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掀起你的盖头来——浅析西方法律的宗教情结
发布时间: 2009/12/8日    【字体:
作者:楼伟亮
关键词:  西方 宗教 法律  
 
 
                                        楼伟亮


    爱因斯坦说:“作为一个物理学家,我们越对宇宙和生命研究得深入,越产生惊叹和敬畏之情,我们能说明它怎么样,却不能说明它为什么会这样,在这种情况下,我不得不产生一种宗教精神。”①

    在这里,如果单纯将“一种宗教精神”理解为某种特定意义的宗教信仰未免失之偏颇。这种宗教精神在实质上是一种宽泛的宗教情操和关怀,或者说是一种宗教意识。这是一种源于对人类以及宇宙的一种终极关怀,这种终极关怀既包含了对人类自身存在的伟大的承认,也包括了对人类自身渺小的承认。在西方文明发展的历史中,这种大格局的宗教精神始终影响着她,推动着她。而作为西方文明重要贡献之一的西方法律,毫无疑问,深深地带上了宗教的烙印,其最大特征莫过于二元论的确立,下面我试就自然法和实在法这两方面来探求其中的宗教情结。
  
    一、自然法的宗教(基督教)情结
  
    基督教创始于公元1世纪的希伯来(今巴勒斯坦)社会。在当时基督教这个反映穷苦人的宗教始终受到罗马帝国的镇压。到了公元4世纪,罗马政权设法控制了基督教,并进一步将其定为国教,从公元5世纪开始,基督教逐渐成为了欧洲封建王朝的宗教支柱。而作为一种典型的西方宗教信仰形式,对于自然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起了极大的作用。基督教教义强调的根本是“爱”——兄弟之爱。在这里,“兄弟”的涵义是广义的。人都是上帝的子女,所以彼此都是兄弟。在《旧约全书》中记载着著名的“摩西十诫”。这“十诫”就是一种宗教规范,它所依靠的强制力是心理上的,而非生理上的,这种心理强制力是上帝的双重告诫:爱上帝,爱周围的人。
  
    自然法理论导源于古希腊哲学。伴随着资产阶级的壮大,自然法理论与政权理论的紧密结合,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古典自然法学家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赋予自由平等博爱正义以新的更完美的意义,而罗伯斯庇尔、汉密尔顿、杰弗逊等则将这些思想融入如火如荼的资产阶级革命。实证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出现曾使自然法理论的发展受到极大的阻碍,然而两次世界大战以及20世纪60至70年代西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大动荡,促进了有关价值取向的法哲学的恢复和发展,于是诞生了以富勒,菲尼斯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

    现在让我们比较一下基督教教义与自然法理论的共同之处。
 
    首先,两者对人的要求明显都高于实在法的要求。
 
    在《新约全书·登山宝训》中,耶稣在解释“十诫”时表明:法律规定的标准比起他所要求的来要低得多。比如,“十诫”说“不可谋杀人”,而耶稣说,任何对自己的兄弟怀有仇恨的人都应被交付审判,而我们说过,这“兄弟”泛指全体人类。真正的基督教教徒是不需要法律的,假如他们彻底地遵循上帝的诫条,那就是一个由圣人所组成的社会——法律对于圣人是无意义的。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所指的法律无疑是实在法。
 
    而自然法理论本身强调的就是其至高无上性,并指导、制约着实在法。格老秀斯对自然法的定义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②这“一切行为善恶”包括了对实在法的价值评判。
  
    其次,两者都强调与道德的高度融合。
  
    基督教要求教徒与人为善,用兄弟之爱对待世界。“十诫”的最后一条“不可贪恋别人的房屋妻子仆婢牛羊”则完全是针对某种心理的道德戒律,是不可实行的“法律”。通常法律制约着人们的外部表现和活动,只对有具体违法的行为作出惩罚,它对人类的内心活动不感兴趣。而耶稣要求的不仅是“清白的双手”,而且是“清白的心境”。  正如康德所说:“道德调节着人类的内心世界。”③可以说,基督教教义本身就创立了一种特殊的道德规范体系。
  
    在自然法理论方面,这是其与实证主义法学理论争论的焦点。新自然法学派法学家富勒思想的核心是: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与外在道德(实体自然法)。④在另一方面,新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也谈到就维持人类社会生存的最低条件而言,需要某些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比如大体上的平等,有限的利他性等。⑤哈特所指的与其说是自然法,毋庸说就是一种普遍的道德规范。 
  
    自然法理论和基督教教义两者都闪耀着理想主义的光辉,两者都追求“应有”的价值,两者都在探索一种符合全人类的普遍规范。需要指出的是,基督教的价值是建立在全心全意服从神的命令上的,而尽管自然法理论早期仍将自然法归于上帝的创造,但总的来看,尤其在思想启蒙运动以来,自然法理论的价值是建立在对人本身的认识上的,是“从天上回到了人间”。但是,同样属于意识范畴的自然法理论无论如何是无法摆脱基督教教义影响的,从社会学角度来看,基督教在西方二千年的发展历史使其影响早已超越了宗教本身,基督教教义也早已成为西方社会行为规范的基础,全面而深刻地调整着整个西方社会关系,已经成为一种自然的“本能”,融入人们的血液之中。法学家们作为宗教社会成员的角色意识使之在研究自然法理论时同样不可避免这种影响。
  
    二、实在法的宗教情结
  
    亨利·梅因教授在其著作《古代法》中提出“法的起源的宗教理论”:在初民社会,法与宗教缠绕,国王“彼此独立,互不相连的判断”而不依靠“任何一套有联系的法则”,这些裁决被说成是源于神的启示。⑥这是法律史研究的一项重要结果,但这项结论是否就完全正确呢?法律是否就完全起源于宗教呢?

