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案例选编
 
安徽省天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金寨县民族宗教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6/20日    【字体:
作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族宗教局 合伙协议纠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天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天堂寨风景区白马寺静养山庄。
法定代表人:江绪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世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天堂寨镇。
法定代表人:彭宗俊,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燕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民族宗教局,住所地金寨县政府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光芝,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省天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堂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简称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民族宗教局(简称金寨县宗教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堂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宽、张春茂,被上诉人天堂寨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守锋,被上诉人金寨县宗教局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0日,金寨县人民政府(简称金寨县政府)与安徽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旅游公司)签订《天堂寨风景区旅游发展合作协议》(简称《天堂寨旅游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天堂寨风景区旅游资源。合作期限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44年4月15日止,共40年;合作方式为金寨县政府于2004年4月16日将经营权正式移交安徽旅游公司。安徽旅游公司成立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堂寨旅游公司)作为景区开发、经营主体。门票收入实行“基数包干,增量分成”的分配方法,即以2002年景区实际门票收入190万元为基数给付金寨县政府,超过基数部分按安徽旅游公司得70%,金寨县政府得30%。安徽旅游公司自协议生效之日前五年内投资总额不低于4000万元。安徽旅游公司享有景区经营权(门票收费权、景区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管理权、“天堂寨”旅游品牌使用权)景区旅游资源的开发使用权等。
 
2006年8月28日,天堂寨管理处(甲方)、金寨县宗教局(乙方)与天堂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关于修建白马寺及其配套服务设施的协议》(简称《修建白马寺协议》),约定为满足信教群众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丰富天堂寨旅游文化内容,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项目为修建白马寺及配套服务设施。二、合作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56年1月31日共50年。三、投资规模1000万元,分二期投入,第一期投资400万元,全面恢复白马寺,第二期投资600万元建设白马寺配套服务设施。四、建设地点为天堂寨风景区内[金国用(2001)字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划定的范围。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1、甲方负责协调白马寺建设与周边群众的关系,确保施工有序进行……;5、甲方负责协调景区公司与白马寺管理组之间的门票事宜。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为:1、负责宗教事务管理;5、协调内、外事宗教活动;6、负责门票监制和价格管理;7、指导帮助丙方做好白马寺相关宣传工作。七、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为:……9、接受乙方对门票的监制和管理;在合作期间享有50年的投资、经营和管理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10、经营期间,前五年每年向乙方交纳5万元,自第六年始,每年增加1万元,至最高10万元封顶,续至合作期结束;11、合作期结束,其庙宇、寮房及停车场、水、电、路等公共设施产权无偿移交乙方,门票销售权同时移交乙方,其他商用设施产权仍归丙方所有。八、违约责任:如甲、乙两方违反相关条款,赔偿丙方由此造成的费用支出。协议签订后,天堂投资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白马寺进行了投资建设,于2010年建设结束,并于2010年4月10日进行了开光和投入运营。2011年11月1日,天堂投资公司向天堂寨管理处提交关于要求白马寺参与天堂寨风景区门票收益的申请,要求天堂寨管理处负责解决天堂投资公司参与天堂寨风景区门票收益事宜。2013年7月1日,天堂投资公司向金寨县政府提交关于要求解决白马寺旅游项目投资回报的报告,要求金寨县政府解决下列要求:一、明确天堂投资公司受益权限,召集县审计部门,核定天堂寨风景区各相关投资量,并由物价部门召开听证会,明确天堂投资公司的受益额度;二、同意天堂投资公司在景区规划范围内继续投资天堂寨旅游项目开发建设。2013年,金寨县旅游局对天堂投资公司要求参与天堂寨风景区门票收益的申请答复如下:根据《修建白马寺协议》第五条第5项“甲方(天堂寨管理处)负责协调景区公司与白马寺管理组之间的门票事宜”的约定,金寨县旅游局认为,天堂寨管理处的义务是协调门票事宜,但没有承诺负责解决相关门票事宜。天堂寨管理处也按约定多次进行协调,做了大量工作,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协议没有约定天堂寨管理处协调后必须取得的明确结果,多方协调后虽没有达到天堂投资公司的主观愿望,天堂寨管理处按约定没有违约。2014年3月3日,金寨县天堂寨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江绪敏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白马寺是2011年经金寨县政府同意成立白马寺管理组,纳入天堂寨风景区整体规划,同时划拨47亩土地,但多次引资建设均没有着落。2006年,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报金寨县招商局批准,与天堂投资公司签订《修建白马寺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甲方(天堂寨管理处)负责协调景区公司与白马寺管理组之间的门票事宜”。因天堂寨景区经营权在2004年金寨县政府严格按程序依法协议转让给安徽旅游公司,显然该约定是为协调进入白马寺香客通行与景区门票收费关系,并非是分成门票收入。因此,提出门票分成要求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8月31日天堂投资公司以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采用多种不正当手段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天堂投资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仅门票销售收益损失约3154.375万元,其中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应得收益为239.05万元[(90元/人×5万人次×0.97-190万元)×70%],2011年5月至2015年起诉前应得收益2915.325万元[(115元/人×10万人次×0.97-190万元)×4.5年×70%]。请求判令:一、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依法全面履行2006年8月28日与天堂投资公司签订的《修建白马寺协议》;二、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给予天堂投资公司享有景区(景区是指天堂寨风景区)投资、经营、管理权及门票销售权;三、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赔偿天堂投资公司门票应得收益3154.3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金寨县物价局为天堂寨旅游公司制定的天堂寨景区门票价格分别为:2002年5月至2008年5月天堂景区的门票价格为50元/人;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门票价格为90元/人;2011年5月至今景区的门票价格为115元/人。天堂寨旅游公司印制的门票中景区景点不包括白马寺。
 
