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庙产兴学运动与北洋政府佛教政策变迁
发布时间: 2015/12/30日    【字体:
作者:纪华传
关键词:  庙产兴学运动 北洋政府 佛教政策  
 
1、《管理寺庙条例》的废止与《修正寺庙管理条例》的颁布
 
自《管理寺庙条例》颁行后,佛教界始终没有放弃抗争和废止的呼吁。袁世凯死后,佛教界知名人士曾联名向国会众议院陈情,要求取消《管理寺庙条令》,但不久因张勋复辟、解散国会而告落空。1921年,佛教界请程德全面谒总统徐世昌,请求修改《管理寺庙条例》。程德全(1860—1930),字纯如,号雪楼、本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国时期的著名居士,曾担任清朝奉天巡抚、江苏巡抚,辛亥革命中“反正”加入革命军,任江苏都督、南京临时政府内务总长等职务,1926年受戒于常州天宁寺,法名寂照。
 
1921年5月,程德全谒见大总统徐世昌,呈请《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二十四条”,以修订《管理寺庙条例》的诸多纰漏。《修正寺庙管理条例》共五章,二十四条。因其为原条例修改删减而成,故很多条款以及保留,有些条款直接删除,有些条款予以修改,此外,还增加了新的条款。修改后的条例虽未全面撤销原来规制,但对佛教的压迫略有缓解,佛教僧寺庙产,赖以稍安。
 
2、《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与《管理寺庙条例》之比较
 
《管理寺庙条例》(下简称原条例)共六章,三十一条,《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下简称称修正条例)是经过对原条例删减八条,修改六条,新增一条而成,其中原条例的“寺庙注册”部分被整章删减,故修正条例共五章,二十条。下面通过新旧两个条例的变化对比,来了解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修正条例增补的内容。修正条例增补了第四条,即“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该条款虽然简略,但对于佛教而言非常重要,这就使很多寺院避免了地方官僚和豪强以各种理由通过废止或解散寺院的方式达到其驱僧夺寺的目的。
 
第二,修正条例删减的内容。与原条例对比可知,修正条例将原条例中七个条款直接删减,第四章“寺庙注册”中五项条款悉数删除,此外,还删除了第五章“罚则”中的第二十八条和第六章“附则”中的第二十九条。原条例中第四章“寺庙注册”共五条,其内容要求寺庙及其财产须向地方政府注册方视为合法,而且寺庙的财产有所变动都需要向官府注册汇报,这是袁世凯政府为了控制佛道教和掠夺寺庙财产而做的一项立法准备,故该条也最为佛教界所拒斥。修正条例将该章全部删减就意味着后期的北洋政府放弃了这样一种控制企图,对佛教教界的压迫也有所缓解。原条例“罚则”中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各寺庙违背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容留无戒牒或僧道籍证之僧道时,处该住持一圆以上十圆以下之罚金,其有形迹诡异,隐匿不报者,亦同。”该条主要是为了维护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即“无前项戒牒及僧道籍证者,不得向各寺庙挂单,并赴应经忏,各寺庙亦不得容留。”得以执行而设,因修正条例中对第十七条第三项予以修改,故第二十八条已无存在必要。原条例“附则”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官,指县知事而言。”,删减该条,就意味着将原条例中赋予县知事管制和处理寺庙的权力予以撤销。
 
第三,修改内容。修正条例对原条例中的六条内容进行了或轻或重的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寺庙财产的处置和对僧道的控制问题,这些条款的修改,是佛教界长期抗争的结果,因此其修改对佛教界还是有较大影响。
 
首先,修正条例修改了原条例中地方官府掌控和处分寺庙财产的内容。原条例“第十条:寺庙财产,不得抵押或处分之,但为充公益事项必要之需用,禀经该管地方官核准者,不在此限。”原条例的内容究其实质而言,禁止僧众处分寺庙财产,但却允许寺庙财产充“公益事项”,而且这类处分权最终都掌控在地方官手中,这为地方官借办理“公益事项”侵夺寺庙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修正条例修改为“第十一条: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虽依然禁止僧众处分庙产,但也撤消了原条例授予的地方官得以利用“公益事项”侵夺寺庙财产的藉口,两者相较,略有进步。原条例“第十一条: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修正条例修改为“第十二条: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虽然原条款规定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但因地方豪绅官吏常以行政事端为由没收庙产或以罚款名义提留庙产,致使该条文形同虚设,修正条例增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内容,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地方政府和教界双方影响甚大。原条例“第十三条: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其财产由该管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核准处分之。”修正条例修改为“第十四条: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由该管地方官查明保护,另选住持。”原条例通过这一条,使地方政府可以依法将无僧道住守的寺庙财产予以处分,这是对佛道教财产的公然掠夺,甚而造成有些地方官府豪绅为夺寺而驱僧的事件频发,故该条的修改,堵住了地方官员以荒废为由公然侵夺庙产的法律漏洞。
 
