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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与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7/3/30日    【字体:
作者: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天主教安徽教区砀山县城关天主堂 土地证登记  
 
·         日期: 2016-11-08
·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6)皖13行初141号
 
原告:砀山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程法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天主教安徽教区砀山县城关天主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赵宝印,神父。
原告砀山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砀山城郊供销社)诉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州市政府)土地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其补正起诉材料、缴纳诉讼费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宿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砀山城郊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史先海,被告宿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飞、李伟,第三人天主教安徽教区砀山县城关天主堂(以下简称砀山天主堂)的负责人赵宝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12日,宿州市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向砀山城郊供销社颁发的国用(94)字第496号国有土地证的行为。
 
砀山城郊供销社起诉称:宿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一、砀山城郊供销社在1953年就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经营,该土地东靠砀山县蔬菜公司,南、西两侧靠砀山天主堂和房产公司,北靠人民西路,总面积733.7㎡,建筑面积154.58㎡。
 
二、1989年4月18日,砀山城郊供销社申请土地登记,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于1991年10月30日进行地籍调查,于同年11月3日进行勘丈,同年12月30日初审准予登记,后于1994年9月10日经砀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发证。
 
而砀山天主堂于1991年11月26日申请土地登记,于1992年经砀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发证。
 
三、砀山城郊供销社申请在前,对于登记土地已经地籍调查和勘丈,砀山天主堂申请在后,其登记时地籍调查和勘丈不可能重复,且应以申请在先的为准。
 
如果发现重复即存在争议,则土地不应予以登记。
 
砀山天主堂的登记档案中注明“东靠城郊社”,砀山城郊供销社的申请材料注明“南、西靠天主教堂”,说明两宗土地不存在重复。
 
双方的地籍调查表中四邻签字均是“砀山县城关镇民主西街居委会”盖章,指界人为居委会书记和主任两人,居委会干部不可能重复指界。
 
四、两宗土地东西相邻,砀山天主堂的土地位于西侧,西靠育新街,砀山城郊供销社位于东侧,东靠蔬菜公司。
 
随着城镇规划变动,育新街加宽导致土地变动,东侧蔬菜公司被拆迁后进行香港商城扩建,两边的原有界址已不存在。
 
宿州市政府认定砀山城郊供销社的土地登记在砀山天主堂的土地面积之内是错误的。
 
请求判决撤销宿州市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6)26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由宿州市政府承担。
 
砀山城郊供销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宿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快递单2份及2016年6月18日签收的查询单,证明供销社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3,(2003)砀执字第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砀山城郊供销社与苏清果等34人的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和房产已经被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给职工抵偿养老保险金。
 
宿州市政府答辩称:一、砀山县人民政府向砀山城郊供销社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1、土地权属来源不清。
 
砀山城郊供销社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系其自身出具,不能作为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凭证。
 
2、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复登记。
 
砀山县人民政府在1992年向砀山天主堂颁发砀国用(1992)第0336号国有土地证,面积9246.15㎡,已包含砀山城郊供销社登记的土地,而砀山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砀山城郊供销社颁发国用(94)字第496号国有土地证,两个土地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存在重叠。
 
且砀山县人民政府登记档案中记载的土地面积及四至,与登记档案中现场勘查、宗地图记载的土地内容亦不一致。
 
3、土地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土地登记现场调查、测绘时,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并签字认可。
 
砀山天主堂作为砀山城郊供销社的西邻土地使用权人,并未参与现场指界。
 
二、砀山城郊供销社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宿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砀山城郊供销社邮寄送达,该供销社于6月18日签收该邮件,后于7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
 
综上,请求驳回砀山城郊供销社的起诉。
 
宿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砀山城郊供销社的国用(94)字第496号土地证,砀山天主堂的砀国用(1992)第0336号土地证,证明两份土地登记的四至和面积有重合,砀山县人民政府向砀山城郊供销社颁发土地证的四至和宗地图的四至不一致,认定事实不清,砀山天主堂颁证早于砀山城郊供销社;
 
