人口普查的数据(甚至比苏格兰的还详尽)为基础,而教会的数据则是基于上述的整个英国的数据。
 
表3:北爱尔兰较大的基督教教会,2001
 
人口普查统计表中的信徒
教会成员数
牧师数
罗马天主教
678,462
522,000
547
爱尔兰基督教长老宗教会
348,742
189,000
370
爱尔兰教会(圣公会)[Church of Ireland(Anglican)]
257,788
160,700
300
爱尔兰循道宗教会
59,173
14,300
93
在主要的基督教会中,天主教和圣公会都有主教辖区这一架构。英格兰国教会有44个主教辖区[7],这些主教辖区又组成坎特伯雷和约克2个大主教辖区。威尔士教会有6个主教辖区,而苏格兰圣公会有7个。爱尔兰教会有12个主教辖区,覆盖了整个爱尔兰,这7个主教辖区又组成了阿马和都柏林2个大主教辖区。罗马天主教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5个大主教辖区和17个主教辖区,在苏格兰有2个大主教辖区和6个主教辖区,在爱尔兰有4个大主教辖区和23个主教辖区。
 
Ⅱ.历史背景
 
宗教改革运动前的英格兰国教会,即英格兰圣公会(Ecclesia Anglicana),在一定程度独立于罗马。英格兰的教会法被大主教辖区的“宪法”修正过,在坎特伯雷和约克的教牧人员代表会议[作为英格兰国教会的统治机构即英格兰圣公会总议会(General Synod)的一部分,该代表会议依然存在]中有主教和神职人员的大会。国王亨利八世统治时期,1534年《君主至上法》(the Act of Supremacy)规定罗马教皇的权力被废除,国王至高无上,地位高于英格兰国教会。同一年的《神职人员遵从法》(Submission of the Clergy Act)规定,教牧人员代表会议必须获得国王的授权才能制定法律。
 
英国宗教改革的第一个阶段是政治性的而非教义性的,然而,明显在爱德华六世统治时期(1547-1533),英格兰国教会采取了更有新教倾向的立场。罗马天主教的权力因1553年女王玛丽一世的继位而得以恢复,然而,英格兰国教会的独立性以及一种古典的“既是天主教的又是圣公会”英格兰国教会的宗教神学被放置在自1558年以后的伊丽莎白体制中。在威尔士,英格兰圣公会的主教辖区在1920年丧失了国教地位,并成立了一个独立的威尔士教会。
 
在苏格兰,宗教改革始于1560年。苏格兰议会在1592年保证了教会的自由和长老宗的组织形式。经过圣公会的主导时期,长老宗教会于1690年得以恢复。圣公会信徒随后组成了苏格兰圣公会。
在爱尔兰,英格兰的统治者目睹了爱尔兰教会(圣公会)的创立,最终爱尔兰教会于1871年丧失了国家地位,但它保留了古老的大教堂和教区教堂。爱尔兰一直存在着少数派教会,但是多数爱尔兰人仍然信奉罗马天主教。北方大规模苏格兰移民的存在不仅造成了当前的政治困境,也促成了集中在乌尔斯特的爱尔兰长老会的发展。
 
Ⅲ.基本结构
 
有三类法律适用于教会。对英格兰国教会和苏格兰教会(长老会)之外的大多数教会而言,可适用的法律原则是一般的慈善法,尤其是慈善信托基金法的法律原则。非国教教会实质上被组织为志愿性团体,依据通常的世俗法律,它们的财产由受托人(可以注册为公司)持有。非国教教会无特殊地位。
 
就国教而言,英格兰与苏格兰边界的北方和南方拥有极其不同的地位。
 
在苏格兰,1592年《苏格兰长老会全会法》(General Assembly Act)一直都是归正的苏格兰教会所具有的长老宗性质的合法基础,而上述归正的苏格兰长老会通常只不过称为“苏格兰教会”。在英格兰与苏格兰合并时期,苏格兰议会通过了1706年《新教和长老会法》(“安全法”),要求该法的条款在将来所有时候都必须明确被宣告成为《合并条约》的一个根本和必要的条件[8]。使实际合并得以生效的《苏格兰法》宣称“目前王国所奉行的宗教有严格的戒律和良好的组织形式,是真正的新教,应当得到有效和坚决的保障,这是合理而必要的”;长老会的管理机构将是“苏格兰王国内唯一的管理机构教会”。
 
19世纪见证了在苏格兰教会中发生的一些争端。对国家干涉宗教事务权利的最强烈的某种担忧就是国家驳回教会的决议和立法。一些独立的教会得以成立,它们中的大部分在1921年进行了重新合并。为了促进合并,议会通过了1921年《苏格兰教会法》(the Church of Scotland Act 1921),该法宣布苏格兰教会在有关宗教事务的章程中所宣布的条款为合法,这些条款是教会与苏格兰联合自由教会协商议定的,并纳入了立法计划表。这些条款包括了苏格兰教会在宗教事务中的独立管辖权的一项声明,并且给予了教会在管理中的极大自由。主要条款是第4条:
 
