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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翰与莆田梅峰基督教堂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6/21日    【字体:
作者: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堂 物权纠纷  
 
 
日期: 2015-03-27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城民初字第3295号
 
原告王庆翰,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梅峰基督教堂,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组织机构代码:74380945-X。
负责人陈慧娟,牧师。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翰与被告莆田梅峰基督教堂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庆翰的委托代理人郑国钦及被告梅峰基督教堂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翰诉称:1999年10月30日,案外人王光荣与原莆田县基督教协会、原莆田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光荣出资,合作开发胜利路1#楼工程。
 
2002年8月10日,王光荣、被告及莆田市城厢区宗教局制订“会议纪要”,确定说明“基督教两会两坎店面、两套套房,王光荣两坎店面(10套)壹拾套套房名单由本人,两方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费用各自承担。
 
”2002年9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宗教事务局确认,“原莆田县基督教两会拆迁安置的两坎店面(由南向北第5、6坎)两套套房(303号、304号)所做证件名称(莆田市城厢区基督教梅峰堂)。
 
其余第7、8坎店面,套房203、204、403、404、503、504、603、604、703、704号户主由王光荣确认。
 
”后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中套房503(135.11平方米)、504(面积157.34平方米)以及第8坎店面(35.45平方米、阁层41.58平方米、车库22.99平方米)。
 
2012年12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原告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180410、180411、180421、180422号房屋所有权证。
 
但是被告擅自申请把上述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在自己名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取得莆国应用(2002)字第C200222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274.7平方米,建筑占地257.8平方米。
 
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拖延拒不配合。
 
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胜利路兴安小区1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按原告房屋(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180410、180411、180421、180422号)比例分割给原告并履行协助变更手续(原告应分割面积约30平方米)。
 
被告莆田梅峰基督教堂辩称:《合作开发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王光荣所签订,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办理,只有按现有的土地证办理,不能分割;涉案的土地系划拨的国有土地,应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并补办相关的程序后才得转让,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0日,莆田县基督教协会(作为甲方)、莆田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作为乙方)因莆田市旧城改造在临胜利路建房,因资金紧缺与案外人王光荣(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丙方以甲、乙双方的名义进行1#楼(即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山居委会胜利北街兴安小区1#楼)工程的建设,基建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房屋建成竣工后无偿交付给甲、乙双方店面四坎、第三层套房二套、第六层套房二套;丙方基建所需办理一切手续,甲、乙双方应予以配合,但所需费用由丙方承担;目前拆迁安置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如将来政府裁决拆建比发生变化,无法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全部由甲、乙双方自拆自建,应按政府规定的自拆自建部分按第二条规定比例执行本合同(例如政府裁决拆建比为50:50,)则按第三层次一套、第六层次一套、店用两坎无偿交给甲乙双方;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应承担人民币100000元的违约责任等。
 
之后,该地建起上述房屋。
 
因莆田市行政区划调整,莆田县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被撤销,其所属房产所有权变更为莆田市城厢区基督教梅峰堂。
 
2010年8月19日,莆田市城厢区基督教梅峰堂更名为莆田梅峰基督教堂。
 
另查明:莆田市城厢区胜利路兴安小区实际以莆田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义进行开发,该公司于1998年3月25日通过划拨取得兴安路拓宽及两侧房屋改造用地23000平方米,其中兴安路拓宽用地666.7平方米,两侧改造用地22333.3平方米。
 
2002年9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宗教事务局向原莆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函一份,内容为:“原莆田县基督教两会拆迁安置的两坎店面(由南向北第5、6坎)两套套房(303号、304号)所做证件名称(莆田市城厢区基督教梅峰堂)。
 
其余第7、第8坎,套房203、204、403、404、503、504、603、604、703、704号户主由王光荣确认。
 
”同日,案外人王光荣在该函中注明:“以上情况属实。
 
”随后,原告王庆翰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向该公司购买兴安小区1#楼第1层的车库(建筑面积22.99平方米)、第8坎店面(建筑面积35平方米)和第5层的503号(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套内面积125平方米)、504号(建筑面积155平方米,套内面积145平方米)房屋。
 
2002年12月12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庆翰,其中车库的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城厢区字第180421号(登记建筑面积为22.99平方米)、第8坎店面的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城厢区字第180411号(建筑面积35.45平方米,另有阁层41.58
 
平方米),503号房屋的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城厢区字第180410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35.11平方米)、504号房屋的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城厢区字第180422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57.34平方米)。
 
还查明:2002年12月23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为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北街兴安小区1#楼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莆田市城厢区基督教梅峰堂管理委员会(用地面积274.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57.8平方米),土地来源为拆迁(划拨),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莆田市城厢区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函、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调取的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1998)土38号文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因本案讼争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胜利路兴安小区1号楼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地产的转让已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胜利路兴安小区1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按原告房屋的比例分割并履行协助变更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庆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王庆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福
人民陪审员陈琴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娜丽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8ed69408e6054e17bcbca7e831713634?keyword=%E5%9F%BA%E7%9D%A3%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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