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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佛教协会与王爱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12/27日    【字体:
作者: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佛教协会 合同纠纷  
 
 
日期: 2018-01-19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12民终3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佛教协会,住所地兴化市城区乌巾荡风景区上方寺内。
法定代表人:蒋文荣,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荣,该协会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周兵,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王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佛教协会及原审第三人周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爱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化市佛教协会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等相关事实予以查明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2017年2月28日到期,第三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兴化市佛教协会未提出异议,则案涉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而一审法院只判决15天让房准备时间明显过短,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的规定。
 
兴化市佛教协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且兴化市佛教协会已经与周兵协商解决了案涉租赁房屋,故请求驳回王爱国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周兵答辩称:案涉房屋已经交给兴化市佛教协会,相关费用也已经支付,王爱国的上诉与周兵无关。
 
兴化市佛教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爱国及第三人周兵立即搬出位于兴化市牌楼××路宝××古寺商铺××号房屋;2.判令王爱国和第三人给付逾期使用房屋期间损失13000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为109元计算至让房之日止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兴化市牌楼××路宝××古寺商铺××号房屋为兴化市佛教协会所有,兴化市佛教协会于2011年1月25日将此房屋租赁给王爱国,在租赁协议中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年,每年租金为四万元。
 
2012年3月1日兴化市佛教协会和王爱国签订补充协议,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3月1日。
 
后王爱国将此房屋又擅自转租给第三人周兵,现此房屋的租期已到,兴化市佛教协会起诉要求兴化市佛教协会及第三人立即搬出此房屋并给付逾期使用房屋期间损失按每日为109元计算至让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兴化市佛教协会与王爱国就经营用房租赁事宜达成事实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王爱国将此房屋又擅自转租给第三人周兵,现此房屋的租期已到,第三人继续占有承租房屋,拒不让房,也不交纳房屋使用费,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兴化市佛教协会有权要求第三人立即搬出此房屋并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日109元给付原告租金损失至实际让出房屋之日,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周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搬离兴化市牌楼××路宝××古寺商铺××号房屋,给兴化市佛教协会所有、使用。
 
结清该房屋水电费用,并以每日109元的标准赔偿兴化市佛教协会租金损失(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让出房屋之日止);二、王爱国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兴化市佛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周兵负担;此款兴化市佛教协会已垫付,周兵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兴化市佛教协会。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王爱国提交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是翟德荣,兴化市佛教协会不是产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兴化市佛教协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翟德荣是兴化市佛教协会的代理人,是代表兴化市佛教协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人周兵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王爱国就案涉房屋与兴化市佛教协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现兴化市佛教协会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等向王爱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在一审中王爱国对兴化市佛教协会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异议,故王爱国所提的一审没有审查兴化市佛教协会是否是产权人等事实不当及兴化市佛教协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爱国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
 
关于王爱国所提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及让房时间过短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房屋租期满后,第三人周兵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但王爱国、第三人周兵均未向兴化市佛教协会交纳房租,兴化市佛教协会要求王爱国、周兵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逾期的房屋使用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另,一审判决周兵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搬离案涉房屋已经给予了合理的让房时间,且周兵表示其已经将房屋交还兴化市佛教协会,兴化市佛教协会亦认可其已经与周兵协商解决了本案,故王爱国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王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军强
审判员顾连凤
审判员潘贻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超凡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eb43cd2e3e2443f2abdfff12224c77ee?keyword=%E4%BD%9B%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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