4.苏格兰教会,作为主耶稣无处不在的普世教会的一部分,任命了一个管理机构,该机构由长老会教职担任者负责。长老会,从长老会所尊奉的神圣的主即耶稣基督那里,以及独自从耶稣基督那里,获得了在长老会的教义、做礼拜、管理、教规等所有事务中制定法律以及最终宣判的权利与权力,而这些权利与权力不受制于世俗权威。这些权利包括对涉及长老会的成员身份与职务、教会法庭的组成与成员、教职担任者的选举方式等所有问题做出决定的权利,对牧师以及其他教职担任者的职责范围做出决定的权利。世俗权威对长老会在宗教事务上独立自主的管理与管辖权的承认,无论此种承认以何种方式表达,毫不影响这一管理与管辖权的性质,而后者源于耶稣基督本身,或者赋予了世俗权威干涉长老会在其教会管理与管辖权领域诉讼与裁判的任何权利。
 
苏格兰长老会的当权者依据该法来抗拒涉及教会事务的任何法庭诉讼[9]。在最近的一个案件中,原审法院[10]中有人甚至暗示1921年《苏格兰长老会法》保护苏格兰长老会不受令欧共体指令生效的立法的约束,但是这一点在上诉法院中并未得到确认。
 
就传统的宗教种类而言,苏格兰长老会的地位非常反常。苏格兰长老会显然是一个国教,然而,1921年《苏格兰长老会法》赋予了苏格兰长老会高度的自治权,几乎使得国家与宗教相分离。
 
在英格兰,英格兰国教会有着不同的效果。英格兰国教会与国家事务紧密相联,许多高级别的教会任命需要得到君王的首肯,并且一些主教是上议院的议员(尽管关于上议院进一步改革的持续辩论可能导致他们不再担任议员)。教会与国家之间不可能存在着“协定”或类似条约的关系。有关英格兰国教会的教会法(The ecclesiastical law)[包括该教会的教会法(Canon law)]被视为英格兰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与宗教改革前教会的承继性在下述原则中得到了承认,该原则即:如果能够证明宗教改革前教会法的规则自宗教改革以来在英格兰一直被承认、延续并据以行事,那么上述规则就能被倚仗;如果符合上述检验标准,那么上述规则就会被视为英格兰教会共同法律的一部分[11]。从16世纪到20世纪早期,议会以惯常的方式通过了大量影响英格兰国教会的法律。
 
改变这类法律的权力现在被赋予给英格兰圣公会总议会[12]。圣公会总议会由3个院组成,即一个主教院(在宗教事务上拥有特殊的权力),一个教士院[13]和一个俗人院,后两院中每一院都包括大约250名选举出来的成员。任何一项议案都必须得到所有3个院的同意;这意味着俗人院的代表在教会法的制定中发挥显著的作用。
 
圣公会总议会有权通过涉及影响英格兰国教会的任何事务的法案,该法案与议会通过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还可以修改或者废除现行的法律。实际上,圣公会总议会享有在其他方面专为议会保留的某些权力。议会则保留了某种控制:只有议会上院和下院都决议表示同意,圣公会总议会通过的法案才能呈请国王御准,从而要求把该法案制定成法律;然而,当议会可能(但是非常罕见)否定一项法案时,圣公会总议会将无权修改该法案的文本。影响英格兰国教会的立法应当由圣公会总议会,而非议会两院制订,现在这已经被承认是一项宪法惯例。
 
英格兰国教会的教会法由圣公会总议会制定,无须提交给议会,尽管新教会法的正式公布需要御准与许可,而这种御准与许可是女王作为英格兰国教会最高领袖表达其立场的一种正式行为。上述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一部教会法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与英格兰法律相冲突,那么女王会被建议不同意该教会法。因此,对圣公会总议会而言,下述做法往往是必要的,即就同一主题通过两种类型的法律:先是用一项法案去除立法的法律障碍,然后对教会法进行修改。
 
其他的英格兰教会(或者,除苏格兰长老会外,联合王国别的地方)不存在国家承认为“教会法”的任何法律。
 
由于缺乏成文宪法,宗教自由不可能有正式的宪法保障。然而,英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首批签字国之一,1998年《人权法》最终使得该公约生效成为英国国内法的一部分。1998年《人权法》的效果在于,英国各法院能够倚仗《欧洲人权公约》保障的诸项自由,包括第9条中的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做出“不相容宣告”,即基本立法中的某项条款与《欧洲人权公约》不相容[14]。如果法院做出了上述宣告,政府部长要通过发布部长令采取矫正行动,但是,如果考虑中的基本立法是英格兰圣公会总议会制定的法律,那么,只有英格兰圣公会总议会才能采取必要的行动。
 
毫无疑问,尚在《欧洲人权公约》颁布之前,宗教自由就是一项被承认的权利。关于英国法律的一本百科全书式的著作[15]声称如下:
 
政府权力对所有身份和阶层的人,无论他们是宗教人士还是世俗人士,行使完全的控制,并且提供所有必要的保护,以免他们遭受非法行为侵害。它对行使任何纯粹宗教性质的职能保持克制。除非成文法另有规定[16],它承认并且始终承认,所有人都有权遵从其宗教观念的指引。
 
