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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 2017/11/2日    【字体:
作者:孙宪忠
关键词:  财团法人 财产 所有权  
 
 
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很有其特征的。由子目前仍缺乏对该问题的研究. 故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本文旨在探讨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一般特征及在实践中争议颇大的宗教财产归属问题, 期望能引起关注和研究。
 
一、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之内涵
 
财团法人, 指财产的聚合体, 即在一定独立财产基础上形成的、能独立参加民事关系的法人团体。各国的财团法人, 主要有寺庙及其他慈善团体, 􀂹 另外还有一些私立、民办及社会团体所兴办的学校等。在我国, 财团法人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基金会及财产独立的宗教寺院宫观等等。
 
财团法人是最典型的法人形态, 因为它是在捐赠财产基础上形成的法人。设立人设立财团法人的出资行为在各国立法中皆规定为“ 捐助行为” , 而捐助行为就是赠与行为或遗赠行为。􀂺 无论是赠与还是遗赠, 其本质特征都是一样的, 即财产所有权无偿地从出赠人转移给受赠人。由于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 故出赠人就不能对已出赠的财产享有任何权利。所以, 虽然捐助人是法人的出资人, 但捐助人对财团法人的财产运营状况并无参与、决定之权, 也不取得法人的成员身份。而与财团法人相对应的社团法人, 虽然法人成立后出资人与法人的法律责任互不连带, 但由于社团法人的出资人因出资而获得了法人的成员身份, 所以, 法人成员和社团法人之间仍然存在着因成员身份引起的法律关系。而且, 在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如公司、企业) 解散时, 法人偿还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 还应在社团法人的全体成员之间按出资比例分配。所以和社团法人相比, 财团法人的独立人格与出资人的独立人格的分离程度更为彻底。
 
正是由于财团法人成立的特殊性, 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 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第一, 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是形成法人的独立财产自己对本身享有的所有权。捐助人以遗赠或赠与的方式设立法人, 表明捐助人根本没有参与、决定财团法人财产运营状况的主观意愿: 捐助人及捐助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也不能参与财团法人的财产运营。所以, 财团法人的独立人格中, 没有任何成员因素的介入, 只有独立存在的形成法人人格的财产在作为主体参与民事关系, 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征之一, 是财产自己对自己享有所有权。当然, 这里有一个独立财产法人化的过程, 首先是独立财产取得了法人资格; 其次是取得法人资格的财团法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社团法人, 则是在成员集体基础上形成的法人, 故社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不能认为是财产自己对自己享有所有权, 而只能是一种集体所有权。
 
第二, 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来源于不受限制的捐助。所谓不受限制的捐助, 一是指捐助人的人数不受限制, 二是指捐助的财产种类不受限制。捐助人的人数,在设立财团法人时法律并不明确规定。只要财产能够达到完成法人目的而需要的数额, 那么捐助人的人数和捐助人的身份都是不受限制的。捐助人可以是国家, 也可以是一般公民、法人, 也可以由国家、公民、法人共同出资, 或向社会( 甚至外国的公民、法人或政府) 广泛募集。这一点是不适合社团法人的。在社团法人设立时, 法律一般规定设立某种社团法人必须有法定最低人数以上的出资人, 而且由于出资人的出资行为是为了表明法人的成员身份, ’所以社团法人对其成员一般是有所选择的,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向社团法人出资而成为其成员。也就是说, 社团法人的资金来源是有限制的, 而财团法人的资金来源基本_ 卜不受限制。此外, 财团法人捐助人捐助的财产种类也是不受限制的。财团法人设立时, 捐助人可以捐助实物, 也可以捐助货币, 捐助实物可以是动产, 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在社团法人设立时, 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应有所选择, 为固定的出资方式, 出资财产种类受到法人章程和法律的限制。比如, 股份公司的设立, 就要求出资人均以货币出资( 购买股票) , 而不能以其他方式出资。
 
第三, 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基本上为非生产资料性质的物质财富。因为,财团法人设立的目的, 是为了扶持或从事学术、科学研究、宗教、慈善等事业, 而不是为了营利, 所以, 财团法人的财产设置, 基本上以非生产资料性质的物质财富为主。在个别情况下, 为了保持财团法人自身的存在和发展, 有的财团法人也有少量的投资或经商性行为, 但其营利的目的、规模与企业、公司等社团法人还是有区别的, 而且财团法人的这些营利行为, 在其整个财产运营过程中只居极次要的地位, 营利是有限的。正因为此, 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基本上表现为一些法人从事事业活动必需的房屋、场所和各种法物器皿等等。由于不占有或很少占有生产资料, 故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不可能直接地反映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 也不可能直接反映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
 
