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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的国家和教会
发布时间: 2016/3/24日    【字体:
作者:格拉德•罗伯斯
关键词:  欧盟 教会 体制 政教关系  
 
一、社会背景和历史背景
 
很少有其他法律领域像政教法(civil ecclesiastical law)[关于教会和国家关系的法律]那样,历史经验、情感纽带和基本信念在其间产生了如此直接的影响。欧盟政教法体制的多样性反映了民族文化和认同的多样性。欧盟新成员国家增添了有关宗教方面的具体经验和需求。所有新成员国都是这样,前共产主义国家更是如此。国家干预和打压宗教、宗教在转型过程中的作用、教会财产及其社会地位的恢复都丰富了历史经验的宝库。
 
另一方面,不同的体制也共同植根于共享历史的基本经验之中。所有这些体制奠基于基督教的共同背景之上。正如我们可以说,从整体上看,欧洲法植根于基督教,而政教法也是如此。然而,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忽视伊斯兰教和犹太教对欧洲文化的贡献。这两大宗教仍是大多数欧盟成员国中的重要因素,对此,政教法必须给予充分考量。而且,最后还有多样的小型宗教团体,它们经常与世界其他地方的更大宗教团体有密切关联,因此,它构成了政教法结构中的一个社会因素。
 
由于调查方法和社会背景不同,欧盟成员国的统计资料存在相当大的差别;一般而言,只存在一些大体合理的估计。在德国,最重要的资料是对接受洗礼和退出教会人数的统计,在其他国家,仅有那些受洗礼人的数据或那些受访者的自我评估。
 
下列图表对情况做了相对充分的展示:
 
天主教                                           55.40%   
新教                                               13.40%
圣公会                                             6.70%
东正教                                             3.10%
穆斯林                                             2.90%
犹太教                                             0.30%
其他教派和不属于某一教派的人                  18.25%  
 

政教法体制之间的差异主要可以追溯到宗教改革的不同结果以及后续发生的16世纪至17世纪的宗教战争。尽管在很大程度上有些国家如西班牙和葡萄牙未受到这些事件的影响,但宗教改革在其他国家进行得相当彻底,有时建立了只允许国教存在的体制。在那些各个教派共存且实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特别是德国和荷兰,宗教改革的后果(尽管不只是后果)又不尽相同。
 
欧洲大陆国家大多在17世纪和18世纪都有专制主义国家教会统治的共同经历。很多欧盟成员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了19世纪末的文化斗争(Kulturkampf),产生了不同的后果;其后果在现今的法国特别明显。近来穆斯林的移民引发了全欧洲宗教法方面的新问题。
 
二、体制类型
 
在欧盟,可以把政教法体制区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第一种基本类型的特点是存在一个国教或支配性的宗教。在这种体制中,国家权力和教会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英格兰、丹麦、希腊、马耳他和芬兰的体制属于这种基本类型。另一方面,有些体制建立在严格的政教分离理念上,比如法国(三个东部省除外)和荷兰。爱尔兰在很大程度上也存在法律上的政教分离。第三种类型以政教基本分离为特点,与此同时国家和教会又承认有相当多的共同任务,在实现此目标过程中彼此的活动密切关联:比利时、波兰、西班牙、意大利、匈牙利、奥地利、波罗的海诸国和葡萄牙属于这一类型。在其中一些国家,国家和宗教团体达成的协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有人称这些国家是有政教关系公约体制的国家。这些协定当然很重要,但我们不应过高地估计它们的影响力;它们看来只是反映了而不是确立了政教合作的体制。
 
上述这种分类是基于法律和理论上的考量,但若考虑到社会环境产生的不同分类,此种分类很显然有重叠且值得质疑。宗教对国家的影响在主体为天主教的爱尔兰,或许比其宪法条款文字所言的更为强烈和直接。同样,相对于希腊与丹麦或英国之间的比较,希腊、西班牙和意大利之间在宗教的社会关联性上,其相似性更为贴近。
 
