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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04/9/13日    【字体: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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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1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通告)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给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证书。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宗 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下列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建立民主管理机构,自主管理本场所的内部事务;
       二、制定本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教规教义组织安排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权益;
       四、接受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的自愿捐赠;
       五、管理和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收入;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七、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负责本场所的教务、事务和财务的民主管理。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从爱国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民主协商产生。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教的公民和睦相处;
       三、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按照宗教教规,参与提出主持宗教教务的人选;
      八、根据自身条件进行以自养为目的的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活动;
      九、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财产、文物和风景名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行跨地区的宗教活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经允许后方可举行。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不得接受、转运、散发
      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广播、影视,不得印刷、出版、复制非法宗教书刊和影像制品。
       第十二条 不准私自举办宗教学校和学习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吸收未成年人入教。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暂住人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出于自愿的布 施、乜贴、奉献和捐赠,禁止摊派、勒捐。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 我国宗教内部事务的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捐赠手续,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取财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宗教活动场所。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进行其他贸易、展览、拍摄影视片等活动。
      第十八条 经批准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所需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证拨手续。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园林风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维修、 扩建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和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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