Ⅳ.宗教机构的法律地位
 
同样需要注意到的另一个方面是,一般来说,其他的教会,罗马天主教以及新教,还有其他的宗教信仰,并不享有比任何其他形式的志愿组织更大的权利。它们的教会法(假如它们使用这一术语的话;大多数并不使用)具有成员之间契约的地位。财产事务一般通过“信托”这一英国财产法上广泛应用的手段进行管理;然而,尤其是在更大的教会中,全国性机构与地方性机构之间有复杂的职责划分,对财产事务的管理可能就会被一部议会私法所补充[17]
 
基于相同的理由,国家“承认”的正式教会名册是不存在的。做礼拜场所的注册登记可以源于各种意图,主要是举行婚礼的意图[18]。英国法律不存在一种经过充分发展的公法地位或权利的概念;教会作为“公法下的法人”的概念对英国律师来说是毫无意义的。
 
当然,确定一个特殊机构是否构成教会,这方面可能存在着诸多问题。科学派教会(the Church of Scientology)希望把一座建筑物登记为做礼拜的场所,但是上诉法院认为,做礼拜应涉及敬拜上帝或是膜拜超自然存在之物或神祗的人的集会;而宣讲世俗的哲学不具备充分的理由[19]。南部地方伦理协会(the South Place Ethical Society)这一人道主义机构,因相同的理由被认为不具备获得慈善身份的资格,它并不是为了弘扬宗教而存在的[20]。摩门教[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Church of Jesus Christ of Latter-Day Saints)]似乎具备教会的资格,但是摩门教在英格兰的教堂,仅对“有资格的”摩门教徒开放,尤其是对因某种目的而被推荐的摩门教徒开放,因此就评估(地方税)的目的而言,它不被认为是公开的宗教礼拜场所[21]
 
因此,通常的立场是,教会享有与任何其他志愿团体同样的权利,即签订合同与拥有财产,惩戒其领袖与成员(如果他们希望,可以利用内部法庭),经营社会福利或其他慈善(甚或是商业性的)事业。在以下的材料中人们会注意到,会存在影响所有教会的一些特别的法律规定;然而自相矛盾的是,英格兰国教会作为国教享有的特权地位反而累及了它在一些方面的自治权。
 
已经提到的一个方面就是议会对英格兰国教会公会议行使宗教事务立法这一特别权力所进行的控制。当“生命与自由运动”游说当时的政府通过一般称为授权法的1919年《英格兰国教会全国大会(权限)法》[the Church of England Assembly(power) Act 1919]时,英格兰国教会就获得了立法的特别权力。
 
该法的范围在下述的立法过程中得到了严格的审查,即允许女性担任1992年圣公会总议会通过的神职任命的立法。女性神职人员的反对者对所提议的立法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在高等法院提起了司法审查,理由是,授权法事实上并没有能力赋予圣公会总议会去做它已经所做的那些事情。1919年《英格兰国教会全国大会(权限)法》允许圣公会总议会以法案的形式就有关英格兰国教会的任何事务做出规定,然而,有人争辩说,这必须被解释为不包括对能够被视为“根本的”的习惯、惯例或原理做出任何改变。高等法院拒绝以这种方式对1919年《英格兰国教会全国大会(权限)法》清晰的文本规定进行限定。正如法官塔基先生所指出的,在通过1919年《英格兰国教会全国大会(权限)法》时,议会的意思是,教会应当享有诸如以下权利:对女性的神职任命的事务进行辩论,就其自身事务进行立法,以及将它们提交到议会获得批准或否决等[22]
 
对教会自由更具争议的一种限制是君主(女王根据首相的建议行事)任命英格兰国教会的大主教和教区主教的权利。这一权力现在因教会领袖于1977年与政府所达成的协议而受到了限制,该协议限制了君主就教会提名的人选可以做出的选择。
 
这一制度是由王室提名委员会运作的,该提名委员会由14人组成,包括2名大主教,由圣公会总议会从其自身成员中选出的3名神职人员和3名非神职人员, 以及所涉主教辖区选出的6人。大主教秘书和首相秘书这2名官员担任秘书,并在主教辖区进行考察,此举与主教辖区自身关于人选需求的说明相辅相成。提名委员会给首相2个人选,而且可以表明人选的优先顺序。首相决定把哪一人选提交给女王;尽管首相可以在两个人选中做选择,但他不可提交任何其他人选,当然,他还可以要求有更多的人选,比方说在最初提名的人选中有一或两人拒绝任命的情况下。在这一过程中,首相经常备受指责,而且上议院成员任命委员会的设立(首相受到委员会所做推荐的约束)已经导致了新的改革要求。人们时常提出的一个意见是,向君主所作的关于主教任命的建议不但应当来自于首相,还应当来自于大主教,因为依据职权,两者都是枢密院成员。
 
Ⅴ.教会与文化
 
1. 学校
在英格兰[23],学校要么是“国立的”(即国家的),要么是私立的(令人费解的是,它们时常被称为“公立学校”)。很多世纪以来,教会一直是教育的主要提供者,而且许多学校一直是教会的成员:在公立学校的类型当中,它们是“自愿受控制的”或者“自愿受捐助的”学校。在后一类学校中,教会负责承担15%的建筑工程成本,由此,教会在学校董事会中拥有更加牢固的地位。
 