原审认为:金寨县政府与安徽旅游公司签订的《天堂寨旅游合作协议》及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与天堂投资公司签订《修建白马寺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因《修建白马寺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56年1月31日,故天堂投资公司要求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依法全面履行该协议,应予支持。《修建白马寺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修建白马寺及配套服务设施,并非天堂寨风景区。天堂寨风景区的投资、经营、管理及门票销售权已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由金寨县政府转让给安徽旅游公司,并由安徽旅游公司成立天堂寨旅游公司负责投资、经营、管理及门票销售。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无权处分天堂寨风景区的投资、经营、管理及门票销售权,因此三方在《修建白马寺协议》中约定“甲方协调景区与白马寺管理组之间的门票事宜”、“负责门票监制和价格管理”不能认定为是对天堂寨风景区投资、经营、管理及销售门票权的处分。天堂投资公司要求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给予天堂投资公司享有天堂寨景区投资、经营、管理权及门票销售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天堂投资公司不应享有天堂寨风景区的门票销售权,天堂投资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违约,故其要求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赔偿其应得门票收入的诉请,不应支持。天堂投资公司申请调取天堂寨风景区自2010年4月至今的门票收入财务会计资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同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金寨县民族宗教局依法履行2006年8月28日与安徽省天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修建白马寺及其配套服务设施的协议》;二、驳回安徽省天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19元,由安徽省天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天堂投资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天堂投资公司是在安徽旅游公司放弃对天堂寨风景区继续投资、经营、管理,并终止了与金寨县政府签订的《天堂寨旅游合作协议》后,由金寨县政府招商引资继续对天堂寨风景区投资、经营、管理的实际主体。(二)原审对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违约之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在《修建白马寺协议》签订后,天堂投资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及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的要求共计完成投资6224万余元(2014年度评估价值),依法全面履行了协议,如期完成了在金国用(2001)字第00lO号《国有土地证》及相关规划手续划定的范围内白马寺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2010年4月10日在金寨县政府、白马寺管理组及天堂寨旅游公司等领导的参与下,白马寺进行了隆重的开光大典仪式,同时天堂投资公司将如期竣工的白马寺及其配套设施移交给了天堂寨管理处及自马寺管理组,又历时多年进行了日常维护。原审判决造成天堂投资公司不但没有任何权利与投资收益,还要不断地为白马寺及配套服务设施付出维护费用、进天堂寨的门票、停车费以及每年给付金寨县宗教局10万元等,显然侵占了天堂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与投资收益。(三)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宗教局的违约事实是明确的,对此天堂投资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因违约给天堂投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清晰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时,天堂投资公司申请调取天堂寨风景区自2010年4月至今的门票收入财务会计资料,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同意显然偏袒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天堂寨风景区自2010年4月至今的门票收入财务会计资料直接关系到天堂投资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审认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是错误的。二、原审应当依法追加金寨县政府、安徽省旅游公司、天堂寨旅游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予追加或通知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定审理程序。根据天堂投资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天堂投资公司享有的天堂寨风景区投资权、经营权、管理权、门票销售权,被金寨县政府、安徽省旅游公司、天堂寨旅游公司强行侵占至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金寨县政府、安徽省旅游公司、天堂寨旅游发展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安徽省旅游公司、金寨县政府、天堂寨旅游发展公司、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都与天堂投资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法应追加安徽省旅游公司、金寨县政府、天堂寨旅游发展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天堂投资公司承担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予以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天堂寨管理处答辫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04年4月,金寨县政府与安徽旅游公司签订《天堂寨旅游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天堂寨风景区旅游资源,正常运营至今,从未放弃对天堂寨风景区的投资、经营、管理及门票销售等权利。《修建白马寺协议》仅约定,天堂投资公司享有在天堂寨风景区内划定范围内50年的投资、经营和管理的权力,并未涉及门票销售的权利。天堂寨管理处按协议积极履行自己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从未干涉天堂投资公司投资、经营、管理的权利。二、因2004年4月,金寨县政府已将天堂寨景区经营权转让给安徽旅游公司,天堂寨管理处无权行使景区经营权。《修建白马寺协议》第五条约定,天堂寨管理处负责协调景区公司与白马寺管理组之间的门票事宜,实际是协调进入白马寺香客通行与景区门票收费关系,只是协调服务,没有保证天堂投资公司参与景区门票销售的义务。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金寨县宗教局负责门票监制和价格管理,是指天堂投资公司要销售白马寺门票情况下,金寨宗教局负责其门票监制和价格管理,而不是指景区门票的监制和管理。因为金寨县宗教局不具备监制、管理景区门票事宜。天堂寨旅游公司经营天堂寨风景区的景区门票项目及价格均不包括白马寺,白马寺完全可以依法申请因寺庙景观对外单独销售门票。三、《修建白马寺协议》第五条约定“负责协调景区公司与白马寺管理组门票事宜”的白马寺管理组是民间群众性自发组织,不是天堂投资公司的组成部分也不是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他们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对门票等事宜的承继关系,天堂投资公司无权依此起诉。四、天堂寨管理处的义务是协调门票事宜,没有承诺负责解决相关门票事宜。天堂寨管理处按约定多次进行协调,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五、《修建白马寺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修建白马寺及配套服务设施,并非天堂寨风景区。天堂寨风景区的投资、经营、管理及门票销售权已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由金寨县政府转让给安徽旅游公司,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无权处分天堂寨风景区的投资、经营、管理及门票销售权,天堂投资公司要求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宗教局给予天堂寨景区投资、经营、管理权及门票销售权的诉请,理应得不到支持。
 
