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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宗教性前提条件
发布时间: 2008/6/24日    【字体:
作者:赵建敏
关键词:  宗教  社会  
 

 

                                        赵建敏
 
 
    宗教如何参与现代社会的服务是一个大课题。回视历史,各宗教在其所处文化中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彼时之社会服务。随着人类社会步入现代,特别是工业革命以降,社会结构的变迁前所未有,人们的生活方式受现代科技等影响较之农业社会大为不同。社会进步,人类福祉,在获得现代性提升后,虽然人们在不同程度地享受着现代社会进步带来的舒适便捷,但诸多现代性的社会问题也更多地浮现出来。社会的进步发展与问题处置解决是人类面临的共同难题。人类既要发展又要尽量避免由发展引发的**影响。鉴于促进现代发展的迫切需要以及解决复杂问题的极端困难,无论何种宗教,无论那个民族,无论什么文化传统,无论怎样的社会机制,在现代全球化的情势下都无法单打独斗来实现人类的发展进步与问题的解决。调动全部社会力量来促进发展与应对问题是每个公共事务管理组织所必须的。东方社会如此,西方社会亦不例外。所谓“小政府,大社会”的现代公共管理模式走向,由某种意义而论,正是要调动社会的全部力量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应对社会问题。现代公共管理者要调动社会的全部力量,包括宗教信仰者的力量,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支持这些力量获得自身的理论发展,并为其提供法律保证,活动空间和秩序管理。这些是社会力量服务社会的必要的外部前提条件。就宗教而言,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宗教政策,宗教法规,宗教活动等都有了长足的进展。从宗教理论建设来看,就经历了由改革开放之初更多地视宗教为消极落后,到“十六大”提出“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再到“十七大”将宗教工作写入党章并提出“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的发展阶段。宗教理论上的这种发展有着实质的意义,充分体现了公共事务管理者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力量来服务社会的期望和决心。就宗教法规建设来看,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根本性发展。当然,相对社会整体发展速度而言,毋庸讳言,这些进展还有有待完善的空间。无可置疑,这些进展已经为宗教参与服务社会提供了必要的外部前提条件。在此现存外部前提条件之下,宗教自身如何适时调整并创造宗教性服务社会的前提条件就不可避免地摆在了宗教界面前。基于这种思考,本文希望就此进行一个探讨,泛列几个可能前提条件,以期能抛砖引玉。