尽管体制之间确实存在这些差异,然而,它们似乎又具有一致性。在有些国家,几个世纪过后,早期反教会和反神职人员的态度已然退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逐渐减弱。宗教团体拥有了行动空间,也获得了更大的自由。宗教被认为是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国家创造了满足宗教需求的各种条件。这通常是源于对基本人权更全面深入理解的结果,据此,社会的任务是要积极地为人权创造条件,人权也不再被视为仅仅是对抗国家侵害的受保护的权利。最后,人们一般认为,既然国家对社会活动进行全面的支持,那么宗教团体就不能被排除在这种支持之外,不能被歧视对待。
 
另一方面,国教明显有丧失其国教地位的趋势(disestablishment)。这体现在决定权越来越多地被授与英格兰教会总议会(General Synod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瑞典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切断了国家与信义宗教会的紧密联系。
 
现在也存在承认宗教团体享有自决权的一般化趋向。即使某些体制中仍受到国教传统的强大影响,但对一些真正的宗教问题的最终决定权仍保留在国家机构内,而那些不想受制于此种决定的人完全有自由来形成他们自己独立的团体。宗教自由作为一项个体权利得到普遍和完全的承认。法律条款中根本不存在个体必须或不必信仰什么的规定。
 
在宗教团体的法律模式中很明显存在一些重要差异。在有些体制中,宗教团体本身、它们的社团和分支机构都是法律实体,而在其他体制中则没有任何这样的宗教团体的法律分类。然而,所有地方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了法律团体可以在法律体系内活动,即使是间接地通过宗教协会或主教管区或信托人的方式。
 
严格意义上的教会自决权得以普遍确立。很多宪法明确地提及这种权利。然而,这种权利被授予的程度却有很大差别。一方面,自决权可赋予所有机构,这些机构与“教会”一词存在相当松散的联系,这里的“教会”指的是更严格意义上的正式教会或宗教会议治理结构。另一方面,它也可只限于正式教会本身或相似的机构。 
 
然而,似乎有一种主流趋势,即以恰当的方式承认特殊宗教权益的重要性。如果在符合特定原则的情况下,这当然是对的。此原则为具有某种意识形态倾向的事业团体而设,在此之下,一个机构的意识形态倾向(无论是政治的、社会的或宗教的)对员工的忠诚义务和机构内部的组织结构有特殊影响。宗教自由观念从根本上体现了这些需要,它更直接和准确地表达了教会和宗教团体的特殊需求。
 
三、欧盟的宗教法
 
(一)发展特征
政教法受到欧盟法律的持续关注。尽管主要的社团法长期以来都被排除在欧盟法领域之外,但最新的发展已经强烈意识到了宗教因素在欧盟生活中的重要性。前面的迟疑可从欧洲一体化的历史中得到解释,欧洲的一体化首先设想和实现的主要是经济一体化进程。然而从一开始,它就试图把欧洲法律观念构筑在欧洲的共同文化和成员国的文化之中。欧洲的经济一体化目前已取得相当大的进展;其要更进一步发展,我们很难想像还会有什么新的重要推动力。《欧洲宪法条约草案》(the draft Constitution for Europe)和《欧洲人权宪章》(European Charta of Human Rights)将会包含在未来新宪法中,这表明了欧洲新层次的整合。
 
自从1992年2月7日签署《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以来,欧洲一体化通过文化和社会部分所扩展的广度与深度已非常明显。它的广度现已扩展到直接与教会相关的领域。《欧洲共同体条约》(简称EC)第2条规定,欧洲共同体的一项任务是改善人们的生活品质。同时,也要采取措施发展成员国的文化生活,促进高标准的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这些措词为政教法澄清了长久以来大多未曾被注意的东西:欧盟的权能范围包括教育和文化事务以及经济和劳动法、税法和社会法,如今这些直接或间接地也与教会相关。即便《欧盟基本权利宪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还未获得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条款确实产生法律影响。欧盟法律中并没有哪部法案未在事实上得到它保障而得以通过。
 
