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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族群和谐的制度保障——以保障族群多样性为诉求点
发布时间: 2011/1/26日    【字体:
作者:姚雅菊
关键词:  族群 平等 国家认同  
 
 
                                        姚雅菊
 

[内容摘要] 族群和谐指包容族群多样性且排斥族群独立的族群关系。保障族群和谐的制度既要保障族群平等、又保障族群的国家认同。保障族群平等的进路理论上有两条进路,一是“善意的忽略”,这种行为无法有效的回应族群平等的不同问题,必将产生不正义。第二条进路是对第一条进路的纠正,具体包括赋予少数族群在整个社会整体内的政治代表权力、确认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和肯定行动。

关键词:族群;平等;族群多样性;国家认同

 
    一、族群和谐的界定

   1. 族群。马克斯·韦伯(Max Weber)认为族群(ethnic group)是“某种群体由于体质类型、文化的相似,或者由于迁移中的共同记忆,面对他们共同的世系抱有一种主观的信念,这种信念对于非亲属社区关系的延续相当重要,这个群体就被称为族群。”[1]这一群体有如下特征:独特的文化特征、共同的社群意识、族群中心主义、与生俱来的成员资格、并常常在较大的社会里占据一块独立的区域[2]。它与民族(nation)的概念存有不同。“一个族群可能是一个民族,也可能不是一个民族;而民族不仅可以称之为族群,还可以包含若干个不同的族群。”[3]民族具有更强的政治性和法律性含义,而族群则更具有学术性易于学术讨论。因此,本文在涉及族群概念时等于或者有时包括且大于民族的概念。
 
    2. 和谐。探讨族群和谐,前提还在于如何界定和谐,即族群和谐所意欲追求的是保护族群的多样性或是族群同化。本文认为追求族群和谐则应当保护族群多样性。和谐一词本身就蕴含了多个主体之间才能存在和谐,其已认同并尊重差异。人人生而平等,族群作为以人为单位的群体,自然无高低优劣之分,因此,和谐的族群关系应当容忍族群共荣、包容族群多样性。此外,族群作为文化的载体,多样的族群可以给社会带来多样的文化。文化多样性通常被认为是有价值的,可以为社会带来丰富的生活[4]。因此,族群和谐应该以保护族群多样性作为诉求点。此外,族群和谐同时排斥了族群独立(session),虽然族群发展的方向究竟是同化(assimilation)还是多元化(pluralism)并没有明确的答案,但是本文所探讨的和谐指一国内各族群间平等分配权力、公平分配社会利益、族群团结的族群关系。
 
    显然,一个多族群国家的实际情况绝非想象的简单。在一个多族群国家中,族群多样性一方面可以认为该国家具有差异性的文化资源,但基于资源稀缺的理论假设,在一个社会内的资源是有限的,同时由于各族群获取资源的能力也可能因各种原因不同,族群之间在资源分配上很难达到完全的公平和正义,少数族群和多数族群会在政治、经济及其他社会权力关系的平等分享和经济政治利益的公平占有方面产生冲突。“两个经济上不同的族群之间的关系越不对称,冲突发生的潜在性就越高。”[5]事实上,马来西亚的马来人与华人、印度尼西亚的马来人与华人都曾经因为对经济资源的竞争发生过激烈的冲突,但是马来西亚从50年代以后基本能够保持族群间利益的平衡,而印度尼西亚的族群矛盾仍然存在有剧烈的暴力冲突。基于相同的推理,新疆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经济状况明显落后于汉族地区并且这种落后的状况还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6]也可能是导致乌鲁木齐七五事件的原因之一。不平等的权力分配是族群之间冲突的基础原因,如果能寻求族群间可以相互承受的利益平衡点就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族群矛盾,从而促进族群之间的和谐或相对和谐。[7]
 
    下文需要主要说明两个问题:如何保障族群平等、如何保障族群的国家认同。
 
    二、保障族群平等
 
    对于如何保障族群平等,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思路。
 
    第一种是基于16世纪后欧洲各国通过政教分离、保护个体宗教信仰自由而间接保护少数宗教团体免受宗教政治的伤害的历史经验,对各族群也采取类似的“不歧视”或“善意的忽略”(benign neglect),即仅仅把不同族群的人们当作单纯的个体问题来看待,不去考虑其族群身份。
 
