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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保与青铜峡市道教协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10/24日    【字体:
作者: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  道教协会 承揽合同  
 
刘立保与青铜峡市道教协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9-29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宁0381民初2121号
 
原告:刘立保,男,汉族,1954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原告之子),男,汉族,1984年3月出生,大专文化,技术员,住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道教协会,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贾建忠,该协会会长。
原告刘立保与被告青铜峡市道教协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立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被告青铜峡市道教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贾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青铜峡市九龙宫道观三清殿彩绘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程价款44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
 
后原告按要求完工,被告组织验工合格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协议增加的工程量按28000元计算,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九龙宫彩绘签证单》。
 
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3万元未付。
 
青铜峡市道教协会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下欠工程款的数额正确。
 
原告直接找陈袁滩镇政府承包工程,镇政府指派我协会去和原告签合同。
 
付款时原告也是找镇政府领导签字之后,我们拿收据去镇政府将钱拨到我协会账户,再支付给原告。
 
工程结束后政府钱没到位,所以下欠的工程款没给原告。
 
2016年我们道观开光收了一些香火钱,由于原告催要工程款,我们就将一部分钱给了原告。
原告后来一直就问我们要钱。
 
镇政府领导说既然我们给了钱,镇政府就不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关于解决九龙宫尾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申请和情况报告,因无申请单位印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铜峡市九龙宫道观三清殿彩绘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该彩绘工程。
 
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工程价款44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验工合格支付工程款60%,从付款之日到第二年一年内支付30%,到第三年付款期时,双方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
 
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作量,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九龙宫彩绘签证单》,协商确认增加部分工程款2.8万元。
 
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8.5万元,下欠18.3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完成涉案彩绘工程,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已付款项均从被告账户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下欠款项。
 
被告辩解原告从青铜峡市陈袁滩镇政府承揽工程,其受陈袁滩镇政府指派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款由陈袁滩镇政府支付。
 
但被告系独立的社团法人,与陈袁滩镇政府间并无从属关系,其辩解与在卷证据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道教协会支付原告刘立保价款18.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被告青铜峡市道教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国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璐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a6fdd419afd74c6f81aa351bb88b273c?keyword=%E9%81%93%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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