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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的法理解读
发布时间: 2012/10/31日    【字体:
作者:杨合理
关键词:  宗教自由  
 
                                         杨合理
 
[内容摘要]20世纪以来,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大都将宗教方面的自由明文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但是对于宗教自由的名称和内涵,无论是各国的宪法还是学术界都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国家宪法采用“宗教自由”的称谓,有的则采用“信仰自由”的名称,有的则采用“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概念。本文认为采用“宗教自由”为妥。
 
关键词:宗教自由;法理;解读
 
 
    20世纪以来,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大都将宗教方面的自由明文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但是对于宗教自由的名称和内涵,无论是各国的宪法还是学术界都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国家宪法采用“宗教自由”的称谓,有的则采用“信仰自由”的名称,有的则采用“信仰自由”的概念。本文就“宗教自由”的称谓及其内涵进行论述。
 
    一、“宗教自由”还是“宗教信仰自由”?
 
    我国官方和学者对宗教自由的概念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可见,官方文件以“宗教信仰自由”为主要表达方式。但是,由于“信仰”的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宗教信仰,而且还包括良心、世界观等,所以,信仰自由不等于宗教自由,它是宗教自由的上位概念。我国宪法学者张千帆称为宗教与信仰自由,[1]这避免了论述上的矛盾,比较全面。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研究员刘澎的《“宗教自由”,还是”宗教信仰自由”?》与石华的《关于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表述的国际标准》的见解基本上是一致的,[1]他们认为,无论是从与国际公约相一致、还是避免认识上的歧义上来说,“宗教自由”的概念都比“宗教信仰自由”更为科学和准确。两位作者所持的主要观点是,关于“宗教自由”及与其有关的国际文书、公约在表述公民有宗教或信仰的权利时,与一些国家的表述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这表明不同概念的背后有着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制度设计与安排。在实际生活中,在宗教立法中使用不同表述可能影响该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涉及到权利分配,是一个国家如何对待人权、对待宗教组织和宗教信仰者的态度问题,甚至关乎公民基本权利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落实。所以,应当以较为笼统的“宗教自由”来替代“宗教信仰自由”的提法,这更有利于保护公民在宗教方面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促成宗教积极功能的完整实现。
 
    目前,国际上公认的涉及人权、宗教、信仰的国际文书或公约主要有:《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一届会议1960年12月14日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联合国大会1981年11月25日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通过);《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92年12月18日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1993年6月25日通过);《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联合国大会1998年12月9日通过)等。上述决议或文件代表了国际社会在涉及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上的基本概念和观点,它们对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的表述应该说是具有权威性的,是普遍意义上的“国际标准”。当然,这种“国际标准”在涉及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的表达时,又有着不同的表达方式:
 
    一是使用单一概念表述,强调“宗教自由”。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the right to freedom of thought,conscience and religion);《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皆应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二是将/宗教”与/信仰”作为两个相近而又具有不同内涵的概念并列,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必要限制。联系二者,其标准表达为/宗教或信仰自由”,意在强调“宗教”与“信仰”二者的同等重要性。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1条规定,“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这种表达方式在联合国的其他有关文件中的使用比”宗教自由”的表述更广泛、更普遍。[2]《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国际文书的“第18条”的内容基本相同,它们表达了以下几个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性理念:
 
    首先,每个人在享有“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权利的同时,还享有”宗教自由”的权利。这三个领域包含了人类对世界所有事物在精神层面上进行思想、信仰的自由,进行精神活动、构筑个人认识、信仰、信念的自由,这种自由属于人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思想、良心和宗教”具有明显的精神活动的特点,是人的内心和大脑里面的东西,这种自由权利是法律无法规范或剥夺的。
 
