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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宗教事务的法律治理初探
发布时间: 2012/8/10日    【字体:
作者:冯玉军
关键词:  美国 宗教 法治  
 
 
冯玉军

 
[内容摘要] 由于非常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宗教组织及其活动在美国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社会角色。本文全面考察和梳理了美国处理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分析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政教关系的精妙规定,并结合对多个宗教自由实践相关案例的剖析,初步探讨和总结美国宗教事务的法律治理状况,为进行更深入的比较法研究提供了理论框架。

关键词: 美国   宗教事务   法律治理


    宗教问题在美国有着复杂而深刻的社会历史内涵,宗教信仰影响着大多数美国人的日常生活、精神修炼和行动抉择。自从第一批来自英国的清教徒移民到达北美殖民地之后,形形色色的宗教派别也就伴随着各地的宗教信徒来到北美大陆,并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清教徒寻求宗教避难所、建立北美殖民地到美国独立战争、两次宗教大觉醒运动以及美国内战,北美大地发生了一系列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些变化直接影响着美国宗教的面貌,美国宗教内部复杂曲折的变化也影响着美国社会的发展。几个世纪以来,这个国度对世界各地不同肤色、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信仰的移民保持着持久的吸引力。他们将各自的信仰传统带到美国,形成了美国宗教的多样性、多元化图景。截止2001 年底的统计显示,美国约54% 的居民信奉基督教新教,25.9% 信奉天主教,1.4% 信奉犹太教,0.6%信奉伊斯兰教,0.5% 信奉佛教,0.4%信奉印度教,其他宗教的高于1%,不属于任何教派的15%[①]。在超过80%的居民信仰宗教比例背后,尽管不同宗教、不同教派在教义、礼仪、组织机构与内部管理上各不相同,但毫无疑问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社会公共生活的方式,体现宗教的社会功能。在这种背景下,梳理美国处理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分析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政教关系的精妙规定,并结合对多个宗教自由实践相关案例的剖析,初步探讨和总结美国宗教事务的法律治理,无疑有着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一、美国处理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框架

     (一) 宪法对宗教事务的规定

     美国宪法中涉及宗教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三个部分:

    1. 1787 年宪法中的宗教检验条款。1787 年宪法中,关于宗教与政制的一处重要规定是第六条的“宗教检验”( religious test ) 条款。该条规定:“以上提及的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成员,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都应宣誓或者代誓陈词支持本宪法;但决不能以宗教检验为担任合众国下任何官职和公职的条件。”我们可以说宗教检验条款有保障个人宗教自由的意义。因为有这一条保证了任何人不必为了服务国家而改变自己的个人信仰,或信仰自己本不信的东西。

    2.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一般宪法判例书中都把这一规定分为两款,前者称为“设立分句”( establishment clause),后者称为“自由实践分句”(free exercise clause)。

    3. “我们的上帝”。1787 年宪法文本当中唯一提到“上帝”的地方,是在制定宪法时间的表述中:“本宪法于我主纪年一千七百又八十七年,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十二年的九月十七日,在制宪会议上由出席各州一致同意而制定”。[②]对此也许有人认为,这只不过是一个技术性的日期表述,应该没有什么更多的含义。但是不应忘记,这部宪法是在近四个月的时间里,由一些非常审慎的立法者( 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是新教基督徒) 深思熟虑、反复争辩、字斟句酌制定出来的。美国的宪法制定者正是在这样一个不为人特别注意的地方,悄悄记下了他们对上帝的信靠,对上帝的信靠乃是对” 上帝的计划”的信靠,也即世俗的人必须按照这个上帝既定的计划自己建立自己的政府,依靠自己的能力统治自己。

    (二) 《宗教自由恢复法案》( 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RFRA) 等宪法性文件

    美国国会在1993 年11月16日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案”。该法案恢复了“国家的迫切利益测试”,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宗教的自由实践,明确限制立法和政府对宗教实践的限制,它明确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和实践自由不受政府的干预,如果政府要限制某项宗教实践的自由,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国家的迫切利益” 使然,二是这种限制应是权衡各种代价中最小的。但是,各州的最高法院对该法案的合宪性提出疑问,认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无权通过这样的法案。在1997 年6 月,最高法院在“博恩市诉弗洛斯”一案中以6 比3 裁定“宗教自由恢复法案”违宪。目前,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论并未结束,提出和支持该法案的国会议员们将修改并提出新的版本。

