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明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权是近代以来世界人权运动和宪政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主题。中国人真正意识到人人享有平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是在晚清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武昌辛亥革命成功后不久,武昌军政府就颁布了《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草案》,第二章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自由信教”。湖北军政府还于1911年11月8日颁布了《内务部关于调和民教的告示》,明确规定“凡我中华国民,无论信奉何教,均须一视同仁,全体保护为要”。江浙革命党人在佛教观音菩萨道场普陀山召集僧众开会,“把革命政府保障人民信教自由、对庵观寺院一体保护的政策,向僧众宣布,并把所带布告发给各寺张贴”。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不久,孙中山就以临时大总统的名义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二条第七项载明“人民有信教之自由”。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承认并保障人民有信教的自由权利。可是,随着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很快被北洋政府所取代,湖北、安徽等地的“提产驱僧”风潮愈演愈烈。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多种宗教法规,最为著名的有1913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在北洋大员熊希龄亲自向袁世凯说项及佛教界的大力呼吁之下,北洋政府内务部终于1913年6月公布了《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令》,确定了《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共7条,主旨是第四、五条中所规定的“不论何人不得强取寺院财产”,即便是“寺院住持及其他关系人”也“不得将寺院财产变卖、抵押或赠于人”。
1915年,以大总统名义颁布的《管理寺庙条例》不仅明令取消代表全国佛教界发声的中华佛教总会,更对各地寺庙做出了明确的管理规定,强调“寺庙财产由主持管理,但不得抵押或处分之,但遇有公益事业必要及得地方官之许可不在此限。寺庙住持违反管理之义务,或不遵守僧道清规,情节重大者由当地长官训诫或予撤退”。这显然与确保人人平等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相抵触。从以上不难看出,要维护宗教信仰自由,政府就必须放弃对寺庙僧道的管理权和处理权,实行政教分离,这正是孙中山领导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建立中华民国宪政体制的本愿。在民国成立的初期,保障人人平等和信教自由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虽然颁布了,却并没有得到落实,甚至在政府的主导下,以立法的形式制定了与宪法(“约法”)根本相违背的《管理寺庙条例》。因此,针对广大佛道教界自由信仰权利的立法文件《管理寺庙条例》一经颁布就遭到佛道教界的一致反对,并坚决要求予以废除,也就不足为奇了。这真是对民国初期宗教立法的一个极大的嘲弄。
此后,1921年,北洋政府公布了《修正管理寺庙条例》;1928年,国民政府内政部公布了《寺庙登记条例》和《神祠存废标准》;1929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寺庙管理条例》;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了《监督寺庙条例》等。
从民国1913年制定《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到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监督寺庙条例》,民国时期的中央政府在短短的10余年间先后颁布了7个寺庙“管理条例”(或规则)或“登记条例”(或规则),直到《监督寺庙条例》的颁布,有关宗教事务的主要立法工作才基本结束,一直延用至今天的台湾地区。《监督寺庙条例》不仅成为民国时期最为重要的宗教法规,更体现出民国时期宗教立法观念从此前的“管理寺庙”到“监督寺庙”的重大转变。
而民国前期的各个政府对待寺庙僧道都是力图采取完全管制的方式,使其宗教信仰严格限制在政府管辖的范围之内,寺庙僧道的财产所有权和个人信仰自由权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并体现出鲜明的党治化色彩,反映出1930年前中华民国时期的政教关系是以政府为主导、宗教为依附的关系,与民国“约法”所主张的人人平等并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的现代宪政原则相背离。经过佛教界近20年的艰苦抗争和对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时所主张的政教分离和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政思想的大力宣传,国民政府和立法机构逐渐认识到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有违现代宪政原则,而最终转向对宗教事务的监督,并颁布了《监督寺庙条例》,在台湾地区沿用至今,已超过80年。而此前历次颁布《寺庙管理条例》都成为各地政府提产驱僧的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寺庙僧道的宗教信仰自由权益。因此,在现代宪政原则下,对于宗教事务进行管制,势必违反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信仰自由精神,而只有采取对宗教社团的合理监督,让宗教界自己管理自己的宗教事务,确保宗教信仰自由的各项合法权益,才是现代文明国家发展的长久之道。
(本文转载自:《中国民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