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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剧变中的佛教与国家——中华佛教总会与民初政府关系述评
发布时间: 2016/3/17日    【字体:
作者:许效正
内容提示:中华佛教总会成立于1912年2月,是民国初年规模最大的现代佛教社团。在其存在的5年时间中,中华佛教总会围绕着佛教社团的地位、佛教寺产的所有权归属、佛教寺产的判断标准等问题,与民国政府展开了反复抗争。在抗争中,民国政府的佛教管理政策、佛教社团的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关键词:  佛教社团 政教关系 清末民初 宗教现代化  
 
 
清末民初时期(1895-1916),我国的政治体制经历了两次重大变化,即由君主专制到君主立宪再到民主共和。在民初的5年时间内,中央政府的组织形式又经历了两次重大变化,即由总统制到责任内阁制再到总统制。伴随着政治体制的剧烈转轨,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在新旧交替之中,佛教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而旷日持久的庙产兴学运动更是将佛教逼到了生死存亡的危险境地。在各种因素的推动下,全国性的佛教社团——中华佛教总会应运而生[②]。中华佛教总会成立于1912年2月,由寄禅、太虚、谛闲、圆瑛、虚云、冶开等人联合发起,总部设在上海的静安寺,其地方组织一度发展到22个省级支会和400多个县级分会,成为民国初年规模最大的宗教社团之一。在袁世凯政府的打压下,中华佛教总会被迫于1915年底停止了一切活动。由于民国初年是一个共和制度已经确立但社会精英对之却知之不多、破除迷信运动狂飙突进但宗教人士的维权意识也在迅速觉醒、民间组织千帆竞发但有关法规却形同空白的特殊时期,故中华佛教总会与民国政府的关系颇为不顺,矛盾和冲突不断发生。这些冲突主要是围绕着中华佛教总会的地位、佛教寺产的所有权归属、佛教寺产的判断标准等问题展开的。在反复的抗争中,中国的宗教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佛教也度过了严重的生存危机,并在民主共和的历史条件下重新获得了新生,但中华佛教总会却在在袁世凯政府的打压下,被迫于1915年底停止活动。
 
早在民国初年,时人对中华佛教总会予以一定的关注,当时以敬安、太虚、圆瑛、谛闲、虚云等为代表的一大批高僧,以熊希龄为代表的诸多社会名流,都以不同的方式参与了中华佛教总会的活动,当时的报刊杂志也对这些活动进行了及时报道,留下了大量的珍贵资料。今人关于中华佛教总会的论述最早散见于佛教史的专著里。这方面的主要成果有邓子美的《传统佛教与中国现代化:百年文化冲撞与交流》(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陈兵、邓子美的《二十世纪中国佛教》(民族出版社2000年版),陈永革的《佛教弘化的现代转型》(宗教文化出版社2003年版),王永会的《中国佛教僧团的发展及其管理研究》(巴蜀书社2003年版),温金玉的《中国社会的剧变与近现代佛教的转型》(觉醒主编:《佛教与现代化:太虚大师圆寂六十周年纪念文集》,宗教文化出版社2008年版)等。这些成果所涉及的内容多是对中华佛教总会的一般性介绍,还缺乏系统研究。台湾学者释东初的《中国佛教近代史》(台湾东初出版社1974年版)和美国学者霍姆斯•维慈(Holms Welsh)的《近代中国的佛教制度》(上下册)(台北华宇出版社1988年版),虽然有对中华佛教总会进行了系统介绍,但并未对中华佛教总会与民初政府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有鉴于此,本人以《政府公报》、《佛教月刊》和《佛学丛报》等为核心资料,对民国初年中华佛教总会与政府的关系进行梳理,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关于中华佛教总会地位的冲突
 
在民国初年的众多社团中,无政府主义的色彩非常浓厚,不少社团以监督政府、批判政府为己任,深受此风影响的中华佛教总会当然也不例外。成立之初,它便宣称自己是全国佛教的统一机关,并要求享有与民国政府对等的地位。这些要求虽然遭到了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的断然否定,却得到了孙中山的首肯。南北统一后,由于袁世凯政府不承认中华佛教总会的特殊地位,双方便展开了一番激烈的冲突。
 
1.孙中山对中华佛教总会特殊地位的首肯
 
中华佛教总会成立的时候,就宣称自己是全国佛教的统一机关,它的纲领规定:“本会有整顿佛教进行一切事宜,及保全佛教公团财产上处分之权。”据此,该章程对僧尼的资格认定、寺庵住持的更换以及寺产处置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凡已受戒之僧虽有戒牒,亦须报告入册,另给入会证书”,“各寺庵住持更替,无论十方子孙均须报告就地分部查明认可方可接充,不得私相授受及串通地方干涉等情”,“各寺庵财产无论十方捐助及自行手置,均为佛教公产,只应保守不得私自变卖。如出于特别事故欲变卖者,须报告就地分部调查,转呈支部及本会认可方可推割”等。[③]南京临时政府虽然批准了中华佛教总会的立案呈请,但拒绝承认它是全国佛教统一机关,理由有二:一是“民国初立,各会纷歧,即佛教一端已有种种名目”,如果承认中华佛教总会为全国佛教统一机关,恐怕其他佛教社团不服,致起纠纷;二是怀疑中华佛教总会的领导人是否有统一佛教的能力:“须知天下名山最多,僧流不少,如果该会确守宗旨,办理事事秉公,为人所信服,则该会亦因之发达,不求统一而自统一;若空立名目,而又意见歧出,不顾公益,毫无成绩之可言,则终成涣散之势,况统一乎?”[④]内务部的意见是有道理的,在1912年3月至1913年10月间,经内务部批准的全国性佛教社团除了中华佛教总会以外,还有蒙藏佛教联合会、中央佛教公会、中国佛教青年会、番汉僧俗佛教联合会等[⑤],显然无法承认中华佛教总会是全国佛教总机关。
 