    这一思路有其可行之处。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的保障对于维护和实现由个体组成的群体的整体利益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和意义。比如公民的结社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等公民权利,这些权利使得个体能够形成并维持构成市民社会的各种群体,使得个体可以联合并建立保护个体及其所依赖的群体的政治组织。进而少数族群可以借由个体资源的联合,通过个体和个体组成的组织表达自己的文化要求并创造平等参与的机会。
 
    这种做法虽然看似完全的平等,实际上将问题过于简单化了。因为少数族群还要面临与多数族群不同的劣势,实行“善意的忽略”后,国家权力的掌握早晚变成少数族群和多数族群在人数上的较量,因为人人都是平等的进入和掌握国家权力,那么族群间的权力分配早晚会演变为族群间人数上的较量。少数族群无法在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中取得多数力量,政府决策早晚会被多数族群的声音所霸占,少数族群将逐渐在多数族群主导的政策下被同化,而这有悖于族群和谐的出发点——族群的多样性。
 
   此外,“善意的忽略”至少在逻辑上存在这样一个前提,即少数族群仅仅希望获得平等的参与机会,而且平等的参与机会可以通过个体权利的行使获得。但是,实际上,少数族群,特别是民族性群体都有双面孔,即民族认同和国家认同。而且族群的民族认同一旦建立很难轻易消除。在此种情形下,少数族群“不仅仅想要与其他民族平等的权利,它还坚持要求它自己的特定生活”[8]。特别在多民族国家(multination state)中,民族自治是少数民族固有(inherent)的权利,是各少数民族寻求宪法加以确认的权利。少数民族,特别是历史上长期以来居住在特定地域,并在特定地域内拥有大多数居民的少数民族,要求对特定领域的自治权,即要求某种形式的“政治自主权和区域管辖权”[9]。而多数国家都确认了少数民族的特殊的政治地位,比如美国承认印第安人部落作为国内依附族群(domestic dependent nations)“拥有他们自己的政府、法庭和条约权”。[10]自治权可以看做是希望弱化与较大的主流社会政治机构的联系,但是国家必须确认和维护他们的自治权,因为拒绝自治或强迫他们融入更大的主流社会只会加剧这些族群的疏远感将他们推得更远[11],反而会从某种程度上将他们推向分离。因此,对于这些固有的自治权应当写入宪法,获得根本的法律保障,比如我国宪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倘若不确认此类少数族群的自治权,那么少数族群的成员无法获得自己的语言和文化下工作的机会,进而也就丧失了平等的参与机会。
 
    因此,仅仅是不加干涉的“善意的忽略”并不足以使得少数族群获得多数族群的认同甚至是获得平等的参与机会。需要帮助少数族群表达各自的文化,同时不阻碍他们获得主流社会的认可、平等参加主流社会的经济、政治竞争,通过外部积极作为确保少数族群成员与多数族群成员同样享有在自己的语言和文化下工作的平等参与机会。简单的忽视少数族群权力分享只是消极的不作为,结果可能使这些族群不得不被同化或者是不得不被迫独立。
 
    最后,政府对待不同族群的文化是否能如同16世纪对待宗教一样,可以完全分离,完全中立呢?答案是否定的。政府无法对文化中立,在确定审判语言、公共假期、教育课程等时,至少已经认定了一种语言、一种文化为主流文化。既然不存在像政教分离一样的可分离的前提,那么也不能指望通过将族群问题完全个人化就能够解决族群问题。
 
    第二种比较可行的思路是纠正第一种思路可能带来的不正义。
 
    首先,赋予少数族群在整个社会整体内的政治代表权力,使得少数族群能够实现自己的自主性自治权利。如我国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族群关系归根结底是如何实现平等与正义的命题,政治和法律的措施是实现平等的立竿见影的措施,这个领域是社会权力集中的地方之一。因此,确保少数族群参加社会政治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多数族群以人数的绝对优势排除少数族群的参与政治的机会。
 
