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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兴与新乡市伊斯兰教协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6/15日    【字体:
作者: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伊斯兰教协会 侵权责任  
 
 
日期: 2014-05-30
案号:(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兴,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伊斯兰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郭宽,会长。
 
上诉人赵长兴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简称伊斯兰教协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
 
伊斯兰教协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赵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长兴的父亲赵春合于1952年8月7日在新乡市马小营村(以下简称马小营村)东南地购买坟地1.9913亩,并办有地契证。
 
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1993年征用马小营村土地时,包括赵长兴家坟地在内的16户回民坟地所在的地块被征用。
 
在马小营村东南地回民殡葬坟头统计中,赵春合名下有13个坟头。
 
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在1994年4月8日、1994年5月12日分两次支付伊斯兰教协会回民坟地迁移费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
 
赵长兴认为应该得以上20万元坟地迁移费中的21138元,与伊斯兰教协会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赵长兴的弟弟赵长富明确表示将应得补偿款转让给赵长兴。
 
原审法院认为:伊斯兰教协会已领取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回民坟地迁移费,应当将马小营村东南地征用地块上的回民殡葬坟头迁移并安葬,即完成了坟地迁移费接收的目的。
 
若如赵长兴所述,伊斯兰教协会并未将赵长兴家已故亲人的坟头迁出安葬,那么伊斯兰教协会则侵权。
 
该事件发生在1993年-1994年期间,如果伊斯兰教协会已将马小营东南地其他户的坟头迁出,并未对赵长兴家的坟头迁出,赵长兴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赵长兴在2011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该事件的诉讼时效。
 
因此,赵长兴要求返还墓地1.9913亩或另行安排13个墓穴及要求伊斯兰教协会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长兴还主张迁坟补偿费的请求,依据伊斯兰教协会的票据显示,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支付给伊斯兰教协会的是回民坟地迁移费,并非补偿费,赵长兴请求支付坟头补偿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长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赵长兴负担。
 
赵长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赵长兴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赵长兴自1993年至2011年6月10日一直在向伊斯兰教协会艾云海询问坟地迁移或坟头迁移的问题,均以没有办好为由推拖,叫赵长兴等一等。
 
艾云海去世后,赵长兴又多次向郭宽会长询问赔偿及墓穴安置问题,赵长兴于201l年6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
 
因此,赵长兴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伊斯兰教协会并没有对赵长兴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及对赵长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可。
 
同时,伊斯兰教协会在二审审理期间虽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赵长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本案作为发回重审案件,与原一审程序应有所区别,因为原一审已固定了当事人的诉争焦点和有关证据。
 
本案原审法院在重审中不应支持伊斯兰教协会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二、由于伊斯兰教协会长期不告知赵长兴13个坟头安排在墓地什么位置,赵长兴没法悼念亲人,给赵长兴造成了巨大的情感伤害。
 
伊斯兰教协会应当依法向赵长兴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伊斯兰教协会的马小营东南地殡葬回民坟头统计表中显示共有123个坟头,其中包括赵长兴的父亲赵春合(河)名下13个坟头,因此,在20万元坟地迁移费中,赵长兴家应得21138元及利息。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赵长兴一审的诉讼请求:1、伊斯兰教协会将1.9913亩坟地返还赵长兴或另行安排13个墓穴;2、支付迁移坟地补偿费21138元及利息;3、赔偿精神慰抚金10万元。
 
伊斯兰教协会答辩称:1993年11月,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与伊斯兰教协会协商,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给伊斯兰教协会20万元迁坟款,由伊斯兰教协会将马小营村的回民墓地迁到回民公墓。
 
该20万元是组织实施迁坟安葬的费用,不是针对某个人或某户的补偿费用。
 
伊斯兰教协会已将所有坟头迁至回民公墓,没有侵犯赵长兴任何权利。
 
三、迁坟的事情发生在1993年-1994年间,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第一次一审审理时,伊斯兰教协会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伊斯兰教协会在对原审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上诉及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虽然伊斯兰教协会在本案第一次二审审理时与发回重审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由于本案在第一次一审时,伊斯兰教协会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应认为伊斯兰教协会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赵长兴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的20万元坟地迁移费,系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支付给伊斯兰教协会而非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该款系坟地迁移费,并非土地补偿费,而且迁坟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伊斯兰教协会而非赵长兴,故赵长兴称其应得坟地迁移费21138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长兴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属于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在征用土地时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赵长兴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赵长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赵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克洋
审判员张军委
审判员刘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萌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b45d408820ba43e8b069ef561d564b06?keyword=%E4%BC%8A%E6%96%AF%E5%85%B0%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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