(二)基本结构
欧洲宗教法的基本结构现在非常清楚。首先,它的基础建立在作为共同体法一部分的宗教自由上。进一步的结构原则是,欧盟有义务对宗教和哲学问题保持中立,对不同的宗教和哲学观念保持宽容,对各宗教团体一视同仁。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第3款,成员国文化和他们民族认同之保障需要特别尊重成员国传统上成熟的政教法制度。在尊重成员国的宪法结构中体现的共同体信用原则,禁止单方吸收涉及成员国政教关系事务的法律。最后,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辅助性原则(下级自治优先法则)要求欧盟对宗教法问题保持沉默。
 
次级共同体法也尊重宗教需求。除了《共同体公职法》(Statute on Community Officials)外,还试图在《电视指令》中处理宗教需求问题。据此,教会仪式或宗教节目的播送,在定制的不足30分钟的播送期间不得受插播广告的干扰(此法第11条第5款)。电视广告不得伤害宗教情感(第12条C项)。[1]对宗教自决权的主要影响是欧盟委员会指令第4条,涉及就业和职业中的平等待遇。[2]
 
(三)判例法
欧洲法院在1976年普雷斯诉欧共体委员会案(Prais v. Council[3]的判决中,至少在其核心部分首次承认了宗教自由的基本权利。
 
在其他场合,欧洲法院也作出过与教会相关的判决。在1988年的“园丁案”(Baghwan[4]中,欧洲法院表明,在宗教团体的经济活动中,有报酬的劳动和服务可构成欧共体意义上的经济生活。
 
共同体法在处理教会生活方式的特性时所遇到的难题在范罗斯马伦诉协会主管案(van Roosmalen v Bestuir van de Bedrijfsvereinigingen[5]中表现得特别明显。范罗斯马伦,一个普雷蒙特雷修会的教士和扎伊尔的传教士,几十年来接济他的是传教士团体的成员而不是他的修会所,因此欧洲法院认为这位教士是共同体法意义上的自由职业者,根据成员国的法律,他可以获得退休金。这个判决特别清楚地表明,即使欧洲法院在具体个案中能做出妥当的决定,但共同体法的范畴长久以来很难有效地应对教会情境。然而,与此同时,这也突显了在共同体法框架下确立明确的宗教条款之需求,以便有力支撑这项事业以开放和自觉的方式处理宗教领域的事务。
 
(四)内在结构
教会自决权在宗教自由中找到了首要的支撑手段。欧洲法院已承认了这点。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第2款,欧盟尊重由《欧洲人权公约》保障的基本权利,以及那些来自成员国共同宪法传统并成为共同体法一般原则的基本权利。
 
《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保护作为个体和团体权利的宗教自由。教会和宗教团体有诉愿权,他们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到《欧洲人权公约》机构,如果他们确实能主张第9条下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那么这些机构就有义务提供法律救济。
 
在欧盟成员国,对共同体法在宗教法事务上的行为所进行的限制特别由辅助性原则加以确定。《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规定,根据辅助性原则,只有在成员国层面不能充分达到意图措施的目标,而在共同体层面则能更好达到其范围或效果时,共同体才可以采取行动。在宗教事务领域,达到更好的目标通常意味着要给历史上成熟的宗教信仰需求留有余地,这种宗教信仰是由民族和地区环境、情感纽带和历史经验共同决定的。其结果是,宗教事务目标可能在成员国及其地方而不是在共同体层次上得以实现。
 
《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第3款要求联盟尊重其成员国的民族认同。在欧盟成员国,宗教环境和它们法律待遇的多样性表明,教会对成员国民族认同的形成影响有多么重大。成员国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一直都受到政教法体制的影响。
 
