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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当前落实宗教政策中的有关问题答读者问
发布时间: 2012/10/11日    【字体:
作者:徐玉成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徐玉成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落实宗教政策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偏差,许多读者来信咨询。针对读者反映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特选择一些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试向读者作知识性解答,以期提高大家的思想认识和政策水平。解答中如有不当之处,恳请广大读者提出批评意见。

  问:有的刊物在介绍日本宗教情况时说,“日本的宗教团体也要向政府缴税”,是这样吗?

  答:2000年4月,我受中国佛教协会派遣赴日本研究《日本宗教法人法》半年,专门对日本宗教团体纳税的问题进行了考察。现将我考察了解到的情况介绍如下:
 
  在日本,政府规定的税收范围很广,基本上每个人都要纳税。凡是去过日本的人都知道,即使中国人短时期到日本旅游,也要向日本政府纳税。因为日本有百分之五的消费税,外国旅游者只要在日本商店里购买东西,就要缴纳消费税。

  但是日本法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法人)为公益事业,属于非课税对象,享有税收方面的优惠,下面分别谈一谈。
 
  (一)日本宗教团体免税的项目有以下几个方面:

  1.凡属宗教团体(宗教法人)从事宗教活动而取得的经济收入,例如念经、法会、超度、神符、信徒布施、捐赠、写经收入、墓地收入、共济金(寺院上交本宗派的经费)收入等,即凡是一切宗教性的收入,全部免税;
 
  2.凡属宗教团体使用的房屋建筑,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附属的房屋,一律免缴房产税;例如京都的妙心寺,寺内有38个院,近20万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全部免缴房产税;

  3.凡属宗教团体使用的土地以及为保持宗教场所神圣庄严的风景、山林用地,一律免缴土地使用税。例如,京都比睿山延历寺,方圆有50多平方公里的山林和风景区,全部作为延历寺的宗教风景和山林用地,一律免缴土地使用税和山林税。

  (二)需要缴纳税金的方面如下:

  1.宗教团体(宗教法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参与不属于宗教范围的世俗性的、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活动,日本法律统称为收益事业。例如从事饭店、旅馆、停车场、自动售货亭、茶馆、书店、花店、工艺品店等经营,所得收入要缴税;并且,如果利用宗教用房和宗教用地开办上述收益事业,要报请政府部门从宗教用地和宗教用房中扣除,所用房屋和土地不再享受宗教团体(宗教法人)的非课税待遇。

  2.宗教教职人员的薪金收入,必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员购买物品时,必须缴纳消费税。
因此,对日本宗教团体(宗教法人)的纳税情况不加分析,笼统地说日本宗教团体一律缴纳税金的说法是不全面的。
 
    问:我国政府对宗教团体有哪些免税规定?
 
  答:我国政府对宗教团体的免税规定如下:
  (一)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

  (二)国家税务局1987年9月27日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的立法解释是:“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选编》上卷948—949页,957—958页)

  (三)1987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件规定,佛教、道教寺观的门票收入免税。

  (四)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收入、捐赠收入、信徒的布施收入等免税。

    (五)中办发(1985)59号文件指出,宗教团体以自养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收入的粮食、蔬菜、茶叶、水果、牲畜等,用于自己维持和改善生活的部分,也应免缴税金。
 
    问:僧人的个人收入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劳动报酬收入(劳务收入、稿酬、片酬、演出、技术服务收入等等),凡达到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的,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宗教界人士也是国家公民,同样具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因此,宗教教职人员的个人收入如果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佛教寺院的僧人在寺院里有单资收入(与工资收入有所不同),多数寺院每人每月只发几十元到二、三百元不等,因而大多数寺院僧人的收入尚达不到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所以多数僧人一般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也有少数寺院比较富裕,发给僧人的单资达到甚至超过了公民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佛教寺院修建宗教活动用的殿堂等房屋是否也要缴纳建筑税或其他税金?
 
    答: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属于非盈利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属社会上部分信教群众的公益单位。国家已经规定宗教用的房屋、土地、门票、宗教收入等免缴税金;比照国家上述免税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宗教活动场内修建宗教用房屋,也应当免缴建筑税或其它税款。因此,佛教寺院修建宗教用殿堂时,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税。
 
    问:解放前属于寺院所有的山林,解放后土改时政府重新划分给寺院管理,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落实宗教政策时又退还给寺院管理使用并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山林,政府有关部门能否随意收回?
 
