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谢
我为能给在座的杰出学者和官员阐述本文倍感荣耀。因此在开始之前,我想对主办方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和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的热情接待以及使我有机会在你们的伟大首都阐述这篇本章表示感谢。同时,也感谢美国和欧洲的主办方和协办方。我非常感谢能有此机会与在座的所有学者、专家和官员共聚一堂。
引言
对我而言,能从总体上阐述美国政府当局对教会和宗教组织的征税问题是一项荣耀,也是一项巨大的挑战。为了有效完成这项任务,我们必须简要描述财产法、法人组织形式、税收理论的基本原则以及与美国政府和50个州政府之间的关系。我们还必须简要了解美国的教会、宗教机构和慈善组织的经济状况,与“赢利性”的企业部门进行简要比较。但幸运的是,其他发言人将提供大部分必要的背景信息。
我的目标是向不太熟悉宗教信徒及其组织如何在美国的政府架构下运作的学者和专家阐明如何最好地理解美国关于宗教活动的组织、规范和税收的政策,从而保护多元的守法社会的宗教自由。
[1]
文章第一部分将概述美国教会和宗教团体的组织形式。第二部分概述教会的相关活动以及联邦和州政府的税收法规如何适用于它们。第三部分考查教会和宗教组织获取资金支持其运作的途径。第四部分阐述如何追究教会和宗教组织伤害公众或个人的责任。文章最后将欢迎诸位就文章涉及的课题提出问题,以便在会上现场交流或者在会后通过书信交流。
I.A. 美国教会和宗教组织的组织状况、管理和财产的基本情况
宗教组织是为了共同的宗教目的而聚在一起的社团。这个目的可以大体称作“使命”、组织或者信仰体系。和每个其他的社团一样,它的首要任务是对自己做出内部(即“哪些人是社团的成员?”)和外部(即“我们的社团与其他社团有何不同?”)界定。宗教社团在这后面临的实际问题较为直接,包括以下事项:
§ 使命、成员资格和组织结构。
o 使命:社团如何界定自己?
o 成员资格:社会是否有成员?
o 组织结构:是否有正确的组织结构,或者是思想相同的人员组成的非正式团体?
§ 忠实管理财产和其他资源
o 筹款: 社团如何获得从事运作的资金和财产?
§ 没有资产的组织。
§ 自愿捐赠。
§ 使命相关的服务收费
§ 商品和服务的营业收入
· 支持以使命为中心的活动收入
· 无关的营业收入
o 保存资金和实物资产
§ 对利益关系人的财务透明度
§ 管理不当的内部责任
从美国人的角度看,州或联邦“政府”也是公民社团。与私人社团不同的是,政府官员有权以人民的名义实施集体行为以促进社会的共同利益。我所在地弗吉尼亚的宪法
[2]宣称它理解的政府有如下特征:
弗吉尼亚的善良人民行使主权宣示权利,他们及他们后代的这些权利是政府成立的依据和基础。
第一条 平等与人的权利。
人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权利,结为社团后不得通过任何协定剥夺他们及他们后代的这些权利,即通过取得和占有财产以及追求和获得幸福及安全而享受生命和自由的权利。
第二条 权力源自人民。 所有权力属于人民并可由人民剥夺,官员是人民的受托人和服务者,在任何时候须对人民负责。
第三条 为共同利益成立政府。 应当为人民、国家或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安全成立政府;政府采取的各种形式应当能够为人民谋取最大限度的幸福和安全,最能有效地阻止暴政;但是,如果发现政府不能充分实现或者违反这些目的,社会的多数享有不容置疑、不可剥夺和不能废弃的权利,随时以最有利于公众福址的方式改革、调整或者解散政府。
因此,可对州官员对宗教社团的使命、成员资格、组织状况、活动和财务的合法利益做如下总结:
§ 信息与责任
o 为便于公众知情进行登记
§ 政府对宗教社团的相关信息有何正当需求?
§ 政府可能对宗教社团的相关信息进行不正当的使用?
o 为划分权利与义务进行登记:办理政府登记的目的是什么?
§ 在社团成员之间划分权利与义务。
§ 在社团成员与非成员之间划分权利与义务。
· 法律人格
· 责任限制
§ 确保遵守禁止歧视的法律法规
· 卫生与安全规章。
· 财产登记。
· 对不从事宗教传播或宗教训导的专业人员的非歧视性许可要求。
· 对资产或收入征税。
§ 公共安全与责任
o 对公共责任的合理担忧
§ 违反刑事法律
§ 危害个人人身、财产或利益并且民法规定了救济的行为。
o 不正当地干预宗教社团内部事务
§ 试图控制或者改变教义
§ 试图抑制不涉及已由刑法禁止的活动仪式
§ 试图影响或者控制传教或者训导的内容或观点
§ 试图限制宗教社团的成员资格
为了解美国规范宗教社团的许多法律,我们将简要概述哪些法律适用于在美国组建或者运作的宗教社团以及这些法律如何影响它们的日常活动。
联邦制与宗教多样性
两个因素导致美国有各种各样的宗教组织和管理形式:一是联邦制,二是宗教多样性。
联邦制的影响:联邦与州的规制
美国是个联邦共和国,整个美国的主权和人民的权力
[3]实行职能和地理上的划分。
第一个划分是职能上的。美国宪法把源自美国人民的权力委托美国(或者“联邦”政府)行使
[4],这些权力包括国防和贸易政策等国际及对外事务,以及规范和协调跨州的各种形式的活动的权力,包括国内贸易与检验法律、货币政策、破产、可航水道、专利与商标以及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的协议(协定)。联邦政府还有权为共同福利征收和支出税赋,行使这些权力管理国家经济生活的几乎所有方面,包括宗教、慈善、教育和非赢利部门。
第二个划分是地理上的:其余的所有政府权力留给美国各州的人民
[5]。各州采用共和政体,拥有自身宪法赋予的没有委托给美国的全部自治权力。这些权力包括本文将探讨的许多权力,其中有教育、税收、本地民事与刑事法律、不动产登记与分区、慈善机构、非赢利组织和商事公司的登记与管理、职业许可以及商务组织的许可与登记。各州相应地将包括有限征税权在内的一些地方自治权力委托给各县、市、镇、公用事业与水务机构以及学校体系。