在除人权之外的其他事务上,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观念,仍构成共同体法中宗教法结构发展的一个基础。本书中的各位作者清楚地表明,这样一种共同宪法传统在很大程度上仍存在。无论何地,宗教自由都被承认,无论何地,教会都拥有制度上的独立。甚至在有国教的成员国中,那些不属国教的宗教团体也都享有这些权利。比如,很明显,在劳动法中,教会自身作为雇主的宗教观念必须加以考量。《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51条要求共同体承担保护文化多样性的责任。政教法实际上是这个文化的一部分。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51条,共同体本身在促进成员国文化发展的同时,也要保护他们民族和地区的多元性。在此强调的是欧洲的共同文化遗产。这也特别地指出了欧洲的宗教根源和传统。然而,《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51条对文化的理解非常有限。文化权能(cultural competences)涉及研究和教育、通识和职业教育、艺术和文学创作以及历史遗迹、文献、建筑和大众传媒的保护。共同体中的文化权能源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9条,针对的是职业和通识教育领域。在这方面,所有的教会的教育机构如私立学校、神学系和教会研究院,特别是宗教教育课,根据共同体法都可获得支持。同时,《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9条也严格禁止对成员国法律或行政管理条款进行统一处理。只要认为有必要,共同体将会鼓励、促进成员国的活动,并且支持和协助它们之间的相互合作。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07条,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在本条约未生效前达成的条约,其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本条约的影响。只要这些条约与《欧洲共同体条约》不符,成员国必须修补这些不符之处,如果有必要的话则须重启谈判。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00条,欧洲共同体可以与其他国家签订条约。依据法理(ritio legis),以上所述同样也适用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罗马教廷。由于共同体法奉行平等对待所有的宗教团体的原则,因此,共同体也可与其他宗教团体建立相似的契约关系。因为这些宗教团体缺乏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因而不能直接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00条而要从第308条推导出此种关系,此条与该条约第300条、第282条以及平等原则相关联。宗教团体地位在共同体法上的意义越清楚,就越应该考虑契约规范的这种可能性。
 
四、为欧洲制定一部宪法
 
《欧洲宪法条约草案》全面触及到宗教问题。草案序言中谈到的宗教遗产不直接与政教关系问题相关。然而,其在谈及宗教遗产之后就直接指出,欧洲将继续沿着文明化的道路前行,由此看来,这部宪法隐含地指出了宗教团体在这种文明中的重要作用。
 
这部宪法在第I-7条宽泛地承认基本权利时,也谈到《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和《欧洲人权公约》中与宗教相关的基本权利,它们代表了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
 
特别是第I-52条关系到教会和宗教团体的地位。它规定:
1.欧盟尊重和不损害成员国的教会和宗教协会或团体在其国内法下的地位。
2.欧盟平等地尊重哲学和非宗教组织的地位。
3.欧盟在承认这些教会和组织的身份认同和具体贡献时,也将与它们保持一种开放、透明和常规的对话。
 
第I-52条第1款和第2款源自《阿姆斯特丹最后议定书》(Final Act of the Treaty of Amsterdam)第11号宣言。因此,此宣言的法律地位得以解决;它变成有直接约束力的宪法。第I-52条表达了欧盟在处理宗教和哲学事务上现有的中立性态度。从条文措词来看,这种中立性与成员国的宗教法相关;这种中立性也间接地与教会、宗教和哲学团体相关。
 
此条承认教会是共同体法中的因素。它尊重成员国在宗教领域中的权能。欧洲机构在实施它们权能时,必须在欧盟法范围内尊重且不能损害成员国的宗教法。鉴于欧洲宪法的统一性原则,这些机构也受欧洲宪法其他条款的约束。这将会影响欧洲宪法中的宗教自由、平等、非歧视和民主。
 
