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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人制度研究 ——兼评《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
发布时间: 2021/11/4日    【字体:
作者:林浩夫
关键词:  宗教法人法;民法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摘要:宗教,作为人类社会历史悠久、影响巨大的文化现象,无论是在日常生活还是国家大政上,都是不可忽视的重要重要事务。目前,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在我国的教徒分布最广、宗教活动场所最多,除了这五大宗教为主外,我国境内还存在着不少其他宗教,宗教事务是我国执政领域的重要事务。我国现阶段要构建和谐的宗教关系,促进宗教界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就应当大力推进宗教法治建设,努力形成健全的宗教法律规范体系。公平与正义是人类社会一直以来的价值追求,而民主与法治则是现代社会转型的必然趋势。随着我国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意识的提高,宗教界的主体意识和自治需求也随之更加强烈,宗教立法和宗教事务管理应当因应这一变化,从以“管制”为主转变为“保护”为主,对宗教组织从个案“审核”转变为依准则“确认”,政府由直接管制向间接型治理。宗教立法的指导原则应当紧随时代变化,引入现代法治观念和社会治理机制作为新思路,在这其中,赋予宗教组织法人资格、确认宗教组织民事权利,即宗教组织的“法人化”已成为当务之急。《民法通则》首次规定了宗教团体法人制度,这是对我国宗教组织法人化的最初尝试,然而由于对社会团体管控为主的立法思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对社会团体的成立采取严格的审批登记制度,目前我国宗教组织的宗教团体数量有限,功能单一,在实现社会组织自我管理、协助社会治理功能方面的作用有限。《民法通则》所体现的改革精神,所指明的宗教立法进路,在此后的《宗教事务条例》、《物权法》所规定的宗教法制和基本民事制度中,都没有得到延续和发扬。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伴随着宗教事业的发展,宗教活动场所在日常宗教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成长为一类重要的宗教组织。由于现行立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为代表的宗教组织并未规定法人资格,由此引发的宗教财产保护、宗教事业保障方面的问题不少,宗教界和法学界对此有不少立法呼吁和学理探讨。
 
《民法总则》以第九十二条为代表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建设,在宗教组织法人化的进程上迈出坚实的一步,对解决实际的宗教法制问题和继续推动宗教法治建设有正面意义。同时,应当看到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之定义和分类,受制于《民法总则》本身关于法人定义和法人分类方式的不足,尚不能完全满足和完全解决宗教法治建设需求和宗教组织法人化问题,仍有亟待完善之处。观诸世界各国,考察近现代法制史,无论是处理宗教工作中的重点难点环节,还是依法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都必须依靠法治思维,依靠现代法律制度予以解决。
 
结合我国实际宗教情况,与国外关于宗教事务立法实践相比较,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宗教组织可以单独设置为新的宗教法人类型,通过制定单行《宗教法人法》予以规定和约束。《宗教法人法》应当将宗教组织规定为宗教法人类型,并依各宗教历史文化传统、教规教义,在“宗教法人”下设宗教财团法人、宗教社团法人、宗教协会法人等宗教法人分类;对宗教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做出规定,并对宗教法人的人格和财产予以充分保护;在宗教法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上,充分运用现代法人制度以实现宗教法人的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在涉及宗教法人的成员身份、成员权利、成员财产问题上,充分重视宗教习惯、教规教义作为法律渊源的有利补充。除宗教法人外,未经法人登记或者说尚不具备法人条件之宗教组织,也是我国宗教组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宜断然否认其合法地位,为体系周延考虑,《宗教法人法》应专条予以确认,以便其和宗教法人在概念和制度设计上予以对接。宗教组织法人化,是现代宗教的内在需求,建设符合我国国情、定义科学、体系完整的宗教法人制度,从而形成宗教组织提高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能力,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增强公民和法律意识,全社会践行法治理念和落实宗教信仰自由的良好局面,最终实现宗教工作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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