在每一所公立学校中,“基本课程”包括面向所有学生的宗教教育[24]和由一系列其他课程组成的国民教育课程;宗教教育因而享有一种特殊地位。自1870年以来,英格兰在其公立学校中就开展了与宗教派别无关的宗教教育。地方性的“共同议定的课程大纲”的编写由1944年首次推行的某种复杂的程序进行管理。要召集一个由4个委员会组成的会议,每一个委员会都必须同意课程大纲。这些委员会代表了:(a)英格兰国教会(与威尔士的地方有关的除外);(b)基督教以及反映了该地区主要宗教传统的其他宗教;(c)教师协会;(d)地方教育当局[25]
 
这一程序赋予了英格兰国教会代表的否决权,但是这些代表不能执意要求把其他团体不能接受的某项内容放入课程大纲,不能要求进行近乎“忏悔式”的宗教教学。每一个经共同议定的课程大纲都必须反映下述事实:尽管考虑到英国其他主要宗教的教义与实际情况,但是英国的宗教传统仍然存在于占据主流地位的基督教中[26]
 
1998年《学校标准与架构法》包含了有关“宗教教育教师”任命的规定。当受监管津贴(即教会)学校有2名以上教师时,学校必须保证至少有1名被任命的教师有资格依照所涉教会的教义实施宗教教育;这个数字会随着总教师人数的变化而改变[27]。然而,在非宗派的学校中,法律明确规定,宗教主张或是否参加宗教礼拜仪式不可以影响教师的任命、薪水或晋升[28]。在任命具有“宗教性质”的受监管津贴学校或者基金会学校的校长时,必须考虑被任命者“是否能够以及是否适合维护与发展学校的宗教性”[29]。在自愿受捐助的学校,任何教师的任命都必须考虑到他的宗教主张、操守以及是否愿意依照教会的教义实施宗教教育;那些与教义不相符的行为可能成为被解雇的一个理由[30]
 
1998年《学校标准与架构法》也包含了有关公立学校中的宗教礼拜的规定。所有的学生必须参加于上课日举行的集体礼拜活动[31]。它一定具有“明显的基督教性质”,但并不具任何特殊的基督教宗派的特色。并非每个礼拜行为都须是基督教的,因为某些地区的社会环境意味着多数学生可能来自于其他宗教信仰;但是,不管怎样,多数礼拜行为均是基督教的[32]
 
当然,教会可以自由地创办他们自己的独立学校,可以使用其宗派的礼拜形式,并依照他们自己的要求实施宗教教育。透过教会的教育学院,各教会也对教师的培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在合并(有时候是与非教会的学院)的过程中,现在教会的教育学院在数量上有所缩减,但是它们提供了一系列通常在大学里才开设的高等教育课程,并且有些教会的教育学院已经获得了授予学位的权力。
 
2. 大学
现在任何大学入学都不要求宗教测试。然而,在某些神学系尤其是牛津大学和达勒姆大学的神学系中的某些职位,要求具英格兰国教会主教座堂的牧师职位[33],因而其任职资格实际上仅限于圣公会的牧师。在其他大学,神学院或神学系的职员是根据通常的大学程序任命的,不牵涉到教会;并且甚至不要求是宗教信徒。
神学院提供牧师的培训,在某些情形下,神学院还提供其他的神学教育(例如,针对世俗学生的函授学习课程)。神学院通常归信托基金所有,但是它受制于教会权威机构的审查,教会权威机构决定神职人员的培训在哪所学院进行,并决定以这一方式进行培训需要占用的场地数量。学院开始越来越多地与当地的大学发生联系。学院仍然是独立的(并且大多数学生并没有获得来自于政府基金的奖学金),但是,相关大学可以准许学院的学生进入其学位课程的学习。
 
3. 媒体
英国广播公司是英国主要的公共服务广播公司,长期以来它一直对宗教广播兴趣颇浓。例如,其每天的一项服务就是在周间的每一个早晨广播宗教内容,而且有定期的宗教电视节目播送(在其他的电视频道里也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不管其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都有一个宗教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就相关领域中哪一个较大的教会具有代表性提供咨询。这完全是一个现实问题,就像地方旅游管理机构与大教堂有关联那样。
 
就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和电视文字广播运营的许可而言,2003年《通信法》禁止其宗旨完全或者部分为宗教性质的机构获得某些类型的许可证(例如,全国广播和公共广播服务的许可证),规定上述机构只有获得2003年《通信法》设立的通信管理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的许可才能持有其他许可证。通信管理局打算出台指导方针以表明它将适用的标准,但是到目前为止尚未出台。
 
Ⅵ.教会中的劳动法
 
依据英国法律,正如欧共体法所规定的那样,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是雇员;一些人是自营职业者或者某类“公职人员”。个人要成为一名雇员,必须依据雇佣合同被雇佣;在判例法中,通过审查整个一系列因素来判明是否属于雇佣的情形,这些因素包括雇佣的方式,支付报酬的方式,以及就工作所必需的服装或者工具的提供所作出的安排等。一些公职人员可能完全不被视为受雇佣者,因而不适用雇佣法[34]
 
