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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和儒教差异对宪政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18/12/6日    【字体:
作者:贾志民
关键词:  基督教 儒教 宪政  
 
 
摘要:宪政在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受到多种因素和条件的制约,其中与文化、宗教、伦理等因素是有着一定关系。西方基督教和东方儒教因教义的不同和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差异,对宪政制度产生了不同的影响。中国的宪政制度不发达不能全部归咎于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但是我们应该努力扬弃儒教思想资源,为建设宪政国家创造越来越好的条件。
 
人类社会自有政治组织以来,就一直争论和思考着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建立一种制度,以更好地保护人类自身的自由和权利,能够给人类自身带来更多福祉。宪政制度就是人类这些诉求的最基本的制度保障。
 
一、宪政与宗教文化
 
13 世纪时期英国《自由大宪章》开创了宪政制度的先河,后来宪政成为人类在政治制度建设中的共同诉求。宪政作为一种制度体系,通常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政府要受宪法制约,而且政府只能根据宪法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第二,宪政包含着权利先于宪法,先于社会和政府而存在的价值预设。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原则上在政府建立前就已经有的权利;第三,政府是有限政府,而且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要分立且能够互相制衡。概括起来讲,宪政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他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的目的而行使,而这一切又要受制于法治;它意味着权力的分立以避免权力的集中和专制带来的危害;它还意指广泛私人领域的存在和每个个人权利的保留,宪政还要求有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来行使司法权,以保证政府不会偏离宪法规定,尤其是保证权力不会集中,个人权利不会受到侵犯。
 
宪政在一国的发生和发展是需要多种土壤条件滋养的,比如政治传统、民众心理、文化土壤等。宗教信仰和伦理作为一种文化资源对宪政也有一定的影响。著名宗教学家史拜洛认为宗教对社会有着整合功能,所谓整合功能就是借助共同的信仰以巩固团体的凝聚力,整合社会的组织力,发挥人类社群关系的至高境界。[2 ] 马克斯·韦伯对儒教和新教在宪政和法治上的意义作了开创性的研究,他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和《儒教与道教》两部著作中,论述了儒教伦理的政治意义和儒教与新教理性主义的差异。马克斯·韦伯认为,新教理论的世俗化推动了西方理性化法律体系和英美自由宪政的形成,而儒教教义的缺陷导致中国未能形成以理性化官僚政治为特点的法理型统治。稍后于马克斯·韦伯,我国学者梁漱溟先生在《东西方文化及其哲学》和《中国文化要义》两部著作中,探讨了中国何故无民主、“人权自由之所以不见”、“民治制度之所以不见”三个宪政问题,并提出在儒教复兴以前对西方的制度移植和基督教文化的全盘接受问题。[ 3 ] 马克斯·韦伯和梁漱溟关于宪政问题的论述具有明显的文化决定论的倾向,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点绝对,是不可取的。但是通过他们的论述,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宗教文化对于宪政的发生和发展是有一定影响的。
 
二、基督教与儒教对宪政的影响
 
基督教是世界上影响较大的宗教之一,从产生到现在已经有2000 多年的历史,它在不同历史阶段的社会生活和政治领域中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是一些欧美国家的文化是深受基督教文化浸染的。儒教在中国也有2000 多年的历史,它一直处于传统文化的主流地位,对中国古今的政治和文化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二者作为世界上影响较大的宗教文化,对于宪政制度的发生和发展是有不同影响的。
 
(一)   天国理想与尘世生活
 
基督教教义是信仰有超验之神上帝存在的,他们认为宇宙万物都是上帝创造的。上帝创造了人,又为人类创造了生活的地球,地球是宇宙的中心,人是万物之灵,日月星辰和地球上的动物植物以及花草树木都是上帝为人创造出来的。上帝是全能的,是真善美的最高体现者,是人类存在的最高赏赐者。因此人类必须无条件的敬畏和服从上帝,凡是信仰天主而得救的灵魂,都能升入天堂。
 
对上帝这个超验之神的信仰孕育了自然法思想。不仅中世纪,近代的自然法理论都是与这位超验之神联系在一起的,例如斯宾诺莎认为自然就是上帝,自然法就是上帝的指令,洛克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上帝的存在,上帝的法律。[4 ] 脱胎于基督教的自然法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人生来就被赋予了平等的权利,后来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自由和权利,组成了国家。人们把自己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让渡出来,交给国家去行使,国家是为保护人民的自由和权利而存在。自然法先于国家,国家必须在自然法的制约下行使权力。自然法就是人世间的宪法,因此,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便成了宪政的核心价值追求。
 
在儒家的思想中,家是对国的缩小,国是对家的放大,儒家有很宝贵的民本思想。但是统治者却利用了这种民本思想,使整个国家的权力最终集中在皇帝一个人手中 ,例如“, 君为臣纲 ,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思想,成了皇帝垄断国家权力的逻辑,其实儒家这些思想的终极目的或者思想者本人是没有这样的目的的,而是统治者为了更好的巩固封建统治利用的结果。儒家思想是强调集体本位的,这种文化主导下的法律强调的是国家利益至上,法律以维护公权即国家的统治权为首要任务,整个法律制度成为了维护纲常伦理的工具,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被完全抹杀。
 