尽管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明确拒绝承认中华佛教总会为全国佛教统一机关,但该会领导人并未放弃这一努力,随后,他们又致电孙中山,提出了《佛教会要求民国政府承认条件》。这些要求主要是围绕着中华佛教总会的权利以及它与民国政府的关系提出的。关于自己的权利,中华佛教总会提出了六项要求:一是“佛教会得于一切处自在布教”;二是“佛教会所享民国政府保护之普通利益、特别利益,应与各教同等”;三是“民国政府对于佛教会有完全保护之责任”;四是“佛教会有监督佛教公团一切财产上处分之权”;五是“佛教会有整顿佛教一切事业促其发达之权”;六是“佛教会有调和佛教信士种种竞争维持其秩序之权”。关于中华佛教总会与民国政府关系,它提出了七项要求:一是“民国政府承认佛教会为完全自在之教会”;二是“佛教会于推行改良社会之宣讲教育及救济社会之慈善事项时,有通告民国政府请其如约保护之权”;三是“佛教会于民国政府裁判佛教信士犯国律案时,有派员旁听之权,或遇民国政府有裁判不公等情,佛教会得要求复行裁判”;四是“佛教会在法律范围内之种种行为民国政府不得干涉”,五是“佛教会于佛教事业外概不干涉”;六是“民国政府承认佛教会后,应订立保护专条,列入法典”;七是“本条件若佛教会认为当修正加增时,得向民国政府提议”等。[⑥]
 
中华佛教总会以上要求,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但在当时无政府主义思潮盛行的历史条件下,这些要求似乎具有若干合理性,因此,即将卸任的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完全答应了这些要求。他首先表示:“公函暨佛教会大纲及其余二件均悉”,这里所说的“其余二件”,就包括《佛教会要求民国政府承认条件》。其次,孙中山对中华佛教总会的做法赞赏有加:“贵会揭宏通佛教,提倡戒乘,融摄世间出世间一切善法,甄择进行,以求世界之永久和平,及众生完全之幸福为宗旨。道衰久矣,得诸君子阐微索隐,补弊求偏,既畅宗风,亦裨世道,曷胜瞻仰赞叹!近世各国政教之分甚严,在教徒苦心修持,绝不干与治政,而在国家尽力保护,不稍吝惜,此种美凤最可效法”。最后,表示完全接受中华佛教总会的要求:“民国约法第五条载明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二条第七款载明人民有信教之自由,条文虽简而含义甚宏,是贵会所要求者,尽为约法所容许,凡承乏公仆者,皆当力体斯旨,一律奉行。”[⑦],孙中山以临时大总统的身份写给中华佛教总会的回信刊登在3月27日的《临时政府公报》上,其法律效力姑且不论,其影响力无疑是巨大的。
 
2.重新注册的危机
 
南北统一以后的袁世凯政府是一个包括北洋派、革命派、共和派三大政治势力的民主共和政府,尽管三派政治势力对佛教均无好感,但还能够按照《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处理当时的社会热点问题。1912年8月,鉴于此前成立的宗教社团问题较多,“有侵越行政权限者,有障碍地方公益者,有总会章程与分会章程前后不相符合者,甚有以各教主降生年月与中华民国纪元并列者”,内务部便向各省都督和办事长官发出通令,要求他们“即转饬所属各地方各项教会,其有在八月一日前成立者,无论已否得部批准,务须将该会会章详加厘定,重行呈部审定,分别准驳,以防流弊而杜纷纠”。[⑧]接到命令后,中华佛教总会也向内务部呈递了立案呈请,但没有对章程进行任何修改。此举让内务部感到不快,为此专门发出批示,要求它对其章程进行修改:“该会以阐发宗风,昌明佛学,提倡各种慈善事业为宗旨,深堪嘉尚。惟该章权限内所称为统一佛教总机关一节,前于南京大同会呈及该会呈迭经本部批驳在案,未便特许,其条内各项亦有尚应酌改之处,仰即遵照签注各条修改呈核可也”[⑨]。
 
内务部的批示无疑是对此前孙中山承诺的否定,这让该会领导人颇为焦虑。为了改变内务部的决定,中华佛教总会会长寄禅大师便致函熊希龄,希望他说服袁世凯,进而给内务部施压。熊希龄不但是寄禅大师的同乡和诗友,而且对佛教颇有好感,他“早年与谭嗣同、唐才常等人相好,彼此间常谈论佛学,且与八指头陀敬安(即寄禅大师)相交,八指头陀比熊希龄长二十岁,熊经常向他请教”[⑩]。1914年淡出政坛后,熊希龄自称双清居士,积极从事佛教和慈善事业。当时熊希龄正在热河都统任上,出于同乡、诗友之谊和对佛教事业的关注,他即由热河进京面见袁世凯,恳请他善待佛教:“窃维共和成立,各省秩序未尽恢复,争夺相乘,毫无人道。其故由于旧日社会腐败,道德堕落,教育未普,风俗日颓。今欲匡其不及,惟须由宗教着手,乃足以济教育之穷……兹有湘人八指头陀天童寺僧敬安,道行高洁,热心救世,以国人风气浇漓,思欲振兴佛教,又因各省攘夺寺产,日本僧人乘隙而入,虑及为渊驱鱼,求政府按照约法信教自由,力加保护,俾得改良佛教,敦进民德,以固共和基础。……龄因该僧宗旨相合,用敢代恳钧座饬交内务部及各省都督加以保护,勿任摧残,不胜待命之至。”[11]
 
熊希龄的意见引起了临时大总统袁世凯的重视。袁世凯是一个典型的现实主义政治家,他在清末担任直隶总督期间,曾将直隶境内所有的民间寺院改为学堂,但在担任临时大总统后,迅速改变了蔑视佛教的态度。这是形势变化的需要,因为共和制度的确立,临时约法的颁布,都要求按照宗教自由的精神保护佛教,因此,他就任临时大总统时,即公开宣布:“人民信教自由。举凡各教,均一视大同,毫无偏倚,不论其信教与否,亦不论其信仰何教,均须互相尊重,悉泯猜嫌,冀享幸福。”[12]与此同时,为了巩固统治地位,他又竭力拉拢各方势力,尤其重视与进步党的关系,而熊希龄则是该党的主要领导人之一。基于以上原因,袁世凯对熊希龄的意见非常重视,便将他的呈请连同中华佛教总会的章程和立案呈请迅速转给了内务部。
 
对于熊希龄的做法,内务部很是不满,毫不客气地批判道:“大总统发下熊君希龄呈并中华佛教总会呈及章程各一件到部请查照保护前来,详阅该章程各条均与该僧等日前呈部者无异,而熊君呈内殷殷以力加保护为请,若深恐本部有任各省摧残之意者,此中不无疑义”。接着,内务部对中华佛教总会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一是批判它以会统教:“大抵中国现时情形,教会与宗教不相混,宗教与寺庙不相摄,该会至欲以会统教,以教统庙,与从前习惯、临时约法均置不顾,本部职司行政,未便苟同”;二是不承认它是全国佛教总机关:“盖佛教徒之设立教会者,所在多有,不止该僧等一个团体,设各该僧团亦以其所设立教会纷纷来部呈请特许为统一佛教总机关,又将何以应付之乎?”;三是要求它服从民国政府的管理:“至国家既认各教团为私法人,自不能视与政府平等,则所用公文即宜遵照程序,无得僭越。乃各教会章程往往有通告政府保护等语,是俨然以公法人自居,尤与约法不相符合。本部嗣后遇有此等章程,一律批斥修改,以正名实”。[13]据实而论,内务部对中华佛教总会的批判并不过分,也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
 