第I-52条并未固化成员国中的政教关系。成员国在发展这些关系时享有充分的自由。教会和宗教团体的地位受到尊重。
 
第I-52条第3款规定了欧盟及其所有的机构要与教会和宗教团体展开对话。这个对话将全面涉及宗教实体的身份认同、特殊需求和重要性,也包括与它们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对话必须公开、透明和常规化。这部宪法在承认这些教会和团体的特殊贡献时,事实上也承认它们在精神、社会和文化上的贡献。然而,在不忽视其他宗教和哲学的贡献的同时,它也公开承认基督教对现行欧洲宪法的影响。通过其明确地使用“教会”(churchs)这个词可得知,此处应特指基督教教会,完全指的是基督教。因此,公众激烈地争论序言中基督教的明确所指,看起来有点反应过头。第I-52条与第I-47条的关系非常有意思,既相似又不同。后一条涉及与市民社会的代表机构进行公开、透明和常规的对话。与教会、哲学和宗教团体的对话,建立在与市民社会机构对话相似的原则上。不能把教会和相似的团体放在一个更差的位置上。通过让教会、宗教和哲学团体在宪法中享有特殊的地位,欧盟承认它们不仅仅是市民社会的构成部分。相反,这部宪法承认这些教会、宗教和哲学团体所做的特殊贡献,以及其具体的身份认同。
 
根据第I-47条第3款,教会、宗教和哲学团体是听证会相关和合适的参与者,而根据第I-47条第4款,达到相应数量的欧盟公民可以就宗教事务发起全民公投。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第II-70条保障宗教自由,其措词和基本意义与《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如出一辙。第II-112条所规定的限制基本权利的条款比《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稍微严格些,由此看来,第II-112条第3款有特定的意义:第II-70条对宗教自由的限制只能建立在《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之上,不能施加进一步的限制。
 
第II-81条禁止基于宗教或信仰的歧视。根据第II-82条,欧盟尊重文化、宗教和语言的的多样性。
 
正在进行的欧洲一体化如果想要把必要的起航之锚固定在文化、传统和历史之中,以获得一个安全和长久的未来,那么它必须依赖教会。这种文化建立在自主和自决之上。共同体法不能垄断宗教团体,也不能消除它们之间的差异。任何会引发教会反对的事物,必将威胁欧洲的一体化,因为内部的纷争将会产生动荡的前线,而经济一体化无力克服从这种动荡中所产生的毁灭性的能量。[6]
 
 
五、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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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co Ventura,La Laicità dell’Unione Europea.Diritti,Mercato,Religione,Collana di studi di
diritto canonico ed ecclesiastico,2001.
 
危文高译
 
西方法律与宗教学术论丛
丛书主编:刘澎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1]Dir 89/552/EEC.
[2]2000年11月27日第78号委员会指令确立了就业和职业中平等对待的基本框架。其中第4条规定:
  职业要求
     1.…
  2.成员国在采纳此指令之日仍可保留为有效的国内立法,或吸收本国实践而进行未来的立法。据此指令,假如职业活动发生在以宗教或信仰为伦理精神的教会和其他公共或私人组织内,那么,基于宗教或信仰的原因而实行差别对待并不构成歧视。鉴于这些活动的性质或从事这些活动时的语境,某个人的宗教或信仰因其与组织的伦理精神有关,从而构成真正的、正当的和合理的职业要求。这种差别对待在贯彻时要考量成员国的宪法条款和原则,以及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不应根据另一理由来证明这种差别对待。
 
……假若此指令的条款得到遵守,那么指令就不应歧视教会和其他以宗教或信仰为伦理精神的公共或私人组织。这些组织在其行为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之时,可要求为它们工作的个人诚实守信,忠诚于组织的伦理精神。
 
[3]Case 130/75,[1976] ECR,p.1589,compare Alexander Hollerbach,Europa und das Staatskirchenrecht,Zevkr 35
(1990),p.263;Ingolf Pernice,Religionsrechtliche Aspekte im Europäischen Gemeinschaftsrecht,JZ 1977,p.777.
[4]Case 196/87 [1988] ECR p.6159.
[5]Case 300/84 [1986] ECR p.3097.
[6]See Gerhard Robbers,Die Fortentwicklung des Europarechts und seine Auswirkungen auf die Beziehungen
zwischen Staat und Kirche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in:Essener Gespräche zum Thema Staat und Kirche
(27),ed. by Heribert Heinemann and Heiner Marré,Münster 1993,p.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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