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宗教立法是国家有关宗教的政策和法律规范的统称。藏传佛教和伊斯兰教是清代中国西部的主要宗教,也是清代西部宗教立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本文以跨学科的方法,较为系统地考察了清代西部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形式等法律问题,共分六章。
第一章主要考察了清代西部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形式。维护国家政治统一是清代的基本国策。清政府以藏传佛教和伊斯兰教为切入点,以解决西部政治统一和民族问题为根本目的,逐渐确立起维护国家政治统一、因势利导和循序渐进的三个基本指导原则。清代西部宗教立法主要有“律”、“例”、“谕旨”、“令”、“章程”、“会典”、“习惯法”等法律形式。
第二章主要考察了清代西部宗教立法的进程。清代对藏传佛教的立法主要以重要政治事件为契机而逐渐展开,形成了以《喇嘛事例》为标志的较为完善的核心法律文本和规范体系,确立起喇嘛敕封、喇嘛朝贡、喇嘛僧官等一系列管理制度。清代对伊斯兰教的立法起步较晚,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之前,以谕旨为主要法律形式,以习惯法为重要补充,对伊斯兰教的政策较为宽容;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之后,开始以成文法为重要的法律形式,对陕甘伊斯兰教的管理日趋严厉,对回疆阿訇的管理制度逐渐完善,道光朝以后立法停滞下来。
第三章主要考察了清代对西部宗教管理的法律调整。清政府对藏传佛教管理主体的设置较为完善,理藩院总理藏传佛教事务,驻藏大臣等相关机构分工负责蒙藏地方宗教事务,权责较为明晰,同时将宗教管理权一分为二,通过喇嘛敕封制度和喇嘛僧官制度授予喇嘛僧官以管理宗教权,通过喇嘛朝贡制度和喇嘛年班制度确立起国家和受权者之间互动的有效机制,保证了宗教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而喇嘛僧官本身宗教领袖的身份,则使清代对藏传佛教管理呈现出较强的组织化和自治性特色。清代对伊斯兰教管理主体的种类较多,但专职机构较少,未形成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乡约制度从一开始即处于国家体制的边缘,而伯克制度在国家行政管理体制中处于逐渐被边缘化的状态,新疆建省之后,伯克制度退出了国家正规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章主要考察了清政府对西部政教关系调整的过程。清代西部宗教立法在政教关系调整方面具有加强国家管理权、限制教权、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特征。清政府对西藏政教关系的调整始终以增加驻藏大臣权力,缩减**喇嘛权力,维护地方稳定为原则;对蒙古地方政教关系的调整以政教分离为原则,禁止宗教干预国家司法、行政等事务;在甘肃、青海、新疆等地根据宗教团体对清政府的政治态度,授予其不同的教权。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之前,清朝曾尝试通过伊斯兰宗教团体实现对陕甘穆斯林世俗生活的政治管理,并将其纳入国家基层组织体系;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之后,清政府设立管寺和管会乡约,使政教初步分离;在处理国家与教派关系方面,从禁绝新教的原则逐渐转变为政治服从原则,直至清末未有大的变化;在回疆地区,逐渐确立起阿訇及其亲属不得出任国家官职的政策,以政治服从原则处理与伊斯兰教各派的关系。
第五章对清代西部宗教行为和宗教财产的法律调整进行了考察。清代西部宗教立法对西部宗教行为调整的范围较为广泛,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行为规范体系,具有加强国家管理、保护合法宗教行为和世俗性的特征。清政府对活佛转世行为、跨地区宗教行为、信众出家行为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范,较为合理地确定了宗教立法的边界,其法律规范结构较为严密,内容较为稳定,调整方式以行政和财产刑为主,体现了维护国家政治统一等立法基本原则。清政府对伊斯兰教普通信众和教职人员的宗教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调整范围包括宗教经典、宗教仪式、礼拜行为等深层次问题,调整方式以刑律为主,没有合理确定宗教立法的边界,引起了穆斯林信众的强烈抵制,最后成为具文。在调整宗教财产方面,清政府确立了较为完备的调整藏传佛教财产的法律制度,而对伊斯兰教财产的调整则以习惯法为主,注意保护守法信众的财产,并给予一定的优待。
第六章对清代西部宗教立法的特征及现代启示进行了探讨。清代西部宗教立法以维护国家统一为首要原则,以加强国家管理为基本思路,以世俗性规范为主要内容,以因势利导、循序渐进为主要方法,以藏传佛教和伊斯兰教为主要调整对象,具有加强国家管理、因势利导性、世俗性和不平衡性等特征。清代西部宗教立法对现代宗教立法在立法原则、立法主体、管理制度等方面具有启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