尽管教会的某些工作人员可以是雇员,但是,所有教会中教区的神职人员都被视为“公职人员”而非“雇员”[35]。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将某人归类为“公职人员”可能会产生一种后果,那就是必须要满足一些特殊要求才能解雇公职人员,因而公职人员享有更多的岗位安全感。许多圣公会的神职人员所享有的地位可以说明这一点,因为免去他们的职位是非常困难的。这主要是因为教区的牧师拥有“圣俸”,这是个法律概念,它包括保有职位和薪俸的权利,以及保有提供给他的住宅的权利;这被视为教区牧师可以终身保有其所有权的一项财产,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可剥夺,而这种正当法律程序通常涉及2003年《神职人员惩戒法》中设定的惩戒程序。相比之下,那些并不拥有终身职位的国教会的神职人员就只享有极少的保障,这曾引发过法庭诉讼[36],甚至2001年11月7日欧洲议会做出决议,要求英格兰国教会审查这种情况。在其他教会中,终身职位的概念并不存在,更多的是需要诉诸世俗法律的保护,在那些教会里,关于任职雇佣的问题会更经常地被提出[37]。有一些牵涉到非基督教团体的类似判决,一个判决牵涉到一个锡克教圣堂的神职人员格兰缇”(granthi)[38],另一个牵涉到犹太教的拉比[39]
 
1999年《雇佣关系法》第23条赋予了贸易与工业大臣下述权力:将某些雇佣权利扩大到“非典型”的劳动者,包括宗教团体的牧师。所涉及的权利包括规定休假津贴,程序上的保障措施诸如服务期限和薪俸的书面声明,诉诸纠纷解决程序的权利,以及——最重要的,诉诸就业法庭就不公平解雇或侵犯其他受保障权利提出主张的权利。这一权力现在还没有被行使,但是于2002年,各教会的意见得到了倾听;多数人主张,这是一个可以自我调整的事务。英格兰国教会大主教的宗教议事会承认,对于某些神职人员,教会当前的制度安排对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并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有必要审视神职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这可能暗示会推行终身职位。相关的法律现在还在审查当中。
 
教会目前享有对性别歧视立法适用范围的某些豁免。因此,1975年《性别歧视法》(也处理变性的问题)不适用“出于有组织的宗教的种种目的,将雇佣对象限制为某种性别以便符合宗教教义或者避免伤害大量教会信徒的宗教敏感性”的雇佣[40]。依照欧洲议会对实施平等对待原则的欧洲理事会76/207/EEC指令所做的修正案和欧洲理事会于2002年9月23日所做的2002/73/EC指令,欧洲理事会现在正在对这一豁免的范围进行审查。同样的规定适用于以性取向为由的歧视[41]。尚不清楚的是,后者这些条款是否是对2000年11月27日欧洲理事会2000/78/EC指令的一种正确应用,该指令确立了就业平等对待的一般框架。
 
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与个人宗教义务有关的雇佣的效力。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当其所签合同的条款要求雇员参加某项活动而雇员的宗教义务阻止其参加时,解雇该雇员并不一定是不公平的。在一个案件中,一名穆斯林学校教师缺席了星期五必须在清真寺参加的祷告仪式,上诉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他不享有擅离职守而不损失薪酬的权利,理由是,雇主的要求即教师在上课期间呆在自己的岗位上,这具有优先性[42]。这种案件现在则需要考虑2003年《就业平等(宗教或信仰)条例》[43]
 
Ⅶ.婚姻与家庭法
 
在整个英国,希望结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宗教婚礼仪式或者世俗婚礼仪式成婚,后者是在婚姻登记处或者获得婚姻登记许可的其他场所(例如,饭店),由国家指派的婚姻登记员主持。至于在英格兰国教会和威尔士教会中的婚礼,包括关于通告与许可的预备行为在内的整个程序,是由教会来实施的。在其他情形中,宗教婚礼仪式要求某些世俗的预备行为,通常在提前21天发出通告后,要拿到“婚姻登记主管的证书”。在英格兰(但不是在苏格兰,那里适用不同的规则),非圣公会的宗教婚礼仪式必须在一个经过注册的建筑物[或者,由于历史的种种原因,在犹太教堂或教友会(Society of Friends)的礼拜堂]里举行,由被授权可以为婚姻做登记的牧师登记,或者由婚姻登记官登记。政府的提议可能导致对英格兰法律的激进改革,确保每一种情况中婚姻的预备行为(预先通告,现在常常通过“结婚预告”发出,于三个礼拜日在教区教堂里发布通告)在性质上是世俗的,可能会从英格兰的习惯做法即在经注册的建筑物里举行婚礼转向苏格兰模式即由经过批准的司仪牧师来主持婚礼。
 
