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5-06-17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基督教协会。
住所:和龙市光明街。
负责人:金基风,该协会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住所:和龙市光明街。
负责人:金基风,该协会会长。
上诉人高云莲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2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高云莲曾经是基督教徒。
和龙市基督教协会系民间宗教组织,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系衔接和龙市宗教局与和龙市基督教协会的组织。
2014年4月,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关于高云莲一事处理决定书,决定中表明:王爱贤(原南门教会负责人)曾在信徒聚会上宣布开除高云莲在原南门教会的教籍身份,至今未恢复教籍身份;2011年6月高云莲在原南门基督教大部分信徒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手段到和龙市基督教两会要求开具原南门教会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委托书,并要求挂失原南门教会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并补办了原南门教会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南门教会信徒不承认高云莲是南门教会的信徒,故高云莲在20年前已经丧失了教籍身份,与原南门教会无任何关系,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不承认高云莲的原南门教会教籍身份,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声明作废给高云莲开具的委托书。
原审法院认为:高云莲主张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宣布不承认高云莲在原南门教会的教籍身份,并将处理决定书送往和龙市民宗局、信访局、州民宗局、州基督教二会、市纪委、市法院,诋毁了高云莲的人格名誉,造成宗教界和社会各界对高云莲的评价降低,因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行为导致高云莲与其他教徒之间的关系不睦,高云莲在精神方面受到刺激和伤害,造成高云莲在政府部门有过激行为。
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及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是团结所有信奉耶稣基督为主的基督教信徒,依照同一本圣经,同心协力,办好自知自养自传的团体组织,其性质可认定为社会团体。
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作为社会团体向其有关的部门发放相关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高云莲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云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原告高云莲。
高云莲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支持高云莲的上诉请求。
原审裁定使用的法律不适用于高云莲与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因2014年高云莲与另几位信徒申请加入基督教协会成为正式会员,但一直未予落实,故高云莲与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南门基督教会于2002年左右被取缔,一直未恢复合法手续,但形式上保留信教群体的活动权利,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没有法定上的管理权利,也没有对南门教会进行保护和实质性的进行管理,故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不应为管理部门。
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处理决定书”相关事项是出于恶意,为了给高云莲造成不良影响,且其“处理决定书”作为内部材料应予以“隐私”性保护,不应将严重违背事实的“处理决定书”散播于外界,对高云莲产生严重的侵害。
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及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是坚持自治、自养、自传的独立社会团体组织。
本案的纠纷是因和龙市基督教协会及和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对高云莲做出“关于高云莲一事处理决定书”发生,其做出的“关于高云莲一事处理决定书”是对原南门教会开除高云莲教籍决定的确认,而开除教籍是宗教组织对其管理的人员所做的决定。
故原审适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高云莲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丹
代理审判员:张丽
代理审判员:金京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城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58e97bb05b7e47e1abdfd580dfb35d60?keyword=%E5%9F%BA%E7%9D%A3%E6%95%99%E5%8D%8F%E4%BC%9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