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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 2004/9/13日    【字体: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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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10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的简易活动点。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该场所所属的宗教团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征求风景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国家直管公房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设立新的或者恢复规模较大的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恢复一般规模的寺观教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恢复属文物保护单位、且建国后从未进行过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组织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具有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迁移、合并、终止以及变更登记,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人员不得在我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管理组织的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批准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重点佛道教寺观管理组织成员,同时报省级宗教团体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二)管理财产和财务;
      (三)组织学习、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四)组织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
      (五)做好治安、消防和户籍申报工作;
      (六)做好接待和对外友好交往工作;
      (七)保护文物,维修房屋,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九)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房屋,应当事先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前还必须办理文物迁移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经济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必须设置藏品档案,向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不得擅自馈赠、转让或者出卖。
      进行文物修复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团体和个人自愿捐献的布 施、乜贴、献仪、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纳境外人员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应外国人邀请由我国教职人员在该场所内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营销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或者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可以经营销售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己的条件和特点,兴办社会公益服务事业,开展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可以经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规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或者进行有神无神的辩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外国宗教组织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并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流通或者散发境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认可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教职人员由省及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由设区的市及县级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临时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省级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教务、财务、生产经营、安全保卫、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场所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等活动以及有伤社会文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宗教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事务管理、财务收支、治安安全等情况的报告,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朝圣、放戒、水陆法会等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活动的30日前,由该场所所在的市、县宗教团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接受户籍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留宿境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建或者新建,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规划审批、用地报批、初步设计审批等手续,领取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进行重大维修前,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和经济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和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认定而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批准而邀请外来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健全和执行规章制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年度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经批准和同意而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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