实际上,本文有两点涉及美国的联邦架构。首先,规制教会和宗教机构的首要法律渊源是州法。实践当中,这意味着对规制特定教会或宗教社团的法律分析不仅始于州法也止于州法。其次,对教会和宗教机构的活动与财产的规制及税收同时发生在多个层面:联邦、州和地方。
宗教多样性要求法律和管理的灵活性。
宗教信徒的活动组织方式体现他们关于教法要求的信念。信徒所属的国家或州的法律与文化传统使这些信念有了确定的形式和内容。综合来看,所有这些信念塑造整个社会的哲学理念、政治学和政治文化。这种无所不包的理念被称作“政治神学”。一国的“政治神学”是预测包括宗教自由在内的多种问题的最佳依据之一。
在第一部分的引言中,我们列出了宗教社团与在美国和中国组建或运作的包括商事公司在内的所有其他社团的共性。如果我们列出中国和美国的宗教权威应当用于解决实际问题或者消除政府顾虑的“最佳惯例”的内容与特征,很可能会发现这里面同样有许多共同之处。正因为如此,我们才需要清楚地了解这些现实问题所处的文化与人口统计学背景。
中国有上千年的宗教、文化、政治和法律传统。对于外国访客、传教士的文化影响以及对有自己独特宗教传统的本土民众的同化,中国人民也有几千年的体验。中国的独特历史和文化决定和限制着中国对待宗教自由的方式,也决定和限制着中国对其他国家体验的理解。
在美国、加拿大和许多南美国家这样的移民国家,千百万移民的宗教、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同化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国家认同。美国关于宗教社团的政策和政治学受多种因素影响,其中包括:1) 公民及其家人在各来源地国的政治与社会体验,既有正面的也有**的;2) 像我祖父母那样来到美国并且经受过基于种族、民族出身或宗教的歧视与敌视的人们的同化体验;以及3) 目前美国人与生活在美国以外的家人和朋友的联系(如果有)。四川大地震这样的自然灾害向所有美国人表明,这种家庭纽带有多么密切和多么重要。
根据现有的人口普查数据
[6],将近80%的美国人信奉宗教。只有13.2%的美国人声称不信教,其中0.5%认为自己是不可知论者,0.4%认为自己是无神论者。百分之七十五(76.5%)的美国人自认是基督徒。非基督徒的信教人员包括犹太人(1.3%)、佛教徒(0.87%)、穆斯林(0.5%)、印度教徒(0.36%)、宇宙神教徒(0.3%)、新异教徒(包括巫术崇拜者) (0.28%)和巴哈伊教徒(0.05%)。信奉传统的土著印第安宗教的人大约占到自认是宗教信徒人口的0.049%。
针对美国这种宗教信仰与实践的多样性,州和联邦监管机构创设了非常灵活的法律、规章体系和管理惯例。适合一个宗教信仰团体的定义很容易被其他团体视为异端、歧视或者具有侮辱性。这种规制方式可以进行调整以适应几乎每一种神学方式或者宗教上正当的理解方式,规范任何信教社团的组织、登记、财产、财务和管理事宜。
界定概念: 什么是“教会”?
从最低或最具体的一般意义上讲,“教会”可以指专门用于宗教礼拜的建筑,也可以指“构成一个永久礼拜场所人员集合的集体”。
[7]从最高的一般意义上讲,这个词可以指“持基督教信仰的人的庞大机构”,也可以指“由于信奉同一宗教、遵循相同的典礼仪式而采取一种政府形式联合起来的”任何信仰者的组织机构或社区。
[8]
国会已决定避开所有政治问题。由于监管者或法院肯定受到自己关于定义问题的“独特看法与观点”的影响,因此《内税署条例》没有对“教会”一词做出界定,监管者的立场是“法规对‘教会’一词做出僵化的界定无疑是违反宪法的”。
[9]因此,如果“教会”概念存在实用的定义,也是长期形成的,注定是从多个法律、法规和司法渊源提炼出来的。问题的核心是
实用而不是理论。各个当局检查
自称“教会”或“宗教组织”的团体活动,不去决定这个组织是否是“教会”或“宗教组织”,而是决定这个社团是否真正称得上宗教社团。
一个组织或者社团要达到《内税署条例》的“实用定义”规定的教会条件,就必须能够证明它至少具有下列的一些(而非全部)特征:
1.一开始即自我定性为教会;
2.明显的法律存在;
3.获得认可的信条和崇拜形式;
4.某种形式的明显的神职政府;
5.正式的教义和纪律体系;
6.明显的宗教历史;
7.不属于其他教会或教派;
8.任命牧师管理其集会活动,经预先规定的考察后选任;
9.自己的文献;
10.固定的礼拜场所;
11.明显的集会;
12.有规律的宗教服务;
13.对未成年进行宗教指导的学校;以及
14.培训牧师、僧侣和其他修道院或宗教研究机构成员的学校
[10]。
很少有哪个教派的组织具备所有这些特征,但这个清单有两个基本的用途。首先,它为税收和监管当局提供一份据以衡量自称“教会”组织的“客观”标准清单。
[11]其次,它为监管当局的查验人员提供很大的灵活性,这很可能有更重要的立法和宪法意义。事实上,联邦内税署(IRS)已经表示它还将考虑“可能支持一个组织教会资格的主张的任何其他事实与情形。”
[12](重点强调内容已增加)
组织形式
宗教社团的税收待遇往往取决于它们在法律上的组织形式。最普遍的法律形式是民法上的法人形式,但是有多种可能,包括专门为特定宗教组织设计的形式。目前,美国各州允许教会和宗教社团采取多种不同的法律形式。大多数州有专门的法律规制宗教组织法人;其他州提供更一般的机会,允许根据适用于非赢利法人和非法人社团的州法取得法律身份。以下简要列出了宗教社团可以根据州法采用的可能的组成形式。
普通法上按地域划分的教区
根据英格兰普通法,只能在国王颁发特许状后才能成立法人。在多个州确立官方教会的期间,这些概念被转移到新英格兰和美国的其他地区。有官方教会的州确立了“教区”概念。
殖民时期的弗吉尼亚或新英格兰的教区按照英格兰的模式建立,和后者一样是“既管理教会事务也管理地方事务的地方政府机构,两者没有法律或习惯上的区分。”会员特权和义务源自在教区内居住,教区会议控制着地方事务的许多方面。十七世纪的新英格兰把它们的教区管理机构称作“市镇会议”。弗吉尼亚人则使用“教区会议”一词。
[13]
普通法上的单独法人