金寨宗教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天堂投资公司上诉称:天堂投资公司是在安徽旅游公司放弃对天堂寨风景区继续投资、经营、管理,并终止与金寨县政府签订的《天堂寨旅游合作协议》后,由金寨县政府招商引资继续对天堂寨风景区投资、经营、管理的实际主体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没有证据证明金寨县政府终止与安徽旅游公司签订《天堂寨旅游合作协议》,也无证据证明金寨县政府授权天堂投资公司为天堂寨风景区投资、经营、管理的实际主体,金寨县政府更未授权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宗教局招商引资对天堂寨风景区进行投资、开发、建设、经营。《修建白马寺协议》仅约定,天堂投资公司在天堂寨风景区[金国用(2O01)字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的范围内,负责投资修建白马寺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并享有其经营权,如其建设商业性宾馆等;天堂寨管理处负责协调景区公司与白马寺管理组之间的门票事宜,是为当时筹建白马寺的白马寺管理组人员进出景区大门方便,不是白马寺管理组分享景区门票事宜。金寨县宗教局负责门票监制和价格管理,是指在寺庙景观单独销售门票情况下,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并不是赋予天堂投资公司享有景区门票的销售经营权,金寨县宗教局也无权给予天堂投资公司景区的经营权及门票销售权。(二)天堂寨景区发展至今,集国家5A级旅游景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为一体,自始都是以自然风景为主体,不是以白马寺人文风景为主,在景区门票中无白马寺这一景点可得以证实。相反是天堂投资公司想利用天堂寨自然风景,通过修建白马寺及其配套服务设施来带动其投资的其他商业的发展。天堂投资公司修建白马寺及其配套服务设施,虽增加景区的人为景点,但景区的发展绝不是依靠天堂投资公司修建的人文景点。在景区内设立白马寺指示牌,只是表明白马寺存在,并未作为景点对外宣传。(三)天堂投资公司要求获得收益结算依据是安徽旅游公司与金寨县政府签订的《天堂寨旅游合作协议》,显然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二、因为本案涉及是合伙协议纠纷,媒体报到、领导讲话,不能作为上诉理由、合同履行的依据。不能因为媒体报到、领导讲话而歪曲对合同理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没有查明天堂投资公司享有景区投资经营管理权是指整个天堂寨景区,天堂寨景区门票包含白马寺景点的门票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无异议。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堂投资公司主张其享有对天堂寨景区投资经营管理及门票销售权利是否有依据;2、天堂投资公司要求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赔偿其门票应得收入3154.375万元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3、是否应追加金寨县政府、安徽省旅游公司、天堂寨旅游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天堂投资公司在二审针对焦点一:提交证据一,《修建白马寺协议》。证明1、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的义务;2、天堂投资公司享有权利及义务;3、天堂投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协议;4、天堂投资公司享有天堂寨风景区的门票销售及收益权;5、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天堂投资公司的费用支出及其损失。证据二,《天堂寨旅游合作协议》。证明1、安徽旅游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予以投资,自愿放弃对天堂寨风景区的投资、经营、管理等权利;2、在安徽旅游公司放弃了对天堂寨风景区的投资、经营、管理权后,金寨县政府对此予以招商引资,天堂投资公司对此项目予以投资、经营、管理,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签订《修建白马寺协议》。证据三,金寨县旅游局的答复意见。证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拒不履行《修建白马寺协议》义务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天堂寨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证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拒不履行《修建白马寺协议》义务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五,金寨县政府招商引资新闻视频。证明天堂投资公司系金寨县政府对天堂寨风景区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等的招商引资企业。针对焦点二:提交证据六,金寨县物价局文件以及申请法院调取天堂寨门票销售财务会计账申请。证明1、2002年5月至2008年5月天堂景区的门票价格为50元/人;2、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门票价格为90元/人;3、2011年5月至今景区的门票价格为115元/人。证据七,关于要求解决白马寺旅游项目投资回报的报告。证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拒不履行《修建白马寺协议》义务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天堂寨管理处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天堂投资公司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之间的约定不能侵犯安徽旅游公司的利益,不能达到天堂投资公司的举证目的。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天堂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申请法院调取门票收入财务账与本案无关。
 