    其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表述把“思想、良心”与“宗教”作为不同的领域加以区分,又同时并列在一起。其实质是给予了有神论(包括任何一种宗教、教派或新兴宗教)、非有神论、无神论以及不信奉任何宗教或意识形态者同等的自由权利,人人都具有对包括宗教在内的一切精神、思想、意识、理论、信念进行选择、追求和保持的自由权利。
 
    此外,正如“思想、良心”不等于“宗教”一样,“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意味着“宗教”与“信仰”的内涵定义也是不完全相等的,是两个相互关联而又有所不同的范畴。“宗教”是只与有神论相联系的特定概念(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有些宗教是无神论,比如佛教,还有人把儒家思想称做儒教,这个儒教有没有派别、特定的神?);“信仰”的含义则要广泛的多,它可以指有神论,也可指非有神论、无神论或某种意识形态、观念,可以泛指精神领域内的思想活动形态。“宗教”之中肯定包含“信仰”因素,而“信仰”之中则不一定必须包含“宗教”。然而,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在权利上的地位是并列的、平等的,是同样重要的。作为一种国际规范与标准,联合国的国际文书中使用“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表明了国际社会在对待宗教与非宗教信仰者权利方面的平等立场。
 
    第三,“宗教或信仰”除了精神、思想方面的体现之外,还包括大量可见的实践活动,也就是所谓的“宗教实践”。《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不是孤立地、抽象地使用”宗教自由”与“宗教或信仰自由”表述个人拥有的权利,而是在这种表述之后立即对“自由权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如:“……此项权利包括……的自由”),阐述了“宗教自由”与“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内容与范围,明确了个人不仅拥有“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权利”,而且拥有表达“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权利”。前者强调的是个人的宗教或信仰的选择自由,后者强调的是个人的宗教或信仰的实践自由。如果个人没有为保持其宗教或信仰进行实践的自由,那么所谓的“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就只能停留在思想、精神的层面,无法真正落实,成为没有实际意义的空话。对“宗教自由”与“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进行定义,就是为了防止在有关宗教的立法中出现“抽象地肯定,具体地否定”,把个人对宗教的选择自由与进行宗教实践的自由割裂、对立起来的做法。
 
    如果在涉及宗教的法律文件中单独孤立地使用”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的表述,无疑存在着把个人对宗教的选择自由与进行宗教实践的自由割裂开来的危险。为此,斐济、俄罗斯等国家的宪法在使用“信仰自由”的表述时,对其给予明确定义,把宗教选择自由与宗教实践自由统一起来,正是为了防止人们的误解。
 
    通过对以上法律文件使用的“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及其语境分析,可以看出“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不是偶然的,是有其特定意义的。这个意义就在于它以明确的表达方式把人的抽象的精神思维活动与具体的行为实践统一在一起,为真正保护而不是限制公民的宗教自由利提供了科学规范的表述。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是我国参与制订或批准同意参加的。目前的世界一体化进程步伐的加快,与国际接轨成为一种趋势。这种情况下,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有关宗教自由权利的法律文书中,如果不加以修改更正,使其与国际人权公约相一致,就有可能导致表述本身在逻辑上的混乱。人们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宗教信仰自由”与联合国文书的国际标准表述“宗教自由”有何区别?如果二者的意思完全一样,则应以联合国的标准即国际社会公认的标准为标准,没有必要另行表达;如果二者的意思不一样,“宗教信仰自由”表述的重点显然是强调个人在“信仰”宗教方面即人的思想、精神活动方面的自由。如前所述,人的思想、精神活动方面的自由只能属于个人对宗教或某种观念、理论进行选择的自由;个人对宗教的实践自由在此表述中无从体现。没有宗教实践自由,真正的宗教自由就无从谈起。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宗教自由”表述中的“宗教”与“信仰”的关系如果是用“宗教”一词来修饰和限定“信仰”,那么这种表述强调的重点是宗教方面而不是其他方面的“信仰自由”,“信仰自由”的概念本身如果不加专门定义是无法完全等同于“宗教自由”的概念的,因为信仰不仅包括宗教信仰,而且还包括良知、世界观等。
 