    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宗教性前提条件之一是要适宜地做出教义教规的诠释。宗教教义教规有着自我的千年传承,而且在此传承中都在不断发展。一般而言,宗教就其为宗教而言,都有着某种出世或避世的教义教规倾向。这种倾向因宗教不同而有着某种程度上或者阶段上的不同。这种教义教规可以说是受到“克私欲”“淡名利”“重来世”等宗教基本思考倾向之影响的。当然,从本质上来说,宗教的这种基本思考并不必然带来出世或避世之倾向。然而,当教义教规过分强调这种思考时,势必淡化改造现世的思考倾向。佛教讲的“四大皆空”虔诚修行佛道就是要脱离轮回之苦,到达彼岸净土。这无疑催发了不重现世的倾向。基督宗教讲“虚而又虚,万事皆虚。人在太阳下辛勤劳作,为人究有何益﹖”(《圣经·训道篇》:一,2-3) 基督宗教发展史上非常受人崇敬的旷野苦修者也体现出这种轻现世的倾向。这种思考与佛教“四大皆空”如出一辙颇有类似之处。道教的修道炼丹所希望的是羽化成仙脱离现世,其目光也是聚焦于来世的。在伊斯兰教两大派都有影响的苏菲思想(Sufism)就以苦行和禁欲为其出发点,希望远离世间繁华与安适,超越荒谬之世界。宗教的这种思考倾向无疑与彼时的社会生活环境有着密切关系。那时,除了少数极为富有者拥有着比较舒适的现世生活外,绝对大部分人的生活是清苦贫困的。这种生活环境比较容易使人产生“轻现世重来生”的基本看法。那时的佛教,道教,基督宗教,伊斯兰教等各宗教在各地都是“寺满百城,法流十道”。然而,工业革命以来,“世道”巨变。工业科技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物质丰富。虽然还有相当贫穷的人,但人类生活总体因着工业和科技获得了极大改善。从心理角度而言,人们发现通过现世努力,就可获得比较优裕舒适的现世生活,因此宗教中那种“轻现世重来生”的基本思考失去了过往的强大号召力。这恐怕也是世界几大宗教宗教实践人数骤减的原因之一。于是,在承继传统教义教规基础之上,各宗教都在诠释各自经典上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适应。基督宗教在梵二会议上特别指出,“绝无疑惑,有信仰的人认为人类所有个人及团体的活动,亦即历来人们设法改善其生活的努力,本身是吻合天主圣意的。”[1] 基督宗教认为教会寓居于世界内,与世界同生活同活动。[2] 故此,梵二会议号召“信友,本着福音精神,忠实满全此世的任务。因为信友不独是天国子民,亦是此世的国民。固然,在此世,我们并没有永久的国土,而应寻求来生的国土,但如果信友认为可以因此而忽略此世任务,不明白信德更要他们各依其使命满全此世任务,则是远离真理。……所以信友不得将职业和社会活动同宗教生活对立起来。信友忽略此世任务,便是忽略其爱人甚至爱主的任务,并将自己的永生导于危殆中。”[3] 这足以说明基督宗教为参与服务社会而开始的教义教规的调适。佛教近年来所倡“人间佛教”建设“人间净土”更是非常显明地在教义教规上的“入世转向”。道教更是提出了道教是“入世”宗教的思想,而且承继传统提出“重人贵生”的主张。伊斯兰教则提出“两世吉庆”的“入世”说法,为参与服务社会打开了教义教规的大门。

    各宗教这种教义教规上的调适都在明确表达自己对社会的责任,对人类大家庭的责任。在参与服务社会方面,欧洲宗教起步较早,而且已经沿着调适的教义教规亦步亦趋地不断总结经验积极参与到服务人类社会上来了。2005年天主教颁布的《天主教社会教义纲要》就是对近百年以降天主教服务人类社会而发展出来的教义的经验总结与概括。就参与服务社会的理论建设来说,中国的各宗教刚刚起步,而且是“犹抱琵芭半遮面”,除了展示整体方向的几句标志性词句外,还未形成适合中国文化的教义教规整体系统。无论如何,较为完整的服务社会的宗教性理论(教义教规)整体建设应该是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宗教性前提条件之一,而且应该是“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的首要条件。在进行这种教义教规的诠释时,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这套理论系统既要承继其宗教的教义传承,又要适应中国现代文化的整体精神,否则这套理论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海市蜃楼,无法付诸具体实践。继承传承与适应本土是必须同时兼顾的两个方面。单纯强调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引发教义教规的断裂。这种断裂不但不会带来裨益,反而会削弱此理论的引导力。这就需要特别注意在宗教传统中发掘适合本土精神的有关服务现代人类社会的传统教义,并结合现代社会现实进行诠释。这是一种教义教规的发展,而非改变。改变会产生断裂,而发展是一种前进。第二,这套理论系统既要与整体宗教教义形成一体,又要能够成为独立可行的系统。宗教教义是一套整体的系统的理论阐释,完全与这套整体理论脱节会使宗教服务人类社会的理论成为无源之水,很容易干涸无力。因此,宗教服务人类社会理论的根基必须建立在各自宗教的整体教义基础之上。同时,这套理论也应该成为独立可行的系统。“独立可行”是就其系统性而言的。为适应现代社会需要,这套理论必须具有自己完整系统。这种独立可行的完整系统有几个方面的优势。首先,在宗教的整体教义框架下,它凸现了宗教服务人类现代社会的教义领域的重要性;其次,在现代社会迅速发展的情势下,它可以不断进行调适以便更能适应时代之需,而不必总是过于顾忌整个教义框架的完整性;再者,在其实践领域,它能够具有完全可能的可操作性,因为宗教服务人类社会毕竟需要在社会中付诸实践。就此特点而论,百年以降发展出来的天主教社会教义可以说是一个典范。第三,这套理论既要有理论系统又要有实践系统。理论系统是基础,具有普遍性的指导作用,实践系统是实行,具有适应不同社会文化,社会背景,社会时代的个别性的应变能力。第四,这套理论既要有服务人类社会的特色又要有宗教特色。毫无疑问,服务人类社会的不同社会力量都会有各自的理论基础和可能的服务范围,宗教服务人类社会虽然难免其“祈福赊粥”的特色,但显然不能仅止于此,而必须有其它具体可行的现代方式的实际行动。现代社会很大程度上需要宗教利用现代方式来服务它。在此,宗教必须开拓视野,发现可能。故步自封的诸多方式则很难为现代社会所接受和欢迎。当然,既然是宗教服务人类社会,就要保有其宗教特色。这不仅对现代宗教本身有效,而且对宗教服务人类社会的理论亦有效。宗教必然是宗教,而且只能是宗教。如果宗教完全转化成其它性质的现代机构,宗教就真的“消亡”了!或者图有宗教之名而无宗教之实了!换言之,在服务人类社会中,宗教必须以宗教特色来扮演其它任何现代机构无法扮演的角色,来完成其它任何现代结构无法完成的任务。宗教服务人类社会的理论建设亦应如此。虽然它可以并且应该借鉴现代科学所提供的有效成果,但它必须是宗教性的。当然,这里所言“宗教性”并非大张宗教之名或者所有活动都贴上宗教的标签就算宗教性的了,而是要从宗教的角度,以宗教的特点,借宗教的功能来达致服务人类社会的目的。西方社会中某些宗教背景下的社会服务机构,在服务人类社会的工作中有时根本没有任何宗教活动。他们的这种做法并非要隐藏什么或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是为了让所有“社会人”,不分宗教信仰,不分社会职业,都可以平等地受益于宗教所提供的社会服务。