尽管罗马天主教会维持了由主教管区法庭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制度,但上述法庭的判决在联合王国的法律中不具法律地位。自1857年世俗法院承担了婚姻管辖权这一功能以来,作为英格兰法律体系一部分的英格兰圣公会教区法院不再拥有该项权力。英格兰法律也拒绝直接承认拉比法院的婚姻管辖权。2002年《(宗教婚姻)离婚法》中有相应的规定来处理这一管辖权的存在所带来的某些后果。这一规定试图去解决某些犹太妇女所遭遇的困境,即她们想要在世俗法院通过离婚来结束其婚姻,然而她们发现这非常困难,因为配偶一方拒绝进入宗教离婚程序,而这一程序必须是从拉比法院那里获得离婚证书。2002年《(宗教婚姻)离婚法》使得法院能够发出一项命令,即直至双方当事人确认所要求的宗教程序得到遵守,世俗的离婚判决才是终局判决[44]。有关机构会定期就家庭法事务向各教会尤其是英格兰国教会进行咨询。对家庭法的任何改变(例如,在1986年,关于姻亲关系的法律的放宽),在改变之前必须进行周密的磋商;在上述情形中,国家采取行动之前,教会会准备好一份报告并由坎特伯雷大主教发布该报告。
 
Ⅷ.教会的财政
 
在英国,国家对教会的财产支持极其有限。在某些免税(但是不能免增值税)待遇方面,以及个人捐赠给慈善组织物品,使得该慈善组织获得捐赠者所支付的相应数额的所得税方面,教会与其他慈善团体一样享有某些优势。然而,国家并不支付神职人员的薪俸或是津贴或是教会的运行成本。尽管法律要求英格兰国教会的神职人员主持婚礼和葬礼,并且法律确定了相应的费用,但是支付费用是当事人而非国家的事情。
唯一的国家财产支持是对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建筑物的维修。对英格兰国教会来说这是一个特殊的问题:它的16000个教区教堂里有大约13000个教堂依据立法规划被“编入目录”,有4000个属于最高等级,一级。至于冗余的教堂,依据1969年《冗余教堂和其他宗教建筑法》,国家可以给予教堂保护信托基金作为补助。近些年来,国家给予教堂的补助总计为教堂全部资金的70%。自1978年以来,通过名为“英国历史建筑与遗址保护委员会”的机构,国家拨款用于对使用中的教堂(以及近来对大教堂)的修复,2003-2004年,可供教堂使用的资金达到了3000万英镑。2002年,政府宣布,编入目录的教堂,对其修复所征收的增值税有望从17.5%降低到5%。尽管这一决定被欧洲有关当局驳回了,然而,通过给予与提议的减免数额相同的补助,已经达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比起从教会资金中获得的,国家给予教堂的资金仍然很少。1999年,英格兰国教会的教区花费超过8600万英镑对教堂进行较大的修复,花费1300万英镑对教堂大厅和相关建筑进行较大的修复。常规的修复花费了2000万英镑。
 
Ⅸ.公共机构的宗教援助
 
英国军队、国民医疗保健服务署、监狱管理局都雇用牧师。所雇用的这些牧师来自于不同教派所任命的神职人员,后两个机构雇用的牧师大多数是兼职的。全职牧师的津贴(以及兼职牧师的费用)由雇佣机构支付;当然,教会支付神职人员最初培训的费用,并且以各种方式监督牧师的工作。
 
Ⅹ.刑事法与宗教
 
出版亵渎宗教的物品是一种刑事犯罪。这类出版物不遵守争论的适宜尺度,攻击基督教的真理或上帝的存在。对亵渎性出版物进行起诉极为罕见,并且是有争议的。1979年,在60年来的第一个案件怀特豪斯诉同性恋新闻有限公司和莱蒙案[45]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打算出版亵渎性出版物,但不一定能够证明其打算攻击基督教或者侮辱信徒。法律委员会建议废除亵渎罪,代之以在敬神场所发表侮辱性语言这一犯罪[46],但是该建议尚未得到实施。1991年高等法院王座庭刑事分庭做出一项判决:亵渎罪仅保护基督教而不保护其他宗教[47],这之后要求改革的压力增加了。
 
在恐怖主义的背景下,政府在2001年提议创设煽动宗教仇恨罪,但是该提议在议会遭到了反对,没有出现在最终的2001年《反恐、犯罪与安全法》[微软用户1] 。上议院的一项独立议案也提出了类似的建议,上议院为此设立了一个宗教犯罪特别委员会,该委员会在2003年4月做了报告。报告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建议,但它提到了宗教的重要地位(“联合王国不是一个世俗的国家”),委员会仅仅记录了它的观点,即应当通过民法和刑法对宗教信仰进行某种程度的保护,而所有宗教信仰同样都当得到此种保护。
 