    答:上述情况政府对其使用权不能随意收回,理由如下:
 
  解放以后,国家对宗教团体的房地产权和自养事业有一整套的政策和法规,主要是:
 
  (一)1951年3月5日,中共中央曾明确指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替他们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以房租,帮他们卖掉一些产业以取得资金,甚至减轻某种捐税等)”。
 
    (二)1980年7月6日,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188号)中指出:“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并指出“将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

  (三)198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国发[1981]17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下同),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政府鼓励和扶助寺观,按照现行经济政策经营手工业和其他服务业,有条件拨给土地、山林的地区可以经营农业、林业。寺观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做到自食其力,以寺养寺。”

  (四)1984年8月4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函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文件中指出:“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是指解放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产,即:1、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3、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他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寺庙教堂及其附属房屋,不论其是否已办转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还宗教团体。”

 (五)1985年12月29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办发[1985]59号)中指出:“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寺观划分一定数量的自留山、责任山,鼓励他们植树造林,护林养山,美化环境”。

  (六)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七)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45号令)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解释》(国宗发[1994]063号)中指出:“第八条中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设备、文物、宗教用品、土地、山林、牧场、墓地,以及该场所举办的企、事业等。”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以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肯定了土地改革后以及宗教产权登记时政府承认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屋、山林、墓地等,都是宗教活动场所集体财产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因此政府有关部门不能随意注销或者收回其使用权。
 
    问:旅游部门能否以发展旅游为借口,擅自在寺院必经之路上设卡收费?
 
  答:我国寺院多数座落在风景优美的名山大川,经过佛教、道教界人士千百年的经营与护持,为祖国的大好河山平添了无限景色。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为了发展国家的旅游事业,面对当时各地旅游设施较少、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便首先将佛教、道教长期管理、经营的著名寺观作为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风景名胜区,发展旅游事业。此举改变了千百年来佛、道教寺观一直不收门票的传统作法,这一切都是为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对此,宗教界人士是理解的,并且在实际工作中给予了积极配合与支持(如佛教四大名山等)。但是时至今日,某些地方领导效法国家二十年前对名山大寺开展旅游的做法,将当地规模不大、名声不显的寺观也作为旅游卖点,在未经商得佛、道教界人士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寺观必经之路设卡收费,从而将大批香客拒于寺观门外,断绝了佛教、道教寺观的香火。此举引起佛、道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强烈不满,以至引发不少矛盾和纠纷,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这种拦路设卡、与民争利的滥收费行为,已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
 
  原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佛教协会会长赵朴初居士生前曾对这一错误作法多次提出批评。1990年10月26日,赵朴初会长视察福州鼓山涌泉寺时,发现有关部门在涌泉寺进山口设卡收费,从而引发与佛教界的矛盾与纠纷后,当即给予严肃批评,并赋诗进行劝诫,其中两首云:

  大树参天绕大雄,造林千载赖僧功。
  贪天竟有拦门盗,践踏舆情坏世风。
  莫道低眉便可欺,深悲曲谅汝无知。
  可知争利能危国,取义殉财要再思。
 
    诗中歌颂了千百年来佛教僧人护持寺院和植树造林的功绩,批评了有关部门为牟取私利在寺院通道上设卡收费的行为,意味深长地提醒我们,有关部门与民争利,是败坏政风和民风的行为,事关国家安危。赵朴老忠告大家,在做取义或殉财的选择时要三思而后行。在赵朴老的关怀下,经过福建省和福州市领导的努力,涌泉寺进山的收费卡及时撤销了。政府这一正确决策,受到广大群众的热烈欢迎和衷心拥护,社会反响极好。
 
    问: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年检时要交登记、年检费吗?如果要交,数额有没有限定?
 