    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宗教性前提条件之二是要适宜地建立相应的宗教性机构。宗教参与社会服务需要具体的载体。虽然宗教或宗教团体本身可以充任这种载体身份,但如果有为此而特设的宗教性机构,那么在此类服务上或可更有优势。第一,此类宗教性机构可以有专业人员专职进行社会服务。专业人员不但可以为社会提供更高效的服务,而且可以获得更丰富的专业知识,帮助此类宗教性机构开拓眼界获得不断更新的高效的社会服务。此外,它还可以更有效地安排其服务人员的培训。第二,此类宗教性机构可以使宗教避免流俗的危险。宗教或宗教团体毕竟有其自身的特色,它主要还是以灵性修养,授业解惑,完善人性为宗旨的。如果把所有可能的社会服务的任务都交托给宗教团体,那么长此以往,它会有失去其自身宗教特色的危险,会有使宗教完全流俗于社会服务机构的危险。显然,这并不利于宗教的总体发展。个别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已经在此方面受到大众的广泛置疑。由这些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支持而设立此类宗教性机构则可以尽量避免这种置疑。第三,此类宗教性机构既有宗教性特色又有必要的自主性,这为更好地实行其服务社会的功能更有裨益。保有宗教性特色无需赘言。其保有相对独立的自主性则是更好发挥其服务社会功能的必要条件。这种“自主性”当然不是完全独立于宗教或宗教团体之外,而是要能按照其章程规定“自主”地进行财务核算,人员管理,帐目公布等。当然,其章程应该按照规定获得包括宗教团体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这种“自主性”也意指要获得公共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开展活动,依法接受财务审核。这类机构如基督教的南京爱德基金会,天主教的河北进德公益事业服务中心等。但是,更多的宗教社会服务机构既缺少上述“自主”于其宗教团体本身的“自主性”又缺少获得公共事务管理部门合法身份的“自主性”。如辽宁省天主教社会服务中心等。这类宗教性社会服务机构的处境就非常尴尬。活动开展就会遇到相当多的困难。如何解决这种尴尬我们后文另有论述。第四,此类宗教性机构理论上而言,更容易获得大众的资金支持。资金保证是宗教社会服务的重要问题。此类宗教性机构可以为本机构或本机构所开展的项目寻求资金支持。大众,包括信教的大众,更容易认同对这种社会服务的资金支持,而不是由宗教团体笼统地为宗教所开展的众多社会服务项目募集资金。第五,此类宗教性机构虽然以宗教或宗教团体为背景,但完全可以采取现时欧洲国家中宗教性社会服务机构(如明爱)将宗教的信仰服务与宗教的社会服务相分离的原则,此类宗教性机构单独承担宗教的社会服务功能。这样更加有利于此类机构平等地服务社会,服务人群。