    对于宗教自由问题,美国国会还通过了其他一些有关印第安人的宗教自由( 礼仪、墓地及文化保护等)、人权日、宗教自由周等问题的议案和法案,较为重要的有“机会均等法案” (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EEOC,1972) 、“宗教公开表达法案”等。
 
    (三) 总统令、指导、备忘录

    根据国内宗教情况需要,美国政府也发布一些涉及某一特定宗教问题的总统备忘录、政策指导及总统令。这些官方文件清楚地表明政府在某些宗教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对联邦政府机构和职员具有行政约束
力。克林顿总统于1996 年5 月24 日签署了”关于印第安人圣地”的行政令,旨在保护美国印第安人的圣地不受侵犯。1995 年7 月12 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公立学校中的宗教表达备忘录”,对公立学校中的宗教表达予以充分肯定,认为“第一修正案丝毫没有把公立学校变成无宗教区域”,相反,学生有权自由组织课余宗教祈祷和查经活动,有权在毕业仪式上祈祷,有权身着有自由的宗教信仰特色的服饰;基于宗教信仰的学生团体在享受校方提供的资金和设施方面同其他学生团体“机会均等”。1997 年8 月14 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联邦工作场所宗教实践与宗教表达》指导,规定联邦各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在联邦工作场所表达自由的宗教信仰:私下、同事之间、甚至可以向同事进行传教;各机构应最大限度地提供宽松的环境以满足员工宗教表达的需要;在工作场所,各机构不得组织宗教活动,也不得强制员工参加或禁止参加宗教活动;对员工宗教表达进行限制呃惟一条件是员工的宗教表达妨碍了该机构的工作秩序和工作地正常开展。

    (四) 对宗教事务管理有直接意义的法律与规定

    美国立法机构的宗教立法尝试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宗教在美国政治、教育和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认为美国不存在宗教事务管理。其实这正是涉及到对管理的理解。管理并非单单指约
束或限制,管理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应享受的权利、界定可以做什么来完成。美国的宗教事务管理制度更多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的。但美国对宗教团体的限制性规定并非没有。

     除了宪法及第一修正案外,美国各种法律规定都是适用于宗教团体的,比如摩门教一夫多妻信仰问题、印第安人宗教仪式中使用具有致幻作用的草药问题以及阿曼派信徒子女的义务教育等问题时,都可以看到美国宗教事务管理的存在。在涉及宗教团体的政治参与权利问题时,人们更多地谈论到美国《国内税收法典》( IRC) 301( c) ( 3) 关于免税的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 能参与政治活动的限度。

    1954 年美国国会制定的、1986 年重新修订的美国联邦《国内税收法典》301( c) ( 3) 组织[ 以下简称IRC301( c) ( 3) 组织] 原则性地规定了该档组织( 慈善和教育机构) 参与政治活动的范围,绝对禁止其参加政治活动,否则将失去免税地位。但IRC301( c) ( 3) 组织并非完全不可以参加任何具有政治特性的活动,它们可以参与国会游说活动以影响立法方向和结果,也可以参与准政治活动包括选民教育和选民登记。

    (五) 美国各州州法对宗教事务的规定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各成员,即美国的各州,有自己的立法和行政机关,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国籍,管理本国内的财政、税收、文化、教育等公共行政事务。各州的宗教事务也属于州法律的管辖范围。
 
    如果对美国各州州法进行一下查找和研究,可以发现美国州法中与宗教相关的部分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③]

    1. 州宪法中的权利法案部分。美国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州宪法,其中都有一个 名为权利法案的部分,而关于宗教部分的内容一般都包含在此。具体的规定大同小异,主要有: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任何公职部门不得规定宗教检验;人们不能因为信或不信某宗教而遭受就业等方面的歧视等等。

    2. 非营利性组织中的宗教组织部分。在美国,人们通常把社会上所有的单位、部门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政府或政府系统的部门,第三类是如公司、企业等的营利部门,第三类是非营利部门。非营利组织,简单地说,就是指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宗教机构就是非营利性组织的一种。

    概括地说,美国各州对包括宗教组织在内的非营利性组织的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地方政府通过税收优惠和资金支持促进非营利事业的发展。税收优惠的措施有两个:一是对非营利组织获得的捐款减免税收,二是向非营利机构捐赠的机构和个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几乎所有的非营
利组织都免收国家和地方的财产税、营业税。此外,美国各州对非营利机构还自设了一些优惠税种。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税法规定,对于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机构,还可免除消费税。自上世纪80 年代起,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支持有了显著增长。比如非营利组织可以与政府签订合同,在政府的资助下,非营利组织提供庇护、咨询、就业培训、保护受虐待妇女及受歧视儿童等服务项目。

