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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教改革的经济学分析
发布时间: 2013/12/6日    【字体:
作者:Robert B. Ekelund Jr.,Robert F
内容提示:本文旨在从经济层面解释新教教会最初的成败。本文认为,通过操纵教义、排除异己以及各种形式的价格歧视,中世纪的罗马天主教会最终将其寻求Z商品“精神服务”的信徒置于叛教的边缘。这种垄断的做法鼓励了竞争对手的进入,其中有些对手与国内政府是同盟。本文假定,以封建制衰落、财富分配相对不稳定为特征的新兴企业家社会鼓励新教的进入,而主要是挥霍而不是创造财富的更具同质性的寻租社会则阻碍新教的进入。在这些社会中,罗马教会更有可能延续其价格歧视的做法。通过将长子继承制和城市增长作为财富稳定性的替代指标,可以对这一命题进行非正式的检验。
关键词:  新教 经济学  
 
 
 
  罗马,你的贪婪蛊惑着你,你从你的羊身上剥夺了太多的羊毛。你是如此的贪婪,所以你饶恕了自己对金钱的罪恶。(Rocquain, La Cour de Rome [1897, 2:45] )
  
  当土地像动产一样,被仅仅看作生存和享受的手段,继承的自然法则会将土地和那些动产一样,分给家里的所有孩子……但是,当土地不仅被看作生存的手段,也被视为权利和保护手段的时候,那么它最好是完整地传给一个人。(亚当·斯密:《国富论》第1卷,BK3,第二章,[1776年]1937年版,第361 ~ 362页)
 
      一、导言
 
  本文以经济学的方法解释新教改革。本文将中世纪的罗马天主教会视为提供宗教和律法服务的企业,它们利用其市场力量从其“顾客”那里赚取租金。本文认为,到中世纪的后期,天主教会对其“产品”定价过高,以至于不能阻止其对手新教教会的市场进入,本文试图通过对继续信奉天主教的地区和那些转信新教的地区的比较来检验这一理论。
 
  关于新教改革的大量文献,基本包括三种不相上下的假说。第一种是新教神学家提出的假说,它主张天主教会是因为其伦理和道德上的腐败而逐渐失去了影响力;第二种假说是历史学家提出的,它主张是环境迫使天主教会在一连串的新兴北欧国家和新兴城市之间的冲突中偏袒一方。而它所偏袒的那一方常常失败,导致它的影响力和威望也逐渐衰落;第三种是经济学家提出的,他们所赞同的是由亚当·斯密(1776)首创、由Iannaccone(1991)规范化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由国家支持的宗教垄断行为在许多方面都是缺乏效率的,因此使更有效率的竞争者的进入成为可能。①
 
  之前我们关于这种“经济学”研究方法的文章(Ekelund, Hebert & Tollison, 1992; Ekelund等,1996),着眼于通过以极高的价格出售精神服务来收取租金。我们早先工作的一个重要发现是,宗教权威对部分法律制度的控制,为排斥竞争对手提供了市场力量。通过明确认可教会在司法管理和实施其守门人职责(控制着通往天堂的钥匙)中赚取租金,我们已经可以升华斯密关于无效率的一般论述,并补充Iannaccone(1991)的如下观点,即宗教垄断无法更好地提供宗教服务,包括无力对现代政府所承担的职能提供支持。②本文还提出了另一个观点,即如果宗教垄断要价过高,会招致两种进入(entry)风险:普通公民可以选择其他宗教服务的施与者,而且民事管理机构可以寻求其他法律服务的提供者。新教改革可以部分地看作是第二种进入的体现。
 
  我们的理论将探究影响新教改革的时机和接受程度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因素。③我们认为,中世纪教会通过采取形式复杂的价格歧视吸取租金,所以给了对手“公司”通过提供改良“产品”进入市场的新的激励。此外,我们试图检验这个假设。我们的检验是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在异质的、半封建的寻租社会——该社会大多仅挥霍财富而非创造财富——中,中世纪教会最有可能维持其现有的垄断地位;反之,新教进入更可能发生在拥有新兴市场秩序的社会中,这些社会通过扩展盈利机会而创造财富。④寻租社会的特点,是被传统束缚着的规则和鼓励教会、政府和贵族之间联盟的惯例,是稳定且集中的财富分配。新兴市场秩序的社会的特点,是企业家精神和日益增多的参与市场活动和盈利机会。由此造成财富分配是流动、不稳定的,以及相对于社会阶层和地位来说日益多样化的。在这样的境况下,天主教会的价格歧视制度致使许多信徒去信奉一种替代性宗教。
 
     二、新教进入的理论
 
  我们关于新教进入的经济学理论包含需求方和供给方要素。需求方要素解释个人和集体如何选择信奉或拒绝一种新宗教,供给方要素解释诸如罗马天主教会之类的现有垄断者,是怎样和为什么能够成功阻止新教派进入其宗教市场。
 
  (一)需求方面
 
  多数研究中世纪教会的历史学者都同意,天主教会所出卖的特赦在鼓励竞争性宗教的竞相进入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实际上,人们普遍认为,马丁·路德(Martin Luther)能够成功挑战强大的权威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天主教会在特赦方面的某些弊端。在此观点基础上,我们认为,宗教改革兴起和最终成功的部分原因,在于天主教会企图以各种教义创新来榨取租金,这些创新包括赎罪、悔过和特赦相互交织的教义。
 
  与所有的垄断一样,中世纪教会的目的在于消除竞争。它采取不同的手段实现这一目标,包括以政治和社会压力反对异端的“违逆国教者”(dissenters)(例如异教徒),以及诸如犹太教和伊斯兰教等对立教派。它也公然抨击在基督前时代业已存在的巫术和迷信。逐出教会、十字军东侵以及宗教裁判所都是旨在应对内外部威胁的不同手段。但是,因为个人总是拥有在正式和非正式信仰体系中进行“自己选择”的特权,教会必须维持其产品质量以防止信徒流失,而且在潜在的竞争面前,教会必须使其服务价格能够吸引新的顾客。⑤
 
  在第一个千年中,每一个教会的信徒个人所面对的主要价格是因简单的赎罪而施加的。尽管现世的惩罚和其他形式的赎罪都是通过告解室(confessional)来进行的,其中某些罪恶或违规行为较其他行为更为严重,但每个悔罪者都是在永久的拯救和永久的诅咒之间进行单独的选择。在赎罪教义及其相应的设施出现之前,中世纪教会并不提供连续选择,当然也没有拯救的折中方案。在11和12世纪前后,一系列新教义的发明和成形,从根本上改变了中世纪教会教义的性质和早先所惯常提供的全额服务,我们将在第三部分详细讨论这一问题。总的来说,赎罪的发明、可宽恕的与不可宽恕的罪恶的区分、秘密忏悔,还有最重要的同意免罪,创造了一种连续的价格—行为选择,由此,个人可以得到主要的宗教产品:精神拯救。在中世纪的天主教会,要获得拯救就要过有道德的生活或是赎回自己的罪过。实际上,中世纪教会提供的选择变成了连续性的选择。荒谬的是,关于上天的教义创新最初是降低罪恶价格的(使其与教会行为的公共利益说法相矛盾),但是,它们也因为提高了拯救教会信众的成本而造成越来越多的吸取租金的机会。⑥
 
