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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兴宗教”制度的文化差异
发布时间: 2012/10/11日    【字体:
作者:廖成忠  刘诗伯
关键词:  新兴宗教  
 
 
                                         廖成忠  刘诗伯
 
[内容摘要] 世界各国各地在涉及宗教的法律文件中,虽然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但对宗教的定义不一致,有些甚至根本不加以定义;新兴宗教是当代社会兴起的否定既有宗教最基本教义的“新宗教”,“新兴宗教”不一定是宗教。因此,世界各国各地在对待“新兴宗教”现象时呈现出法律制度文化上的差异。
 
关键词:新兴宗教制度文化差异
 
    一、宗教信仰自由中的“宗教”法律内涵困惑
 
    法律是制约人的社会行为的制度文化,是人类某一种集体精神和意志的外在表达和体现。在政教合一的国家,宗教制度本身就是法律。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因此法律与宗教制度不再相等同。作为制度文化的宗教从绝大部分的社会公共领域中退出,但作为精神文化的宗教则依然支配着信仰者的思想和行为取向,同时也影响着不信者。宗教在精神文化的层面上是属于个人内在的思想,但表达这一思想或基于这一思想而采取的外在行为,就必然是一种社会行为,对社会群体的其他成员构成了影响。
 
    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原则精神是承认并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平等和不受侵害。信仰的权利被认为是人类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法律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取消了历史上曾经有过的各种名目的“信仰异端罪”和“思想异端罪”。但宗教本身包含了内在思想和外在行为两部分,个人内心的宗教思想可以不听命于法律,而外在的宗教行为却会受制于法律。根据人类基本权利平等的原则,一部分人享受某一权利时不应妨碍和损害其他人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宗教权利也是如此。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本身包含了在内心选择接受某一宗教和在行为上表达这一信仰的权利这两个方面。从法律的意义和作用来说,这两个方面中的后一方面更为重要。因为事实上法律对前一方面无能为力,所以是没有实际操作意义的,而后一方面的权利才是有实际社会价值的,但也是相对的,法律对表达宗教信仰的行为既保护又约束。如果在实际上绝对禁止公民公开表达和传扬自己宗教信仰的行动,法律条文上的“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或一句假话,我国“文革”时期的情况就是典型的例子;但如果放任一部分人在表达或宣扬自己的宗教信仰时侵害另一部分人的权利,甚至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宗教信仰自由。现代法治的目标是有效地保持个人权利和他人权利、公众权利的恰当平衡。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制订若干与宗教有关的法律法规,如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合一或政教分离等。不少国际公约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也都有涉及宗教的规定。但是各国各地法律文件对宗教的定义不完全一致,有些甚至根本不加以定义。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对宗教的产生形成、演变发展和本质内涵,学术界不同学科以及同一学科内不同的学派,都有各自不同的观点。尽管对宗教的研究已经不是处于起步阶段了,但对宗教本身的定义仍然不一致。人们虽然对“宗教”一词的理解已经比较清楚而且基本相近,但难以用法律语言非常准确、非常清晰地界定宗教。许多时候,在法律上界定“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职业”、“宗教场所”等,比界定“宗教”本身要容易,因为这些界定通常把宗教作为已知意义的前置项,去定义后面的“活动”、“团体”、“职业”、“场所”等。在我国,宪法和许多法律、行政法规都有提到宗教,但都没有对“宗教”本身加以定义,为司法解释和具体执法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二、“新兴宗教”不一定是宗教
 
    所谓”新兴宗教”就是相对于原有的宗教而言的。“新兴宗教”的特点不但在于没有较长的历史渊源,同时还在于它也试图提出自己的一套与众不同的教义、教理、教制、教仪和经典,并建立自己的组织体系。世界上拥有亿万信众的主要宗教如基督教、伊斯兰教、印度教、佛教等,均有一、两千年以上的悠久历史,其他人数较少的宗教如犹太教、锡克教、耆那教、道教等的历史同样源远流长。而所谓的新兴宗教,则是指当代社会兴起的有别于具有深厚历史根基的现有宗教的“新宗教”。
 
    “新兴宗教”有别于原有宗教的“教派”(或称“宗派”,英文为religioussector,denomination)。世界上绝大多数宗教内部都存在不同的教派,有些教派的历史很长,有些则较短。教派形成的原因相当复杂,其特点是各派虽然在组织上独立,但基本上都属于同一个大的信仰体系框架,彼此也承认相互之间在教义上的相同点,在大多数教外的人看来,他们之间在教义、教理方面的相同之处多于差异之处。判断是“新兴宗教”还是现有宗教里的“新兴教派”,主要看两者在这些最根本的教义上是否相同。宗教、教派、教会组织是不同等级和外延的概念,宗教之间的差别最主要是基本教义上的差别,教派之间的差异是基本教义大体相同之下的部分教义、教理、教制、教仪等诸方面的差异,教派之内则主要是组织上或地域上的差异。在文化人类学理论中,有“群体自我识别边界”这一概念,就是说某个人或某一部分人是不是属于某一个群体,该群体的人会有自己共同的判别标准,既不能完全根据那个人或那一部分人的自我宣称,也不能完全由这个群体以外的人去判断,而应该尊重该群体本身的自我识别。”新兴宗教”否定既有宗教的最基本的教义,因此被所有宗教排除在自己信仰认受的范围之外。有许多新兴宗教也刻意突出自己在教义方面的与众不同,乃至宣称“唯我独一”。还有一些新兴宗教,虽然也借用了既有宗教的某些名号、术语、学说、仪式等,但不会完全承认和接受这些宗教所尊奉的最根本和最重要的教义,或者虽然口头上承认这些教义,但实际上把另一些特殊教条作为更高的权威而凌驾于这些基本教义之上,并且竭力排斥和贬低现有的宗教或教派。从既有宗教的“正统”视角来看,所有新兴宗教肯定都是不折不扣的异端或异教,甚至是邪教。
 