在内务部的压力下,中华佛教总会对其章程进行较大修改,删除了那些所谓涉嫌以会统教、以会统庙的条款,重新呈请立案。不料,内务部于1913年3月再次驳回了它的立案呈请,原因是章程“面署释尊应世年岁与中华民国年月相并列”,而这恰恰是1912年8月《内务部通饬各省都督、办事长官转饬各教会厘定会章重行呈部审定文》中着重批判的四大问题之一。内务部驳回中华佛教总会立案呈请的理由有:一是蔑视民国政府,“中华既向无国教,又经决定以民国纪元,该会会员本同系国民,自不应两奉正朔”,二是有碍政教分离政策的实施,“国内宗教不止释氏一家,设各教徒纷纷效仿,竟自奉其教祖之纪年,匪惟使民国纪年之式愈益纷歧,亦且致政教两方互相侵越,非所以昭统一也”;三是违反大总统命令,“该章程既称奉大总统令发印行,则于大总统令准而外,自不得妄增毫末。前本部询准国务院覆称,此项纪年之式并未由大总统准,本部尤宜遵照办理”,据此要求该会“迅将该章程署面修改妥协后,再行呈部备案,并将已发出之章程全数收回,改换册面”。[14]随后,中华佛教总会按照内务部的要求对章程进行了修改,内务部才批准了其立案呈请,中华佛教总会重新注册的危机得以解除。
 
3.更换图章的风波
 
民国初年,不少社团为了突出自己的重要性,在图章上动了不少心思,有的图章甚至比内务部的公章还气派。为了改变这种混乱状况,内务部与1913年11月发出通令,要求各类私立社团按照统一规格更换图章。中华佛教总会自以为地位特殊,便向内务部申诉,希望予以特殊照顾。这种行为令内务部非常生气,对中华佛教总会的训斥也是严厉的:“私团图记既经本部酌定规则,各该会社自应一体遵行,以昭划一。该佛教总会既非法定机关,其图记并非政府颁发,其性质自与商务、农务、教育等会不同,何得自居于一般私立团体之外?若谓该会现用图记系经政府核定未变更改,不知法令之施行不能一成不变,新法令之效力发生,旧法令之效力当然消灭。况从前政府之核定,乃出于临时之批答,并无条约之根据,其效力尤不能束缚新行法令耶!该呈又谓区区方寸间恐不能容三体文字,然雕刻之道,精粗疏密亦视其艺术如何,面积之大小,字体之多寡,殊无绝大之关系。至谓规模狭小,恐不足以坚满蒙内向之心,尤为过虑。满蒙之能联合与否,亦视该会之实力如何,区区图记,何能为力?似此藉词推诿,所引各节既无适当之法令,又无充分之理由,率行呈请,殊属妄渎!著即遵照部章迅将各该现用图记一律更换,分别呈核可也”[15]。从这份批示的内容看,内务部的态度非常明确,那就是中华佛教总会不能独立于其他社团之外,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内务部的管理。经过这次严厉的训斥,中华佛教总会自视优越的感觉受到了极大压制,它与袁世凯政府的关系也因此逐渐步入正常轨道。
 
二、关于佛教寺产所有权归属的冲突
 
在传统社会里,佛教是影响最大的宗教,历届官府、地方绅士和普通民众对之都很尊崇,但规模庞大的寺庙财产却始终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因此社会各界对佛教寺产归属的看法也截然不同:各级官吏习惯上将它们看做可以随时没收的官产,地方绅士则将它们视为十方捐献的地方公产,而僧尼则将之视为可以时代相传的私产,“此寺彼庵,各自封执,传徒及孙,俨同世俗”[16]。正因如此,在清末民初的庙产兴学中,社会各界对佛教寺产的争夺非常激烈,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也相当尖锐[17]。民国建立后,按照《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保护佛教寺产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袁世凯政府也及时颁布了保护佛教寺产的命令。但是,由于佛教寺产来源的复杂性和破除迷信思潮的影响,僧俗两界对佛教寺产的争夺依然非常激烈,这就要求袁世凯政府尽快明确佛教寺产的所有权。由于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在各方意见的影响下,袁世凯政府的相关政策先后经历了“寺产属于佛教”、“僧人私产属于佛教”、“寺产属于佛教社团”和“寺产属于寺庙”等4个阶段,而每一次变化,都伴随着中华佛教总会与袁世凯政府反复抗争。
 
1.僧尼的激烈反抗与寺产属于佛教公产原则的确定
 
在传统社会里,历届官府只承认祀典庙宇(其中包括少数佛寺道观),除此以外的各类庙宇(包括民间私建的佛寺道观和各类民间神庙),一律被视为应该取消的淫祠,清末庙产兴学运动的猛烈发展,就是此种认识的集中体现。武昌起义爆发后,随着革命形势的迅猛发展,破除迷信运动也在各地迅速展开,包括祀典在内的各种庙宇均被视为封建迷信的策源地而遭到了巨大破坏,数量众多的佛教寺院更成为社会各界争夺的重点,“奉天、吉林、黑龙江、直隶、山东、山西、四川、陕西、新疆等省,两湖、两广、河南、福建、云南、贵州、安徽、江苏、浙江等省,均纷纷攘夺庙产,假以团体名义,毁像逐僧者有之,苛派捐项者有之,勒令还俗者有之,甚至各乡董率领团勇强行威逼,稍有违抗,即行禀报该管官厅严行拘捕。” [18]这种普遍发生的过激行为,激起了佛教人士的强烈反抗,《临时约法》颁布后,他们的民主意识、平等意识和维权意也在识迅速觉醒,纷纷以上书、请愿等方式,要求民国政府按照保护宗教自由宪法精神,切实保护佛教寺产:“佛教自东汉流传已历数千余载,虽专制时代犹属加意保存。民国成立,凡属民人应享法律上同等之权利,约法所载,昭如日月。乃云南、浙江、广东等省,于佛教庙产纷纷攘夺,移作他用,且教徒无罪不应受罚,何得夺其财产?即使犯罪,止可治人,即欲夺产,止得夺其一处,不得动及全局。又约法所载,人民由保有财产之自由,佛教公产,佛教得而有之,佛教得而用之,谁得而夺之?”[19] 为了回应佛教社团的要求,国务院于1912年6月25日发出通令,宣布“佛教徒不过因所奉宗教别具名称,其实亦为人民之一,该教财产自应仍为该教所保有”,要求各省切实保护:“其因临时占用者,仍应妥为清理,分别发还,俾佛教人民得享约法保障。至未占用各庙产,通由各该管长官按约法第六条切实保护。如有藉端侵占,一经佛教徒提起诉讼,该管官厅应即秉公核断,一律退还,用示民国人民一律平等之至意。”[20] 这个命令明确否定了西周以来只保护祀典庙宇的传统政策,确立了“寺产属于佛教”的原则,这是中国宗教管理政策的重大变化。
 