  作为天堂守门人的角色,中世纪教会所从事的活动看似与发生在刑事审判制度中的活动类似。因此,有些学者试图根据最优威慑(optimal deterrence)理论对中世纪教会领袖的行为做理性化解释。基于两个原因我们选择了不同的分析方法。首先,威慑理论强调的是负的一面(购买“恶”)而不是正的一面(购买“善”);其次,我们读到的历史记录也不支持最优威慑是中世纪教会的主要目标的观点。相反,Lunt(1962)描述的价格歧视的实例显示,超边际租金吸取取代了最优威慑的目标。虽然这两种目标可能并非相互排斥,但有理由相信,如果教会实现了最优威慑,它就会因此破坏来自潜在租金的收入基础。
 
  历史证据也表明中世纪教会的行为正像是一个价格歧视的垄断者。这样,它就可以向具有高度无弹性的拯救需求的“顾客”收取垄断租金。它可以依据顾客的收入,向不同的顾客索取不同的价格,这正是中世纪教会通行的做法(见下面的表1及有关讨论);而最优威慑则要求教会为不同的产品制定不同的价格,这不是中世纪教会的做法。以此为基础,我们得出结论认为,中世纪教会主要是租金榨取者而不是最优威慑的代理,而且,我们假定,过度的价格歧视——正在进行的教义操纵鼓励了这种歧视——导致了新教改革和提供改善产品和低价格服务的对手企业的出现。同时,某些供给方面的考量也使罗马天主教会可以在特定市场上维持其势力。⑦
 
  (二)供给方因素
 
  从供给方面看,只要能够通过实行价格歧视有效地侵吞消费者剩余,中世纪教会就能够维持其现有垄断,反对新宗教的侵犯。中世纪教会要使其精选的战略持续获得成功,必要条件如下:首先,必须要有大量可资利用的财富储备,社会情况正是如此,因为当时的封建制度维持了富足的地主阶级或者其他支持财富集中的社会安排;第二,主要的财富分配必须是相对稳定的,以便使教会在信息方面的“投资”得以收回并使与其定价战略相关的交易成本维持在相对低的水平;⑧在被传统束缚着的独裁社会中——在此社会中,拥有土地的贵族热衷于寻租而不是追寻利润的活动——这两个条件很容易满足。换言之,在半封建社会中——其中有大量的低收入人群(农民),他们大多成为教会歧视性政策的次要目标,半封建社会还有强大的地主阶级(贵族),他们通常与教会作交易并经常参与寻租活动——中世纪教会最有可能保持其现有的垄断地位。
 
  相反,中世纪教会发现,在通过向经济上不受优待的阶层提供越来越多的参与市场机会从而鼓励利润追求的社会中,教会很难继续其价格歧视的做法。在这样的社会中,君主的势力相对薄弱,财富的所有权很分散,不断壮大的中产阶级能够抓住新的赢利机会。在这样的社会中,财富的分配持续变化,使得教会实施有效的价格歧视日益困难。这种政治和经济权力分散而不是集中的社会阻碍了中世纪教会的盈利能力。
 
     三、中世纪宗教市场中的价格歧视
 
  一个企业实施价格垄断的首要条件是垄断势力的存在,教会到中世纪的时候已经获得了这种势力。中世纪的教会摆出纵向整合的、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姿态,参与产品的创新、差别化和开发。⑨从12世纪起,教会开始教义创新,以便于实施价格歧视并扩大价格歧视的机会。通过这些创新,教会的经营者们既可以操纵其产品的质量(如救赎许诺的关联性),又能控制其精神殿堂中会员资格的完全价格。
 
  价格歧视还要求可分割的市场,如果有可能套利(arbitrage),歧视将无以为继。当然,较有形产品而言,服务的分割更容易实现。教会颁布有关灵魂拯救的一般原则和规定,地方的主教,特别是教区的牧师来解释和应用这些原则。耳语忏悔要求的出现(最终要求所有教会成员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为向悔罪者征收歧视性价格提供了有效的手段。而中世纪村镇规模小、相互熟识的特点,也让牧师能够掌握其教区居民的收入情况和其他个人信息(LeRoy Ladurie,1978)。
 
  最后,价格歧视还要求,消费者不能获得可替代产品,其需求弹性也不能有变化。不同的消费者团体有不同的需求弹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在整个中世纪,君主、贵族以及其他有钱人都面临着要皈依天主教会的巨大的社会压力。教皇授职的惯例使教皇对君主具有否决权,这意味着至少在形式上与教会维持良好关系,通常是获得被统治者认可的前提条件。⑩总之,富人在宗教信仰上没有更多的选择,而穷人的选择余地则要大得多,因此穷人的需求弹性也高得多。他们能够接触到流行的异教(比如在法国南部和意大利所发现的)和迷信,特别是随黑死病而流行的异教和迷信,形成了许多宗教替代品,这些替代品是不可能跨越社会阶层传递给富人的。缺乏具有实用性的宗教替代品在中世纪社会也是同样明显的。犹太教不是一种让人们改变信仰的宗教,除了穆斯林在西班牙有短暂的影响之外,伊斯兰教也被限制在欧洲大陆的外围。
 
  连续的教义创新刺激和强化了中世纪教会的价格歧视行为,像免罪、耳语忏悔一样,必死之罪与可恕之罪之间的二分法,以及一系列其他的教义实践,为向信徒收取租金提供了更多的机会。[11]这种直白的为获得恕罪的付款方案,证明了教会管理者在经济上非常老练,而当教会开始把价格歧视与恕罪联系在一起,以鼓励(人们)参与英国和其他地方的“神圣的”十字军时,教会的产品创新还是一个相对新颖的东西。格里戈里(Gregory)八世显然是第一个以这种方式来挣钱的教皇,但他的继任者们很快就学会了。[12]
 
  在设计价格歧视方案上,教皇的代理们表现得相当老练。例如,15世纪末和16世纪初罗马教皇在英国的代理翟斯帕·庞塞(Jasper Ponce),为全面免罪而设计了一个包括三类捐赠者(亦即拥有大量不动产的平信徒,拥有大量动产的平信徒和拥有大量不动产的神职人员)的“捐赠”方案。根据个人收入,每一类又包括4到7种差别性价目(Lunt, 1962, pp. 603-604)。庞塞和他的代表们拥有全权,可以完全免除所有罪恶,包括可恕的和必死的罪恶,只有公然反对罗马教皇的罪恶除外(pp. 602-604)。[13]在亨利七世统治期间,相同的原则在1501年被收入到“特许豁免”法典之中。表1复制了最后这个方案。
 
  这些证据证实,中世纪教会有(二度)价格歧视行为。[14]当然,这里不存在自我选择——一个人的收入及其财产的实际价值是事先决定的——但是,垄断者向事先精心分类的不同的收入阶层来收费。注意,最富有的财产所有者被征收的费用最高,而不论其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此外,神职人员也不能免除免罪“税”;如果有什么区别的话,那就是高级教士和僧侣的税更加没有弹性。富人付费最高,只有最穷的人们可以免除“与其虔诚水平”相适应的费用(边际成本?),显示出程度很高的价格歧视。
 