普通法上的“单独法人”形式也反映了英国圣公会在美国的实际需要。弗吉尼亚是采取这种形式管理本州英圣会事务的几个殖民地之一。由于教会是教区组建的,普通法需要承认教会是独立于教区的存在,应当有以自己的权利接收捐赠和持有财产的能力。为此采用的普通法形式是教会人即具体化为牧师的单独法人,牧师在其任职期间持有其财产在普通法和平衡法上的所有权,有把这些继承的财产转给其继承人的法律能力。在一些州中,人们承认普通法上的这种形式,并将其适用于罗马天主教和其他的教会。
制定法形式:非赢利法人
在美国,非营利法人通常被理解为“不得将其任何部分所得或利润分配给成员、董事或官员的法人。”
[14]虽然这已不再是这个术语的法律定义,但非营利形式是宗教及宗教附属的法人最普遍采用的组织结构。由于各州对非营利和慈善身份有不同的要求,所以应当考查教会或宗教法人住所地的非赢利法人法律关于其组织和结构的所有事宜的具体规定:例如形式、管理、成员、表决权、会议、财产权、合并、解散以及税收与其他方面的“慈善机构”资质事宜。
根据《修订法案》组建的非营利法人必须把自己指定为(1) 互利法人;(2)公共利益法人;或者(3)宗教法人。《修订法案》通过时已经存在的非赢利法人,考虑其组建目的由法律做出重新指定。由于法律力图对不同类型的非营利法人适用统一的规则时总是面临困难,因此《修订法案》的起草者采用了分类规制的方式。
[15]
对于教会和宗教组织而言,事实尤其如此。对这些组织适用“一般的”非营利或者商事法人原则可能招致许多法律和宪法问题。虽然这些模式在非宗教部门能发挥很好的作用,但是它们预设的控制和责任架构不能很好地适应教会和宗教组织的多样性。《修订法案》要求新组建的非赢利法人选择最能描述其组建目的的类型,以此避免“统一尺寸”。根据《修订法案》,这一描述具有拘束力。外部权威无权审查此项指定,法案没有对“公共”、“互利”和“宗教”等用词做出界定。
是否加入独立的宗教法人类别是《修订法案》起草者争议的一个主要问题。支持单独类别者认为宗教法人不能很好地归入其他两种类别当中,并且某些税收和宪法问题要求必须有个单独类别。在有些免费的顺应第一修正案的例子当中,起草者在1802(b)款使用了如下语言:
如果支配宗教法人事务的宗教教义在同一问题上与本法的规定不符,应当在而且仅在《美国宪法》、该州宪法要求或者两者均要求的限度内以宗教教义为准。
制定法形式:特许法人
在制定关于法人设立的立法之前,所有法人都是国家直接授权成立的。根据现代法人立法,在符合某些文档和登记条件后法人即告成立。在保留特许形式的州
[16],教会采取旧式法人组建方式申请特许状。它必须在特许状生效之前取得相应当局的正式批准,往往是由法院批准。
由于特许状是允许组建特定宗教组织的文件,而且该程序要求正式审查并证明该组织是为适当目的设立的,因此这种组建形式产生多个宪法问题,而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成立事宜的法定组建形式是不存在这些问题的。
制定法形式: 受托法人
受托法人形式源自利用受托人持有非法人社团资产的普通法实践。成立受托法人可以实现永久继承财产而不必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采用受托形式解决了普通法上非法人社团无任何法律存在的问题。
制定法形式:成员法人
成员法人形式以传统的商事法人模式为基础,可以方便地做出调整以适应有会众结构和管理层的教会。《加利福尼亚非营利宗教法人法》(2008年加州公司法典第9110条及以后部分)是最近的这种制定法形式的例子。但是,尽管在性质上是制定法,它仍然保留了几个普通法的特点。最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部长对法人董事会活动的监督权;该法典授予司法部长确保慈善机构依其预定用途使用资产的一般职责
[17]。
制定法形式:法定的单独法人
这种单独法人很适合采用等级组织形式的教会,如罗马天主教、东正教、路德教和英国国教。它把法人的治理、资产和其他权力交由一人行使,授权此人执行法人的所有事务
[18]。
制定法形式:法定的非法人社团
许多美国的教会和宗教组织只是才开始持续活动,还没有采用行动取得独立的法律存在。但是,持续处于非法人状态使这些组织没有独立的法律身份。在历史上,这意味着社团的成员不能以社团的名义持有财产,也不能作为社团起诉或者应诉。在现实当中,它还意味着社团既没有法人形式的有限责任特征,也没有州和联邦税法给予慈善法人的税收优待。
很多情况下,虽然有采用法人形式的充分理由,但是也有避免这样做的教义上的理由。开办学校的宗教团体和教会认为组建法人表示对国家的效忠,这与他们对上帝的效忠相冲突。对于其他团体而言,信仰原则不允许教会与任何正式的组织模式捆在一起。循道公会便是这样的例子,“在两个多世纪里一直主张不与组织捆绑的精神自由,这项诉求的根据是通过信奉基督实现精神解放的个人体验。”
[19]为了调和这一类的信仰担忧以及认可自愿社团的某种有限法律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和益处,许多州都已制定了专门规范非法人社团的立法。
从判例法中可以明显看出此类立法的现实必要性。除非根据立法取得独立的法律存在,非法人社团不是法律实体。这样以来,由于没有接收不动产捐赠的法律实体,不能向非法人社团捐赠这些财产,而且由于这些社团本身不是法律实体,从而不能对以它们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承担侵权、合同或者其他责任。但是它们的成员可以承担责任。
(1992年)《统一非法人类非营利社团法》旨在成为普通法改革的基础,统一关于以下事项的全国的法律:“非法人类非营利社团的三个基本领域:取得、持有和转让财产尤其是不动产的权利;作为实体起诉和应诉的权利;社团官员和成员的合同及侵权责任。”正像对待非营利法人那样,《统一法案》的起草者没有对“非营利”做出界定,他们认为对非营利的一般界定有太大的限制性,不能纳入所有的非营利组织。几个州已经采用了《统一非法人类非营利社团法》的版本。
国家是否有权向教会征税?