“寺产属于佛教”原则的出台,不但得到了宗教人士的热烈欢迎,而且也得到了一些地方政府的认同。1912年7月下旬,浙江都督就根据浙江佛教会支部的呈请,要求吴兴县严知事切实保护湖州金环寺:“此案前据范燮元等具控到府,当以僧尼同为民国人民,所有财产自用遵照临时约法一律保护,且现奉国务院咨行有案,更不得藉名兴学希图侵占”[21]。8月,他又否决了上虞县自治会将资圣寺产业拍卖,充作建筑西乡沙河塘之用的决议:“查佛教田产业经本军府令司通饬所属一体保护在案,该寺产业事同一律,未便由该自治会擅行拍卖变价,充作筑塘经费,仰上虞知事沈祖绵迅即查明,饬令该会将议决案取消,以保寺产”[22]。这虽然与当时的政治形势密切相关,但中华佛教总会的努力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
 
2.地方政府的反对与寺产属于佛教政策的反复
 
 尽管“寺产属于佛教”的政策符合《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但它却忽视了清末新政以来各地都在大规模强占寺产举办各类新政的基本事实,因此,这一政策刚出台,就遭到了地方政府的强烈反对(当时掌握各级政权的社会精英就是庙产兴学运动的直接推动者)。湖南都督谭延闿认为,僧侣不事生产,能自置产业者百中不过二三,故各处庵寺的主权非属华宗巨族,即属地方民众,若按照国务院命令行事,“必致主权含混,轇轕滋多,僧俗争持,政教冲突,不独此后公益阻力横生,目前自治机关与夫地方小学即将首蒙其影响”[23]。吉林都督陈昭常也认为,各地寺产“大半由十方捐助得来,并非僧道所固有,不能与人民自有之财产相提并论” [24]。据此,他们不约而同地要求内务部废除“寺产属于佛教”的政策。
 
在地方政府的压力下,内务部便将寺产属于佛教的政策改成了“僧人私产属于佛教”的政策。1912年8月23日,内务部明确指示湖南都督府政府:“遇有以寺庵财产交涉者,须以有无确实凭据,断定其所有权之主体。”[25] 这是袁世凯政府实行“僧人私产属于佛教”政策的开始。1912年10月19日,内务部又将佛教寺产分为官、公、私三类,具体标准是:“该祠庙历属于国家祀典者为官产,其有年代碑记无考,非公非私者亦属官产;由地方公共鸠赀或布施建设者为公产;由该祠庙住守人募化及以私产建设者为私产”[26]。按照以上标准,内务部重新确立了处理寺产纠纷的原则:一是区别主权:“各庙有公产私产之别,即各僧有主体客体之分,公私界限每以混含,僧俗主权尤多纠葛,苟非详为区别,断难两得其平。……若概以宗教财产目之,贸然加以保护,不独为各地方行政之妨碍,亦大失民法上物权之精神。” 二是保护僧人私产:“如持有私置确据,自应验查明实,分别发还。若事涉真假之间,即当退居客位,听从提用,以重财权。” 三是妥善安排僧侣生活:“衣钵蒲团,生命所托,持之过激,小之不免冻饿之虞,大之即为地方之害,是在为政者妥为安置,无使失所依归,庶足以示体恤而弥隐患。”[27] 内务部这样规定的意图非常明显,那就是竭力缩小寺产保护的范围,满足各地继续抢占寺院财产的需求。
 
3.寄禅大师的圆寂与寺产属于佛教社团政策的出台
 
 “僧人私产属于佛教”政策的出台,使中华佛教总会会长寄禅大师忧心如焚,因为这些政策一旦付诸实施,“僧界将立招破产之祸” [28]。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出现,他于1912年底率各省代表向内务部请愿,接待他们的是职掌全国宗教事务的内务部礼俗司司长杜关。由于两人的立场截然不同,寄禅大师与杜关发生了激烈冲突。寄禅大师皈依佛门四十余年,早年曾割肉燃指供养佛祖,是一个潜心礼佛的得道高僧。而杜关则是对佛教深恶痛绝的革命党人,他二十岁中秀才,三十岁中举人,三十四岁中进士,国学造诣精深,1901年后,杜关又在秋瑾的影响下投身革命,并于1905年加入同盟会,此后,他积极宣传革命思想,多次参与暗杀活动,成为思想激进的革命党人。由于杜关深受“不语怪力乱神”的儒家观念和民主共和思想的双重影响,故对佛道二教素无好感,“僧人私产属于佛教”政策的出台与他有直接关系。由于立场和观念不同,二人发生了激烈冲突,“寄禅与之辩论,杜氏持之甚坚,且多凌蔑,寄禅气愤难宣,归即气痛,晚饭不能下咽,寄禅对于佛教之前途非常悲概,涕泗滂沱” [29],几个小时后,一代高僧寄禅大师竟在北京法源寺圆寂了!这件事在僧界和知识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各界闻之,皆叹其谢世之速,而愤杜某之可恶”,并将杜关成为“么魔小丑”。[30]
 
在舆论的压力和熊希龄的干预下,袁世凯政府又废除了“僧人私产属于佛教”政策,重新强调寺产属于佛教公产,并承认中华佛教总会是佛教寺产的所有人。1913年1月13日《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中,内务部明确规定:“佛教总会对于在会各庙之私有财产,自有代表佛教为所有权主体之资格,……除以该庙资格与外界交涉者,无论刑事上民事上均应由该会代负责任外,其各僧徒以私人资格犯罪者,应由该会随时送官惩办。”[31] 这就公开承认了中华佛教总会的佛教寺产所有人资格。1913年3月,内务部又批准了中华佛教总会立案呈请和章程,再次承认了中华佛教总会是寺产的所有人资格(因为中华佛教总会的章程明确规定:“山寺田园本属四方僧物,非施舍而来即苦行所积,与他项公产私产性质不同。佛教公团应得保守,或开山以办农林,或采矿以兴实业,所有荒芜之地当一一调查。”[32] )。1913年底,中华佛教总会上书国务院,再次要求袁世凯政府承认其寺产的所有人资格:“查中国习惯,寺庙财产凡属于国家发帑建设,或个人与团体集资建造者,公缘信仰佛教起见,延僧管理,先已固定其财产不得作为他用。衡之民法,取与权本,无稍差异。究其主从之分,仍以佛教为主,僧徒为从,其所有权已属于佛教之公团。”[33] 不久,内务部又发出训令,转发了中华佛教总会的呈文,并要求各地军政长官“通令各属查照可也” [34]。以上事实表明,袁世凯政府已经承认中华佛教总会的佛教寺产的所有人资格。
 