    答: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年检收费问题,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全国执行标准不一,有些地方仅收取成本费,有些地方收费竟达上千元甚至上万元。经查,1991年5月6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印发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实施办法》、1994年4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1996年5月14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1996年7月29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等文件中,都没有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年检要缴纳登记费、年检费的问题。据此可以理解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年检不收费。因此,政府部门收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费和年检费是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的。经笔者请示政府有关部门,答复如下: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国家处理宗教事务的职能部门,是公共行政机关,不是盈利性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年检工作,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正常公务活动。因此,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年检,原则上不收费。但是,如果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经费困难,可以报请省物价部门批准后,只收取成本费。据此可知,目前有些地方要求宗教活动场所交纳上千元乃至上万元登记费或者年检费的作法,已经超出了成本费的范围,是不妥当的,应当予以制止。
 
    问:宗教活动场所每年要向乡、镇政府缴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费吗?
 
    答:宗教活动场所不应每年向乡、镇政府缴纳管理费。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是政教分离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除落实宗教政策时期和个别特殊情况下政府给予宗教团体经费资助和补偿外,政府的经费一般不用于资助宗教事业;
 
   第二、宗教活动场所的资金,主要是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的收入和门票收入,也有一部分是信徒的捐款,在我国还有宗教界人士从事自养事业的经济收入。这些款项,主要用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和维修寺观教堂之用。因此,除宗教界自愿为扶贫、救灾、助学等社会公益事业捐款外,世俗化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是不能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征收宗教活动场所的资金充作政府经费的;
 
  第三、我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向来是免除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门票税以及宗教活动收入、自养收入等各项税金的。既然税金能够免除,各级政府没有理由再向他们收取所谓的管理费。
 
  第四、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教职人员居住并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也是信仰宗教的群众举行宗教活动的地方,是非盈利的事业单位。法律规定,非盈利的事业单位,政府机关是不应向他们收取管理费的。
 
  所以,乡镇政府向宗教活动场所收取管理费是不妥当的,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问:挂单的僧人和参学的居士到一个寺院住三至五天,是否还要向当地政府缴纳暂住费?
 
  答: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地打工潮的出现,造成许多地区发生诸多社会治安问题。各地区为了加强社会管理,维持社会治安,相继出台了对外地打工者办理暂住证的规定,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暂住费。这是各地区自己制定的政策规定,国家并没有统一规定。这一措施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引起有关人士的关注。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常住僧人须定居两年以上,方可外出参学,并须经寺
院同意开具证明,注明参学地点和往来期限。”“接待寺院应验明有关证明,方准挂单,并按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由此可见,佛教僧人、居士外出参学,必然会产生到外地寺院挂单的问题,此举是佛教的传统习惯,是佛教修学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合法的宗教活动之一。这一参学与挂单活动,属于佛教内部管理的范围,同一般社会上民工潮有根本不同。因此,僧人、居士到寺院挂单,在寺院学修,在其所住寺院的严格管理下,一般并不影响当地社会治安问题。因此,《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挂单的人员,接收的寺院遵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即可。特别是到寺院居住三到五天的短期挂单者,一般由接收寺院负责安置和管理即可,无须向有关政府部门缴纳暂住费。
 
    问:某些地方以请僧人入住寺院作为幌子,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手续后,不但不让僧人自主管理寺院,而且千方百计赶走僧人,由在家人管理寺院,这种作法对吗?
 
   答:上述作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佛教寺院(政府已经批准的居士林和居士念佛组织除外,下同)具备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必须是三宝具足,即佛宝(佛像)、法宝(佛经)、僧宝(僧人),否则就不具备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赶走僧人后,寺院已经不具备佛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了。
 
  (二)佛教寺院如果没有僧人住持,而由在家不懂佛法的人住持,很可能会被一些外道或者邪教乘虚而入加以利用,也可能成为少数人敛财的工具。因此,对于各地出现的寺院赶走僧人的事件不能掉以轻心。目前有的地方已经出现了赶走僧人后外道侵入搞迷信活动、甚至出现少数人借寺敛财的情况,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寺院管理体制的规定如下:

  1. “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下同),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现有僧尼、喇嘛、道士(以下简称僧道)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寺观,也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

  2. “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4页)

  3. 一切佛道教寺观“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服务的方针。”(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38页)

  4.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页)

  综上所述,已经批准开放的佛教寺院,必须由出家僧人负责住持和管理,这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体制。寺院如果没有僧人住持,或者僧人不能自主管理,是违反中央和国务院宗教政策规定的,也是不具备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年检的条件的。
 
                              (本文转载自:《法音》200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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