  表1中的收费方案是专门为英国设计的,罗马教皇代表在整个基督教界使用不同的收费表。[15]罗马教廷的存档显示,1512年前后,富有的银行家族,比如德国的Fuggars家族,变成罗马教皇收取免罪费和其他税收的代理(Lunt,1965,2:485)。随着中世纪慢慢过去,税收的种类和严厉程度增加,临时征收变成永久的税赋,许多新的税收又施加到最富有的教会成员身上。Lunt(2:528)搜集的教会文件显示,异教徒的儿子和孙子必须为其父辈的罪恶付钱,“如果是穷人,合计至少要付25达克特(ducats),其他人,能收多少就收多少。”誓言可以用付钱来代替(除非是那些与贞洁或宗教训令有关的),交费就可以将已故亲戚的灵魂从炼狱中救出,愿意留钱或礼物给十字军的人们“会依据他们的人品和财力得到免罪”(Lunt,1939,p. 529)。
 
  除了免罪市场外,也有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婚姻市场上的寻租。同族联姻和有关婚姻的规章均被操纵,为的是通过给婚姻契约“救赎的许诺”而收取尽可能高的租金。[16]富人要免罪就必须付费,而穷人可以以贫困为借口不用付钱(Helmholz, 1974, p. 161; Ingram, 1987, p. 57),这也是另一种高度价格歧视的表现。如果对自己的收入撒谎就有被革出教会的危险,这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机制。七代内的近亲结婚都是被禁止的,所以,很容易发现(或者是制造)违规的婚姻关系。Lunt(1965, 2:525)从罗马教廷的存档中发现了这样一个证据,即奥地利和勃艮第公爵马克西米连(Maximillian),为获得婚姻特许支付了2250达克特,这在当时是很大一笔钱。也有强有力的证据显示,为了获得高额代价或政治需要,经常会免除贵族的“同族婚姻”之罪(Duby, 1978, pp. 30-57;Davidson & Ekelund, 1997)。此类及其他“不侵害他人的(victimless)犯罪”,如高利贷,会受到不同的惩罚,这再次说明,最优威慑和有效惩治都不是教会政策的直接目的,看来教会行为的驱动力是寻租,而非福利最大化。
 
  在长时间内,教会持续地运用教义和惯例,通过实行不同形式的二度和三度价格歧视,尽可能多地榨取信徒们的消费者剩余。简言之,教会操纵着其产品的质量和完全价格,从而将信徒们置于叛教的边缘。因为剔除了作为“中间人”的牧师,新教教义提供了另一种选择,一种低成本的拯救。新的宗教认为,信众是靠信仰获得救助的,而信仰是上帝授予的。因此,个人的拯救不是来自制度化的教会,而是直接来自上帝的恩典。在最初的形式中,新教教义中几乎没有让其代理人来借机收取租金的机制,所以,实际上它所“销售”的救赎要便宜得多,甚至允许上帝的恩典看似随意地分配。这种低成本的方案对富人尤其具有吸引力,他们看到了重新获得部分或全部被天主教会拿走的其消费者剩余的希望。
 
  新教教义也批判天主教教条的形式主义和复杂化,这是所有改革运动的共同特点,无论是路德(Luther)、加尔文(Calvin)、茨温利(Zwingli),还是其他人倡导的改革均如此。这就降低了制度化教会及其繁杂的制度规章的重要性,新教教义重新强调“以事代款”(in-kind)式的支出,例如“良好业绩”(good works),以此来取代金钱的付出,干净利索地突破了既有的宗教。[17]这种突破也有其伴生成本,但人们看到,这种成本要比天主教会的价格歧视策略便宜得多,长期以来,天主教会的价格歧视已经把它的部分信徒推向了叛教的边缘。
 
     四、新教徒的进入:成功与失败
 
  尽管新教的简单、直接和低价格的拯救途径颇具吸引力,新教并未获得广泛的成功。为了理解中世纪教会在面对这种新挑战时维持其现有垄断地位的能力,我们来看看我们的理论中的供方因素。
 
  我们的理论指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寻租社会会抵制新教,而追求利润的社会则会信奉新教。这样的理论是否与历史记载相吻合呢?天主教是否最终因对其产品定价过高而赶走了大量希望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拯救的顾客呢?一个关于相隔如此久远的时代的资料是如此地不完整和不可靠,使得我们很难以有说服力的方式来回答这些问题。但是,为了给我们的理论找到证据支持,我们设计了一种两阶段检验法。第一个检验是将长子继承制这种制度化的惯例作为收入分配的替代指标;第二个检验则是将城市规模变化(城市增长)与存在此类法律的国家中的长子继承制联系起来。
 
  一个衡量教会借以维持其市场统治地位的经济僵化的指标,就是限制性的财产法的执行程度。[18]财产权的封建形式与其资本主义形式不同。某些国家实施了长子继承制,其他国家则不然。长子继承制基本限于欧洲,而且主要在上流社会实施,上流社会则受到集权体制的保护。[19]这样的法律使财富集中在少数皇室家庭手中,但是,由于剥夺了次子们的继承权,也造成家庭内部潜藏的积怨。基于这些原因,实际做法常常有别于法律条文。
 
  在抵制新兴的市场秩序的社会中,孩子是皇室生存的关键。对于财产可以分割的家庭来说,孩子多,特别是成年男性多,会耗尽甚至毁坏家庭的财力。但孩子过少则情况更糟。对于缺乏合法的男性继承人的担忧,总是萦绕在国王和王子脑海里。没人知道要延续血脉究竟需要多少个儿子。统计学的概念,即使存在也是不可信的。孩子的死亡率高,而皇族近亲繁殖使这一问题雪上加霜。甚至对成人后的长子或长女的存活也是没有把握的。然而,长子继承制促使没有土地的儿子们保持单身,因此减少了合格继承人的储备。皇室家庭认为,它的责任不仅仅是要有孩子,还要照顾他们,这就意味着不仅仅要养育他们,给他们提供基本的教育,还要让他们进入成人世界时带着某些经济上的保障手段,即配偶和财产。
 
  在这样一种制度背景下,对拥有土地的贵族而言,中世纪教会起到一种保证人的作用,或是最后的求助对象:次子们可以在教会里谋个挂名的差事,一旦长子死亡他们就可以放弃这种差事回家。而且,女孩子们也可以在教会找到这类的“工作”。Fichtner(1989, pp. 52-53)观察到:“天主教有更好的方式来享受长子继承制的好处,对待次子们更有良心。他们还能够为他们的子孙在教会里安排适当的生活。”许多贵族都变成了主教,而主教作为教会的高级官员,可以保证继续其与皇室地位相称的生活方式。神职工作并不限制任何人参与世俗的皇室事务,即使有限制,贵族的神职人员也可以轻易还俗。换言之,中世纪教会慎守长子继承制,是因为它促进了财富分配的稳定性,能够使教会成功地在特定的信众中实行价格歧视,而且,因为它扩展了教会对血族关系的控制,这种控制是教会在与皇室家族就关于政治和经济控制权的持续斗争中所一直关心的。同时,长子继承制的实施也给皇室家庭的首领们提供了继续留在既有的宗教习俗体系中的动机。 
 