第四, 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需要委托给专门的管理人行使。任何财产, 只有在人的“ 监护” 下, 才能参加各种民事关系。在社团法人, 一般均由其成员选举理事或董事, 组成法人代表机构, 代表法人行使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财团法人, 由于法人投有任何成员, 而且捐助人也依法不能对财团法人行使任何权利, 所以, 财团法人必须设置专门的管理人, 既对财团法人的财产运营状况负责, 又代表法人行使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财团法人的管理人, 一般由捐助人在其赠与或遗赠文书中以委托的方式产生; 在捐助人委托不明时, 国家主管机关及法院亦可指定财产管理人。管理人可以是某一组织,也可以是某个人。组织的管理人有管理委员会、理事会等, 个人的管理人有理事、着事, 也可以用其他的名称。虽然财团法人的法人代表亦称为理事或董事, 但与社团法人中的理事、董事仍然有所区别: ( 1 ) 是产生方式不同。社团法人的理事、董事由法人成员中选举产生, 他们是社团法人的内部领导人, 财团法人的理事、董事由捐助人或政府主管部门、法院委托或任命, 故他们只能是管理人。( 2 ) 是权力基础不同。社团法人的理事、董事按照社员大会决议行使其权力。财团法人的理事或董事按照财产捐助人拟订的章程从事管理, 如章程中有关管理办法不详备而影响管理时, 主管机关和法院可以拟订财团法人的财产管理办法, 或亲自行使处分权利, 而管理人此时不得擅自为处分之权利。􀂹 总之, 财团法人的管理人, 只能以其身份代理法人行使财产所有权。
 
二、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独立性
 
我国民法立法和法学研究在规范和研究法人时, 基本上只照顾了社团法人的特征,在规范和研究财产所有权时, 基本上忽略了财团法人及其财产所有权的存在。这样, 有关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在我国的民法立法及法学研究中就出现明显的欠缺。
 
( ) 对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形成方式, 套用了杜团法人的特征。
 
财团法人是财产的聚合体, 在财产独立化取得法人资格之后, 财团法人对自己的财产取得了所有权。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形成方式上的这一特征, 在我国民法立法和法学研究中并未得到反映。
 
我国《民法通则》第5 条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这一法人类型, 作为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相并列的四种法人之一。
 
《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探讨社会团体法人时, 都指出这种法人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从事政治、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宗教、慈善事业等活动的公益法人, 那么, 社会团体法人就应当包括财团法人。但《民法通则》使用“ 社会团体法人” 中的“ 社会” 二字, 是指人的群体, 因为在马克思主义看来, 社会就是按照经济地位划分而形成的人的群体。所以, 有些法学著述谈及社会团体法人时, 皆指社会团体法人为具有相同目标的社会成员自愿组成的团体。􀂺 而实际上, 这一概念只是社团法人的概念, 不包括财团法人的本质特征。社团法人是在成员集体基础上形成的独立人格, 它确实是社会成员自愿组成的团体, 而财团法人则是在财产聚集体上形成的法人人格, 它根本没有成员。《民法通则》有关法人的规定及民法学者的研究, 显然忽略了财团法人的人格特征。
 
由于法人人格形成的方式不同, 所以它们的财产所有权的形成方式也是不同的。社团法人因是在成员集体基础上形成的法人, 其财产是成员集体的出资, 所以, 它的财产所有权, 是一种集体所有权。这种财产所有权,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由其成员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继而形成法人意志, 行使其财产权利。这些特征财团法人是不具备的。如上文所说, 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形成过程决定了财团法人不可能有成员集体作为权利主体, 所以, 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只能由管理人依照捐助人制定的章程去行使。由于忽略了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形成方式的特殊过程, 所以, 有的法学著述认为, 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 由其成员参加本组织的管理工作。􀂹 这一提法实际上只适合于社团法人, 而不适合财团法人。正是由于套用社团法人的特征解释财团祛人, 所以在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理论中产生了许多不应有的混乱。
 
( ) 财产所有权分类上的“ 三分法” , 使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无立足之地。
 
我国民法学中的所有权理论, 基本上采用了苏俄民法典所确定的模式。苏俄民法典第5 2 条规定, 社会主义条件下的财产所有权, 分为国家所有、合作社所有、私人所有三种形式。这种所有权分类上的“ 三分法” 的特点是否认法人财产所有权这一所有权类型。“ 三分法” 基本上确立了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民法立法及民法研究的模式。􀂺 新中国成立后, 虽然长期没有民事基本立法, 但在法学研究领域, “三分法” 却一直得到遵从, 建国初期的全部法学著述到今天的大部分著述, 都坚持把我国的财产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和公民个人所有三种形式。虽然其间曾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应承认法人财产所有权, 但很快遭到许多批评。
 