    其次,政府对非营利事业进行有效地监督和管理。非营利事业是一项不求回报的公益事业,但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或者个别领导者的贪腐行为,有时也会使这项事业声名狼藉。这就要求政府既要建立可行的激励机制以鼓励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又要有完备的约束机制来规范非营利事业的运作。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约束机制主要体现在对非营利组织的清晰界定及对其财务活动的严格监督上。任何人申请成立免税性质的非营利组织,都要接受政府免税审批部门的严格审查,确保其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和公共利益。免税审批部门每年还要对成千上万个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情况进行调查,如经查实有营利行为,其免税待遇就会被取消;各级政府,特别是州政府,对签订合同的过程和服务项目的实际兑现都制定了详细的条款,不断完善他们的信息收集和管理系统,以进一步加强管理和监督;捐赠者由于手中掌握着给予或废止财力支持的大权,也能够监督非营利组织是否按照其明确要求使用捐款。另外,非营利组织内部也自发地联合,组成各种全国性机构,如美国基金会联合会,美国慈善信息局等,其主要功能是交流信息、组织会议、研究公共政策、增进组织的公开度和透明度等。通过上述一系列措施,有效地预防了欺诈与腐败行为,阻止了非营利组织假公济私行为的发生。[1]

    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政教关系的规定

    政教关系( Church- State Relations) ,即政府与教会(宗教组织)的关系。对政教关系含义的界定,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视角。《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认为“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体制现象,然而,从根本性的观点出发,也可以将其看作是存在于人类之中精神或内心生活与社会或集体生活之间的密切联系”。[2] 我国学者何其敏从宗教与政治的互动关系出发,认为“所谓政教关系,一般指的是特定的政权与存在其治下的宗教之间的各种关系。它包括宗教在国家意识形态中的位置;特定的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位置;特定的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在社会生活层面的影响力,以及政府对宗教事务的介入程度等方面。具体的表现涉及宗教团体的自主权的大小;宗教团体及宗教领导人影响政治和参与公共决策的程度等”。[3] 我国学者张训谋则区分了广义和狭义的政教关系,认为广义上的政教关系”应包含三对关系:意识形态层次上的宗教与政治之间的关系;权力主体层次上的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社会事务层次上的宗教社会团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4] 作为美国政治文化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广义的政教关系不仅指政府与教会的关系,自然也包括政治与宗教的关系,广泛涉及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民权的基本概念,政府与社团组织、利益集团、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准则等,其对司法、教育、新闻、出版及社会公共生活等各个领域的影响深远。

    ( 一) 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涉及宗教的两个分句

    美国宪法前十个修正案被统称为“权利法案”,其中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问题,即1791年通过的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的一句话( 两个分句) 。这句话是:“国会不得制订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这就是著名的“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尽管由于美国的政治体制,直到1868 年宪法十四条修正案正式通过后,这两个分句才对各州产生约束力,但迄今为止涉及宗教问题的所有立法和案件的根本指针皆肇源于此。简言之,这两个分句所体现的两个根本原则可以用联邦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伯格在“沃尔兹诉纽约税收委员会案”(Walz v. T ax Commission,1970) 裁决中的总结来表述:“不能容忍政府设立宗教的行为,也不能容忍政府干预宗教的行为。”这两个原则说起来简单,但执行起来却绝非易事。

    1. 设立分句。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关于国会不得通过立法设立宗教的规定,简称设立分句。设立分句的实质是:国会不能够制定旨在确立某种宗教、教派或教会相对于其他宗教、教派或教会特殊地位的立法,政府在涉及宗教信仰的问题上应保持绝对的中立,不得与任何宗教发生任何关系。1802 年,托马斯·杰裴逊在给浸礼会信徒的一封信中对此作了详细的解释,指出此规定的实质是实行政教分离,即在教会与国家之间建立“一道隔离的墙”。但由设立分句所规定的这种政教分离并不是绝对的,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 Burger) 在“莱蒙诉库兹曼案”( Lemon v. Kurtzman) 的终审判决书中指出,” 宗教与政府的完全分离在绝对意义上是不可能的,政府与宗教组织之间的某些关系是不可避免的,火灾监督检查、建筑物与分区制等都是必要而允许的联系的例证。司法对纠缠的告诫必须意识到分离的界线远不是一堵“墙”,而是一道取决于所有特定关系情况的模糊、朦胧且变动的栅栏。”  [④]