金寨县宗教局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天堂投资公司未全面履行协议,天堂投资公司违约;证据二,协议签订是事实,金寨县政府、金寨县宗教局不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四、只能证明天堂投资公司要求参与门票收益,不能证明金寨县宗教局违约;证据六、内容有异议,金寨县物价局文件是下发给旅游公司的,证明门票销售在于天堂寨销售公司,不能证明金寨宗教局存在违约;证据七、天堂投资公司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金寨县宗教局违约;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天堂寨管理处。申请法院调取门票收入财务账与本案无关。
 
天堂寨管理处在二审针对焦点一:提交证据一、天堂寨旅游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自2004年4月10日至今天堂寨旅游公司未授权给任何单位将景区对外招商;2、天堂寨旅游公司也未授权他人就门票收益与天堂投资公司签订分成协议。证据二、释宗礼调查笔录一份,证据三、白马寺证明一份,证据四、白马寺宗教场所登记证一份,证据五、白马寺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天堂投资公司与白马寺管理组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无隶属关系和合同关系;2、《修建白马寺协议》中第五条第5项约定,天堂寨管理处只协调白马寺管理组工作人员进出景区的免票事宜,而不是与景区门票分成事宜;3、《修建白马寺协议》中第六条第6项约定,金寨县宗教局是负责白马寺的门票监制和价格管理,而不是负责天堂寨景区门票和管理;4、白马寺管理组没有授权天堂投资公司代表其对外行使权力;5、白马寺管理组没有与天堂寨风景区协商门票分成事宜,只要求当时天堂寨管理处主任王特协调管理组人员进出景区大门方便而已。针对焦点二、三:没有证据。
 
天堂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天堂寨旅游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本案与天堂寨旅游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二,对白马寺住持释宗礼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释宗礼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白马寺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天堂寨管理处制作后让释宗礼签字。证据四、五不持异议,反而可以说白马寺管理组是独立的。另对证据一补充质证,因本案天堂寨旅游公司是主要利害关系人,门票、经营等均与天堂寨旅游公司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天堂寨旅游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证据二、三、四,三份证据明确了白马寺是宗教活动场所,不能单独销售门票和单独经营,白马寺是包含在天堂寨景区之内的景点。释宗礼是白马寺管理组的负责人,其证明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其没有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金寨县宗教局对天堂寨管理处二审所举证据无异议。
 
金寨县宗教局在二审针对焦点一、二:无证据。针对焦点二:提交天堂寨风景区门票。证明景区门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其范围不包括白马寺景点。
 
天堂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该门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门票并不能证实销售的门票不含白马寺,白马寺实际是在天堂寨整个景区的景点内,天堂寨风景区门票应该含有白马寺门票。
天堂寨管理处对金寨县宗教局二审所举证据无异议。
 
天堂投资公司在二审新举一份天堂寨政府文件2012年12月12日天政(2012)181号文件,关于要求给予天堂寨白马寺进寺步道工程立项的报告,证明1、每年进寺的游客达1万人次;2、截止打报告时入寺通道不能适应发展,规划建一条从山脚到白马寺大门长400米,宽15米的通道;3、天堂寨风景区的门票包含白马寺景点门票在内。
 
天堂寨管理处质证认为:对天堂投资公司三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告的意图是为了争取资金,并没有说白马寺景点门票包含在景区门票范围内。
 