其次,修正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对寺庙内部事务的粗暴干涉和控制的内容。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为限。第三项“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僧道举行教务会议。举行前项会议时,须由发起人开具会议事项、场所及规则,禀请该管地方官核准,其议决事件,须禀由地方官详经该管长官咨报内务部查核。”修正条例修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举行前项会议时,须由发起人开具会议事项、场所及规则,禀请该管地方官核准,其议决事件,须禀由地方官详经该管长官咨报内务部查核。”部分内容删减。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须于开讲五日以前,将其时期场所及讲演人姓名、履历,禀报该管地方官。”修正条例修改为第十六条,将禀报该管地方官相关的内容删减。原条例这两项内容是规定地方政府对寺庙活动的监管和控制方式,由于其监管内容多属寺庙内部活动,是对教内活动的粗暴干涉,且因监管方式过于紧迫,致使寺庙的各种活动窒碍难行,使佛道教的内部管理和传教活动受到极大地钳制。
 
再次,修正条例放弃原条例中规定由政府发放戒牒制度改为注册备案制度,对僧众的身份管控有所松动。原条例“第十七条:凡寺庙僧道受戒时,由内务部豫制戒牒,发由地方官转交传戒寺庙,按名填给,造册报部。凡从前业经受戒及其他未受戒之僧道,由内务部分别制定僧道籍证,发交地方官清查,按名填给,造册汇报内务部。无前项戒牒及僧道籍证者,不得向各寺庙挂单,并赴应经忏,各寺庙亦不得容留。关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事宜之办理规则另定之。”该条例规定,僧道必须持有政府发放的戒牒,方有合法的宗教身份,否则禁止从事各种宗教活动,而且禁止寺庙容留这种“非法”僧道。这是对僧道身份的行政管控制度,由于该制度和当时社会情况严重脱节,且遭到佛教界的抵制,使其很难落实执行。修正条例将该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凡寺庙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地方官备案。其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受度者,由该僧道请求度师或相识寺庙之住持或僧道二人以上为出证明书,并由该度师或住持或为证明之僧道,呈报地方官备案。”修正条例的修改宣告政府对僧道戒牒由管控制度转为而备案登记制度,这是北洋政府强制管控僧道的一次尝试,最终以失败告终,但政教双方之间也因此两败俱伤。此外,修正条例对个别措辞等处亦有些许修改,但属无关紧要,不再赘述。
 
3、《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作用和影响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的颁行,使北洋政府与佛教界紧张的关系略有缓解,但政府对佛教寺庙的管制角色依然如故,仍以管理者和指导者自居,而且对寺庙财产的处分权利的兼管也并未有本质的变化。针对《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中对于“保护历代国家修建的、具有古迹价值的名胜寺庙”一条,内政部又颁布相关的《著名寺庙特别保护通则》:
 
“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地方官特别保护之,又同条第二项载前项特别保护方法由内务部参酌地方情形定之。各等语。查此项著名寺庙关系古迹名胜甚为重要。前清旧制,凡在京师附近者,类由内务府僧录司直辖,而礼部每岁复有查庙之成例。关于住持之接替,并由内务府详加考核,奏请钦派,其在各省亦由地方官选择僧道送部礼付各教职为之约束。然法久弊生,迨至末流,各项著名寺庙犹不免时有毁坏。民国改建,对于各种寺庙,虽经颁有管理条例,藉资防范,而节目疏阔,于各项著名寺庙之保护,效力至为薄弱。频年以来,或毁于兵灾,或夺于豪强,或败于恶劣僧道,若不遵照条例,将此项特别保护方法从速酌定,恐旧时名迹古刹,日渐于消亡,殊失条例之本意。兹由司详稽旧制,参以现在情形,制定著名寺庙特别保护通则草案十四条,相应抄送贵局查照核查为荷。”
 
至此北洋政府时期的佛教政策开始趋向于缓和,对于佛教界保护寺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更有甚者,国民政府在1924年又发布《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五条及第十七条施行细则》,上述细则计有二十一条条文,其主旨是提出奖励寺庙及道行高洁之僧道的具体标准。政府在表扬上之认定标准、办理程序、发给证书等相关规定。在该细则中,虽然有内务部发给受奖者各种奖励并收取相关费用等荒谬之规定,但也能看出政界和教界的关系不断趋于缓和。
 
太虚法师认为修改条例尚有诸多难尽人意之处,故于1921年秋冬作《修改管理寺庙条例意见书》一文,该文对条例逐条予以解读并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太虚法师首先对条例第一条中寺庙分类提出质疑:
 