由于财产所有权研究中的“ 三分法” 否定了法人所有权这一类型, 财团法人财产所有反也随之遭到否定。所以, 在研究和确认财团法人的财产归属问题时, 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财产应确认为法人自有, 但由于“三分法” 的巨大影响, 以致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 仍有用“ 三分法” 硬套财团法人归属的现象。有的政策性文件规定, 基金会的财产, 国家出资的为国家所有, 群众集资的为群众集体所有。如果按照谁出资归谁所有的逻辑, 那么以个人财产捐资成立的基金会, 还要属于个人所有, 这就等于说, 已经送给别人的财产, 在法律上还是自己的。因为基金会的财产, 如同其他财团法人一样来源于捐助, 捐助就是无偿地赠与或者遗赠。故不论是国家、群众集体还是个人, 其捐助的财产就再也不能属于他们所有了。在分析财团法人财产归属时套用“ 三分法” , 不承认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 不但不能解决问题, 而且只能给问题的解决带来混乱。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出路, 就是要承认法人财产所有权这一财产所有权的独立类型, 承认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应该指出, 我国《民法通则》已经朝着这个方向作出了努力。《民法通则》第5 章第1 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在规定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之后, 在第7 条规定: “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条文虽未明确承认社会团体法人( 包括财团法人) 的财产所有权是我国财产所有权的一个独立类型, 但从《民法通则》的结构和该条文的内容分析, 应理解为我国《民法通则》承认并保护社会团体法人财产所有权也已承认了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是有充分理由的。
 
( ) 财产所有权与所有制关系上的简单结论, 妨碍财团法人所有权的确立。
 
民法学研究中有一个长期以来无人置疑的结论, 即“ 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形式决定的, 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 但是, 人们在论及所有权反映所有制这一命题时,只注意了所有权和所有制的历史形态的研究, 却未能就所有权制度反映所有制形式的复杂性进行全面的探讨, 因此造成了财产所有权“ 照像式” 地反映所有制形式的结果。有人认为, 所有制形式会直接地在法律上反映为所有权制度, 新的所有制出现后, 要反
映到法律中来、表现为一种新的所有权制度。􀂹 按照这种观点, 似乎所有权制度无一不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正是由于以上观点在所有权研究中居支配地位, 所以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及社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才因有可能导致建立法人所有制而长期未被承认。财产所有权作为上层建筑必然反映作为经济基础的所有制形式。但是, 这一反映过程是复杂的。革命导师所说的所有制形式, 是指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 而在生产资料之外, 还存在着生活资料和其他物质资料。生产资料是社会物质资料中最重要的、能对其他物质资料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物质财产。但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增长, 非生产资料的物质财富越来越占有重要地位, 从而显示出其独立性。生产资料和非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属于经济基础范畴, 它们反映到法律上来, 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所有权制度, 一种是直接决定于生产资料占有形式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另一种是主要反映生活消费关系及非营利性经济关系的非生产资料所有权。前者可以直接反映所有制形式, 而后者由于其客体不是生产资料, 因为所有制仅指生产资料的占有, 故它与生产资料所有制无关, 并不直接反映所有制形式。因此, 那种认为有什么样的所有制, 就必然有什么样的所有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法律上的财产所有权, 是不能简单地同经济基础领域内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相对应的。
 
财团法人的财产, 是以非生产资料为主的物质财富, 故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并不反映所有制形式问题。因此, 那种以担优形成所谓的法人所有制而反对建立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的观点是不足取的。依法承认并保护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是完善我国所有权制度不应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宗教财产应归属于宗教财团法人所有
 
承认并保护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对实际工作有着重要意义。我国的财团法人, 主要有各种形式的基金会、财产独立的宗教寺院宫观等, 另外, 还有少量的私立、民办及社会团体兴办的学校等。承认这些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对于理顺这些财团法人的财产关系, 落卖国家的教育、科研、文化、宗教政策是十分必要的。在基金会的财产所有权问题上, 虽然我国有关法律尚未明确基金会享有财产所有权, 但除个别内容有不符合基金会特点的规定􀂺 之外, 我国法律是承认基金会的财团法人性质的, 也承认基金会享有实质的财产所有权。􀂻 这对于保护基金会的基本财产权利是有益的。但是, 在敏感的宗教财产尤其是宗教房产的归属问题上, 我国实践中的政策和作法相当混乱, 对这些财产的法律关系的认识及保护措施相当缺乏。目前, 对于宗教财产( 主要是房产) 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政策、认识和实际作法上存在着三种矛盾的观点。
 
( 一) 国家政策上: 教会( 指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 的房产, “ 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 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 , 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 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
 