由此可见,西方传统文化是一种重彼岸、尚超越的宗教文化,而中国传统文化却是一种重现世、尚事功的世俗文化,它的重心始终落在现实的伦理关系上。两种不同的文化对政治体制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影响,一种走向了民主共和政体,一种走向了封建专制政体。
 
(二)   人性的善与恶
 
任何一种制度设计的前提一般都隐含着对人性善恶的预设。基督教文化和儒家思想对人性善恶的预设是截然不同的,对人性的不同解读也导致了在政治制度设计上的差异。在基督教文化中,人是具有双重性的。基督教认为,人是由上帝创造出来的。起先,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造出亚当和夏娃,后来他们偷吃了禁果被上帝赶出伊甸园,人类祖先所犯下的罪过一直传到他们所有的后代,成为整个人类的原始罪过,这是人类一切罪恶和灾祸的根源。人是按照上帝的样子被造出来的,所以人是带有神性的,这种神性赋予了人类受造物的固有的尊荣、权利和幸福的神圣。从这重人性出发,人的权利是应当受到保护的,除了上帝之外,个人不受任何其他人“奴役”,即使这种奴役来自政府。宪政是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的,限制政府恣意和专政权力的价值即来源于此。另一方面,人性是恶的。人类的祖先因为偷吃禁果而犯下的错误,后人必须世代救赎罪孽,人类才可以得救,但是人类的罪恶却不能免除。例如,对掌握政府权力的人来说,人性的恶就是其对权力的欲望和恣意行使权力的可能。正是因为这种恶的可能和存在,所以必须对政府的权力加以控制。正如联邦党人所说“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在的或内在的控制了。”[ 5 ] 正是源于对人性恶的预设,所以在制度设计中,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就成为了宪政的价值追求,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宪政的核心可以说就是“限政”。
 
儒家学说是信奉人性善的。在《论语》中记载了一句孔子“言性”的话,“性相近也,习相远也”。“性相近”指人道德性相近,是一种性善论的说法。孟子后来提出人有天赋之“善端”,即所谓仁义礼智“四端”,亦即“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和“是非之心”。(《孟子·公孙丑上》) 儒家认为,人生来都是善良的,当然儒家也认为人是会变的,但是要使人保持善性不变,就要对人进行道德教化。儒家是更注重通过伦理道德的教化来保持人固有的善,一般是不考虑通过设计制度的方式来限制权力的被滥用或人性的改变。它所追求的最大目标是把社会建设成一个具有完美道德风尚的社会,使广大社会成员都成为完美的“道德人”。这种人性与政治制度关系的差异解读,正如我国学者林语堂先生所言,“在西方国家,宪法的基本概念,是在预断地把统治者当坏坯子来待”,他或许会滥用权力而损害我们的权利,吾们乃借重宪法为捍卫吾人的权利的武器。中国对于政府的概念,恰与此直接地相反,中国人只知道政府是人民的父母,是以吾们人民把便宜行事的权利交托于政府,便予以无限的信任,吾们又赋予此悲无限的政治权力,亦从不计及自卫吾人之权益,吾们只把他们当作圣贤君子看待。”[6 ]
 
正是由于对人性的不同的预设和解读,导致了各自采取的政治制度体系的不同。因此,在西
方国家宪政较早地被发生和发展,而在中国至今仍是一个有宪法而宪政却较薄弱的国家。
 
(三)   二者历史发展中的一些差异
 
除了在内容上的差别以外,基督教和儒教在发展过程中也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这些发展过程中的差异也导致了对宪政的不同影响。西欧中世纪时期,基督教会的权力空前增大。13 世纪末,教皇的权势不可一世,除西班牙南部受阿拉伯人统治外,整个西欧、中欧都归教皇管辖。但是,中世纪时期的教会法却从来没有越俎代庖,完全取代世俗的法律制度,形成一种神权统治。宗教权威与世俗权威的二元主义对二者都施加了限制,防止他们滥用权力以及越权。在教会法内部,也存在着对权力的制约,尽管有一些教皇和教会法学家主张无限的教会权力。即,事实上这种权力受到了来自事实和理论两个方面的制约。在理论上,教会权威不得违背神定法和自然法;在实践上,主教会议、教会的等级制,尤其是有着明确职能划分的教会体制和教皇的选举制,都使教会法表现出一种很有现代色彩的分权和制约。[7 ]
 