  (一)初步检验
 
  作为这一命题的初步检验,我们收集了有关新教徒主要进入点的资料,并将新宗教的接受与很可能鼓励它成功或失败的条件进行了比较。我们的程式化(stylized)理论表明,实行长子继承制的社会很可能会维持天主教,而在财产权更容易变化的法律环境里(因此更广泛的社会阶层有更多地增加财富的机会)新教会更受欢迎。这一理论一个可能的缺陷是它把长子继承制作为外生的,而情况可能并非如此。但是,就这一点,我们没有历史手段来构建一个使长子继承制完全成为内生因素的模型。
 
  表2来自于Swanson(1967)所做的社会学研究。它显示了欧洲不同国家长子继承制的格局,在这些国家里,新教与天主教于16世纪和17世纪相互竞争。从这个表可以看到,大约在新教出现时,西欧地缘政治分割是很普遍的。[20]表中A组是继续信奉天主教的国家,B组是改信新教的国家。(第1列)最终确立日期是Swanson给出的一劳永逸地解决宗教选择问题的年份,第2列表示第1列所指地区政治体制确立的时间,第3列说明该政体是否实行长子继承制或相似的继承法律。
 
  有关所有公侯国的准确资料是很难得到的,部分原因在于起主导作用的立法只适合于特定的、有限的时间背景,部分原因也在于随着一些公侯国的自治权的消失,其地缘政治身份也消失了。在Swanson研究的38个公侯国中,大约有70%的政体我们可以确认其遗产分割的制度性行为。其余的我们则无法找到令人信服的资料。不过,从几个不同的角度来看,这些初步的发现颇为有趣。除了其他的结果,它们对我们的文章提供了合理的支持。总的来说,这些发现表明,实行长子继承制的社会继续信奉天主教,而那些允许遗产合法分割的社会则欢迎新教。
 
  在新教的威胁下依然保持信奉天主教的公侯国都有某种共同的特征。大部分继续信奉天主教的公侯国都是半封建的受传统约束的。奥地利、巴伐利亚、法国、西班牙、葡萄牙、爱尔兰和意大利城邦都是寻租型社会,倾向于保留现有的财富,对新财富却心存敌意,因为他们限制了获得土地和新兴市场的机会。[21]这些社会中的贵族从根本上讲是寄生性的,他们接受君主的保护,其势力也受到君主的节制。奥地利和巴伐利亚是辽阔的哈布斯堡(Hapsburg)王朝的一部分,在那里奥斯曼人(Ottoman)的威胁促生了完整保护家族财产的强烈欲望。而且,与英国不同的是,奥地利的贵族收入得不到工商业收入的补充(Schenk,1953,p. 105)。法国的贫富差距可能是最大的,在那里贵族的财富来自君王近乎专制的权力。西班牙和葡萄牙也维持了法国式的集权君主制。爱尔兰刻板僵化的土地终身制将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里,主要是外居地主(absentee)的手中。每一座意大利城邦各有其贵族,但所有贵族的财富均来自土地,受到长子继承制的保护。[22]
 
  表2中B组显示的是接受新教的公侯国。在波希米亚,贵族将神职人员逐出议会,在新教出现前已经占有了教会的多数财产,所以,在新宗教面前教会毫无权利(Eberhard, 1992, p. 32)。[23]在普鲁士和德国的版图内,和中世纪其他地方一样,贵族的财富以土地为基础,但是,古代的习俗认可每一位贵族依其意愿在他的儿子们中间分配其私有财产的权利,不在乎儿子们的出生顺序。在中世纪,日尔曼公侯国的特点是君主软弱,政治分裂。此外,德国以城市生活发达而著称。几乎2000个稠密的城镇网络,大同小异地遍布全国。这些城市享有高度的经济和政治自治权,提供比其对手法国或意大利更为自由的从事商业活动的机会(Scribner,1994)。斯堪的纳维亚具有悠久的限制君主权力的宪政传统。在那里,土地的价值并非取决于地上可收的庄稼或饲养的牲畜,而是要看地下的矿藏。土地的继承不受限制,而且,没什么因素可以妨碍贵族转让其拥有的土地。再者,对瑞典的贵族而言,进入教会极其罕见。瑞典的贵族政治基本上是有工作的官僚、士兵和水手的统治,他们的生计来自一份好工作和公平的晋升机会(Michael Roberts,1953, pp. 38-40)。
 
  英格兰的改革经历复杂而又乏善可陈,其长子继承制经历亦复如是。尽管有不同的看法(Becker, 1981, p. 128,转引自Sayles, 1950),现代历史研究有强有力的证据表明,从11世纪诺曼人(Normans)首次引入这种法律开始,长子继承制时常遭到反对。[24](无论是盎格鲁—撒克逊还是日耳曼在英格兰的习俗,都不包含长子继承制。)12世纪(公元1164 ~ 1180年),亨利二世创造了一个实用的土地法,它规定佃户的权利可由陪审团来审议。君主寻租包括了来自法院裁决的收入和给予保护的回报,它产生了“意外的结果”——佃户财产权利的诞生。在亨利的创新之前,地主是财产争执的一方当事人,他们既是法官又是陪审团。亨利将头衔与贵族所承担的义务相分离(Turner,1990, pp. 122-123)。但是,即使是在亨利王朝之前的封建社会,佃户财产转让也没有中断,财产交易只不过披上了封建语言的外衣。
 
  整个都铎(Tudor)时代,都在想方设法地避免长子继承制的影响。英格兰的法律虽然最终只适用于无遗嘱的情况且仅针对不动产(kenny, 1878, p. 57),但通过生前赠与(inter vivos gifts)、包括计划婚姻在内的“家内约定”(family arrangements),更重要的是通过遗嘱,长子继承制的影响早在12世纪至少是部分地被废止了。[25]为了规避诺曼封建法律涉及的长子继承制,人们发明了很多法律伎俩,如极端复杂的“使用”说,这种做法最终导致了遗嘱法(1540年)的问世,该法允许所有国王的封建佃户或领主把他们三分之二的土地通过遗嘱方式遗赠出去(Bean, 1968)。据Spring(1993, p. 32)的说法,“由于遗嘱法(1540年),在实践中长期被规避的普通法关于继承权的规定,正式变成无效条款,只在无遗嘱死亡的情况下适用。”[26]从诺曼律法刚实施的时候起,遗嘱和其他方法越来越多的使用,保证了所有子女(包括女性)都被普遍包含在继承人之列,财富的分配就比严格执行长子继承制要分散得多。
 
  传统看法是亨利八世断绝了与天主教会的关系以应付一系列王朝问题,因此,与除了斯堪的纳维亚之外的欧洲其他地区相比,英格兰的改革更像是国家行为——某一个人痴迷地寻找男性继承人的结果(MacCulloch, 1992, p. 166)。虽然这种看法以及亨利伺机占有教会财富的可能性得到了大部分历史事实的支持,但认为无效率的长子继承法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财富分配的不稳定性所造成的高昂的信息成本刺激了宗教进入的观点,与上面的看法也是相辅相成的。
 