简短的回答是“有”,但是要理解关于这个问题的美国法律,我们必须简要了解联邦、州和地方征税的目的和方式。
征税权
征税权由立法机关行使。考虑到这项权力的重要性以及它被滥用的极大可能性,联邦和州宪法都对其范围和限制做好特别具体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8款第1项授予国会“有权规定并征收税金、捐税、关税和其他赋税,用以偿付国债并为合众国的共同防御和全民福利提供经费”,但是第一条第9款第5和6项通过规定直接税的分摊比例限制国会的自由处置权,并且规定“在整个合众国征收同样的捐税、关税和其他赋税”。州宪法也有限制立法机关征税权的类似规定。
要分析国会或各州对教会和宗教组织的征税权,首先要分析宪法授予的立法权性质及其范围。如果对纳税人或征税对象没有管辖权,或者权力的行使方式违反宪法的授权,超越授权范围的税收即属无效。
因此确定“税收管辖权”是征税的第一个关键步骤。这个问题可以简单视为:
税收当局是否有税收管辖权以及对推定纳税人的征收权?
州和联邦对教会和宗教活动的税收管辖权
关于谨慎监督税收当局主张的违反宪法限制的税收的理由,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1819年做出的论断最为人所知,“税收权可能是一种破坏性权力”。这是因为税收可以给被要求纳税的个人和机构造成严重的经济、管理和法规负担。
考虑到税收和与之相伴的众多法规造成的负担的性质和程度,我们不难明白宪法会对征税权做出明确的限制,直接规定税收的类型、允许设定的负担的性质以及允许征税的对象。对立法权更一般的宪法限制也适用于这一领域。
绝大多数情况下,仅仅负担不能使在其他情况下可能有效的税收成为无效的税收。国会和各州立法机关根据明确的征税权行事,征税权伴随着为执行政府的财政和经济政策进行立法的广泛权力。一旦确立设定税种和向纳税人征税的管辖权,免税便成为“立法上的恩惠”。税收政策的具体操作问题留给立法机关处断,例如特定对象是否适当、税率、是否存在征收供政府使用的资金以外的动机等。
在当前背景下,约翰·马歇尔关于立法机关破坏性地行使征税权的带有敌意的论断导致两个问题:(1) 征税权真的赋予立法机关破坏、管制或者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的处断权吗?以及(2)如果是这样,在税收环节保护宗教自由的最佳机制是什么?
不幸的是,从理论上回答这两个问题都是不可能的。不仅有不同种类的税收,而且有多种多样的征税对象。因此,在给出哪怕初步的答案之前,必须谨慎考虑纳税人的特征、税收的性质、税收对象与目的以及税收设定的负担类型。已故大法官菲利克斯·弗兰克福特在琼斯诉奥佩莱卡市一案中的反对意见颇有启发意义:
税收可以是筹集财政资金的手段,也可以是规范行为的工具,还可能二者兼具。对于税收措施是否合宪的质疑,需要做出全面的分析和判断。因此我们必须区分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和其它问题。
[20]
历史概述:联邦税收结构及其对宗教组织的影响
在1894年通过第一部永久所得税法之前,联邦财政收入主要来自进口关税和对企业及行业征收的货物税。这些被视为“间接税”,因为不是直接对财产或人征收的,而是对从事商业的特权或行为或者进口货物的行为征收的。偶尔也对不动产和动产征收分摊的直接税。
国会选择对个人或财产征收直接税时,通常免除宗教机构财产的税负。早在1802年,国会仿效了各州对宗教组织免税的模式,采用了弗吉尼亚在亚历山大县(现在为市)的税收计划中豁免教会的做法。除了要求对享受豁免的全部土地和住房也进行税收估算外,州明示或默认地免除了后来的所有税负。国会也给予哥伦比亚特区的教会税收豁免。
由于捐税和货物税增加所有应税商品的成本,征收这些税种仅对宗教组织产生间接影响。除非它们从事应当缴纳货物税的某项活动,没有必要对它们免税,因为宗教活动或宗教组织都不是这些税收的课征对象。宗教团体发现自己介入应税活动时,例如必须从欧洲进口《圣经》的印刷版或教堂用的钟、油画或法衣时,国会将其为宗教的特殊需要而免除这些货物的税负。
第一部联邦所得税法是在1860至1875年间颁布的,仅对个人所得征税,因此,这时并不存在对“教会”征税的问题。但是,宗教和社会团体共同持有财产则是另一个问题。它们不是“教会”,但是为宗教或慈善目的而组织起来的。1870年,国会通过规定适用于这些团体成员的特别税收核算规则解决了这个问题。这些规则允许把这些团体内的群体视作分摊家庭免税额时的家庭。
这一时期的企业税,包括对公司课征的税,均为货物税。这些税是针对从事特定类型的商业或制造的特权征收的,根据生产的货物价值计算。对于就公司股票、息票或债务支付的股息和利息以及计入盈余的未分配金额,也应缴纳单一货物税。他们可以自己缴税或从有权得到这些收入的人的账户扣缴。直到1894年《税收法案》获得通过,企业仅承担就持有股票、债券或息票的个人的应得收入收取所得税的角色。
1894年之前的联邦税法,在性质与结构上具有两个明显特征。第一,税基是个人所得和大型赢利企业的利润。第二,通过特定方式向商务组织征税。1894年之前,如果法律不直接规定纳税义务但不得征税。因此,税收法规当中没有明确规定教会和宗教组织的免税特权。
《内税法》