在中国,儒家思想受到了各朝各代统治者的青睐,其正统地位不但不曾动摇,相反却得到不断加强和巩固,儒家的纲常伦理成为统治者专制和集权的理论基础,这种集权的文化极大地影响了中国后世的政治。清末以来,宪政开始引进到中国,但是到后来它的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的真正价值仿佛都被忽略了。清末一些先进的中国人引进宪政的目的是为了“国家的富强”,后来又被毛泽东当作反对国民党一党专政的理由,但是共产党执政以后宪政便不再被提起。[8 ]宪政的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的价值被忽略,而更多地被赋予一种工具价值。而且个人权利的缺失也并没因为新中国一套新制度的建立而自然得到彻底改变,1954 年宪法文本虽然规定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但是事实上并不具有观念意义,十几年后便被势如狂飙的“文革”扫荡殆尽,以至到1975 年宪法连文本的权利都没有了,1978 年宪法自不待言,1982 年宪法在文本上基本恢复了对个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但是“虽然在我们的宪法文本中许多的权利内容被宣称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合法性也是限制公民权利的原则,这与权利本位的制度不同,在我们的法律中任何权利都被认为是一种法律权利。”[9 ]
 
三、合理利用儒教思想资源,为我国宪政培育文化土壤
 
以上从文化的角度比较了基督教和儒教对宪政的影响,但并非是鼓吹文化决定论。一国宪政体系的形成需要各种土壤条件,中国的宪政制度不发达不能全部归咎于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但是我们应该努力改善文化土壤,发挥儒教的积极教育功能,构建和完善法治的理性基础,为建设宪政国家创造越来越好的条件。
 
一种完善的制度背后必然需要某种特定的价值理念来支撑,西方法治产生和发展既有基督教文化的深厚信仰基础,又有理性主义的深远影响。我国没有西方式的宗教信仰,但是我国深受儒家礼法思想传统影响,虽然自近代以来其赖以生存的宗族社会结构基础已经被完全摧毁, 但是它依然影响着人们的思想。我们可以发挥儒家礼法思想人治理念中的积极教育因素,发展理性主义,为我国宪政发展、创建和完善公平、正义、自由的法治基础营造良好的思想文化氛围。
 
的确,在宗教传统对法治的信仰影响方面,我国没有办法与西方相比。作为现代化的后发型、外发型国家, 我们没有必要照抄西方的法治之路,更没有必要移植宗教信仰,况且这也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为法治构建坚实的理性主义基础。当然,作为法律的信仰基础,西方的经验也同样告诫我们,理性主义也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那么如何为理性主义在价值关怀上寻求终极意义,从而为法律赢得神圣呢? 我们可以发挥和发展儒家礼法思想中的积极因素。
 
在法治社会里, 儒家的礼法思想并非毫无价值。儒家的礼法思想蕴涵的是圣人之治的人治理念, 它无法为现代法治提供一个信仰的平台。但是, 法治社会并不完全否认这种礼法思想追求的人格(圣人) 境界,它同样鼓励人们在守法的基础上调心养性,赞许人们在理性不及的地方完善自我,从而实现人生的终极意义。在当今中国,儒家的礼法思想仍然有它的存在价值,我们要发挥它对人的影响和教育功能。当然,它的实现需要对儒家礼法思想在文明谱系中给予恰当定位。具体应该注意做到两个方面的认识:第一,应当认识到,法治依赖的人类理性和自由意志是有其局限性的。而儒教在价值领域对人类理性之不及的地方做出了独特的创造,以追求人生终极意义和完善道德人格为己任。宪政国家建设是离不开人的要素的,社会中要形成一种来自现实并超越现实的理念,人们要对正义、自由、民主等原则虔诚信仰。因此,作为人类深邃思想之一的儒家礼法思想理应被法治秩序纳入保护的范畴,通过儒家礼法的教育和思想影响,完善人类自身,通过扬弃,使儒家礼法思想与法治思想在彼此接通的语境中并存下来。第二,还应该认识到儒家礼法式的生活方式必须要遵守理性的法治规则,要以法律的绝对权威制止其思想中暗含的人治危险。保持对权力的制约,维护法律的至上性,这也是法治应有之意。
 
现代社会的发展,现代宪政思想的形成,世俗化的成分越来越多,宗教的成分越来越少,这是现代社会面对的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也是各国的必由之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应该从根源处去检验现代社会基本理念的危机和困境,不去解困人们的信仰危机。探究宗教对人类、社会和国家的影响,从中寻求一点解困的思路,也许就是我们工作的切入点之一。
 
参考文献:
[ 1 ] [ 8 ] 王人博. 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M] . 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3.
[ 2 ] 李亦园. 宗教与神话[ M ] . 南宁: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
社,2004.
[ 3 ] 郑琼现. 中西宗教伦理的宪政意义[ J ] . 中山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4 , (2) .
[ 4 ] (美) 卡尔·J ·弗里德里希. 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思维
[M] . 周勇,王丽芝,译. 北京:三联书店,1997.
[ 5 ] (英)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 联邦党人文集[M] . 陆孝
修,姚俊德,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 6 ] 林语堂. 吾国与吾民[M] . 北京:华龄出版社,1995.
[ 7 ] ( 美) 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M] . 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
版社,1993.
[ 9 ] 陈端洪. 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
评[J ] . 中外法学,1998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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