在以后的实践中,袁世凯政府逐步完善了“寺产属于佛教社团”政策,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第一,僧尼对寺产只有管理权,没有处分权。1912年11月,内务部发出通告,宣布:“凡各庙住持僧道等,除由该教祖宗遗产或该僧道自置私产准其自由处置外,对于官立公立各庙产均祗有管理权,无所有权,不得以个人名义擅自转移及影射、抵押,暨已脱离宗教仍旧占据各情。其有曾经典当抵押者,所立契约概作无效,仍勒令该僧道等自行备价偿还。”[35]第二,寺产不能以个人名义抵押:“祠庙对于国家或宗教既均属公产,无论债务债权两方面均不能以私人资格指令抵押,或假其名义向人贷借财物。若有此事,则借者贷者均属违法。”[36]第三,僧尼犯罪不能罪及寺庙:“若该居住人不本其性质,不遵其目的,而以己意妄自行动,则对于该祠庙已犯有违反职务之罪。该祠庙不惟不应代受其祸,且其职务名誉反因之而受大损失……以后如遇居住人不法者,即不能罪及祠庙,以符世界各国保护慈善公益之意。”[37]第四,佛教社团有管理寺产的义务:“佛教总会对于在会各庙之私有财产,自有代表佛教为所有权主体之资格,即有代负责任与督察举发之义务,除以该庙资格与外界交涉者,无论刑事上民事上均应由该会代负责任外,其各僧徒以私人资格犯罪者,应由该会随时送官惩办。如果知情不举,故意纵容,则责任所在,咎所难辞,该管官厅即应分别情节,按律处判,自未便以总会章程置法律于不顾。” [38] 这些原则,既禁止社会各界抢占寺产的行为,又可以防止寺院住持僧人中饱私囊,对佛教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利的。
 
4.寺僧争讼的加剧与寺产属于寺庙政策的确立
 
寺产属于佛教社团原则的确立,固然是袁世凯政府对中华佛教总会的重大让步,同时也有自己的打算,那就是尽量推后寺产保护的时间。民国建立后,保护寺产已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但社会各界对寺产保护起始时间的斗争一直非常激烈。佛教界人士主张应从武昌起义爆发之日起开始保护寺产,此后被强占的寺产应一律归还;而地方政府则主张应以袁世凯政府正式批准中华佛教总会的立案呈请之日起开始保护寺产,此前占用的寺产一律不再归还。当佛教社团一再强调它们是寺产的所有者时,袁世凯政府便顺水推舟,确立了寺产属于佛教社团的原则,并且强调:“约法颁布以后而当各教会未成立之先,凡未经查明确系宗教所私有者,其庙产仍无独立形式,斯时国家或团体仍得适用习惯视该庙为公有而随意处分之。”[39]这样就既把寺产保护的时间推迟了一年多(因为袁世凯政府批准中华佛教总会立案呈请的时间是1913年4月初),又使中华佛教总会有苦难辩,从而达到了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
 
但是,任何事情都要其两面性,袁世凯政府通过承认中华佛教总会的寺产所有人资格,固然达到了推迟寺产保护时间的目的,但中华佛教总会却以此为契机,支持各地僧人提起了大量的寺产诉讼,讨要被抢占的寺产,如1912年—1913年间,上海县就发生了15起由僧人提起的庙产诉讼案件[40],而这些案件的背后,都有中华佛教总会的影子。对复杂的案件,中华佛教总会从不轻言让步,一直将官司打到内务部,1913—1914年两年间,内务部批示过的寺产诉讼案就多达12起。层出不穷的寺产诉讼,不仅有效遏制了各地抢占寺产的行为,而且也扩大的中华佛教总会的影响力和号召力,其地方组织和会员的数量都有了较快发展,进而有效遏制了各地强占寺产的行为,给各级政府造成了很大压力。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地方政府纷纷要求取消佛教社团代理寺产诉讼案件的资格。1913年9月,江苏省政府发出训令,禁止中华佛教会江苏省支部代理庙产诉讼:“民事诉讼,仅限于当事人及有关系人之经法令许可者,此外更无他人代诉之理。近乃迭据江苏佛教总会江苏支部以该会名义藉口保护佛教,干涉各地方庙产案件……查僧徒以阐扬佛会为目的,集会固由自可。至于保护庙产,国家设有官厅,负其责任。如果实被损害,应由僧徒自行诉讼,该会何得藉口保护,妄用咨文,倨词指使?为此,训令各县知事,仰即出示晓谕境内各僧徒,须恪守清规,不得藉讬名义,妄干政权。” [41]1914年6月,内务部也建议袁世凯取消中华佛教总会代理寺产诉讼的资格:“两载以来,关于该会案件层见叠出,其最纷扰者,如江苏如皋县之广福寺,泰县之古学宫,湖南长沙县之宝宁寺,诉讼积牍,缠抗不休”,认为引起这种现象的根源就是其章程第十一条癸项称“佛教财产应为佛教公有,或有藉端侵占,本会力任交涉” 。[42] 1915年3月,内务部对中华佛教总会北京机关部理事长法源寺住持道阶频频代理庙产诉讼的做法进行了批评:“本部对于品行端正,理解明通之信徒,自应力为保护,俾教旨日益昌明;若其未能雕执净心,思藉官厅势力为种种利用之方,本部亦未敢过事放任,致滋流弊。”[43]
 
在这种形势下,袁世凯于1915年8月20日发布了《大总统申令》,宣布寺产属于寺庙:“民国肇建,于法律范围以内均有信教与财产之自由。惟改革之初,土豪莠民往往藉端侵占,控诉之案纷纭不决,关于僧侣庙产者尤多,嗣经该部规定寺院管理暂行规则,藉示限制,而诉讼旧案往往缠抗不休。此等庙产或由于教徒之募集,或由于人民之布施,其所有权未经让与以前,当然属诸寺庙,应由该部通饬地方官吏,对于寺庙财产,责成该管官切实保护。除僧侣热心公益自愿捐输仍准禀明立案外,均应严禁侵占,违者依法治罪。”[44]寺产属于寺庙政策确立后,中华佛教总会代理寺产诉讼的资格被自然取消,各地寺僧失去了中华佛教总会的支持,也无力与地方政府抗衡,寺产诉讼现象因此大为减少。
 