    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宗教性前提条件之三是相应宗教性机构的合法身份。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最佳方式之一是设立相应的宗教性机构。为了能够并更好地开展社会服务工作,此类宗教性机构需要获得合法身份。“合法身份”首先包括其宗教本身或其宗教团体的批准。为了以本宗教名义参与社会服务,此类宗教性机构应首先获得本宗教或宗教团体的批准。这里的“批准”不仅意指批准成立此类宗教性机构,而且特别指批准其按照章程规定自主地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此类宗教性机构作为一种机构需要这种按照章程规定的“自主性”。宗教团体不能对此类宗教性机构事无巨细全部过问,也不能放任自流。章程应该详细规定那类重要事情需要上报团体,那类事情是宗教性机构的自主权限。一旦按照章程批准此类宗教性机构,它们就应该“合法”地自主开展活动。“合法身份”特别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现实情况下存在有两类。一类是政府宗教部门批准并且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宗教性机构。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了三种宗教性机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4] 严格意义而言,这三种宗教性机构只有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此外,一些开展社会服务的宗教性机构,虽然为数不多,但也属于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性机构。[5] 当然,这里将此类开展社会服务的宗教性机构归纳为宗教性机构并不是说它们要进行宗教的信仰服务,而只是提供宗教的社会服务,但却是以宗教团体为背景的。另外一类是仅在宗教部门登记而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宗教性机构。上述在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就属此类性质。此外还有更多的一些宗教性机构属于此类。[6] 然而,就上面宗教团体之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性机构个案而言,于目前法律法规框架下,此类宗教性机构的注册从而获得法人资格并非没有可能性。不久前“十七大”非常明确地指出,要“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在依法治国的总原则下,如何由法律法规来提供并保护更好地发挥宗教界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这种积极作用值得探讨。因此,诸如南京爱德基金会,河北进德公益事业服务中心等机构虽然它们是宗教性机构(就其有宗教性背景而言),它们却具备法人资格,同时又以基督宗教为背景,以基督宗教服务人类社会的精神为支柱。由此而论,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积极支持此类宗教性机构的设立与获得法人身份并大力开展活动,不失为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合理模式以及“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的有效可行途径之一。

    以上是几个基本的宗教性前提条件。相信还有其它可能性条件可供探讨,以帮助宗教真正参与社会服务。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宗教的现代发展都需要宗教真正地参与到社会服务中来,以期人类社会更好地获得发展并尽力由发展而带来的对人类社会的某些**影响。
 
 
(作者为北京天主教与文化研究所所长)
 


注释:
 
[1] 梵二会议,《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34节。
[2] 参见:同上,40节。
[3] 同上,43节。
[4] 2004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2005年四月二十一日国家宗教事务局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2007年八月一日国家宗教事务局颁布的《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学院学制为四年以上,毕业生学历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学校学制为二至三年,毕业生学历为中专或大专。
        第三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
        第四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5] 例如南京爱德基金会,河北进德公益事业服务中心于2006年正式由河北省民政部登记注册成为法人团体http://www.hebmzt.gov.cn/matter.jsp?id=743
[6] 例如辽宁省天主教社会服务中心,天主教西安教区社会服务中心等。
 
 
         (本文为作者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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