    现存的各个宗教及其教派在历史上也曾经是新兴宗教或新兴教派。现在世界各地每一个历史宗教和教派的存在,都有其独特的社会根源和存活形态,而过往已经有不计其数的宗教或教派被历史湮没了。本文所讨论的新兴宗教现象中的所谓“新兴宗教”,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还不能称为“宗教”或“教派”,有些学者称之为“膜拜集团”(cult)。新的膜拜集团的出现,从学术意义上说,是一种新兴宗教现象(newreligiousphenomenon)。因此,当今形形色色的所谓“新兴宗教”未必是真正意义上的宗教。
 
    三、”新兴宗教”制度的地域差异
 
    由于世界各国各地涉及宗教的法律文件对宗教的定义不一致,有些甚至根本不加以定义;而”新兴宗教”又不一定是宗教。因此,世界各国各地在对待”新兴宗教”现象时呈现出法律制度文化上的差异。即使是接受《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有关国际公约的国家也因历史和国情的差别,其相关的法律尺度也不尽相同。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另一方面又反对封建迷信,我国各地各级政府在具体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时,也不将全部民间信仰放到与宗教完全相等同的位置。有的地方政府同时以法律形式尽量限制宗教与民间迷信结合,力图使两者分离。例如广州市政府曾经草拟法例,规定僧尼和道士只能为施主诵经,不准承接书符、施咒、择日、面殃、问米、求签、破地狱、过刀山、烧神炮、卖仙水、招魂送鬼、嫁娶亡魂之类的活动。[4]虽然这样的规定不可能全部真正得以施行,但反映出政府尝试整合社会系统的努力。根据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构成一种宗教至少要有以下几个因素,即超自然性的信仰对象、正式的经典、教义、教理、教制、教仪、教职人员和组织体系等。所以有些学者将不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民间巫术排除在宗教的范畴之外,尽管这些民间巫术也有很长的历史,但只能称为民间迷信、民间信仰、民间习俗。虽然也有人称其为“民间宗教”(folkreligion)或“原始宗教”(primitivereligion)但至少不会将它们与上述的“正式宗教”(或称“制度化宗教”,英文为institutionalreligion)相提并论。
 
    由基督教清教徒立国的美国,沿袭《独立宣言》的原则精神,在立法上重视个人权利而限制政府公权,因此为新兴宗教现象的产生提供了一种有利的社会坏境,许多有影响的膜拜集团都起源于美国。其中一些经过与社会系统上百年的磨合,延续演变成为新宗教或新教派,如摩门教、耶和华见证人、基督教科学会、基督复临安息日会等,并以美国为基地向国外扩展。而在由封建宗教法治逐渐转变为现代法治的欧洲,就较少出现美国的这种情况。从历史根源上追溯和比较,古代欧洲国家有过严厉镇压异端的历史,而美国的独立先驱们则是逃避宗教逼迫而到新大陆拓荒的“自由之子”,所以现代政治制度相同的欧美两地,法律文化的历史背景和民众的传统深层意识并不尽相同。例如2001年5月法国议会通过反邪教法,美国一些政界人士便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而提出批评,理由就是该法律可能会导致“干涉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人权”。由于上述原因,在物质文化高度发达的美国社会,新兴宗教现象持续不断,各种膜拜集团层出不穷,相当一部分膜拜集团由神秘主义(mysticism)最终发展为邪教(evilcult)。这里所说的邪教不是从正统宗教教义的角度出发而言的,而是针对其社会危害性而言。例如1976年由教主吉姆·琼斯制造集体自杀的“人民圣殿教”、1993年由大卫·考雷什领导武装据守庄园与政府暴力对抗的“大卫教派”等,都造成了激烈的社会冲突和伤亡惨剧。
 
    美国不但衍生本土的膜拜集团,还吸引了许多国外的膜拜集团,例如原来出身基督教家庭的韩国人文鲜明,因背离基督教的传统教义,受到各教会的广泛谴责和抵制,便到国外发展势力,最后在美国立足,他建立的“统一教”现在规模已经相当庞大,渗透到政治、经济、教育、传媒等领域。他大搞全球范围的“乱点鸳鸯”和“盲婚哑嫁”,受到无数教徒家庭和宗教组织的猛烈指责,但依然以合法宗教的身份在美国我行我素。
 
    作为一个现代法治社会的我国香港,法律体系虽然极其重要,但也仅是整个社会中的一个系统,其大众传媒、科学、宗教等系统都在有效地发挥着各自的功能,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和公民才会运用到法律手段。几年前,在香港有一个冠以基督教名义的小组织宣传所谓“双氧水疗法”,在其信徒当中推行喝双氧水“治病”,此事经新闻媒体披露后,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医学专家指出其危害性,基督教各派人士也公开予以抨击,并纷纷与其划清界限,尽管该教会的牧师竭力辩解,但其处境极为孤立,再也不敢继续大肆推销这套与宗教信仰扯不上关系的说教了,结果这场风波未至于闹到法庭,便基本平息了。在法国制订反邪教法时,有香港记者询问特区政府是否也计划进行类似的立法,当时的特区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即给予否定的回答,原因是现时香港社会没有这一需要和迫切性。
 
                   (本文转载自:《台声·新视角》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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