三、关于佛教寺产判断标准的冲突
 
民国建立以后,社会各界对袁世凯政府确立的“保护佛教寺产”的政策分歧不大,但对“寺产”范围的认识却针锋相对:佛教人士认为,凡是由僧尼驻守的庙宇均属于佛教;地方官员和绅士则认为,只有僧人私产才归佛教所有,除此之外的其它庙宇,即使由僧尼驻守,也不属于佛教。1912年6月25日,袁世凯政府确定的“寺产属于佛教”政策,其实是采纳了佛教人士的观点,而1912年8月宣布的“僧人私产属于佛教”政策,则是采纳了地方官员和绅士的观点。1913年初,在佛教社团的压力下,袁世凯政府废除了“僧人私产属于佛教”政策,为了平息各方分歧,开始确定寺产的判断标准,与中华佛教总会之间的斗争也随之展开。在双方的争论中,袁世凯政府对佛教寺产的判断标准也逐步清晰起来。
 
1. 袁世凯政府寺产判断标准的形成
 
袁世凯政府确立“寺产属于佛教社团”的原则以后,佛教社团纷纷上书、请愿,要求袁世凯政府保护入会的一切庙产。1912年11月,中央佛教公会发起人谭光鑑等人呈请内务部,请求袁世凯政府通令各省,保护加入该会的一切寺庙财产,“以维地方安宁之序,而坚蒙藏内向之心” [45]。在批示中央佛教公会的呈请中,内务部明确了佛教寺产的第一个评定标准,即以出资人意愿为断。内务部的首先指出:“中国习惯,宗教与寺庙实立于对待地位……盖教团之性质本属单纯,而寺庙之沿革极为复杂,应否以教团为所有权之主体,必视其证据之有无,经法律之解决,始能判断。如果证据明确,绝对为佛教所有,则该庙产当然为公益法人,无须本部明定;若性质未明,界限未判,遽以部令通行各省,混寺庙教团为一,而定为公益法人,是以命令代法律,且以行政司裁判,非共和国所宜有也。”[46] 接着,内务部指出了佛教寺产的范围:“所谓佛教财产者,亦仅限于施舍、捐助二者以内,而中国各寺庙,有历代列入祀典之官庙,有地方以特别事故公建之祠社,有一人一姓独建之私庙,往往招雇僧尼、道祝,以为看守屋宇,照料香火之用,而其所有权仍以原当事者为主体,是寺庙财产显有官公私之别无疑。” [47]具体哪些财产应该属于佛教所有,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最后,内务部给出了判断庙产是否属于佛教社团的标准:“如果缘于宗教上之信仰,具单独之意思,确指为供佛给僧之用者,当然认为佛教之公产;若其目的别有所在,或意思别有所存,则其主权应别有所属,该宗教团即不得强为干涉。”[48] 在同一期《政府公报》刊登的《内务部覆国务院佛教总会章程应加修改函》里,内务部再次肯定了以出资人意愿为断的评定标准:“佛教财产之性质最为单纯,必出于华宗巨族所舍施,或十万民众所捐助,其目的确缘于宗教之信仰,具单独之意思而无他种关系者”[49]。在这两份批示中,内务部对宗教庙产判断标准的表述是一致的,即以出资人的意愿是否缘于宗教信仰为标准,这是袁世凯政府的寺产政策向着现代方向迈出的关键一步。
 
以出资人意愿为断的标准虽然符合保护宗教自由的宪法精神,却无法缓和社会各界对寺庙财产的激烈争夺,原因是绝大部分庙宇的历史都很悠久,出资人不仅数量多,而且时间差别也很大,故以出资人的意愿来判断庙宇的归属,显然没有实际意义。为了缓和日益激烈的庙产纠纷,袁世凯政府不得不重新审视寺庙财产的判断标准。1913年6月2日,《政府公报》刊登了《内务部覆吉林都督电》,其中对宗教寺产判断标准的表述就有了很大变化:“宗教寺院应以该正殿所供之主位神像见于各宗教经典者为限,宗教财产应以出于信仰之目的,具单独意思,确指为焚修之用,而捐助或施舍者为限。寺产证据应以碑志、志乘、或成文契约所称述者为限。其有主位神像出于正史暨祀典或政令与地方志乘、人民习惯者,以及由个人或团体以特别事故袭宗教名称建立寺院,而其事实尚继续举行或尚可考见者,并其证迹湮灭,性质无可考,或证迹含混,性质难辨,或仅有器具、梁壁及普通契券上之署名者,均与宗教无涉。” [50]这个表述的意思有二个:一是判断某一处庙宇是否属于宗教庙宇,就先看它正殿主位神像,只要主位神像不是出于宗教经典的庙宇,一律不属于宗教庙宇;二是判断某处财产是否属于该庙宇,就看相关碑记、志乘、或成文契约有无记载。这个表述既贯彻了信教自由原则,又比较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1913年6月20日,袁世凯政府公布了《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它对宗教庙产的判断标准的表述是这样的:“本规则所称寺庙,以供奉神像见于各宗教之经典者为限。寺院神像设置多数时,以正殿主位之神像为断。” [51]这是民国政府颁行的第一个宗教管理法规,偶像判断标准因此上升为国家法律。1913年9月,内务部还专门发文纠正了直隶省政府在寺产判断标准上的错误。直隶省政府颁布的第952号命令中对佛教寺产的判断标准的表述是:“有切实自置契据碑记者为僧人私有庙产,应由官厅认真保护,无切实自置契据碑记者为地方公有庙产,应听官绅公议处分”[52]。这个规定显然违反了《寺院暂行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在给直隶省政府的训令中,内务部明确指出:“查本部前制《寺院管理暂行规则》第一条所称‘正殿所供神像见于各宗教经典者,其庙产为宗教所有’一节,本赅括宗教公私两方面而言,若加以解释,则凡以私产自置者,为教徒私产,凡出于人民捐助十方施舍者为宗教公产。该省令所称虽不出本部规定范围,究与宗教公产一层未免遗漏。为此,令仰该公署迅即补令各观察使、各县知事,查照本部前覆吉都电,将捐助施舍两项寺庙确查证据划归宗教公有,并一律认真保护”[53]。以上事实表明,自1913年6月以后,袁世凯政府一直坚持了偶像判断标准。
 