证据2,砀山城郊供销社的国用(94)字第496号土地证的登记档案、砀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砀山城郊供销社1989年4月18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砀山城郊供销社申请土地登记时的面积与最终土地证登记面积不一致,两份申请对土地的四至和土地状况载明不一致,土地登记程序不规范;砀山城郊供销社1991年12月17日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该土地登记为划拨,国有划拨土地应该有划拨部门或者相关划拨文件为依据,砀山城郊供销社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土地来源依据;砀山县地籍调查勘丈记录表,可以证明双方土地相邻,砀山天主堂没有在调查时指界;1991年12月15日及1994年9月5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该供销社土地登记时间是1994年9月10日,土地登记申请不是一次性完成,审批不是在一张审批表上完成,土地登记形式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宗地图,证明记载的四至、面积与地籍调查的内容不一致;综上,证据2可以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颁证土地来源不清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证据3,砀山天主堂的砀国用(1992)第0336号土地证登记材料,包含申请书、权属证明及审批表,证明砀山天主堂取得的土地证记载的四至和面积与砀山城郊供销社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存在重叠,且砀山天主堂的土地登记时间早于砀山城郊供销社,
 
证据4,砀山城郊供销社与苏清果等34人签订的抵偿协议书、(2003)劳仲案字第07号仲裁决定书,证明供销社土地的现有利用状况;
 
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各2份,天主教安徽教区砀山县城关天主堂的组织机构代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委托书、韩守科身份证复印件、赵宝印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证明,及砀山天主堂的民事诉状、砀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材料收据诉讼费预收票据,证明砀山天主堂提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复议程序启动合法;
 
证据6,宿复受(2016)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快递单复印件3张及送达回执2份、快递查询单1份,证明复议程序合法,邮寄查询单显示砀山城郊供销社在2016年6月18日签收了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三)项。
 
砀山天主堂陈述称:教堂取得土地证据充分,砀山城郊供销社在砀山天主堂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土地证,将砀山天主堂的部分土地登记在其名下。
 
登记档案中在登记调查时砀山天主堂没有作为四邻指界,对该供销社的土地登记行为不知情。
 
宿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合法,砀山城郊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
 
请求驳回砀山城郊供销社的起诉。
 
砀山天主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证据2,砀山县志的复印材料;证据1-2证明根据国家政策,土地应归还给天主堂;证据3,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给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答复,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证明天主堂土地登记合法。
 
经庭审质证,砀山城郊供销社对宿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真实性,两份土地证可以证明砀山城郊供销社与砀山天主堂的土地相邻,不是重合;证据2-4,认可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砀山城郊供销社申请在前、调查在前,批准登记是天主堂在前,两宗土地不重复,宗地图显示供销社的土地是以墙外延为界,现在该供销社房屋还存在,不可能重复登记,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两份土地证签字都是居委会的公章,不能只看供销社的权属和四邻签字不合法,还要看天主堂的登记情况;关于供销社的权属证明,由于1953年时供销社的分点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供销社为分点出具的证明,天主堂申请土地登记时也是自己出具的证明,但是加盖了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双方土地权属来源都相似;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签收时显示他人收不能证明是供销社本人签收,
 
砀山天主堂对宿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宿州市政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达到证明目的。
 
宿州市政府对砀山城郊供销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真实性;证据2,认可第2份邮寄单的真实性和查询单,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房产的查封时间是2003年,已经超过查封期限,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土地使用和处置问题,也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砀山天主堂对砀山城郊供销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于土地处置有异议,土地属于天主堂。
 
砀山城郊供销社对砀山天主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认可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宿州市政府对砀山天主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认可真实性,符合本案实际,可以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天主堂。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砀山城郊供销社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宿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3,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4,具备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6,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天主堂提交的证据1、3,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证据2,具备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位于砀山县人民西路以南、育新南街以东。
 
1989年4月18日,砀山城郊供销社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其申请表载明: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面积376.6㎡、建筑占地231㎡;“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一栏记载“用地来源有合法依据,土地面积准确,四至界址清楚无争议,请予登记”。
 