    如果“宗教自由”表述中的“宗教”与“信仰”两个概念是相同的,则没有必要搞同义重复;如果“宗教自由”表述中的“宗教”与“信仰”是两个并列的概念,则应在二者之间加上“或”字,这样就又回到了联合国通用的“宗教或宗教自由”的表述模式。既然如此,就不需要一个有别于国际标准的特别的表述方式。基于对以上问题的考虑,为了避免误解和混乱,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文书中采用了“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这一国际通用的标准表述,很少有采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因此,笔者认同刘澎与石华两位专家的分析和结论,即宗教自由只是信仰自由的一部分,为了避免引起分歧和误解,所以本文在概念上采用“宗教自由”的提法。
 
    二、宗教自由的一般定义
 
    关于宗教自由(Freedom of religion)的定义[3],学术界表述形式诸多,但没有太大的实质分歧。
 
   《牛津法律辞典》认为,宗教自由是指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参加或不参加任何公开的宗教仪式的自由。它是公民的自由权之一。宗教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秘密地或公开地集会、做礼拜、宣传宗教团体的宗旨、教导儿童、争取拥护者或其他方面的自由。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以宗教为目的而举行集会的自由受到限制,欧洲中世纪乃至宗教改革时教会和政府强迫本国国民信奉国教,不信奉国教者遭受迫害或丧失信教的资格,是不存在完全的宗教自由的。[2]
 
   《法律辞典》认为,宗教自由或”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按照自己的意愿,不受外力干涉而自由决定个人宗教信仰和参加宗教仪式的权利,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民的宗教信仰不受干涉,公民有信仰任何宗教与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二是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信此教或信彼教,也不能强令公民对宗教表示态度;公民对宗教意见的保留亦属不可侵犯的权利。[3]
 
   《宪法学辞书》认为,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指公民享有信仰宗教、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自由是欧洲15、16世纪反对宗教压迫斗争的成果,它在争取各项自由权的斗争中占先驱和中枢的地位。西方国家宪法有关于公民宗教自由的规定,但事实上无宗教信仰者(即无神论者)受到各方面的制约,甚至在有些国家中不信教者不能当选为公职人员,在企业、学校中也备受歧视。[4]
 
   《宪法辞典》认为,宗教自由是指人民信仰宗教有完全自由之权,不受非法干涉之意。[5]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关于宗教自由是这样认为的:宗教自由是指一个人可以在一个社会中自由选择其宗教信仰和在这个社会中公开参加这个宗教信仰的仪式和传统或者选择不信仰任何宗教而不必担心受社会的迫害或歧视。宗教自由也包括根据自己的判断放弃或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的自由。通俗地说,宗教自由即指一个人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有信这种教的自由,也有信那种教的自由。因此宗教自由包含了一个人不受任何不可动摇的宗教教条的束缚和影响选择自己的人生目标的自由。
 
    林来梵先生认为,从完整意义上说,宗教信仰是指对具有超自然的或超人格性质的存在(如造物主、绝对者、至高的存在,其中尤其是神、佛、先灵)的确信、敬畏或崇拜的心情和行为。在宪法学上,一般认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内心的信仰自由;(2)宗教上的行为自由;(3)宗教结社自由。[6]
 
    上述定义尽管名称不一,但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大致都提到了内在的信仰自由和外在的宗教行为自由。具体而言,是指公民(自然人)和一定的组织依据个人的意志决定对宗教的态度的自由,不仅包括人在思想上、精神上对某种宗教的信仰,而且包括某人所信仰的宗教在行动上的表示,如参加宗教仪式、宣传宗教教义、参与宗教活动、实践宗教信仰等。当然,这里的宗教自由不仅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也包括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在这一概念中,尤其要注意的是,内在的信仰自由和外在的宗教行为自由二者关系密切。只有依据内在信仰自由,去创设宗教自由的合适环境,即宗教行为或活动,宗教自由才算是得到了完满的体现。就其实质而言,宗教自由是个人在涉及宗教方面的自我决定,它可以满足某种强烈的情感,也是个人在做其他自我决定时需要认真考量的依据,甚至关乎个人的生命规划。就其功能而言,宗教自由是使人在其人性尊严不受侵犯之下,自由的依其自我的宗教信仰去生活,且在其自由信仰生活的基础上,做出自我决定,落实属于内在心灵的宗教自我实现。
 