2.中华佛教总会对偶像判断标准的批判
 
尽管偶像判断标准较此前的“以出资人意愿为断”的标准更加符保护宗教自由的宪法精神,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中华佛教总会却表示明确反对。其理由有四:一是偶像标准会将相当一部分佛教寺产排除在外:“夫佛教上乘,本无取乎偶像,亦不得谓之多神,诸法皆空,一切皆如,其理本极精深博大。至于小乘为下等人说法,塑像奉祀,本为像教中救世之苦心”,如果实行偶像判断标准,势必会将大乘佛教的庙宇排除在政府保护之外;二是各地风俗不同,偶像区别也很大。“前清入关,喜祀关羽,则处处祀有关帝;蒙元继统,崇尚道教,则处处祀有老君。……在女真之遗址,则不喜武穆;在中原之故土,则不喜姚秦”,如果一切以偶像为断,则必然导致寺产标准的混乱;三是偶像标准很难落实。中华佛教总会指出:“佛教经典,引称之菩萨名称,何止千数,历史志乘所记载之古德讳号,何止百家”,而真正精通佛教经典的人却少之又少,“若甲认为经史所有,乙则认为经典所无,乙以毁庙充公,必获少数激烈派之欢心”,这样的结果必然会“启争召乱”;四是保全寺产意义重大:“俄人引诱活佛,嗾使库伦独立,首先承认其信教之自由,谓中华变法,必致废佛,以此愚之。英人之于西藏喇嘛,其怀柔之策,亦大率类是。象教不竞,人民失所,遗祸外交,丧失主权,可谓痛戒”。据此,中华佛教总会呼吁袁世凯政府保护加入该会的一切庙产,“声明国内一切庙产,无论其为公为私,概以佛教为主体,僧固不得擅行变卖,移为佛教以外之用,俗亦不得径行提拨,以供佛教以外之设施,庶几两得其平,而保护自由,较沾实惠。至于一切庙产,应由地方佛教会总支分会调查注册,如住持交替,人财物或有更动,皆须申报佛教会总支分会,点验明白,以重保存”。[54]
 
中华佛教总会的意见显然是有一定道理的。由于佛教经典博大精深,佛教诸神名目繁多,在当时僧俗两界对寺产的争夺空前激烈、精通佛教经典的人少之又少的历史条件下,单凭庙宇偶像名称是否载在佛教经典来确定寺产的归属显然不能服众。
 
3.偶像判断标准的废除
 
《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是民国政府颁布第一个宗教管理法规,从此以后,各地政府便按照这个法规处理寺产纠纷,偶像判断标准也随之应用于各地的司法实践。但是,这个看似合理的寺产判断标准却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大的困难,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华佛教总会的反对,另一方面是由于偶像判断标准没有充分考虑我国儒道佛三教合流的现实。我国是个泛神国家,经过二千多年的演变,庞杂的民间神灵早已和儒、道、佛三教的偶像融合在一起,佛教、道教乃至民间神庙同时敬奉同一个神灵的例子屡见不鲜(如关公,它不但得到了众多帮会的顶礼膜拜,而且也是佛教、道教所供奉的神灵),仅仅根据所供奉的神像,很难判定该具体庙宇是否属于佛教寺院,因此,偶像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大困难。1915年,内务部在一份文件里,也承认偶像判断标准遇无法继续坚持下去了:“改革之初,本部……因各地豪强当扰攘之际,每多藉端侵占庙产,积案轇轕,曾规定寺院管理暂行规则,通行在案。惟事属草创,多未详备,而各省秩序初定,亦未能实力奉行。”[55]
 
为了尽量平息寺产纠纷,袁世凯政府在总结各方意见和各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开始制定新的寺产判断标准。1915年10月29日,袁世凯颁布了大总统申令,正式公布了《管理寺庙条例》,这是袁世凯政府庙产管理政策的集大成。在这个条例里,袁世凯政府将保护的庙宇分为七大类:“一、十方选贤丛林寺院;二、传法丛林寺院;三、剃度丛林寺院;四、十方传贤寺院庵观;五、传法派寺院庵观;六、剃度派寺院庵观;七、其它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例如未经归并或设之,从前习惯上奉祀各庙是)”[56]。《管理寺庙条例》取代《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以后,偶像判断标准也随之被寺院分类标准代替。这个标准充分考虑了我国寺院的特点,不但满足了各地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将“其他有僧道住守之神庙” 也列入了政府的保护范围,显然是对中华佛教总会的又一次重大让步。
 
四、结论
 
中华佛教总会的出现,是清末民初社会变革不断加剧以及佛教危机不断发展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与民国政府冲突的实质,是佛教与政府关系在民主共和历史条件下的重新建构。中华佛教总会与民国政府的冲突涉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牵扯的社会层面多,是社会剧变中传统因素和现代意识、社会精英和普通民众激烈冲突的一个缩影,这些冲突对佛教的组织形式和我国的宗教政策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一方面,中华佛教总会的出现和迅速发展,改变了汉传佛教一盘散沙的局面,增强了佛教界人士对抗庙产兴学运动的实力,也迫使袁世凯政府不断做出重大让步。袁世凯政府在对中华佛教总会进行整治和打压的过程中,也逐渐明确了中华佛教总会的地位、性质、活动原则和权利义务等,进而奠定了佛教在民主共和条件下生存和发展的法律基础,不仅使佛教渡过了由庙产兴学运动引发的生存危机,而且推动其组织形式开始了由狭隘的僧团向全国性社团发展的崭新历程,佛教的组织形式由此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另一方面,中华佛教总会的上书、请愿、代理寺产诉讼等活动,也推动着袁世凯政府不断修改、完善其宗教管理政策,在不断回应中华佛教总会要求的过程中,袁世凯政府不但逐渐明晰了佛教寺产所有权归属、佛教社团的地位和佛教寺产的评定标准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而且还规定了侵占寺产行为的处罚标准、法律不溯既往、庙产注册、庙产纳税等一系列重要原则,进而形成了以《管理寺庙条例》为代表的一套系统法律法规。这些法规法规不仅符合《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佛教发展的长远利益,中国的宗教管理政策由此现代化方向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①] 本文的作者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清末民初佛教社团研究(1895-1927)》(12BZJ012)和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清末民初佛教与政府关系研究(1895-1927))(12YJA770046)的主持人,本文是这两个项目的系列成果之一。
 