    霍贝尔教授提出了与之截然相反的论点以及自己的基于社会学理论的见解:“……事实证明,法起源于宗教的观念是十分幼稚和荒唐可笑的——在原始社会,构思精巧的宗教观念及其实践出现在先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但是,人们的宗教观念自然会对其法律的发展有所影响,而且为之增添了色彩。总之,功能的现实主义的基本原则,就是认为文化的各个方面与社会的表现方式之间是彼此相互作用的。在原始世界中普遍存在并且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宗教的混合物,必然会作用于法律并反过来也受法律的影响。”⑦

    我比较赞同霍贝尔教授的观点。
 
    从两者的作用领域来看。宗教涉及人与超人的关系;法律涉及人与人的关系。从两者的作用范围来看,宗教作用于具有宗教信仰的群体;法律作用于整个世俗世界。从两者的作用效力来看,宗教依靠因信仰而产生的心理强制力;法律依靠国家暴力机关的强制力。现实中两者之间的巨大差异是不能忽视的。这将指向“法的起源的宗教理论”社会基础的动摇。 

    况且,在证明“法的起源的宗教理论”之时,必须证明宗教产生于法律之前。我们知道,宗教最早起源于原始社会(初民社会)的图腾崇拜。对于大自然千变万化的蒙昧产生了对于大自然的畏惧,这种畏惧首先体现于对于某一特定物(图腾)的崇拜,既而产生了宗教的雏形以及最基本的宗教概念、意识、价值以及特定的宗教仪式。 

    反观法律的起源,我们以前一直支持法律出现在国家形成之后的学说。但这种看法的正确性目前已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质疑。原始社会没有记载法律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按照犯罪法理论,犯罪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对犯罪的惩罚是法律形成并出现的最直观最初级的要求和目标。在原始社会,我们不否认生产力的低下,但从运动的眼光来看,我们同样不能否认当时的生产力仍在发展。我们谁也不能指出生产力的发展与法律的产生之间在时间上精确的量的关系。这样一来,“法的起源的宗教理论”的时间基础也被动摇了。
 
    在否认“法的起源的宗教理论”的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在漫长的历史中,宗教对于法律(实在法)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伯尔曼指出: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学说方面的渊源,反映着对于死亡、罪、惩罚、宽恕和拯救的新的态度,以及关于神与人、信仰与理性之间关系的新设想。⑧他举例许多西方国家的一项至今仍有效的法律规定:如果一个神志清醒的人被判定犯有谋杀罪而被判处死刑,在死刑执行之前他发生了精神错乱,这时他的死刑便要延迟,直到他的神志恢复。为什么?伯尔曼分析道:在西方,历史的回答是,如果一个人在精神错乱时被执行死刑,那么他将没有机会坦白地忏悔他的罪过和参加圣餐礼。必须允许他在死刑之前恢复神志,这样他的灵魂便不致被判在永久的地狱之火受到折磨,而且有机会在炼狱直至在最后审判中赎回他的罪过,得以进入天国。他想指出的正是我们讨论所要得到的结论:“所有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宗教态度和设想的一种世俗遗留。”⑨这并不说明法起源于宗教,只说明在法律的发展史上,宗教观念起着推动其发展的作用,并在法律所无法涉及的领域起到了社会控制的替代作用。
  
    三、结语
  
    对于法律和宗教关系的研究始于好奇,却终于沉重,尤其是在法学导论考试的题目“试论中国法律实效”出现在面前的时候。
  
    我始终记得这么一段话:一切透彻的哲学解释不能改变任何一个确凿不移的灾难事实。面对死亡,最好的哲学解释也至多只能解除我们对于恐惧的恐惧,而不能解除恐惧本身。⑩

    伯尔曼告诉我们:“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化的教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1扪心自问:我们是否信仰法律呢?我们是否能问心无愧地说是?作为已经或即将可能一辈子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尚且如此,我们又能对别人说什么呢?在这个世界,法律的庄严似乎只存在于他的强制力发生作用时。

    当法律的尊严全面降低为“对于法官断案的预测”时;当人们不断见到对于法律的漠视,对于法律的践踏时,也许,重拾法律的宗教情结会让人们重新审视自己,塑造一个崭新而美好的法律空间。
  
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①  见《第四座桥——跨世纪的文化对话》, (新加坡)联合早报/编, 新世界出版社1999年版, 第18页。 
 ②  见《西方法学名著提要》,  李龙/主编,  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第8页。 
 ③  见《法理学》, 沈宗灵/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第216页。 
 ④  见《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  张文显/著,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 
 ⑤  见《法律的概念》, (英)哈特/著, 张文显/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89—193页。
 ⑥  见《古代法》, (英)梅因(Maine,H.S.)/著,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页。 
 ⑦  见《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 (美)E.A.霍贝尔/著, 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8—299页。 
 ⑧  见《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美)伯尔曼(Berman,Harold.J)/著, 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第200页。 
 ⑨  同上,第201页。 
 ⑩  见《人与永恒》,周国平/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 
11.见《法律与宗教》,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4页,第47页。

 
                                        (本文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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