  尽管英格兰的案例有其独特性,但它与我们的理论的大致轮廓是一致的。到1530年,英格兰的教会被接管的时机已经成熟,而且亨利八世也极有可能认识到了这一点。而且,还有证据表明,亨利乐于没收教会的财产。[27]最终,改革进入英格兰的基本原因与进入欧洲其他部分的原因是一样的:教会维持其歧视性价格体系的能力持续不断地受到财富分散作用的侵蚀。
 
  最后,我们来论述发生在苏格兰和瑞士的不同情况。Goodare(1994, p. 97)将苏格兰低地改革的成功归因为詹姆斯五世毁灭性的税收政策,这种政策迫使主教和隐修院以永久租赁的方式来转让土地以获得现金,经由此法,现有佃农或其他第三方可以购买土地的继承权,而封地拥有者的权利仅限于收取永久性的封地费。16世纪严重的通货膨胀使封地拥有者的长期收入持续缩减。1530年后,贵族和统治者指定其亲属为隐修院的暂时代理(commendator):即无须发誓做修士却可以从在隐修院的经营中提取收入的世俗首领。修道士们无力抵抗这种永久租赁的做法以及与之相伴的逐渐世俗化。因此,与英格兰不同,在苏格兰没有隐修院的解体。他们只是衰弱了,成了永久租赁运动的牺牲品,而永久租赁运动从本质上革了土地保有权的命,促生了一个由小的、独立的所有者组成的新阶层。
 
  在瑞士联邦,乡村州和城市州在种类上存在着自然的分割。乡村的州有阿彭策尔(Appenzell)、格拉若斯(Glarus)、锡维茨(Schwyz)、下瓦尔登(Unterwalden)、乌里(LTri)和扎格(Zug)。城市州县包括巴塞尔(Basle)、伯尔尼(Bern)、夫里堡(Eribourg)、卢塞恩(Lucerne)、沙夫豪森(Schaffhausen)、索洛图恩(Solothurn)和苏黎世(Zurich)。日内瓦直到19世纪才成为联邦的一部分,但它的行动在中世纪已受到其瑞士邻国的影响。对改革最强大的抵抗来自卢塞恩和内陆乡村州,特别是锡维茨、下瓦尔登、乌里和扎格。在16世纪,瑞士还在今天我们称为南德国的范围之内,在这一地区,城市拥有巨大的自治权,既可以作为“帝国城市”,享有君主赋予的自由权,也可作为“自由城市”,享有主教或其他领主赋予的自由权。作为贸易、加工、通讯和学习文化的中心,城市助长了联邦,而贵族则认为联邦是对他们的权力的威胁。由于教会大部分都受到贵族的渗透,他们也与贵族们结成同盟,试图阻止联邦(Brady,1985)。因此,城市比乡村的州更可能拥护新教,除了一两个例外之外,这一格局最终出现了。[28]居于主导地位的历史观点,即新教改革基本上是一种“城市现象”(Scribner, 1994, pp. 219-220),为检验我们的理论提供了另一个机会。
 
  (二)再次检验
 
  在上面概述的初步检验中,我们提出长子继承制是中世纪收入分配的一种合理的代理物。既然城市的规模和增长反映出交换的量,而交换量又反映更宽泛的收入分配,在城市的增长和长子继承制习俗(收入分配的代理物)之间就应该存在明显的联系。我们试图利用Bairoch、Bateau和Chevre(1988)编制的数据库来检验这种相关关系,不久前,Shleifer和Vishny(1998)还利用该数据库来证明“专制主义”政府与低经济增长(按城市增长来衡量)有关。我们的研究强调,如果没有长子继承制或其他类似的事情,竞争和资本主义交换就能够发育出来。如果我们的理论可信,如果新教进入和长子继承法之间的关系是正确的,可分割遗产也应当对经济增长和城市规模有影响。
 
  我们把表2中列出的国家在1500年新教兴起和1650年新教被接受这两个年份的城市规模的变化(城市增长)和长子继承制实施情况联系在一起。[29]在被确认实行长子继承制的28个城市中,其结果是很显著的。[30]天主教国家中实施长子继承制的10个城市(图尔、罗马、波尔多、奥尔良、维罗纳、布雷西亚、塞维利亚、马拉加、费拉拉和克雷莫纳)在1500年时是属于欧洲排名前28的城市,但是到1650年,他们已经榜上无名了;相比之下,只有一个没有实施长子继承制的城市(布鲁日)1500年曾在榜上,而1650年时落榜。有4个城市(三个实施长子继承制,一个不实施)保持了相同的名次。有7个在1500年实施长子继承制的城市到1650年时,城市的规模都缩小了,这一统计数据中包括了5个在1500年属于(欧洲)前10名的大城市(那不勒斯、米兰、威尼斯、格拉纳达和图尔);相比之下,只有一个没有实施长子继承制的城市(科隆)在1500年到1650年间发生了人口的缩减。显然,在1500年不实施长子继承法的国家中,28个城市中只有3个城市(伦敦、科隆和纽伦堡)属于最大城市之列,但到1650年有10个城市(伦敦、奥姆斯特丹、哥本哈根、安特卫普、布鲁塞尔、但泽、莱顿、汉堡、科隆和纽伦堡)榜上有名,增加到了三倍。所有这些城市都信奉新教。[31]
 
  如果能把新教的进入和长子继承制的实施状况联系起来,可以说它也能够(和其他因素一起)与城市增长中心——这些中心通过扩展赢利机会而创造财富——的新兴市场相联系。这种相关关系的一个重要结果,是它与新教改革是一种“城市现象”(Scribner, 1994, pp. 219-220)的主流历史观相吻合。简言之,快速发展的城镇由于其财富分配的分散和不稳定性,从而具备了新教进入的条件。而那些收入分配更加稳定和集中的社会则不然,它们倾向于维持天主教。
 
  尽管我们关于在长子继承制不存在或无效的国家中财富分配的不稳定性促进了新教的进入这一观点具有不证自明的特点,我们注意到它与标准的历史学解释也是显著吻合的。Brodrick(1881,p. 99)在其论证英格兰普遍放弃长子继承法的文章中写道:“如果不把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英国绅士阶层的快速增长和特有的独立性,与这一时期标志性的对限嗣继承的限制和自由转让联系在一起是不可能的。”在新教改革很久以前,英格兰的自耕农阶层就曾兴盛一时,并变成农民和商人的“中产阶级”。而且,早在13世纪,当非贵族法官基于自身利益开始改变封建遗产继承模式,从而造成财产所有权的分散并引发出“企业家精神”(Turner, 1990, p. 133)时,规避长子继承制的进程加快了。Holmes(1957, p. 7)证明,从14世纪一直到新教改革,当利益需要时,英国贵族们就会利用“家庭安排”来控制财产以规避苛刻的长子继承法((Simpson, 1961, pp. 28-29)。
 