现行《内税法》(I.R.C.)于1954年颁布,并被一直修正。早先的法律既包含纳税实体清单,也包含旨在囊括应当纳税但没有提及的实体的“总括”条款;现行法律则不同,它对个人和法人设定一般的税负,通过规定豁免和特殊税种调整征税范围。《美国法典》第26章第1条即《内税法》第1条对个人、财产和信托设定税负,参照“应税所得”计算税额。《美国法典》第26章第11(a)条即《内税法》第11条规定“每个法人就其的应税所得在各税务年度应缴纳的税”。这两条都没有提到教会和宗教组织。第11条参照法人类型、所得金额、内国或外国特征和其他商业相关因素设定不同的税率和征税范围。
然而,确定教会或宗教组织的税收地位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有些教会、犹太教堂、寺庙和清真寺是法人。这样的组织形式使它们成为第11条规定的纳税主体。由于《内税法》第7701(a) (3)款规定“法人”包括“社团”,因此作为非法社团运作的教会也是第11条规定的纳税主体。
虽然第11条对该法其他条款没有具体提及到所有法人和社团设定税负,但是整部法案的语言和历史暗示了国会采取了更为“实用”的方法。“盈利性”的商事社团缴纳企业税。没有股东并且保留其净收入作为实现其组建目的的手段的非盈利组织,依据其职能区别适用多项规则。确定哪种职能免税和哪种职能应当缴税,需要仔细阅读该法案的规定。
在显然世俗性的联邦所得税领域,有两个持久不变的特征。第一,国会已经决定某些财产转让行为应当缴纳联邦税。这当中有支付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报酬,某些赠予,遗赠,以及包括雇用、投资或者经营贸易或商业在内的大多数创造收入的活动。第二,《内税法》认可两种纳税人:(1)个人,包括户主和已婚夫妇;以及(2)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法律实体,其中包括公司、信托、地产、合伙、基金会、非法人社团和保险公司。
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教会与宗教组织在这一架构中居于哪个位置?因为这个题目很大,所以这部分的目标不是太大:概括说明关于教会和宗教组织的联邦税的重要问题。
宗教社团的哪些职能免税?
1.创造收入的活动
由于企业税的主要目的是向从事创收活动的组织征集所需的财政收入,因此国会决定分配给企业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利润(净收益)应当缴纳企业税。《内税法》F节包含关于免税组织的条款,规定免税组织的“没有关联的商事应税所得”应当缴纳第11条规定的企业税,参见《内税法》第511条。
2.免税的职能所得
由于企业税是对以企业形式从事“盈利性”商业的特权而征收的,这要求国会把从事盈利活动和不从事盈利活动的组织区分开来。例如《内税法》第501条规定许多组织和活动可以免交企业税,《内税法》第115条规定“毛收入”不包括“通过公用事业服务或者履行基本的政府职能取得的并且计入州或其政府分支或哥伦比亚特区名下的”收入,某种程度上在法律上确立了州和地方政府基于宪法享有的政府间税收豁免权。
[21]因此,具有免税职能的组织不必就可归于这一职能的所得缴纳企业税。
3.宗教活动属于免税职职能
《内税法》把宗教活动视为免税职能,参见《内税法》第170、501(c)(3)、6033条,认可许多工作宗教组织享有免税特权。该法还对“教会”与作为教会的一部分或者和教会有关联的多种组织做了相当明确的区分。“教会”不仅免缴它们的免税职能所得收入的税款,还可被免于遵守多项重要的申报要求。教会不需要提交纳税申报单,《内税法》第6033(a, b)条,并且被推定豁免此项义务。所有其他宗教组织必须通过提交财政部规定的申请表证明它们的免税资格,但是,“教会及作为其内在部分的辅助机构、教会大会或社团”对于这些申报要求享有“法定豁免”。《内税法》第508(a, b)条。
4.其他的免税职能
《内税法》和各州制定法及宪法的类似规定认可多种本质上不是宗教性的免税活动,其中有公共与私人慈善活动、科学研究、政治活动、教育以及工会和退伍军人团体等互利协会的活动。这两个法律部门也在税收和法规待遇方面仔细区分不同的免税活动。《明尼苏达宪法》第十条第1款是个很好的例子:
税收应对同类对象统一课征并用于公共目的,但是应当对公共墓地、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学术团体、学院、大学、所有神学院、所有教会、教会财产、礼拜场所、纯粹公共慈善机构以及完全用于公共目的公共财产免税,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议会可通过法律规定或者限制学术团体、学院、大学和神学院完全用于教育的教堂、礼拜场所和财产以外的依本条免税的财产。
宗教社团往往不做这么明确的区分。对许多教会而言,它们的所有活动都是其宗教使命的一部分。这些想象的区别可能给教会和税收当局造成麻烦。
最明显的问题发生在根据《内税法》享受税收豁免的组织设定获得利益条件之时。享受税收豁免的宗教、慈善、教育和科研组织不仅免缴企业税;国会还鼓励纳税人支持这些活动,为此规定个人和企业纳税人对于捐赠的金额,最高可扣减百分之五十(50%)的调整后毛收入。视不同的纳税人类型,这项扣减可以减少应税所得金额。(2008年)《内税法》第170条。
但这种好处不是“免费”的,而是要受到实质的法规和行政“束缚”。参见(2008年)《内税法》第170(c)(2)条。所有税收案例都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授权(或禁止)相应豁免的立法或宪法条款的语言;