[②] 许效正在《中华佛教总会(1912--1915)述评》(《法音》2013年第4期)中,对中华佛教总会产生的历史原因进行了梳理。
 
[③] 本段引文均出自《中华佛教总会章程》,《佛学丛报》第1期,上海:有正书局1912年10月出版。
 
[④]《内务部批佛教大同会遵批开会暨合并各情形呈》,《临时政府公报》第34号,1912年3月10日。
 
[⑤]《内务部临时政府期内教会立案一览表》,《政府公报》第615号,1914年1月23日。
 
[⑥] 本段引文出自《佛教会要求民国政府承认条件》,《佛学丛报》第2期,上海:有正书局1912年10月出版。
 
[⑦] 本段引文出自《大总统覆佛教会函》,《临时政府公报》第49号,1912年3月27日。
 
[⑧]《内务部通饬各省都督、办事长官转饬各教会厘定会章重行呈部审定文》,《政府公报》第115号,1912年8月23日。
 
[⑨]《内务部批第十号》,《政府公报》第201号,1912年11月18日。
 
[⑩] 慧禅主编:《名人与佛教》(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0页。
 
[11] 《熊希龄为保护佛教僧众及在军中布道致大总统禀》,中国第二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  (第三辑《文化》),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689页。
 
[12] 袁世凯:《莅参议院宣言》,《大总统书牍丛编》,广益书局,民国3年版,第3页。
 
[13] 本段引文出自《内务部覆国务院佛教总会章程应加修改函》,《政府公报》第221号,1912年12月8日。
 
[14]《内务部批一百七十五号》,《政府公报》第299号,1913年3月7日。
 
[15]《内务部批第七百八十六号》,《政府公报》第599号,1914年1月7日。
 
[16] 太虚:《上佛教总会全国支会联合会意见书》,《太虚大师全书》第19册,新文化彩色印书馆,1980年版,第328页。
 
[17] 许效正在《试论清末民初(1901—1915)湖南的寺产冲突》(《法音》2012年第12期)中对发生在湖南的佛教寺产冲突及其影响进行了系统分析。
 
[18]《中华佛教总会致国务院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编·文化》,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690-691页。
 
[19]《国务院咨内务部各省都督佛教财产为该教所保有,如有临时占用之处应清理发还以符约法文》,《政府公报》第56号,1912年6月25日。
 
[20]《国务院咨内务部各省都督佛教财产为该教所保有,如有临时占用之处应清理发还以符约法文》,《政府公报》第56号,1912年6月25日。
 
[21]《呈请交还庙产》,《佛学丛报》第1期《佛教之新闻》第11页,1912年10月1日出版。
 
[22]《寺僧呼吁》,《佛学丛报》第1期《佛教之新闻》第11页,1912年10月1日出版。
 
[23]《湖南都督咨内务部中华佛教总会在湘设立支部批据民政教育两司研究该会章程拟请明定界限等情应烦查 
 
照核覆文》,《政府公报》第115号,1912年8月23日。
 
[24]《第二次呈滨州府文》,《佛教月报》第1期,1913年5月13日发行,第168页。
 
[25]《内务部咨覆湖南都督中华佛教总会章程各条均须修正请饬遵照本部通行重订会章呈部审定以明界限文》,《政府公报》第115号,1912年8月23日。
 
[26]《内务部通咨各省都督、民政长调查祠庙及天主耶稣教堂各表式请查照饬遵文》,《政府公报》第171号,1912年10月19日。
 
[27]《内务部咨湖南都督请查明宝庆府属庙产分别办理文》,《政府公报》第171号,1912年10月19日。
 
[28]《中华佛教总会公函》,《佛学丛报》,第4期,1913年2月1日出版。
 
[29]《诗僧示寂》(民报通信),《佛学丛报》,第3期,1912年12月1日出版。
 
[30]《诗僧示寂》(民报通信),《佛学丛报》,第3期,1912年12月1日出版。
 
[31]《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政府公报》第247号, 1913年1月13日。
 
[32]《中华佛教总会章程》,《佛教月报》第1期,1913年5月13日发行,第138页。
 
[33] 《中华佛教总会致国务院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编·文化》,南        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690页。
 
[34]《内务部训令第三十七号》,《政府公报》第611号,1914年1月19日。
 
[35]《内务部通饬各省都督民政长保护庙产办法文》,《政府公报》第188号,1912年11月5日。
 
[36]《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政府公报》第247号, 1913年1月13日。
 
[37]《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政府公报》第247号, 1913年1月13日。
 
[38]《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政府公报》第247号, 1913年1月13日。
 
[39]《内务部批第五百七十六号》,《政府公报》第506号,1913年10月1日。
 
[40] 许效正:《民国初年上海庙产纠纷透视》,《史学月刊》2013年第9期,第103-109页。
 
[41]《论上海行政公署布告》,《佛教月报》第3期,第69页。
 
[42]《内务总长朱启钤呈中华佛教总会章程请饬修改以防流弊文并批令》,《政府公报》第754号,1914年6月12日。
 
[43] 《内务部呈法源寺住持僧道阶每遇庙产诉讼多为代表,行谊难信呈候鉴核文并批》,《政府公报》第1032号,1915年3月24日。
 
[44]《大总统申令》,《政府公报》第1171号,1915年8月11日。                                   
 
[45]《内务部批》,《政府公报》第221号,1912年12月8日。
 
[46]《内务部批》,《政府公报》第221号,1912年12月8日。
 
[47]《内务部批》,《政府公报》第221号,1912年12月8日。
 
[48]《内务部批》,《政府公报》第221号,1912年12月8日。
 
[49]《内务部覆国务院佛教总会章程应加修改函》,《政府公报》第221号,1912年12月8日。
 
[50]《内务部覆吉林都督电》,《政府公报》第385号,1913年6月2日。
 
[51]《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政府公报》第403号,1913年6月20日。
 
[52]《内务部训令第六百二十一号》,《政府公报》第500号,1913年9月29日。
 
[53]《内务部训令第六百二十一号》,《政府公报》第500号,1913年9月29日。
 
[54] 本段引文均出自《中华佛教总会上海本部北京机关部暨苏闽湘赣各支部代表文希、道阶、应乾、本忠、月宾、大春等上参议院书》,《佛教月报》第1期,1913年5月13日发行,第127-128页。
 
[55]《内务部呈拟定寺庙管理条例另具理由书分别缮呈请钧鉴文并批》,《政府公报》第1228号, 1915年10月8日。
 
[56]《管理寺庙条例》,《政府公报》第1249号,1915年10月30日。
 
转自近代科学研究所
http://modernchina.org.cn/Item/31733.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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