    2. 自由实践分句。自由实践分句规定国会不得立法禁止宗教自由实践。作为与“确立国教”条款的对应提法,也有人将其称为“信教自由”条款。设立分句的核心是政教分离,是讲政府与教会的关系;自由实践分句的核心则是宗教自由,是讲政府在处理宗教问题时的权力限制。具体地说,政府对教徒基于其教义和信条进行的宗教实践原则上是不进行干预的,但这并不政府赋予了教徒可随心所欲行事的无限权力。1878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雷诺兹诉美国案”( Reynolds v. United States,1878) 的判决书中维持了政教关系分离论的倾向,指出,法律“不能干涉宗教信仰和见解,但是可以干涉宗教实践。”1890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戴维斯诉比森案”( Davis v. Beason,1890) 的判决中进一步强调,宗教实践必须符合“旨在保障社会安定繁荣的法律和全体人民的道德观。”[5] 由此可见,宗教的“自由实践”其实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需要法律进行调整的社会领域的一部分。概括起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贯彻自由实践分句即” 宗教自由”规定时所遵循的标准是:宗教信仰的自由是绝对的,政府不得用法律加以限制。但基于宗教信仰活动和行为的自由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因此要求这种宗教“自由实践”的条件不能违犯社会道德准则,为了保护社会,政府可以采取相应必要的行动。显然,联邦最高法院在连续多年的经典判例中体现出来对“宗教自由”的理解,使其牢牢地掌握了处理政教关系的主动权,它巧妙地通过司法实践在各界人士对“宗教自由”的不同理解之间保持了平衡。

    三、美国宗教自由实践相关案例

    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美国在联邦和州两大层级的宗教事务案例可谓浩如烟海。以下仅对涉及宗教自由实践和、政教关系问题的部分案例进行简单梳理。

    (一) 政府干预宗教活动的界限问题

    案件一:麦纳斯威勒校区诉戈比特案( Minersville Schoo l Dist rict v. Gobitis,1940) 美国公立学校素有举行向国旗致敬和诵读向国旗效忠的誓言的仪式,各州对此均有相应的法律,旨在倡导爱国主义。但耶和华见证会的教义规定教徒只向耶和华效忠,不礼拜偶像。宾西法尼亚州耶和华见证会教徒沃尔特·戈比特的两个孩子因其宗教信仰,拒绝在学校举行的仪式上向国旗致敬,结果被学区以违犯宾州法律为由开除,只好花钱送他们去私立学校读书。戈比特认为孩子们的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了校方的侵害,向费城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学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学区违反宗教自由。学区不服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结果败诉。学区于是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却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法庭以8:1 的投票裁决,认为校方为促进国家团结,而要求学生向国旗敬礼,其理由充分,并不违宪。这个判决十分出人意料,最高法院弗兰克福特大法官解释说,要求学生向国旗敬礼,构建了以国家安全为核心的国家团结。虽然法官们可能不认为强迫向国旗敬礼是最好的构建国家团结的方式,但是学校的错误判断还不足以宣布其做法违宪。

    案件二:西弗吉尼亚州诉巴耐特案(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1943) 西弗吉尼亚州政府为教导美国价值观,强制教师和学生向国旗敬礼,以此作为必修课程的一部分。不遵从者将被开除,学生会被定为不正当缺课,直到被学校重新接纳。因为向国旗敬礼的行为被耶和华见证会的信徒们认为是在拜偶像,于是他们中的一些人拒绝向国旗敬礼。在以八比一通过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法庭裁定学校强制学生向美国国旗敬礼,侵犯了学生们的权利。杰克逊大法官认为,学生拒绝宣誓并没有侵犯其他学生的权利。国旗敬礼要求学生们声明一种与自己信念相悖的信仰。政府没有主张,如果学生在宣誓时保持被动,将会造成明显而现时的危害。和戈比特案的判决不同,本法庭不认为赞同个人权利胜过政府权力是一个虚弱政府的标志。” 在为宗教宽容的长期努力中,良心的顾虑不能使个人免于遵守并非针对促进或限制宗教信仰的一般法律。仅仅拥有与政治社会关系相抵触的宗教确信,不能免去公民的政治责任。”最后也最重要的一个理由是,强制并非创建国家团结的合法手段。同样的案例,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最高法院 法官的人数发生了变化。但此案表明了宪法对于居于少数地位的教派的宗教自由权利的保护,意义重大。