2.法院对这些语言的解释;以及
3.宪法上的考虑因素对法院最终采纳的解释的影响方式。
区分“宗教”与“慈善”用途
各州税法在十九世纪后期经历过一次改革。美国法律的传统假设是“礼拜场所是由于作为公共财产的属性享受免税,而不是因为宪法或法律的规定。”这一假设受到各州法官的质疑。针对十九世纪后期法官坚持免税应当由宪法或立法明确授权的观点,大多数州现在都对宗教活动和用于宗教目的的财产规定了明确的免税待遇。
有些州的宪法对宗教活动的类型做了相当清楚的区分。例如,《加利福尼亚宪法》第13条3(f)项规定免征“完全用于宗教礼拜的建筑物、土地和设备”的财产税,但把以下的免税资格交由议会处断决定:“宗教用于宗教、医院或慈善目的并通过信托由以下的法人拥有或持有的财产:(1)为此目的组建和运作的,(2)非营利的,(3)任何部分的净收益不使私人股东或个人获益的”。(2008年)《加州宪法》第13条第4(b)款。明尼苏达甚至限制给予公共财产的税收豁免。要符合免税条件,甚至政府财产必须“完全用于公共目的”。参见(2008年)《明尼苏达宪法》第十条第1款。
这些条款的效用是在概念性地区分“纯粹宗教的”“礼拜”职能与不应征税的宗教、慈善和公共使用等其他的活动或财产。不难理解,必须考虑每项豁免的本身事实做出决定。
出于相同的原因,在没有对“教会”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同样会在对“礼拜”概念的形式或内容设定法律限制的问题上犹豫不定。这些情况表明法院力图确定设施的实际功能而不是不能反映信仰者的实际需要和做法“礼拜”概念
[22]。
法院同样清楚并非每项“宗教”职能都等同于“礼拜”。在Bright Horizon House, Inc.公司诉门罗县亨利埃塔镇区域上诉委员会案
[23]中,纽约的一个宗教团体力图为拟建的设施修改区划并给予免税待遇;它的成员将在此学习他们的信条以期实现“个人的康复”。虽然这个社团的目的无疑是宗教性的,但是拟建的设施既不被视为教堂也不被视为公立医院。在俄亥俄基督教会诉利姆勃案中,即使为一个俄亥俄教会的牧师提供的大部分支持服务是在其用作宗教总部的建筑内进行的,这处建筑也不享受仅限于礼拜场所享受的不动产税豁免。理由很简单:这是一处办公室,不在此从事公共礼拜服务
[24]。
涉及其他教会或宗教财产免税资格的案件体现出为具体问题的共同关注。例如在明尼阿波利斯基督教委员会诉明尼苏达州案
[25]中,征税对象既用于宗教目的也用于非宗教目的。哪个功能也称不上“首要”用途,但二者都是“实质”用途,明尼苏达最高法院裁定进行分摊。宗教科学联合教会诉阿特尔伯勒案取得了同样的结果;本案中马萨诸塞的一个教会拥有一处制造工厂,工厂的收入用于宗教活动和商业再投资。法院认定宗教法人拥有或持有的财产的主体或者收入用于宗教或慈善目的即可免缴财产税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财产和收入都必须用于宗教目的。
[26]
美国法院很注意宗教与慈善职能在历史上的紧密关系,如果能够认可豁免权它们会很努力地去这么做。明尼苏达最高法院的裁决很有指导意义:
“慈善”一词的法律含义较一般用语中更为宽泛,多项判决对此做了扩展。慈善在广义上是指赠予,用于现行法律时是指“通过教育或者宗教感化心灵,通过缓解身体病痛或限制,通过帮助确立生活信念,通过建造或者维护公共建筑或工程,或者通过减轻政府的负担”为不确定数日的人谋取福利。
[27]
美国的教会和宗教组织如何取得资金以及如何使用这些资金?
宗教组织为何需要资金?
美国的宗教社团需要取得资金用于各种目的。以下是概括的说明:
1. 用于支付礼拜相关的费用(例如,礼拜场所的租金,牧师或神职人员的薪水,宗教装饰的费用,从事服务所需的设备的费用,唱诗和奏乐的费用)
在美国,州和联邦宪法禁止使用政府资金支持礼拜等纯粹宗教性的活动,但有少数例外情形,都涉及国家控制的情形,比如军队牧师、监狱牧师、国会与州议会的牧师、公立医院的牧师。
2. 用于支付教堂建筑的建造和维护费用。
在美国,各州宪法和联邦宪法禁止使用政府资金支持建造用于礼拜等纯粹宗教活动的建筑。但有少数例外情形,都涉及国家控制的情形,比如军队的礼拜堂、监狱的礼拜堂、公立医院的礼拜堂)。
3. 用于支持教会对成员的神职服务(例如,到家里或者医院看望患病或年老成员的旅行费用)
在美国,各州和联邦宪法禁止使用政府资金支持牧师职务等纯粹宗教活动,但是政府的确出资支持军队、政府医院、监狱和其他政府控制条件下的牧师的职务。
4. 用于支持教会或宗教组织对全体成员的神职服务(例如,文秘和行政费用,邮递费用,《圣经》的印刷费用,提供神职服务的教会公告和面向教会社区的其他公告的印刷或复印费用,与社区或社区外的学校或工作地点的成员沟通的邮寄费用)
在美国,各州和联邦宪法禁止把政府资金用于以上目的。
5. 用于支持社会的社区服务(例如,向穷人提供饮食的慈善服务,对因为火灾而搬迁的家庭的赈灾帮助,帮助孤老和孤儿)
在美国,对于向教会和宗教组织提供政府资金用于这些慈善目的是否合法,人们持有不同意见。政府资金普遍用于支持这些服务的非宗教方面,比如食品、衣物和其他耐用品。许多宗教慈善机构用于慈善目的的大部分资金是由政府提供的。视政府提供的资助水平,在很多这些情况下可以准确地描述这种公/私“合作”关系。在其他情况下,宗教组织担当政府的承包人。这些关系的条件受到标准合同支配,其中的大多数禁止把政府资金用于祈祷、礼拜或宗教资料等具体的宗教用途。
6. 用于面向儿童(K前(2-5岁)、K-12(5-18岁)、大学生(18-25岁)和成人的宗教教育课程