Ⅺ.神职人员的法律地位
 
以前的情况是,某些神职人员不能参加下议院的选举。这项规则源自一种情形,那就是教士出席坎特伯雷和约克的教牧人员代表会议,但是不参加议会。然而,在与苏格兰合并之后,某些神职人员不能进入下议院的规定被制定为法律。1801年《下议院(神职人员无资格)法》[House of Commons(Clergy Disqualification)Act 1801]将“已经被任命为牧师或执事的人,或成为苏格兰长老会牧师的人”排除在外。这不仅将英格兰国教会和苏格兰长老会的神职人员排除在外,也排除了其他的圣公会教会[48]和罗马天主教[49]的神职人员。经过与教会的充分磋商,政府保证会制定2001年《下议院(消除神职人员无资格)法》[House of Commons(Removal of Clergy Disqualification)Act 2001],该法将适用于位于威斯敏斯特的联合王国议会,威尔士议会和苏格兰议会也接受了上述立场[50]。所有的神职人员现在都有被选举成为“上议院神职议员”的资格,英格兰国教会的主教都是上议院的议员。那些主教不能选举进入下议院。
神职人员在忏悔秘密方面似乎并不享有特别的特权。这一观点依赖于极其有限的判例,这个判例超出了法官附论和学者观点的范围,容易受到质疑,因为被视为这个国家法律一部分的(英格兰国教会的)教会法,包含了一项规定,即1603年通过却依然没有废除的教会法中唯一的部分。该规定禁止公开上述秘密,“除非这些秘密关乎犯罪,而隐瞒这种犯罪应依法受到死刑制裁。自从取消了叛国罪的死刑,上述例外就没有什么意义了[51]。有人暗示说,向牧师忏悔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可以被排除是“不公正的”,而在民事案件中,考虑到仍旧处在发展过程中的与可信赖性相关的法律,可以排除上述证据[52]
 
关于个人的宗教地位的一些争端可能被认为是“不应受法院审判的”,因为法院不愿意卷入教义争端,无论这种教义争端是在基督教背景[53]还是在另一个宗教信仰背景[54]下引发的。英格兰国教会的教会法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这一特性可以要求对涉及该教的问题给予不同的对待[55]
 
Ⅻ.其他特别的问题
 
英格兰还保留着某些用于对抗罗马天主教徒,并被设计用于保证新教徒继任王位的宪法规则。君主被要求与英格兰国教会保持密切联系,君主是英格兰国教会的最高统治者,成为罗马天主教徒或者与罗马天主教徒结婚的人不能继任王位。这些规则反映了某些历史事件(以及某种残余的普遍偏见),但并没有妨碍天主教与其他教会之间或是教会与国家之间形成密切的工作关系。罗马教皇的教廷大使被认可为外交使节团的一员,这种待遇在过去几十年里一直不被接受。
 
ⅹⅢ.参考书目
近些年来,可利用的文献有了显著的增加。这些书包括:
R.H.Bursell, Liturgy, Order and th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N.Doe, The Legal Framework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N.Doe, Canon Law in the Anglican Commun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
M Hill, Ecclesiastical Law(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L.Leeder, Ecclesiastical Law Handbook, Sweet and Maxwell, 1997;
E.G.Moore,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Canon Law(ed T Briden and B J T Hanson), 3rd edn, Mowbray 1992;
English Canon Law:Essays in Honour of Bishop Eric Kemp(ed N Doe, M Hill and R Ombres), University of Wales Press, Cardiff, 1998;
    Essays in Canon Law: a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hurch in Wales(ed N Doe), University of Wales Press, Cardiff, 1992;
Law and Religion(Current Legal Issues Volume 4)(ed R O’Dair and A Lewi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Legal Opinions Concerning the Church of England, Church House Publishing, 1994; new edition pending;
另外,攻读卡迪夫大学教会法博士学位者提交的博士论文以及1989年以来教会法学会(the Ecclesiastical Law Society)发行的《教会法杂志》the Ecclesiastical Law Journal),从中都可以找到有价值的材料。
 