    案件三: 琼斯诉沃尔夫案( Jones v. Wo lf,1979)

    一个地方基督教长老会的分裂,导致需要投票表决是否脱离全国性教会系统。该教会多数人投票支持分离,而与另一个教派联合。随即争论产生——由哪一派控制教堂建筑——是地方教会理事还是教会领导机构。高层教会站在被称为“真圣会”的少数派一边。下级法院依据“法律中立原则”裁决:由少数派控制教堂。在本案中,法院受“法律中立原则”的指导,根据契约语言、教会章程、州法令和教会总会章程的条款来解决争端。最高法院以5 票对4 票,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要求下级法院就该案重新进行法庭辩论。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法律中立”这一普遍原则可以用来解决教会内部的所有权争端。“州在和平解决财产权争端,并提供一个公共论坛,以最终能确定教会财产所有权的过程中,具有明显合法的意图。”本案中,州法院未能清晰明白地说明判决的依据,因为争端不是发生在教会领导层和地方教会之间,而是发生在地方教会两个不同的派别之间。如果教会总会事务的法规和规章重要,教会领导层的代表就该尊重地方教会本身。法院可以适用” 法律中立”原则,前提是不考虑任何宗教教义。下级法院可以独立决定适用何种标准。

    (二) 宗教出版或宣传自由问题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这个分句,在20 世纪40 年代初曾有过两个比较典型的有关宗教出版及宣传自由的案例。

    案件:康特维尔诉康涅狄格州案( Cantw ell v. Connect icut ,1940)

    牛顿·康特维尔,以及他的两个儿子杰西和拉塞尔,都是一个名为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组织的成员。1938 年4 月26 日,他们三人沿着康涅狄格州纽黑文县的凯萨斯大街(该地区约90% 的居民都信仰罗马天主教) 挨家挨户地售卖宗教书籍和唱片,唱片攻击所有的有组织的宗教是魔鬼(撒旦) 的工具,且对人是有害的,唱片还特意挑出罗马天主教进行攻击。随后,他们被逮捕,每人都被指控犯了五项罪名。纽黑文县的普通法院对他们进行了审理。审理后,三个人都在第三项罪名和第五项罪名上被确定有罪。第三项罪名涉及违反了康涅狄格州一般法令的第6294 条,第五项罪名是破坏治安罪( breach of the peace)。上诉到州的最高法院后,三人第三项罪名和杰西的第五项罪名仍得到维持,牛顿和拉塞尔的第五项定罪被撤销。他们因此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发调卷令,最高法院同意并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最高法院判决撤销康州法院的判决,认为适用在他们身上的法律,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下公民享有的自由进行宗教活动的权利。对于大儿子杰西的定罪,则被认定为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从三人涉及违反康涅狄格州一般法令的第6294 条,此案还引发出了康涅狄格州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最高法院给出了他们的意见,认为“政府不能不正当的限制宗教的自由活动。换言之,第一修正案保护相信的自由和行动的自由。政府的限制不能侵犯公民自由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使得各州对从事传播宗教信息的人们作出特别要求的规定不可行。

    (三) 堕胎问题

    在美国,基督教是其核心的社会信仰,而传统的宗教势力一向对于堕胎持坚决的反对态度,这样的立场主要来自于圣经教义以及传统基督教道德中对于女性地位的定性。不言而喻,传统的基督教势力势必成为反对堕胎的核心力量。在早期,如果胎儿发生胎动则拥有了灵魂。传统的天主教认为,未受洗的灵魂受到强行堕胎就会被送进地狱的边缘。[6] 著名的罗伊诉韦德案( Ro e v. Wade) 及在审理堕胎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自由派法官和保守派法官两种势力的反复较量使堕胎问题成为政治与社会公共生活中的焦点。1969 年的德州刑法规定:除了依照医嘱、为拯救母亲生命而进行堕胎之外,其他一切堕胎均为刑事犯罪。一位化名简( 罗伊( Jane Roe) 的妇女声称:她遭受强奸而怀孕,德州法律禁止堕胎,她又付不起钱到那些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故不得不继续妊娠;分娩之后,她将孩子交给了不知身份的人收养。罗伊认为:一个孕妇有权单独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 娠,德州刑法剥夺了她的选择权,因而违反了联邦宪法。

