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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和杨保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7/25日    【字体:
作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伊斯兰教协会 股权转让纠纷  
 
 
日期: 2018-04-28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1民终3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白月先,系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彤,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和,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杨保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3民初1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
 
1、李鸿滨重新出具了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原判决。
2、杨保和向李鸿滨行贿,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利益,合同无效。
3、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2004年7月27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关于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系经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集体讨论决定的。
杨保和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空手套股,获得巨额非法利益。
4、杨宝和通过股权虚假转让的形式将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控股转化为私人控股,将企业违法变更为个人控股独占,非法无效的。
5、杨保和虚构了原省长张国光让他进星月公司并以国家不允许宗教社团办企业需将股权转让他经营的意见。
其故意省略了对价条款,隐瞒真相,明为转让,实为非法占有。
原审中,杨保和说从张建忠处获得三张发票,此话是在欺骗法庭。
6、杨保和涉嫌刑事犯罪,法庭应将该案移交公安部门侦办。
7、本案涉及近数千万元资产,一审适用由简易程序审理,系属程序违法。
 
杨保和二审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行贿受贿及恶意串通的行为。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未损害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利益。
 
《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集体讨论决定批准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杨保和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恢复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身份;260万元股份返还给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6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签订《股东投资情况及比例》,约定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共同组建辽宁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投资比例为80%,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投资比例为20%,共同投资额为50万元。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时任会长李鸿滨在该协议上签字;张建忠作为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股东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同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承包协议》一份,内容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共同组建的辽宁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给张建忠、穆怀民二人,公司由法人经理张建忠主持依法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副经理穆怀民协助工作。
 
省伊协负责企业的政策咨询和监督,协调解决经营中的疑难问题,不派人、不投资、不参与企业管理,不负责其他人事安排,不承担企业债权债务。
 
1997年6月18日,辽宁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4月更名为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由张建忠担任总经理。
2000年3月,张建忠为达到将其公司变更为有权批发经营成品油公司的目的,虚报注册资本46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0万元。
 
2002年2月26日,张建忠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01)沈河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张建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沈刑(2)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对张建忠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及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判决,撤销了罚金附加刑。
 
2000年8月10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作为甲方、杨保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原系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持有股份2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
 
2000年8月10日,经甲方提议,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研究,同意甲方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持有的26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杨保和。
 
一、甲方将自己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持有的26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
二、自本协议生效时起,乙方即取得了上述股份,享有与其相应的股权。
三、转让后,甲方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不再享有任何股份。
四、股权转让后,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原董事会解散,并按照新的股份构成比例组成新的董事会。
 
董事会由6人组成,其中董事长一名,由乙方杨保和担任,董事长是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同日,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是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原股东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股权26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杨保和。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张建忠、李安营、李鸿滨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00年9月30日,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决定新增加股东三人,增加注册资本205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715万元。
 
增资后,股东出资比例如下:杨保和出资365万元,占注册资金51%,张建忠出资170万元,占注册资金24%,李安营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金11%,赵泽学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金7%,刘苓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金7%。
 
2000年12月4日,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李安营、张建忠变更为杨保和、张建忠、李安营、赵泽学、刘苓。
 
2004年7月27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关于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一、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早期是由张建忠找到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要求挂靠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于1997年6月,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共同组建的辽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由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没有进行投资,所以公司不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根据省宗教事务局辽宗发(1997)第28号文件精神,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只负责政策咨询与监督,采取一不投资、二不派人、三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四不负责人事安排、五不承担企业债权、债务的“五不”原则。
 
二、辽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初更名为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510万元,其中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名义由张建忠搞来假的作废发货票虚假注册26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51%股权(张建忠为此已被判刑)。
 
三、2000年8月,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杨保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经过集体讨论批准的。
 
另查,2016年6月30日,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贾继有、闫杰在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原会长李鸿滨住宅询问李鸿滨并做了律师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李鸿滨说受杨保和欺骗才同意将企业转让给杨保和,杨保和未给省伊协转让费,杨保和承诺其本人待遇不变,省伊协在星月公司已没有股份。
 