金寨县宗教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天堂投资公司具有景区门票销售权,只能说明天堂寨、白马寺的香客有进寺通道;恰恰证明白马寺在天堂寨风景区范围之外,该文件针对的是白马寺的通道,不是针对整个景区的通道。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堂投资公司主张享有对天堂寨景区投资经营管理及门票销售权利是否有依据问题。为此,天堂投资公司举证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修建白马寺协议》,证明天堂投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协议,享有天堂寨风景区的门票销售及收益权,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天堂投资公司的费用支出及其损失。经审查,从《修建白马寺协议》的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合作的项目为修建白马寺及配套服务设施,并非天堂寨风景区。天堂寨管理处仅为负责协调景区公司与白马寺管理组之间的门票事宜,不能证明天堂投资公司享有天堂寨风景区的门票销售及收益权。2、安徽旅游公司与金寨县政府签订《天堂寨旅游合作协议》,证明安徽旅游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予以投资,自愿放弃对天堂寨风景区的投资、经营、管理等权利,经金寨县政府招商引资,由天堂投资公司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签订《修建白马寺协议》,对天堂寨景区予以投资、经营、管理等。经审查,安徽旅游公司与金寨县政府签订《天堂寨旅游合作协议》后,金寨县政府已将天堂寨风景区的经营权(包括门票收费权等)转让给安徽旅游公司,双方合作期限为40年。天堂投资公司提供的《天堂寨旅游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安徽旅游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予以投资,自愿放弃对天堂寨风景区的投资、经营、管理等权利,而由天堂投资公司对整个天堂寨风景区予以投资、经营、管理。且天堂投资公司当庭对至今天堂寨旅游公司仍在对天堂寨风景区进行经营、管理和门票销售并无异议,故天堂投资公司上诉认为,安徽旅游公司放弃了对天堂寨风景区的投资、经营、管理权,没有证据证明。3、金寨县旅游局的答复意见,证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拒不履行《修建白马寺协议》义务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审查,金寨县旅游局的答复意见载明:对天堂投资公司要求参与天堂寨风景区门票收益问题,因为依据《修建白马寺协议》约定,天堂寨管理处负责协调景区公司与白马寺管理组之间的门票事宜。并没有承诺负责解决相关门票事宜,天堂寨管理处已经按协议多次进行协调。故金寨县旅游局的答复意见不能证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拒不履行《修建白马寺协议》义务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天堂寨镇政府答复意见,证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拒不履行《修建白马寺协议》义务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审查,天堂寨镇政府答复意见载明:2011年经县政府同意成立白马寺管理组,纳入天堂寨风景区整体规划。天堂寨风景区经营权2004年金寨县政府按程序依法转让给了安徽省旅游公司。《修建白马寺协议》约定,天堂寨管理处负责协调景区公司与白马寺管理组之间的门票事宜。只是协调进入白马寺香客通行与景区门票收费关系,并非是分成门票收入,要求门票分成没有依据。故天堂寨镇政府答复意见不能证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拒不履行《修建白马寺协议》义务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5、金寨县政府招商引资新闻视频,证明天堂投资公司系金寨县政府对天堂寨风景区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等的招商引资企业。