    被告德州政府主张:生命始于受孕而存在于整个妊娠期间,因此,妇女妊娠的全过程都存在保护生命这一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宪法所称之“人”( Person) 包含胎儿,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为第14 修正案所禁止之行为。1973 年,最高法院以在6:3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第14 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布莱克门( Blackmun) 代表多数意见做出了支持罗伊的判决。但其后,随着时代的推移,联邦最高法院的保守派思想逐渐占据上风,进而导致对罗伊案判决的反对风潮。[7]
 
    (四) 公共场所的宗教标志问题

    公共场所宗教标志问题表现在很多方面,如在公共领地树立宗教象征物十字架,在公共场所邮局放置耶稣降生标志(圣诞马槽等) 。在1989 年的“艾莱格尼县诉美国民权联盟案”( County of A lleg heny v. ACLU) 中,最高法院明确裁定,在政府所有的土地及建筑上设置耶稣降生标志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设立分句”的原则,因而是被禁止的。

    (五) 教会财产免税问题

    美国历史上对教会财产一般是不征税的,教会及宗教团体通常被看成是非营利性机构。赋予宗教组织“免税资格”是美国政府管理宗教组织的有效方式之一。美国司法部“国税局”依据1954 年国会制定的、1986 年重新修订的”国内税收法典”中的免税条款确认各组织( 包括宗教组织) 的免税身份,并负责审计它们的免税活动。“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c) (3) 款中收录了32 种可以被批准免税的组织,宗教组织即是其中之一。所有自称是宗教组织和机构的都可享受以下待遇:一是自动免除缴纳联邦所得税的义务,二是捐献者可以享受减税待遇(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三是本组织可以免交许多州一级的税。[8] 对政府部门来说宗教组织在经济上是享受免税待遇的,政府对宗教组织要依照法律对其进行严格的财务审核。尽管任何人都可以设立宗教组织,但该组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接受严格的财务监督。任何有悖于非营利目的的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当某一教派在某地居于主导地位时,政府对该教派庞大的财产实行免税未免给人以扶持该派宗教的印象。因此,尽管教会财产的免税资格由来已久,但一直有人对此持有异议。
    案件:沃尔兹诉纽约州税务委员会案(Walz V. Tax o f Commission of City of New York,1970) 弗雷德里克·沃尔兹是纽约州里士满县的一个不动产主,他因为反对对宗教教会免予征收财产税的政策而起诉纽约州税务委员会。沃尔兹认为,这种免税政策强迫他间接地捐赠了税款给这些教会。这种免税措施真的违反了美国第一宪法修正案的建立条款吗? 最高法院以7 比1 的多数意见裁定这种免税并不违反建立条款。法庭认为免税的目的并不是促进或限制任何宗教。因此,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裁决,教会财产免税并不违宪,政府因免税而对宗教的介入是微不足道的。尽管反对声音未歇,但最高法院在教会财产免税问题上的立场从未改变。

    通过以上对美国处理宗教事务问题的法律法规的归纳和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二百多年来,美国在处理宗教问题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尽管宗教信仰者人数众多、教派组织和活动十分复杂,但美国国内没有因为宗教问题出现过大的冲突和社会动荡,历届政府也没有因为处理宗教问题受到严重的指责和批评。实践证明,即使存在着某些不和谐的因素,美国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核心、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宗教案件的判决与解释为主导、联邦层级的宗教相关法案、各州政府处理宗教问题的法令为补充的法律治理模式大体上是可行的。由于这种法律治理模式充分契合了美国的历史传统与具体国情,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并将继续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指导与调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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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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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张训谋.发达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制度[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1:71.
 
 
注释:

[①] 相关数据参见维基百科“美国宗教”条目。
[②] 这段文字在中译本中常常翻译为“公元1787年”,所以看不出这个表述。
[③]美国各州州法的详细内容都来源于互联网http://law.justia.com/.
[④] “Jerome A. Barron,C. Thomas Dienes,Constitutional Law: Principles and Policy( fifth edition) ,MICHIE Law Publisher,pp1241. 转引自陆幸福:《莱蒙检验:美国司法处理政教分离案件的一个标准》,载《当代法学》2006 年第6 期,第141 页。

       (本文原载《甘肃政法学院院报》2010年3月刊,转载自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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