[1] 1998年《苏格兰法》,第30条,附表5,第1段(a)(b)项。
[2] 1998年《北爱尔兰法》重新设立了北爱尔兰议会,由于北爱尔兰持续的政治困境,该议会不时遭到搁置。
[3] 威尔士教会,是1920年从英格兰国教会英格兰国教会会会的威尔士主教辖区那里创设的。
[4] 爱尔兰教会,其主教辖区覆盖了整个爱尔兰,并不仅仅是北爱尔兰。
[5] 苏格兰圣公会。
[6] 英格兰国教会英格兰国教会会会在曼岛(索多岛和曼岛的主教在立法机构中拥有一席之地)以及格恩西岛和泽西岛这两个行政区中拥有一种特殊的地位,但是那些领地均不属于英国。
[7] 包括为欧洲大陆的圣公会牧师设立的欧洲主教辖区(严格来说,是“欧洲的直布罗陀”主教辖区)。
[8] 1706年《英格兰法》,有时候也称为《英格兰国教会维护法》,对英格兰国教会的地位做出了相同的规定。
[9] Ballantyne v Presbytery of Wigtown[1936] SC 625(关于两个教区的合并的争端);Logan v Presbytery of Dumbarton, 1995 SLT 1228 (神职人员惩戒案);Percy v Church of Scotland Board of National Mission, 2001 SLT 497(另一个惩戒案,带着性别歧视的主张)。
[10] Percy v Church of Scotland Board of National Mission,1995 SLT 1228(劳工上诉法庭)。
[11] 见韦斯特伯里勋爵在Bishop of Exeter v Marshall (1868) LR 3 HL17案中的意见。
[12] 1919年《英格兰国教全国大会(权限)法》;1969年《宗教会议管理法》。英格兰圣公会总议会是1919年《英格兰国教全国大会(权限)法》创设的英格兰国教全国大会的继任机构。
[13] 从技术上说,主教院和教士院是由古老的坎特伯雷和约克两郡的教牧人员代表会议的上院和下院合并而成的,现在,它们两个都分离了,只是偶尔会碰面。
[14] 1998年《人权法》,第4条,第21条第1款。
[15]《霍尔斯伯里英国法律大全》,第14卷,第339段。
[16] 考虑到缺乏一部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这是一种必要的限制。
[17] 非公知法是由私人申请在议会中促使通过的一种法律;它并不刊行在年度法律汇编当中。
[18] 1855年《做礼拜场所登记法》。
[19] R v Registrar-General, ex parte Segerdal [1970] 2 QB 697。丹宁勋爵承认佛教可能是一个例外;佛教无疑是宗教,但是佛教的信仰是否牵涉到神是含糊不清的;关于那一点也可见Barralet v Attorney-General [1980] 3 ALL ER 918.
[20] Barralet v Attorney-General [1980] 3 ALL ER 918。2003年所考虑的慈善法改革可能会更加关注一种要求,那就是我们需要证明公众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哪怕涉及宗教慈善团体和教育慈善团体的情形也是如此。
[21] Church of Jesus Christ of Latter-Day Saints v Henning(Valuation Officer) [1963] 2 ALL ER 733(HL)。
[22] R v Ecclesiastical Committee of the Houses of Parliament, ex parte the Church Society, Queen’s Bench Divisional Court, 28 October 1993。
[23] 由于篇幅所限,无法对联合王国其他地方的情况做出说明。
[24] 2002年《教育法》,第80条第1款。
[25] 1996年《教育法》,附表31。
[26] 1996年《教育法》,第375条第3款。
[27] 1998年《学校标准与架构法》,第58条。
[28] 出处同上,第59条。
[29] 出处同上,第60条第4款。
[30] 出处同上,第60条第5款。
[31] 出处同上,第70条。
[32] 出处同上,附表20,第3段。
[33] 在牛津大学,主教座堂实际上坐落在大学学院里并作为学院的附属礼拜堂来使用;在杜伦大学,古老的主教座堂位于大学区域的核心地区。
[34] 见Barthorpe v Exeter Diocesan Board of Finance [1979]I.C.R.900(劳工上诉法庭)。
[35] 关于1911年《国民保险法》;关于Employment of Church of England Curates [1912] 2 Ch 563;President of the Methodist Conference v Parfitt [1984] QB 368(CA);Davies v Presbyterian Church of Wales [1986] 1 WLR 323;Cooker v Diocese of Southwark [1998] ICR 140(CA)。见P Petchey, “Ministers of Religion and Employment Rights: an Examination of the Issues”(2003), 7 Ecc.L.J.157。
[36] 见著名的Reverend Raymond Owen案:在英国法院,R v Bishop of Stafford ex parte Owen High Court, QBD, unreported, 5 April 2000; Court of Appeal, unreported, 14 August 2000;在欧洲人权法院:Owen v United Kingdom(app 37983/97), held inadmissible, 28 August 2001。
[37] President of the Methodist Conference v Parfitt [1984] QB 368(CA); Davies v Presbyterian Church of Wales [1986] 1 WLR 323(HL)。
[38] Santokh Singh v Guru Nanak Gurdwara [1990] ICR 309。
[39] R v Jacobovits, ex parte Wachman, The Times, 8 January 1991。
[40] 1975年《性别歧视法》第19条。
[41] 2003年《就业平等(性取向)条例》,2003年《法律文件汇编》第1661号,关于第7条第3款。
[42] Ahmad v Inner London Education Authority [1978] QB 36。
[43] 实施2000年11月27日欧洲理事会2000/78/EC指令的2003年《法律文件汇编》第1660号。
[44] 被2002年《离婚(宗教婚姻)法》第1条第1款插入的1973年《婚姻案件法》第10A条。
[45] [1979] AC 617(HL)。
[46] Law Com.No.79 1981。
[47] R v Chief Metropolitan Magistrate, ex p Choudhury [1991] 1 All ER 306。该案牵涉到萨尔曼·拉什迪的《撒旦诗篇》;上议院拒绝同意上诉。
[48] 关于MacMannaway [1951] AC 161案,涉及到爱尔兰教会的一名牧师。
[49] 将罗马天主教神职人员排除在外显然是1829年《罗马天主教解放法》第9条(Roman Catholic Relief Act 1829)所维持的,该法消除了天主教俗人的无资格,以便允许Daniel O’Connell担任爱尔兰克莱尔郡的民选议员。
[50] Government of Wales Act 1998,s.13(1)(b); Scotland Act 1998,s 16(1)(b).
[51] 见R Bursell, “The Seal of the Confessional”(1920) 2 Ecc LJ 84。
[52] 见M Hill, Ecclesiastical Law(2nd ed.,2001),para 5.61。
[53] Blake v Associated Newspaper Ltd[2003] EWHC 1960(针对原告任职主教的有效性的诽谤诉讼)。
[54] R v Chief Rabbi ex p Wachmann[1992] 1 WLR 1036; Ali v Iman of Bury Park Jame Masjid, Luton(CA, The Times,20 May 1993)。
[55] 见M.Hill, “Judicial Approaches to Religious Disputes”在Law and Religion(ed R O’Dair and A Lewis), OUP 2001中的讨论。
 
董建华 张明锋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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