1991年10月30日,砀山县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勘丈,四邻签字一栏中,东邻蔬菜公司、北邻“房产”均由砀山县城关镇民主西街居民委员会盖章,西邻及南邻记载为“天主教堂”,但无签字、盖章。
 
1991年12月15日,砀山城郊供销社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面积为733.7㎡、建筑占地154.58㎡,但经初审后,“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均未填写意见。
 
1991年12月17日,砀山城郊供销社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载明,“我社原有营业门市部一处坐落在人民路209号,总面积790㎡,此宅来源是1953年经国家划拨,属于国有,权属归单位使用”,该证明由砀山城郊供销社加盖印章。
 
1994年9月5日,砀山城郊供销社再次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面积为733.7㎡,初审意见中,“审查人”处无签名,“土地管理机关审理意见”为,准予登记733.7㎡,拟发证。
 
1994年9月10日,砀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准予登记发证,向砀山城郊供销社颁发了国用(94)字第496号国有土地证,载明土地面积为733.7㎡,四至为北至“房产”、南至天主教堂、西至天主教堂、东至蔬菜公司,东西25.3米、南北29米。
 
1992年,砀山天主堂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申请面积为9246.15㎡,经初审、审核,砀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向砀山天主堂颁发了砀国用(1992)第0336号国有土地证。
 
后因土地证丢失,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6日向砀山天主堂补发该证,载明土地座落为砀城镇育新南街41号,地类为宗教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9246.15㎡,建筑占地779㎡,宗地图载明土地为:北至人民西路、南至民主西街、西至育新南街、东至原酒厂、陈钦民,系北面东西宽84.5米、西面南北长142米的不规则地块。
 
砀山城郊供销社土地证中登记的733.7㎡土地,位于砀山天主堂土地证中登记的9246.15㎡土地之中。
 
2016年3月14日,天主堂向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砀山城郊供销社办理的国用(94)字第496号国有土地证。
 
2016年4月15日,宿州市政府向砀山县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砀山城郊供销社发出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在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作出土地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后,宿州市政府经过审查,认定被申请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遂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宿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向砀山城郊供销社颁发的国用(94)字第496号国有土地证的行为,并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
 
砀山城郊供销社于2016年6月18日签收了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其补正起诉材料、缴纳诉讼费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案中,砀山城郊供销社于2016年6月18日收到宿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其应在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的最后一日是2016年7月3日,但因当天系周日,依法应以该周日之后的第一日即2016年7月4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故砀山城郊供销社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宿州市政府认为砀山城郊供销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  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本案中,砀山城郊供销社申请对国有划拨土地进行登记,但其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系该单位自行出具,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
 
故该登记行为无合法权属来源。
 
砀山城郊供销社于1989年4月18日申请土地登记时,申请登记的面积376.6㎡且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其于1991年12月15日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面积记载为733.7㎡,而其于1991年12月17日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中称其土地总面积为790㎡,砀山城郊供销社的登记档案中对于土地面积的记载出现多处不一致情形。
 
砀山县人民政府在1992年已将9246.15㎡的土地向砀山天主堂颁发国有土地证的情况下,将其中的部分土地向砀山城郊供销社颁发了国用(94)字第496号国有土地证,侵犯了天主堂的土地使用权。
 
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六条  之规定,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
 
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2.6.1条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
 
本案中,砀山县人民政府在对砀山城郊供销社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认定砀山城郊供销社土地的西邻、南邻均为“天主教堂”,却未通知砀山天主堂到场指界,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故砀山县人民政府向砀山城郊供销社颁发国用(94)字第496号国有土地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宿州市政府受理天主堂的复议申请后,向砀山县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砀山城郊供销社发出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作出土地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后,宿州市政府经过审查,作出宿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分别送达,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宿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砀山城郊供销社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砀山县城郊供销合作社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砀山县城郊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宝琴
审判员程旭
人民陪审员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珊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土地登记规则》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
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9ed578dedd4b42a7b39b23f86e6464a9?keyword=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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