  在英格兰(只在名义上实施长子继承法)激发了企业家经济活动的市场力量,在不实行长子继承法的欧洲大陆某些地方也产生了同样的影响。如前所述,德国和瑞士联邦的城镇热衷于收入和财富的创造活动。根据狄更斯(Dickens, 1966, pp. 12-14)的研究,波希米亚是一个兴盛的企业家经济,因其矿业吸引了大量的短期外国人口,而成为“中世纪末欧洲的内华达”。相反,在其他地方,长子继承制助长了财富的集中和财富分配的稳定性。伦巴第(Lombardy)就是一个例证。[32]17世纪末,伦巴第贵族的人数大约为6500人。其财富来源是土地。伦巴第贵族的人数不足该省总人口的1%,但是他们几乎拥有总地产的一半。财富因长子继承制和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制度而得以保存(J. M. Roberts, 1953, p. 67)。西班牙是另一个例子。西班牙贵族的实力完全取决于他们的地产规模面积。当代的一份估计认为,中世纪西班牙可耕地的约三分之一掌握在四大家族手中。将大量的国家财富保持在高层贵族手中的制度称为mayorazgo,这是一部保证土地财产永久免于被合法转让的限嗣继承法。律师对托罗(Toro)法(1505年)的解释总是偏向于强化限嗣继承和捍卫它的严厉性质(Carr, 1953, p. 48)。
 
  还有许多其它的历史实例。[33]简言之,我们不认为长子继承法可以“解释”经济增长,很多证据表明,在英国和欧洲,遵守这些法律有助于财富的集中,而规避这些法律则助长了财富的分散。
  
     五、结论
 
  本文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即新教改革是一种植根于教会成员和不忠信徒的跨期利益和成本的经济现象。本文认为,中世纪教会为了增加自身收入而控制和操纵教义和规章。结果之一是使教会的信众的利益因教会控制的价格歧视政策而减少,这种价格歧视政策把信徒推向叛教的边缘。新教作为一种信仰制度的出现意味着,寻求拯救的消费者可以采用一种更为直接的、更便宜的赎罪方式。新教使得救赎便宜了,它因为降低了交易成本而增加了信众的收益。在中世纪,新教教派的成功进入需要一种比较平坦的价格结构。因此,新教不是引入一种全新的“信仰体系”,而是接受了基督和核心的基督教义(例如,圣经),但是简化了许多细节,摒弃了天主教会信仰结构中的世俗联系。到中世纪末期,涉及赎罪、赦免、忏悔、苦修和所有与之相伴的信仰内容的教会教义,都已经复杂到让人难以置信的程度,特别是教会为救赎所索取的高价格。 
 
  还有一些很有意思的研究领域与本研究相关,但本研究并未触及。要清晰地描绘新教的某些特殊变体及其发展方式,还需要做许多工作。特别是,要探索“决裂”的确切性质以及反改革对宗教市场的影响,还需进一步的探索研究。由于新的竞争,天主教会被迫调整了政策,看一看新教进入后天主教会究竟(在教义和实践两方面)做了怎样的调整,将是很有意思的。
 