2016年7月2日,李鸿滨出具《证明》(打印稿,李鸿滨签字)一份,主要内容是:2000年7月,杨保和找其说张国光省长让杨保和来星月公司,说宗教协会团体国家规定不允许办企业,要将企业转给杨保和民营,并答应给其10万元乜贴,每年向省伊斯兰教协会交钱。
杨保和派星月公司的人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工商局说国家法规不允许私人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如果变成私营企业,要收回成品油批发证书,星月公司股东得知此事后召开会议,其与张建忠都不同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会议未形成决议,之后杨保和私自通过不正当手段找人办理了星月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省伊协没有收到杨保和股权转让的一分钱,后来其发现被杨保和欺骗。
 
2016年10月8日,李鸿滨再次出具《证明》(打印稿,李鸿滨签字)一份,内容与上述证明基本相同,在证明中其承认收到杨保和给付的10万元好处费和一套红木家具,其按照杨保和的要求与杨保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至今省伊协没有收到杨保和股权转让的一分钱。
 
2017年11月9日,李鸿滨再次出具《证明》一份(手写稿,由李鸿滨之子李安营代写),主要内容是:杨保和给其的10万元是乜贴钱,全部用在回民事业上了,不是损害回民利益而转让股权,是张建忠为买油库让其去杨保和家借钱,后来以入股的方式让杨保和控股才转让了省伊协260万元的股份,好处费是张建忠骗其说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股东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将其股权对外转让,如果该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杨保和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将其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持有的260万元股份转让给杨保和,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主张该协议系杨保和以行贿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原会长李鸿滨的方式签订,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而无效。
 
对此,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供了李鸿滨的证人证言,但李鸿滨未出庭作证,且杨保和亦提供了李鸿滨出具的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供的完全相反的证人证言。
 
同时,行贿、受贿系犯罪行为,在未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杨保和与李鸿滨存在行贿、受贿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仅凭李鸿滨的证人证言认定该协议系杨保和以行贿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原会长李鸿滨的方式签订,证据不足。
 
同时,根据杨保和提供的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于2004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证明》,均显示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杨保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系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否定之前出具的证明,主张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原会长李鸿滨与杨保和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利益,但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对价问题。
 
根据庭审证据审查及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虽然享有股份,但并未实际出资,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虽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转让对价,但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方式,合同缺少对价条款并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故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以杨保和未支付对价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申请赵月朋出庭作证,赵月朋在庭审中陈述:我于2000年8月1日到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后来我父亲入股,我于2001年离职。
 
后来据我了解,杨保和找了第三方合作伙伴想转让油库,想把油库和成品油批发许可证连带油库转让第三方(即大连新经济公司)从中获得收益,杨保和频繁的和我父亲沟通要求我父亲退股,我父亲当时在中石油任职,怕负面影响到工作,杨保和威逼恐吓我父亲退股,被逼无奈情况下,我父亲被迫将已实际投入50万元(以验资报告为准),作价25万元退股,退股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现。
 
后来公司变更,法人代表是李力,注册资金5,000万元,离职后情况就不太了解了。
 
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李洪滨出具的关于2016年10月8日证明的真相说明和李洪滨于2018年2月15出具的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具体认证如下:在二审庭审中,赵月朋一直在旁听,违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且赵月朋陈述的内容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关,没有证明力,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因证人李鸿滨未依法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李洪滨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2000年8月10日,经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杨保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对目标公司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260万元股权(51%)转让给杨保和。
 
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杨保和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原会长李鸿滨恶意串通,损害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利益而签订的合同的问题。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盖有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且在2004年7月27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关于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证明》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经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集体讨论决定。
 
另有包括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内的全体股东通过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将其对目标公司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260万元股权(51%)转让给杨保和。
 
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对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问题,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仅提供了李鸿滨和赵月朋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主张。
 
李鸿滨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李鸿滨随后又向杨保和出具了完全相反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李鸿滨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而赵月朋的证言内容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无关。
 
一言之,李鸿滨和赵月朋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李鸿滨与杨宝和恶意串通,损害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利益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出的杨保和已经构成犯罪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相关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出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变主张更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宋刚
审判员赵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雨涵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1561cb0b500940559e5e414a07a20ac3?keyword=%E4%BC%8A%E6%96%AF%E5%85%B0%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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