经审查,从新闻视频的内容看,金寨县政府招商引资天堂投资公司仅是修建白马寺及配套服务设施,并非是整个天堂寨风景区,不能证明天堂投资公司对整个天堂寨风景区享有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等权利。6、天堂寨镇政府2012年12月12日天政(2012)181号文件,关于要求给予天堂寨白马寺进寺步道工程立项的报告,证明1、每年进寺的游客达1万人次;2、截止打报告时入寺通道不能适应发展,规划建一条从山脚到白马寺大门长400米,宽15米的通道;3、天堂寨风景区的门票包含白马寺景点门票在内。经审查,天堂寨镇政府天政(2012)181号文件,仅是为了白马寺进寺步道工程立项,不能证明天堂投资公司具有天堂寨景区门票销售权,白马寺景点包含在天堂寨风景区门票范围内。故天堂投资公司要求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宗教局给予天堂投资公司享有天堂寨景区投资、经营、管理权及门票销售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天堂投资公司要求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赔偿其天堂寨风景区门票应得收入3154.375万元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问题。为此,天堂投资公司提交:1、金寨县物价局文件以及申请法院调取天堂寨风景区门票销售财务会计账。证明天堂景区的门票价格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门票价格为90元/人;2011年5月至目前景区的门票价格为115元/人。2、关于要求解决白马寺旅游项目投资回报的报告,证明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拒不履行《修建白马寺协议》义务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审查,依据《修建白马寺协议》约定,天堂寨管理处负责协调景区公司与白马寺管理组之间的门票事宜。天堂寨管理处只是协调景区门票事宜,并非是承诺落实门票收入和门票分成。天堂投资公司投资回报的报告,是要求解决投资回报问题。故天堂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堂投资公司享有天堂寨风景区的门票销售权,故天堂投资公司要求天堂寨管理处、金寨县宗教局赔偿应得收入3154.375万元的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天堂投资公司申请调取天堂寨风景区自2010年4月至今的门票收入财务会计资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不予同意,并无不妥。
 
三、关于是否应追加金寨县政府、安徽省旅游公司、天堂寨旅游发展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由于天堂投资公司是依据《修建白马寺协议》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天堂投资公司以侵权要求追加金寨县政府、安徽省旅游公司、天堂寨旅游发展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不予以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堂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19元,由安徽省天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平
审 判 员  胡小恒
代理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920cffe-0aee-49e5-b7c4-a6fd008c6b73&KeyWord=%E5%AE%97%E6%95%99%E5%B1%80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五台山整治假僧人,勒令脱下的僧衣堆成小山!
       下一篇文章:广东省基督教协会、梁少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