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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建、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9/5/9日    【字体:
作者: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宗教事务局 行政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  
 

 

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闽06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陈福建、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7)闽06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建,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景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焕,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府后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郑育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福建因与被上诉人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9日,东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周XX(释修量)签订《九仙山景区综合开发项目首期工程合同书》,约定周XX(释修量)在东山县成立”东山县恩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主体,负责九仙山景区修复、”恩波寺”重建及相关旅游项目的建设和管理。2011年7月18日,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对东山铜陵码头恩波寺宗教活动场所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登记主要内容:名称东山铜陵码头恩波寺,教别佛教,类别寺观教堂,负责人释修量,地址东山县铜陵镇码头社区。2014年5月9日,由周XX(释修量)作为担保人,陈福建与东山县恩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东山县恩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对九仙山景区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陈福建的相关事项。2016年1月5日,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根据东山县恩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变更东山铜陵恩波寺法人代表的申请材料,作出东民宗[2016]02号《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关于释仁锦法师任职的通知》,同意释仁锦法师为东山铜陵恩波寺法人代表,主持恩波寺的日常宗教事务;释修量法师不再担任东山铜陵恩波寺法人代表。并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所登记的负责人为释仁锦。陈福建不服该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变更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作为东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权对东山县范围内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宗教活动场所系当地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文物局于2012年10月8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2]41号)的通知,寺观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下,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陈福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书》在合同范围内享有九仙山景区经营管理权,但并不依法享有管理东山铜陵码头恩波寺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作出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变更登记对陈福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陈福建的起诉于法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福建的起诉。
 
  上诉人陈福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2016年1月5日,被上诉人仅凭东山县恩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法人代表”申请书”就做出东民宗[2016]02号《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关于释仁锦法师任职的通知》,变更了东山铜陵恩波寺的法人代表。并非原裁定认定的东山恩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申请材料”。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东山县恩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周XX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XX与东山县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总投资款为3000万元,仅恩波寺就需投资2000万元,且管委会同时将恩波寺四十年的经营管理权授予周XX,周XX依法取得了恩波寺的经营管理权,其又发包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取得恩波寺管理权的手续合法。原审裁定适用的《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属于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确认无效,因此,原审裁定适用部门规章剥夺上诉人依法取得的经营管理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将恩波寺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释仁锦,给了释仁锦强行将上诉人赶出恩波寺的理由。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原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为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将恩波寺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释修量变更为释仁锦,变更程序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恩波寺负责人释修量因个人原因自2014年底失联,已经无法履行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职责,恩波寺已无法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作为宗教活动管理部门的被上诉人获悉该情况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31日向恩波寺及释修量发出通知,要求说明无法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原因,并告知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一直未得到回复。为尽快恢复恩波寺的管理秩序及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恩波寺的重建投资单位东山县恩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协商后,同意礼请释仁锦法师到恩波寺入寺主持工作。2015年10月21日,东山县恩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关于变更东山铜陵恩波寺法人代表的申请》,我局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变更理由充分有据,根据《宗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东民宗(2016)02号《关于释仁锦法师任职的通知》,同意恩波寺的负责人变更为释仁锦法师,并为铜陵恩波寺核发变更后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手续。该行为符合《宗教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二、陈福建认为其是铜陵恩波寺的合法经营者,变更宗教活动场所对其产生实际利益影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铜陵恩波寺作为经依法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宗教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信教公民的集体活动场所,不是一家开展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单位,陈福建认为其是恩波寺的合法经营者的说法显然违法。2、根据国宗发[2012]41号《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寺庙、道教宫观不得以”承包、股份、租赁”等形式进行经营。铜陵恩波寺虽然为东山县恩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重建,但不属于景区的经营性财产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宗教管理机构,在东山恩波寺负责人释修量去向不明,经多次通知未能履行负责人职责的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场所秩序,在东山铜陵恩波寺重建单位的申请下,依法将负责人进行变更登记,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该变更行为侵害其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陈福建系基于2014年5月9日与东山县恩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而取得东山县九仙山景区的承包经营权。经审查,该承包合同是由原东山恩波寺负责人周XX(法名释修量)作为担保人,但上诉人陈福建取得的九仙山景区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包括”恩波寺”。况且,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文物局等部门于2012年10月8日联合出台的(国宗发[2012]41号)《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寺观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下,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因此,”恩波寺”(属寺观教堂)是不能由企业或者个人进行承包经营的。本案被上诉人东山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是在”恩波寺”原负责人周XX(法名释修量)因个人原因失联,恩波寺处于无法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情况下,依照《宗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恩波寺”的负责人进行变更登记,该登记行为与本案上诉人陈福建并无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陈福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福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月新
审 判 员: 陈妙红
代理审判员: 王杰河
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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