    其次,确认少数民族的自治权。自治权必须以领域为基础,因此,只有在一定领域占有大多数人数的少数民族才能被确认对该领域的自治权。自治权不同于分权或授权。自治权意味着少数民族远离较大社会的政治结构,而分权或授权却不总能实现这样的目的。分权或授权的情况下,如果少数族群的地方政府的组成由多数族群的成员占据大多数,那么,这样的政府实际上直接纳入了较大社会的政治结构。通常,要求自治的少数民族在经济发展上落后于多数民族,远离较大社会的政治结构可以认为是少数民族自我保护的一种形式。
 
    少数民族通过掌握对本地区土地、财产、资源的决策和控制权力能够更好的促进自身利益的发展和经济进步。而且如果强迫少数民族接受多数民族对本地资源的控制,不仅加剧少数族群的不安全感,也无法有效保证多数民族的决策能够有利于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
 
    对自治权的要求给予确认的同时也需要防止族群内的不平等,即防止一个族群内部族群压迫它自己的成员,例如以传承某种文化和传统为目的禁止少数民族成员自由追求个体权利。少数民族为延续特定文化而采取的措施,比如教育课程和语言根据以少数民族的传统进行设置,但是却不得不合理的约束其成员及少数民族内的其他民族成员学习和使用其他语言。因此,理论上,确认自治权的同时,也要通过法律保留限制不合理的自治权行使方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再次,应当合理的采取“肯定行动”(affirmative action)。肯定行动又称为积极行动、平权行动、暂行特别措施,是指为了打破根深蒂固的社会不平等结构,国家需要采取特别优惠措施弥补历史上的歧视后果,提高受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在社会各个领域的代表性,使他们能够达到与其他人事实上的平等[12],即在不平等的现实状况下对明显处于劣势的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它与民族自治权不同。民族自治是少数民族固有的权利;但肯定行动只是被看作为临时措施,也即采取肯定行动时存在一种将来肯定能够消除这种不平等的假设,它是对不平等的补救而非永恒的权利。自治权希望弱化与较大的主流社会的政治联系,以确保其自身自由充分的发展;而肯定行动则是少数族群向主流社会及其政治机构加强联系并融入其中的要求,二者的直接动机几乎相反。但是二者都以承认更大的主流社会的政治权威为前提,即以国家认同为前提。
 
    肯定行动一般认为具有临时性的补救特征,以纠正历史性歧视为目的。它源于美国反种族歧视的斗争,现在已经被采纳在消除歧视的很多领域里。比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第4条[13]规定的暂行特别措施,因此,肯定行动应当同样可以适用于族群平等的临时性纠正政策。当少数族群要求临时补救时,表明这一族群希望与多数族群平等参与社会的愿望,对于这一愿望应当予以认可,否定少数族群获得临时性救济只会延续或加剧历史给少数族群留下的不平等现实。
 
    但是,肯定行动的目的是为了加速平等,具有临时性。在其目的达到之后,就应停止采用,以免构成新的不平等。目前对肯定行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上,已经招致了不同的意见,形成了态度鲜明的正反两派。反对派认为“肯定行动”造成了反向歧视,支持者认为这是为了消除歧视产生的不平等,只能给予少数族群和妇女以优惠待遇,目的是为了“纠偏”。本文认为,肯定行动适用于少数族群的保护时也应当有基本的限制,以防止产生极端的后果。即防止族群间的不平等,即某一族群具有了超越另一族群的压迫性支配地位。不论所采取的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内容为何,都意味着多数族群需要在某一方面作出牺牲,如大学录取对黑人学生采取优惠录取政策的同时意味着白人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丧失获得同等录取机会。多数族群的牺牲必须是为了预防少数族群更大的牺牲的时候,这些牺牲才与正义一致。[14]在某些情况下,少数族群所要求的特殊保护、主张的权利和权力,对于资源的占有对于保障他们享有与多数族群平等的权利来说并不是必要的,比如,南非以前的种族隔离制度就属于这种情况。南非的白人只占人口的不到20%,但是却占有了南非87%的土地,并且垄断了各层级的国家权力。这种行为必然是不正义的,因为它使得另一族群边缘化。
 