各州和联邦宪法禁止政府资助教授具体教义或信仰传统的教育课程。
7. 用于宗教组织运作的面向儿童(K前(2-5岁)、K-12(5-18岁)、大学生(18-25岁)和成人的普通教育课程。
关于政府资助一般教育计划(例如,数学、科学、社会、历史、语言和旨在为学生提供全面的“普通”教育的其他课程)的各州和联邦宪法非常复杂,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一般而言,政府可向教育K前到小学(6-13岁)和中学(14-18岁)的宗教组织提供非宗教商品和服务(如计算机、午餐和教育测试)。政府对提供大学和成人教育的宗教组织的资助类型受到一些限制。对中小学教育的资助类型的限制较少。
8. 用于支持教会对城市、地区或整个国家的服务(例如,赈灾、对囚犯的服务、精神健康服务、孤儿院、医院、大学)
参见上文第5点的答案。
9. 用于海外传教活动
各州和联邦宪法不允许支持传教士的宗教服务。由于传教士往往提供社会、医疗、农业和教育服务,因此在“宗教”与“世俗”活动有明显区别的限度内允许联邦给予支持。有些州不允许资助任何宗教组织的活动。
10. 用于国际慈善和社会经济发展活动(例如,赈灾、农业与发展协助、医院、就业培训)政府对国际慈善和社会经济活动的支持是普遍和广泛存在的现象。
宗教社团的主要资金来源有哪些
教会及其辅助机构的资金几乎全部来自它们成员的捐赠。将其资产用于支持宗教机构的私人慈善基金会也提供一些资金。
美国捐赠人非常慷慨。在有数据可考的最近年度,即2006年,美国人向各种组织和事业捐款2,950亿美元,平均占到可支配(或税后)收入的2.2%左右捐给慈善事业
[28]。但是,捐款人的确希望接受捐款的人努力减少费用。做到这一点的办法之一是收取“使用费”。
美国的许多宗教组织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使用费,正式的说法是“项目服务收入”。这是费用是向使用宗教组织提供的服务的个人和组织收取的。这类收入包括宗教学校的学生交纳的学费,根据宗教医院的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或者州向宗教或慈善机构支付的住在宗教或慈善组织开办的孤儿院的孤儿生活开支。宗教组织还收到支持它们工作的个人、组织、基金会和企业作为私人捐赠的大笔钱款。
教会和宗教组织缴纳哪些类型的税?
a. 税收代表政府对个人或财产征收的费用;
b. 严格根据立法征税;
c. 税收的目标是创造用于公共需要的财政收入,不是“主要为了规制目的而强加的费用”;
d. 税收是强制性义务,它不是债务、捐献或对提供的某种特权或服务的付款或其他自愿性的付款;而且
e. 税收的执行方式有征收、扣押、拘禁或同时采用一种以上的这些方式。
税收的类型
税收有多种形式。通常按照对象、计算方法或同时按照这两个方面予以描述。(例如,不动产或动产税基于财产的价值,所得税基于收入的“单一”比例,牌照税基于单一比例或单笔费用)。从定义上讲,来自税收的财政收入旨在为整个社会谋福利,而不关心特定个人或财产的受益情形
[30]。
税收对象规定了它的特点和效力。货物税是对产品的制造、销售、转让或使用或者对占有、服务或活动征收的税。联邦所得税是对创造收入的活动征收的货物税。
例如,税收估定是有别于一般税收的税收形式,因为它是对具体个人或财产所有人征收的,用于支付被认为对他们具有特殊利益的改进或服务的费用。因为税收估定是特殊用途的收费,所以按照接受改进或服务的费用比例计算或征收。最常见的税收估定的例子是邻近业主分摊的新的人行道或路灯的费用。
与税收估定密切相关但在法律和概念上有所不同的是使用费。使用费根本不是税,而是基于主管机构的所有权向使用特定服务或设施的人自愿收取的费用,用于弥补相应的费用。关键的区别在于税收估定是不能避免的税;只要不使用要求缴费的服务或设施即可免交使用费。
资金来源
各组织获取资金的方式在美国税法中非常重要,因为大多数税不是对金钱本身征收,而是对产生资金的活动征收。
教会与宗教组织从多种渠道获取资金:
1. 教会或宗教组织成员的自愿捐赠
对自愿捐赠征税存在许多问题,既有经济方面也有宪法方面的。希望组建为教会或商事法人的团体都需要资金来源(营运资本)用于支付本组织的活动开支。
第一个问题是准确描述或命名税收对象。只有两种选择:1)对教会或宗教机构持有金库或账户中持有的
资金数额征税;或者2)对向教会或宗教组织提供资金的行为征税。
对教会或宗教组织账户中的资金数额征收的税是“财产税”。对向教会或宗教机构(或任何机构)提供资金的行为征收的税是货物税。
美国和任何州都不就向组织、企业、非盈利机构或宗教组织的提供资金的行为征收货物税。也没有任何州对提供的资金的价值征收财产税。
2. 为支付教会向其成员和他人提供的宗教服务的成本而收取的费用。
为集体的宗教目的筹款的能力是宗教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教会或宗教组织收取费用弥补其营运成本的能力也是如此。包括布道或传授教义在内的每项服务都有成本。对用于支付教会或宗教组织内部运转成本而收取的费用征税,只能增加宗教组织的运营成本,有意加重自由信教的负担。
3. 为维护寺庙或神殿而向公众收取的费用
教会、寺庙和神殿是信仰自由的完整组成部分,既有历史意义又有重要的文化价值。这些设施的维护通常很昂贵,必须有人承担这些成本费用。
教会或宗教组织收取进入费帮助弥补设施维护成本的费用是使用费,在概念上很难与政府为弥补公路的修建和维护成本而收取的桥梁或公路通行费区分开来。