( 二) 实际工作中的作法: 据调查, 在进行宗教房屋产权登记时, 无论任何宗教,房屋产权均由当地的宗教协会进行登记, 有关部门也承认了宗教协会的所有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局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局的一个批复文件中指出:“ 本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 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 仍可归私人所有外, 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属公共财产, 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 。
 
( 三) 有关方面对宗教财产归属的认识: ( 1) 国家文物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 宗教财产( 主要是房产) 在历史上有很多来源于国家及政府的捐款, 现在这些财产已成为重要文物, 故应将这些财产规定为国家所有。( 2) 一些僧道人士认为, 宗教财产, 是千百年来献身宗教的僧道会众以辛勤的劳动募集的, 故应规定为僧人或道士群众所有。从以上各种观点和作法可以看出, 实际工作中决策部门和执行政策单位, 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宗教财产的资金来源, 当成了确定宗教财产归属的唯一标准。资金来源于国家的, 财产即定为国家所有, 群众集资的, 群众所有, 个人出资的, 个人所有, 集资来源众多而难以明确的, 则定为社会所有。显然, 以财产来源作为确定宗教财产归属的标淮是欠妥的, 因为, 在宗教财产的形成、建立过程中, 不论是国家的拨款还是信教群众的奉献, 都属于捐助行为, 即赠与或遗赠行为, 出赠人对赠出的财产依法不能享有任何性质的财产权利, 包括财产所有权, 这是由捐助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因此, 在确定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上, 首先应放弃以财产来源确定所有权的观念。
 
此外, 上述各种观点、作法还存在着法律上的缺陷。主要是: ( 1) “ 社会所有” 的缺陷在于, “ 社会” 一词只能代表不确定的人群, 而不能形成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 把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 实际上是把宗教财产当作无主财产, 给社会各界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依据。所以, “ 社会所有” 的规定, 受到宗教界人士的一致反对。( 2) “ 集体所有” 的缺陷在于, 一是信教群众捐赠给宗教的财产, 信教群众主观上不愿、也不能成为其所有人, 二是信教群众从来没有形成为一个成员稳定的集体, 也没有明确的组织形态, 故难以成为所有权主体, 三是在某些宗教中, 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役有明确的区分, 而且信教群众和捐献出的财产之间从未形成过身份联系。( 3) “ 国家所有” 的缺陷在于, 国家如果接管了宗教财产, 那么国家势必要负责宗教财产的养护工作, 甚至还要安排组织宗教活动, 这样, 就可能形成我国国体不允许存在的“ 政教合一” 、“ 官办宗教” 的局面。依我国文物保护法, 文物可以是国家所有, 也可以是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 对于尚在进行宗教活动的财产, 虽属文物, 也不必一定要交由国家所有。( 4) “ 宗教协会所有” 的缺陷在于, 一是它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 因为信教群众捐献的财产是给予他们心中的t 巾仙” 、“ 上帝” 、“ 真主” 等的, 而并非是捐给僧众道徒所组成的宗教协会的; 二是把宗教财产定为宗教协会所有, 有违宗教教规信条, 因为我国各宗教信条皆规定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 三是我国各地的宗教协会按地区划分为许多层次级别, 把宗教财产划归哪一级别也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根据宗教财产的特征, 我们认为, 除确应属于个人家用的小庙以外, 其他宗教财产只能依法确定为财团法人的寺院宫观所有。理由如下:
 
第一, 宗教财产是完全依靠捐助财产建立起来的。在我国, 不论是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还是天主教、基督教或其他教派, 也不论财产是来自于国家、民间或者国外,宗教财产都是在捐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甚至某些救建的寺院宫观, 也是以“奉献”名义捐给宗教的。而且, 千百年来这些寺院宫观也接受了难以计量的民间捐助。正因为此, 宗教财产不能依来源确定其归属。
 
第二, 宗教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 形成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各寺院宫观成立后, 它们即在从事宗教活动时, 独立地参与法律所允许的民事活动( 包括继续接受捐助) , 在这些宗教活动中, 各寺院宫观独立核算, 独立参与权利义务关系,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它们取得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国家的宗教政策得到了落实, 正常的宗教活动得到了恢复。据调查, 大多数财产独立的寺院宫观仍然坚持了独立核算和独立参与民事关系, 这就给认定它们的财团法人资格提供了基础。
 
第三, 将宗教财产( 包括房产) 的所有权依法赋予宗教财团法人财产独立的寺院宫观, 既符合财产捐助人的主观意愿, 也符合我国各种宗教的教规教律。现在我国各寺院宫观都有管理委员会, 这些就给依法确认宗教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提供了现实条件。
 
第四, 我国法律允许宗教财团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宪法》第36 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民法通则》第7 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应享有其财产权利。根据p=g法学原理, 具有独立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寺院宫观只能是财团法人, 它们对白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也只能是财产所有权, 而且是法人所有权。
 
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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