    三、保障族群的国家认同
 
    和谐的族群关系必然包含着族群团结,正如加拿大高院在魁北克省独立一案中指出的那样,一个国家的政府如已经在平等、非歧视的基础上代表了居住在其领土上的整个民族或所有民族,并且根据该国内部的安排尊重了民族自治原则(the principles of self-determination),那么该国的自治地方无权分离或独立。[15]对于各族群来说,和谐的族群关系也意味着国家认同。
 
    认同指“确认、归属(identification, belongingness),指个体或群体辨识自己的特色确定自己属于哪一种类属、不属于哪一种类属的活动,表达个体或群体的归属性”。[16]国家认同意味着公民确认自己在文化——心理上归属于哪个国家、赞同、支持哪个国家。国家认同进而可以形成强烈的爱国主义,而不仅仅是民族主义。比如,执行肯定行动政策时,多数族群因为少数族群的更大的利益而必须做出牺牲,必然是基于国家认同、为实现紧迫的正义和公共利益作出牺牲。在瑞士,瑞士人强烈的爱国主义甚至于让人民忽视国家内不同族群的民族主义;新加坡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国家认同、在政治和法律上保障各族群的平等地位,并使得各族群平等享受经济成果[17],构成了新加坡多元、和谐的族群政策。
 
    从实践中看,国家权力本身就是国家认同的对象。保障国家认同,要不断回应族群的权利诉求,以获取族群成员对国家制度的赞同、支持。而“在一个多元族群的国家中,各族群只有从国家的经济发展中获得利益,才能达到对国家的认同,才能将本族群的命运与国家的前途融为一体,从而树立起族群关系和谐意识”[18]“国家的权力不仅对族群的关系有重大的影响,而且这种权力也会按国家的疆域冠冕堂皇的定义自己的族群界限。例如,移民到澳大利亚的华裔马来西亚人的子女有可能自认为澳大利亚人,同时也自认为华裔澳大利亚人,而不是华裔马来西亚人。”[19]
 
    因此,保障族群和谐的制度除了保障族群间平等政治和法律权利,还应当有效的保证实施这些制度的结果可以使得不同族群均等的享受经济建设的成果。
 
 


注释:

[1] 转引自孙九霞:《试论族群与族群认同》,载《中山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
[2] [美]马丁·N·麦格著,祖力亚缇·司马义译:《族群社会学:美国及全球视角下的种族和族群关系》,华夏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9~13页
[3] 徐杰舜:《论族群与民族》,载《民族研究》2002年第1期
[4] [加拿大]威尔·金里卡著,杨立峰译,《多元文化公民权——一种有关少数族群权利的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1月第1版,第155~156页
[5] 王剑峰著:《多维视野中的族群冲突》,民族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30~31页
[6] 牛云峰:《加快推进新疆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载《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
[7] 廖小建:《马来西亚维持族群和谐的经济与教育因素》,载《华侨华人历史研究》,2009年第2期
[8] Hobhouse, L.T., ‘Social Evolution and Political Theory’,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28, p146-7,转引自[加拿大]威尔·金里卡著,杨立峰译,《多元文化公民权——一种有关少数族群权利的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1月第1版,第64页
[9] [加拿大]威尔·金里卡著,杨立峰译,《多元文化公民权——一种有关少数族群权利的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1月第1版,第34页
[10] 同上,第14页
[11] 同上,第233页
[12] 李薇薇:《平等原则在反歧视法中的适用和发展——兼谈我国的反歧视立法》,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13] “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也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14] [加拿大]威尔·金里卡著,杨立峰译,《多元文化公民权——一种有关少数族群权利的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1月第1版,第157页
[15] 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1998] 2 S.C.R. 217, [1998] 37 I.L.M. 1340
[16] 肖滨:《两种公民身份与国家认同的双元结构》,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17] 毕世鸿:《多元、平等与和谐:新加坡族群政策评析》,载《东南亚南亚研究》,2009年第1期
[18] 韦红:《新加坡解决民族问题的有效途径——多元一体化》,载《中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19] 陈志明著,罗左毅译:《族群认同与国家认同:以马来西业为例(下)》,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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