  总之,我们需要说明,起码在某些方面,我们的观点与常规看法是一致的。几个世纪以来,历史学家和其他观察家已经提出“免罪的出售”引起了新教徒的反抗。但是,传统论点只围绕“伦理”结果和随之产生的道德腐败和唯利是图。相反,我们强调的是远古和中世纪教义革新的经济学结果。此外,我们为这一论点增添了供给方分析,我们认为天主教会的生存能力必定会与在反叛时期尚存的社会和经济制度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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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现代宗教经济学在Azzi和Ehrenberg(1975)以及Iannaccone(1992,1998)的研究中获得了发展。
②Iannaccone(1991)正确地指出,教会提供大量不同的服务,既有私人服务也有公共服务。过去我们使用“成员”或“永久救赎的领受者”作为变量(Ekelund,Hébert & Tollison,1989),但是以前我们没有认识到,会员无非是全部物品,或者用Becker的说法,是Z物品的替代物,而不是最终目的。Z物品是精神物品和其他可以靠教会成员资格获取的利益的复杂组合,如本文后面的实例所示,穷人免费或者按照供应者边际成本的水平接受服务。我们也注意到,斯密([1776] 1930, pp. 740-66)对宗教市场的最初研究,对宗教服务提出了一个完全价格解释——它并未区分(用时兴的话说)名义费用与各种形式的质量恶化。
③我们认识到,新教改革既不是单一的也不是同质性事件。因此,在讨论改革的时候,我们接受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格式化观念。根据韦伯的理论([1904-1905], 1930, pp. 104-105),“完全取消通过教会和圣礼来实施救赎(在路德主义看来是不可能得出其最终结果的),构成了它与天主教的完全明确的差别。”
④表面看来,我们的假定与韦伯的社会历史观相似,即新教出现在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也就是说,最有利于“教会革命”的地区。韦伯还认为,加尔文教派(Calvinisim),至少是初期的和约翰·加尔文(John Calvin)在日内瓦所发展的那种形式的教派,制造了“教会对个人所有可能的控制中最绝对无法忍受的形式”(1930, p. 37)。相反,我们认为,寻求更高净效用的个人会选择效用最大化的合约。R. H. Tawney(在韦伯著作前言[第10页]中)认为,加尔文的教义与英国和荷兰实际的加尔文教派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特别是,新兴的企业家和资本家反对政府和教会领导人干预商业和控制经济事业,Tawney觉得这是反映韦伯 “资本主义精神”的真实意义的一个条件。简言之,新教教义不仅塑造了社会和经济秩序,而且“资本主义精神”也塑造了新教教义。
⑤早期的宗教类型,例如多明我会士(Dominicans)和芳济各会(Franciscans),都是适应特定的异教信仰而创立的,特别是那些在大众承受贫困苦难的情况下还在强调增加教会及其领袖的财富的宗教。实际上,这些强调贫困和服务穷人的宗教主张符合异教徒的需要。当完全的商品价格因质量下降而提高时,罗马教皇采取措施维持、吸引和重新获得信众。芳济各会和多明我教派——针对人们对教会变得世俗而腐化的指责而鼓吹献祭和克制生活的化缘教会——的出现提供了一个重要的例证。提供给英国教会信徒的特定服务的相对价格的降低带来另一种结果。英国教会总是比其欧洲同行更为独立。为防止信徒叛教(在亨利八世最终决裂之前),教会降低了某些服务的价格。
⑥天主教认为耶稣通过他的死给了所有人救赎的机会,不过,要真的实现救赎还需要信徒们进行有意识的选择。经济学家认为,每一种选择都意味着成本,因此,讨论救赎或拯救的“成本”就落入了经济学研究领域。
⑦教会服务退化或质量“降低”可能伴随着特定时期、特定地点价格歧视方案的发展。这就使质量如何界定变得十分重要。服务的“储备不足”(underprovision)是否意味着忽视穷人的需要,我们没有证据来证明这种说法。Geremek(1994)区分了僧侣和隐士的“精神贫困”和“非自愿贫困”(involuntary poverty)。教会总是把后一类人看成是特殊仁慈对待的目标(尽管教会和政府公开批评装病的人和那些不工作的人)。在中世纪的社会中,教会和有钱人都会去关照不值得救助的穷人。一般地说,教会总救助的三分之一都是给穷人的。在一定程度上,贫穷和富有在中世纪的社会是互补的(p. 20)。实际上,当富人以救助穷人作为悔改行动的时候,穷人帮助解救了“富人”。这样,相当多的再分配是由教会的教义和管理来实施的,而反过来,是富人支持着教会和罗马教皇的利益。因此,穷人为富人的存在提供了理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教会提供的服务“供给不足”。Geremek指出(p. 23),以后的社会服务的供应模式是由天主教会救济金提供的。例如,在12、13世纪的时候,医院和收容所都是由法国的教会来建立和管理的。而且,当16世纪欧洲的城市化造成贫困高潮的时候,大量的现代研究都显示,在慈善和社会服务的城市构建方面,中世纪教会实际上为新教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样板。Pullan(1971)指出,14和15世纪威尼斯文艺复兴中教会的行为也有这样一种模式。质量缩水的服务虽然是很有可能出现的,甚至会以没有可买卖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市场规则的垄断的形式出现,但它可能促使更多个人超过他们的需求曲线,而且可能会鼓励市场进入的提前。正如斯密(1937, p. 755)所言后经Iannaccone证实,降低质量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人员和教会的扩大,不再努力刺激信徒的热情和奉献,或者“欠慷慨的”盛情。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才能确定是这些因素在中世纪造成了完全价格的上涨。
⑧建立、维持和改变支持教会价格战略的价格列表是有代价的(例如,见下面的表1)。因此,教会乐于将这些成本尽可能地最小化。
⑨由经济变革以及因伊斯兰教的介入而邂逅希腊哲学从而引发的“13世纪文艺复兴”运动,致使当时的宗教社会远比这里的描述要复杂得多。因此,有关纵向整合的有支配地位的企业的假设只是分析的工具,不能覆盖欧洲历史的全貌。
⑩整个中世纪,教会和世俗当权者一直在明争暗斗。到1516年,法国、葡萄牙和西班牙的君主们已经完全控制了他们的领地内的天主教主教的命名,所以,究竟是谁控制谁并不总是很明朗。
[11]有一个例子关系到对高利贷教义的机会主义的利用。因为教会教义视高利贷为“行窃”,通常,祷告者只有退还高利贷收入才能被给予宽恕。退还的数额通常是根据高利贷者的财富。如果是临终退还,只要高利贷者无法确认(不肯定)受冤之人,教会就会把钱拿走,这样情况是经常的(见Nelson, 1947)。
[12]1188年,教皇克雷芒(Clement)命令坎特伯雷的大主教掌管来自信徒的津贴,对于这些信徒,主教有权根据“个人的品质和津贴的数量”来免除其罪恶(Lunt, 1939,p. 422)。对于因不公平的恕罪而获得的金钱的收取和管理,在整个12世纪变得越来越有效率(从Innocent三世开始)。随着中世纪的结束,通过售卖免罪(为了十字军战争和多种目的)来寻租的行为在欧洲愈演愈烈。教皇诏书赞同对实施免罪的差别性定价,Lunt(1962, p. 494)描述了一种三级定价制度,富人支付最高的价格,中产阶级信徒支付中等价格,穷人支付低价格。在苏格兰,1475年的天主教大赦年采取了五级定价方案。其后,寻租的标志是新的聚财方式和精心推敲的方案。教皇亚历山大六世(1492 ~ 1503年)时常指示教皇代理人,迫使信徒们提供更多的“捐赠”。
[13]如果教会的目的是最优执行和威慑,则我们应该看到,对于次要的罪恶应该征收比严重的犯罪(例如:通奸行为)更低的完全价格,但情况并非如此。
[14]正如Peltzman(1976, p. 236)所示,在现代语境中,通过价格歧视提高生产者财富的机会从未完全得到利用,因为完全利用会缩小垄断性选区的消费者基础。中世纪的情况同样如此,当赎罪的发明让中世纪教会很容易向富有的有罪者征收巨额税收的时候,新教进入就很容易了,其他情况亦然。但是进入只在选择的基础上发生,如我们在本文第四部分论述的那样。
[15]从罗马教皇的记录看,欺骗是很普遍的,而不法行为会遭到逐出教会的严肃处理。特别是,教堂里都安放有柜子,让信徒为获得宽恕而存放祭品。这种柜子有三把钥匙:主教一把,教区牧师一把,虔敬的平信徒一把(见,例如,Lunt, [1934] 1965, 2:483; 1939, p. 423)。
[16]同族结婚规章是教会为血族关系团体内部或拥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们的婚姻制定的规则。在婚姻关系中,兄弟和姐妹被视为第一级关系,表兄妹是第二级关系,以此类推。