“查第一条所列各款,为本条例全体之大纲,故其分类法,应按各寺庙之性质,详加区别,以为管理之标准。盖性质不同,则管理方法必不能一致,若概以一例观之,反使习惯上各种寺庙性质混淆,大失管理之本意。如原第一条第七款所列各项神庙,虽为僧道住守,然其性质多不应为宗教之所有,乃亦与前六款平列而不略加区别,使宗教与非宗教无所遵依。而第一至第六各款所称选贤、传贤、传法、剃度等项,纯系住持继传事件,与寺庙之根本性质并无关系,即于管理上无分类之必要。且其所列亦多旧日所行制度,与今日实情不符。如此分类,似有未合。”并提出了将我国分为宗教寺庙、奉神寺庙和公益寺庙三类的分类方法。对于宗教团体的法律属性,太虚法师认为:“查寺庙性质,各国学者论说不一:或以之为公共营造物,或以之为法人,或并二者皆不承认。然以法理论,实与财团法人性质为近。盖寺庙之建设,概出于捐助行为,且有特定与继续之目的,实与民法上财团法人无所区别。故其性质应以建设之目地及捐助人之意思为定。惟普通财团,因情事变更致目的不能达,或违反公益时得变更之。在奉神及公益两种寺庙,自可适用。”所以对于寺庙主体资格的存废自当以其属性而予以规范,“民法上财团法人既经成立,其自身即为财产所有权之主体。非至目的消灭或财团解散后,其自身之所有权即无从变更。寺院既无解散或废止之时,则其所有权亦永无变更之日。乃各地方官吏绅民,往往沿袭旧习,视寺庙为一种公共营造物,任意将其财产予夺之。此盖由于原案财产章内未将寺庙自身之所有权明予确定,在谬于旧习者,即不能辨明其性质而无所遵依。非惟失保护寺庙之意,亦与法理大相违背。”
 
太虚法师还对亲原条例度牒制度予以批评:“原第十七条规定,僧道戒牒既由内务部颁给,又须颁给一种籍证以资考查。不知戒牒系证明教徒之经历,本属宗教内部事项,在官厅本不应加以干涉。至于籍证乃证明教徒之身分,且可杜绝国外游民之假冒,为宗教行政上不可少之手续,当然由部颁发,以示郑重。” 此外还对寺院财产的保护和宗教教育等提出了一系列相关建议。
 
对于修正条例的颁行,佛教界也有一部分僧众表达了欢迎的态度,如印光法师在《大总统教令管理寺庙条例跋》中所述:“迨至清末,法道衰微,哲人日希,庸人日多,加以国家多故,不暇提倡,僧徒率多安愚,不事清修,教网既弛,外侮自临。由是一班无信根人,觊觎僧产,无法可设,遂借开办学堂,以为口实。每有改佛寺以为学堂,夺僧产以饱己囊者,纷纷不一。及至民国初年,国基甫立,风潮愈甚。同人忧之,遂林立佛教会,屡恳政府保护。故于四年,遂有《管理寺庙》三十一种条例颁布。其意虽善,但以未加详审,倘施行之人,稍挟偏私,则弊由是生,便成大碍。凡属法门缁素,莫不虑其后患,故屡有意见书,恳其修改。九年秋,程雪楼居士察其利害,又以意见书面呈大总统,既蒙俞允,批交内务部集议。十年春,方始修正为二十四条,详审斟酌,有利无弊。仍呈请大总统,以教令公布施行。然政府颁布,不能尽人皆见,而北京法源寺住持道阶法师,护教情重,遂拟急刊流布,以期僻山穷陬之处,缁素咸知,无或疑虑,间跋于余,以资鼓励。余曰:如来法道,虽藉外护之力,必须内护有人,始获实效。”
 
修正条例的颁布是全国佛教界通过多年的努力抗争的结果,虽然其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北洋政府对佛教的监督和管制的态势,后来的学者对修正条例的评价也不高,但与原条例对佛教的强力压迫和高度钳制相比,还是有很大进步,对于刚从高压状态下得以缓解的佛教界对而言,修正条例的颁布还是一次事关重大的宗教立法的进步。
 
因当时北洋政府在佛教管理方的处于尝试和探索阶段,再兼其对佛教管理的政治意图不明确,所以有关佛教的政策法规中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
 
首先,北洋政府对于佛教的保护缺乏诚意,诸种法令名为保护管理,其内容对于汉传佛教的箝制又过于严苛,故收效甚微;
 
第二、政策法规本身存在诸多漏洞,为地方觊觎庙产留下了可乘之隙;
 
第三、官宦的频繁更迭致使政策法规的实施缺乏连贯性更使其效果大打折扣;
 
第四、政策法规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难以全面贯彻落实,加上地方政府恃权自傲,无视中央法律,更使其成为一纸空文。
 
北洋政府的这些法令在参与管理和保护佛教方面虽然未取得良好的效果,但开创了民国史上用专门的法律规章来保护和管理佛教的先河。此外,北洋政府还批准设立了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等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这表明作为民主共和体制的北洋政府虽是军阀掌政,但在共和名义下,毕竟比封建帝国专制政府禁止任何宗教组织的存在还是有了明显的进步。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研究生导师。
 
转自凤凰佛教 ,2015年12月12日。
http://fo.ifeng.com/a/20151212/41522207_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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