如果神殿具有文化和宗教意义,那么在讨论就这种收费征税之前面临重要的公正性问题。如果政府要求寺庙或神殿承担所有维护成本费用,那么政府本身的行为便是我们美国人所指的“搭便车”。允许教会或寺庙收取使用费实际上是允许重要的文化资产的成本分摊到认为其重要的整个文化共同体。对这些资金征税会导致很少有资金用于本来的用途:维护寺庙或神殿。
向教会成员和其他人收取费用,用于支付作为该组织的宗教使命的一部分而提供的服务的成本。例如,教会或寺庙可能向其成员收取精神抚慰费用,或者弥补教授圣经或基督教经文课程或者特定经文所用语言的学费。例如,向有兴趣学习阅读圣经旧约的人教授希伯来语课程;向有兴趣学习阅读《古兰经》的人教授阿拉伯语课程,向有兴趣学习阅读圣经新约原始文本的人教授希腊语课程,或者教授古典中国思想的语言理论。
教会或宗教组织向其成员或他人收取费用以支持其提供的作为宗教使命一部分的服务时,目标是更加公平地分摊成本。由于美国的大多数宗教组织依靠捐赠获得资金,所以这些项目的成本可以完全由使用者负担,或由使用者和该组织的捐赠人分摊,或者完全由捐赠人负担。
向成员或公众收取的费用,用于支付教会或寺庙提供的物品或服务的成本。可能的例子有向游客出售的指导书、食品和水,明信片,以及教会、寺庙或神殿保存的经典著作的摹本。
在这一点上,教会或宗教组织赚取的金钱与企业赚取的金钱难以区分。所有或几乎所有的州都对教会或宗教组织出售商品或服务征收不同形式的税收。这些税收可以是所得税、销售税或各种形式的收入税。
4. 出售商品或服务所获利润,不论是否与教会或宗教组织的宗教职能相关。
5. 作为教会或宗教组织经营的商业的一部分出售商品或服务所获利润。例如公司安排对宗教艺术感兴趣的游客参观或者在寺庙经营饭店。
6. 银行存款的利息。
7. 利用捐款、赠品或者出售商品或服务所获利润进行投资所得的收入。
所有这些资金都可能被课征州或联邦税。
宗教社团是否负有纳税的公民义务?
教会与宗教组织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们是由公民个人为了实现个人难以实现的目标而共同组建和维续的。只要它们的成员是守法的公民并缴纳合理份额的税款,在我们准确了解征税的性质和对象之前,他们所属的社团是否也负有纳税义务的问题纯粹就只是理论上的问题。
美国最高法院最著名的大法官之一奥利佛·温德尔·霍尔姆斯在1927年写道税是“我们为文明社会所付的代价”。美国评论家兼诗人拉尔夫·沃尔多·艾默生称税款是“人们最不愿意偿付的债务”。拉尔夫·沃尔多·艾默生《随笔:第二辑》第232页(1888年)。这些引言所包含的智慧说明了税收当局所面临的两难困境。每个人必须支付合理份额的税款支持社会,但是大家都知道税收当局的要求往往超出这个合理的份额。有时当局把税金花在并不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项目上,有时政府工作人员会偷窃这部分钱款。纳税人有时因为感到不公平而不愿意缴税。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透明度和公众问责。
宗教组织是否应当有特殊的税收待遇?
教会应当有特殊的税收待遇,但是这种待遇的重要性与金钱或其来源无关。教会和宗教社团是由作为社会、政治和文化共同体成员的人们组建的。
这与他们作为人的尊严相称——即被赋予理性和自由意志,因而有权担负作为人的责任——人人生而应当并且负有道德义务追求真理,特别是宗教上的真理。他们还应当坚持所知道的真理,按照真理的要求安排他们整个的人生。然而,除非人们不受外部胁迫并享有精神自由,他们便不能在保持这些天性的同时履行这些义务。因此宗教自由权利的基础不是人的主观处分,而是他的天性。
[31]
人人希望理解宇宙,追求真理,进行探索,因为真理和获得启迪是人的基本愿望。如果我们珍重我们的市民和客人通过学习神学经典、自我和相互传授教义的方式追寻上帝、寻求真理和启迪的自由,我们必须至少同等重视宗教活动的组织形式。
人类是社会动物。从我们出生的家庭,到我们授权其安排国家事务和共同防御的政府,人是在“共同体中”成长、发展、行事和成熟的。如果政府珍重其民众的人格尊重,也应当尊重人民结成社团从事合法活动的权利。
教会和宗教组织的特殊待遇源自宗教在美国人生活中起到的独特作用,也源自需要消除政府试图控制他们的布道活动、教义和道德见证人的动机。美国的政教分离既是法律的要求(植根于联邦和州宪法当中),也是职能的体现(政府和宗教在服务社会方面的作用存在很大差异)。教会不必享有特殊的法律待遇,但是保持教会与国家职能的分离是保护个人自由和确保个人、团体及政府作为一个整体担负责任的重要的结构安排。
政府对宗教社团的财务、筹款活动和运作的监督
美国各州和联邦政府拥有——并且运用——多种法律手段确保不发生以宗教名义进行的犯罪或欺诈活动(例如,盗窃、欺诈和胁迫)。对这一话题的探讨超出了本文的范围。我还略去了难度很大的宪法问题,这些问题发生在州或联邦政府试图利用税法限制或者影响教会关于有争议的政治问题或候选人的布道或教义的情况之下。已有阐述这一话题的书籍,短文不适合提出这个问题进行讨论。但是,我更愿意在本次大会上回答有关这方面问题的提问。
结论
关于税收的这份“概述”涉及的资料只是很简单地阐述了教会和宗教社团的组织与税收问题。有关基于这些资料的具体问题,可以在大会上或者通过会后的沟通予以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