[17]回归一种比较简单的拯救合同并不正式意味着用“良好业绩”的形式来替代免罪。相反,因信仰(恩典)而救助的个人会用良好的业绩来维护恩典。现实中,多数平信徒可能认为他们可以以良好的业绩来“挣得”拯救,而不仅仅是展示自己的信仰,但这与新教和传统天主教教义都是相悖的。根据韦伯(1930, p. 115)的观点,良好的业绩“是技术手段,不是购买救赎,而是摆脱对诅咒的恐惧。由此看来,它们偶尔才会被作为直接拯救的手段……因此,加尔文主义者……自己创造了自己的拯救,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他们自己对此深信不疑。但是,这种创造不是像天主教那样,用日积月累的良好业绩来展示个人信誉,而是用一种系统的自我控制,这种自我控制每时每刻都经受着无可变更的其他选择的考验,无论是精挑细选还是糟糕透顶的选择。”此外,韦伯还写道,“(新教中)容不得天主教中人类的原罪、悔罪、赎罪、豁免,然后接着又是新的原罪。也不存在对任何生命整体善行的平衡,而且这种平衡还可以通过世俗惩罚和教会的恩典来进行调整。”(p. 117)
[18]当然,我们并不是说更大的历史进程不起作用。Shleifer和Vishny(1998, p. 51)证明,前工业化专制政府与低经济增长相关联。
[19]Goody(1983, p. 118)认为,有自我利益的教会通过限制血族关系与土地和财产的关系,按照教会的意愿来操纵婚姻市场和继承可能性,这种做法最早可追溯到6世纪,11世纪已绝对存在,这种观点说明教会可以基于相同的原因来支持长子继承制(也请见Davidson & Ekelund, 1997, pp. 228-230)。
[20]一些今天存在的国家在公元1700年以前尚未合并。因此,表2中有佛罗伦萨和威尼斯,但是没有意大利。同样,瑞典也不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它包括日内瓦和13个松散联合的洲。一些日耳曼公侯国已经出现,但是统一的德国仍不存在。
[21]我们并不认为,威尼斯和其他城邦,特别是佛罗伦萨,在文艺复兴之前和之间不曾繁荣。然而,因为这些城市、他们的政府和他们的管制不可避免地与教皇的利益纠结在一起,我们从本质上将他们归类为寻租社会。意大利城邦和他们的主要家族在几个世纪中都与教会在财务上过从甚密。几百年过后,一些家族——主要是梅迪西斯(Medicis)家族但其他家族也一样——有效地继承了教会的高级职位,包括罗马教皇的职位。罗马与意大利商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包括资助十字军,为梵蒂冈开银行(Lunt, 1962, p. 598)以及为教皇管理意大利的铝矿企业(DeRoover, 1948, p. 47)。
[22]还应该注意到,在意大利和法国,因为大量贵族进入教会,使得神职人员之间的在土地利益上出现了不平衡。J. M. Roberts(1953, p. 71)写道:“伦巴第贵族进入教会的数量如此之多,以至于伦巴第家族必然在神职人员的高级职位中地位突出。”McManners(1953, p. 31)也注意到,“特别是对次子们来说,教会成了奢华的户外消遣系统。”
[23]波希米亚是胡斯(Hussites)信徒的中心,胡斯教是一个热衷于熊掌和鱼兼得原则的小教派,是美酒、面包俱享的俗人教派,在中世纪只有天主教的神职人员保留了这一风俗。在异教信仰看来,这是一场保守运动。不过,由于他们试图让教皇和教会官员服从圣经,它成为新教改革重要的前奏,路德也这样认为。
[24]Sayles(1950, pp. 224-227)描述说,只有征服者威廉试图通过土地合同,并通过长子继承制这种制度发明,创立军事组织。他没有描述这种体制在英格兰的实际运作和发展。
[25]几项有趣的研究解释了14世纪(Holmes, 1957)和16世纪(Simpson,1961),人们如何想方设法保护家庭财产、未成年子女和旁系亲属,以避免长子继承制的影响的。实际上,英格兰所有者的法律史,是在没有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下,允许女性继承的有关遗产普通法规定和(至少)是部分地反对这些权利的限嗣继承规定(entails)之间的长期的、多方面的的斗争。英格兰的限嗣继承规定是针对次子们的条款,允许次子因婚姻获得土地赠与,它规定婚姻会产生继承人。很多历史学家忽略了这一事实,而更多的人忽视了其含糊不清的特点。因为,限嗣继承指定了继承人的性别,并采取措施使一种性别优于另一种性别。根据附条件赠与法(1285年),原来有时限限制的限嗣继承制变为永久性的。这样,限嗣继承就可以被用于两种不同的甚至是相悖的目的。一方面,它们可以被用来给次子们分配土地,这一事实支持我们的理论即新教的进入发生在遗产可分的地区。另一方面,它们也可以被用来把土地保持在男性后裔手中,即使不是永远如此,也可以持续几代。关于继承限制的实际使用情况没有完整的统计证据,但是,如斯密(Smith,1937, p. 363)所言:“英格兰的普通法厌恶持久性,所以,他们那里的限制比任何其他欧洲君主政体都多。”
[26]虽然斯密(1937, p. 362)论述了英格兰长子继承制的古老形式是地主防御的一种合理的政策,但他公开谴责了在他那个时代长子继承制在欧洲的影响。和Becker(1981, p. 128, n. 8)一样,当他注意到长子继承制“继续被重视”而且“可能还要实施许多世纪”时,显然斯密所谈的是欧洲大陆而不是英格兰。在斯密那个时代,长子继承制的规定仅适用于无遗嘱死亡的情况,而且仅对继承问题的很少的一部分起作用(Lloyd, 1877,p. 2; cf. n. 25)。在他早期的文献中也表达了有关长子继承制的同样的情绪(Smith,[1896] 1964, pp. 117-124)。
[27]辛普森(Simpson, 1961)细述了尼古拉·培根(Nicholas Bacon)的创业事迹,在亨利与天主教会闹翻之前、之中和之后,他都是一个财富追求者(感谢他的祖父规避了长子继承制)。而且,据辛普森描述,“英格兰的每一个阶层都加入了对没收的教会财产的大规模的令人兴奋的争夺战。”(p. 36)
[28]这一时期,因为大的主教教区正演变为大家族的附属地,在瑞士,世俗的王子与教会王子们之间的政治差别日益缩小,从而引发了主教是城市的最大敌人的怨声。“在王子兼任盛行的年代,坐在议会中的46个主教基本都是世俗王子的表兄弟、叔叔、侄子外甥和兄弟。例如,享有王权的菲利浦(d.1508)至少有4个儿子变成了主教,这一纪录得到他们的巴伐利亚表亲巴登侯爵(Margraves of Baden)、萨克森的统治者(Wettins of Saxony)和霍亨索伦(Hohenzollems)的成功效仿。”(Brady, 1985,pp. 45-56)。
[29]在计算中我们注意到,低洼地国家(Low Countries)不实行长子继承制,但是我们去掉了布拉格(Prague)和根特(Ghent),在哈布斯堡(Hapsburg)王朝于16世纪后期接管它们之前,二者都是独立国家。
[30]按1500年的顺序排列,这些城市是巴黎(Paris)、那不勒斯(Naples)、米兰(Milan)、威尼斯(Venice)、格拉纳达(Granada)、里斯本(Lisbon)、图尔(Tours)、热那亚(Genoa)、佛罗伦萨(Florence)、巴勒莫(Palermo)、罗马(Rome)、波尔多(Bordeaux)、里昂(Lyons)、奥尔良(Orleans)、伦敦(London)、博洛尼亚(Bologna)、维罗纳(Verona)、布雷西亚(Brescia)、科隆(Cologne)、塞维利亚(Seville)、马赛(Marseille)、马拉加(Malaga)、瓦伦西亚(Valencia)、费拉拉(Ferrara)、鲁昂(Rouen)、克雷莫纳(Cremona)、纽伦堡(Nuremberg)和布鲁日(Bruges)。在1650年,这些城市是巴黎、伦敦、那不勒斯、里斯本、威尼斯、米兰、阿姆斯特丹、罗马、马德里、巴勒莫、塞维利亚、佛罗伦萨、维也纳、格拉纳达、马赛、哥本哈根、季诺瓦、博洛尼亚、安特卫普、布鲁塞尔、里昂、鲁昂、但泽(Danzig,)、莱顿(Leiden)、瓦伦西亚、汉堡、科隆和纽伦堡。
[31]4个实施长子继承制的城市的排名有小幅上升(里斯本、巴勒莫、马赛和鲁昂),2个不实施长子继承制的城市规模扩大,伦敦属于后者之一,150年间它的排名从第17位变为1650年的第2位(在Bairoch等[1988]报告的30个城市中,它被排除在外)。
[32]在中世纪,意大利只是一个地理和文字概念。我们今日所称的意大利在那时候是由各独立的城邦国家组成的,特别是佛罗伦萨、那不勒斯和威尼斯。这些城邦各有其贵族。伦巴第是这些地区中最“欧洲化”的一个,米兰是它的一部分。
[33]波兰的经验证明了政治和宗教利益是如何联手(必要时使用武力)来保护和维持财富的。1370年后,波兰大多数情况下都由外来国王统治。在早期的国王和王子统治时期,贵族分为两类。形成王子议事会的权贵(magnates)最终演变为波兰的上议院。教会和国家的高级官员也出自这个阶级,他们协助王子治理国家。在政治和社会地位上逊于权贵的是战士(milites),他们起初是王子的军队,并因重服兵役而时常接收土地。这一时期所形成的贵族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在15世纪中叶,国王求助于贵族的钱财来对抗条顿法令(Teutonic Order),为此,我们又有了一系列使贵族在其地方议会中拥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宪章(Boswell 1953, p. 156)。
 
(本文原载美国《政治经济学杂志》第110卷第3期(2002年),舒萍译, 张清津校。转载自:《开放时代》2009年第11期。http://www.opentimes.cn/bencandy.php?fid=157&aid=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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