    三、宗教自由的权限范围
 
   由以上关于宗教自由的认识可以看出,宗教自由保障的对象是宗教信仰和宗教行为,它们作为构成宗教自由的两大要素,在宗教自由法律保障中的自由程度是不同的。
 
    内在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不能进行任何强制或禁止的权利,因为法律不能涉足个人的内心意识,只有当内心的信仰通过口头或书面等方式表达出来时,政府才有可能进行干涉。近代以来的宪法规范和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认为,公民的宗教自由,首先是要确认所有人都享有通过言语或书面文字公开表达宗教信仰的权利,“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宗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1803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的首席法官史密斯在马奇诉威尔金斯案的判决中对宗教自由的根据做出十分精彩的阐发,他说:“社会或世俗官员强迫人们信仰和不信仰什么是十分荒谬的,按照万能的造物主的旨意,人的理智不受有局限性的同类者的控制。思想自由是人类天赋的,每一个有思维能力者本来固有的权利,是绝对不能剥夺的特权。”[4]
 
    相反,宗教行为(如宗教仪式)的自由同其它表达自由一样,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在1940年审理的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一案的判决书中,信仰绝对自由和(宗教)行为相对自由的原则得到了确认:第一条修正案“包括两个概念——信仰自由和行动自由,第一个是绝对的”,相对而言,行动自由“按事物的性质,则不是绝对,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要受到约束。”[7]也就是说,人们不能为了内在的宗教情感的表达,而不顾忌社会的规范自行地进行相关活动。实际上,从当代社会而言,所要限制的就是那种出于宗教狂热而进行的非理智行为。自然,对于国家而言,同样不能限制公民正当的宗教行为。美国学者安修就认为,在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时,人们普遍认为作为自然权利的宗教自由包括下列六项内容:(1)不得因宗教信仰而剥夺其选举或担任公职的政治权利;(2)政府不得强迫任何人举行宗教仪式;(3)政府不得为资助有违其信仰的教堂征税;(4)各种教义和信条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政府不得厚此薄彼;(5)应宽容一切教义和信条,也就是说,各派异教徒无刑事控诉或流放之忧;(6)各类信教徒有公开做礼拜的权利。[8]在这里,更多的限制是指向国家或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62.
[2]牛津法律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354.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法律辞典(简明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15-916.
[4]姜世林,等,主编.宪法学辞书[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1997:91.
[5]谢瑞智.宪法辞典[M].台湾:文笙书局,1979:180.
[6]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38.
[7][美]莱尔·T·阿尔弗森.美国宪法概论[M].刘瑞祥,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67.
[8][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M].黎建飞,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3.
 
 
注释:

[1]见刘澎:《宗教自由,还是”宗教信仰自由”》与石华:《关于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表述的国际标准》,两位学者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参见
ShowArticle.asp?ArticleID此外,我国台湾学者许育典也采用宗教自由的概念。参见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立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
[2]一般来说,在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文书中使用某种术语是有其特定含义且不会在语言的理解上导致误解和歧义的。在联合国有关公民享有宗教自由利的一系列国际文书中,采用“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而不是任何其他方式的表述就是国际社会采用约定俗成惯例的体现。这样的表述有助于我们理解“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
[3]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列举的一些关于宗教自由的定义的名称遵照被引用者的表述。
[4]转引自[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本文转载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3月总第1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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