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行申7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尔则,女,194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远,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硕,区长。
一审第三人管悦,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刘尔则因诉被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尔则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西政房征补字(2018)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61号补偿决定)合法的主要证据不足。⒈该补偿决定未将南房3间砖瓦房、院中150平方米地震自建房纳入评估补偿范围,却要求其将之腾空后交由西城区政府拆除,涉案评估报告仅涉及北房2间,不能作为拆除其他房屋的依据。⒉原审法院有关再审申请人在西城区政府作出61号补偿决定之前是否将其申请鉴定被拒的情况告知了该政府的认定证据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存在法律、法规适用错误。⒈涉案评估报告未将涉案房屋的院落及空地纳入评估范围。⒉原审法院关于自建住房应否补偿、以未提交证据为由对南房3间未予补偿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有关南房3间的认定,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尚在审理时,本案二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西城区政府作出的61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结合申请再审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以及在卷的证据材料等,分述如下:(一)关于补偿面积的认定问题。首先,结合在案的《落实私房政策产权审批表》及北京市佛教协会于198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南房3间系原北京市佛教寺庙管理组为照顾田更新的居住,留给田更新无租使用,田更新的后人无继承权;且在田更新将房屋赠与管振平时,仅赠与本案涉案房屋,未赠与南房3间,刘尔则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南房3间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其次,西城区征收办将入户调查结果在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公布后,刘尔则对公示结果未提出异议;虽其向西城区政府提交了《针对北京市宣武区崇效胡同11号院未经登记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申请书》,但并未提交证明其自建房属应予补偿范围的证据。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刘尔则在征收范围内的私产房屋2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南房3间及自建房屋属于应予补偿的范围,有关院落空地应纳入评估范围等主张亦因缺乏事实或者法律支持,不能成立。(二)关于评估报告的合法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涉案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里亦告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权利。刘尔则收到评估报告后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公司依法作出回复,维持了原评估结果。刘尔则提出其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邮寄鉴定申请书被拒收、该评估报告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西城区政府作出61号补偿决定前,刘尔则将其申请鉴定被拒收的情况告知了西城区政府,且刘尔则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评估报告有误,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评估报告可作为补偿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诉讼的程序问题。二审期间,刘尔则以本案的法律事实需以其诉北京市佛教协会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经查,刘尔则所诉该民事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其有权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房3间内居住使用。因61号补偿决定涉及的房屋与刘尔则所提民事案件涉及的南房3间并非同一房屋,本案的审理不以刘尔则所提该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刘尔则提出的前述申请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刘尔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尔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金诚轩
书记员侯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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