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4日,美国最高法院以6:3在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案件中推翻了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阿利托大法官执笔了多数意见,托马斯大法官、戈萨奇大法官、卡瓦诺大法官和 芭蕾特大法官加入,托马斯大法官和卡瓦诺大法官提交补充意见,罗伯茨首席大法官提交了补充意见,布雷耶大法官、 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和卡根大法官交了少数意见。
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是一个违宪审查案件,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被最高法院宣布违反宪法第14条修正案而废止,该案确立了妇女的堕胎权,从而成为一个标志性判例。此后,罗伊诉韦德案又被1992年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S. 833)所进一步确认。罗伊诉韦德案在美国持续了50年,对美国社会影响深刻。虽然普通法有遵循先例的传统,但也并不绝对,例如,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 v. Ferguson)就被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所推翻,普莱西案同样也是过了半个多世纪才被推翻。罗伊诉韦德案的具体案情如何?当初的最高法院是如何让妇女获得堕胎权的?下面将对罗伊诉韦德案作一简要介绍,之后是该案的判决书全文,相信读者可以从中较为全面地了解这一曾经影响美国老百姓半个世纪生活的著名案件,同时,也有利于我们分析、理解和判断美国最高法院6月24日作出的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
1973年最高法院以7比2对罗伊诉韦德案作出判决,由布莱克门大法官主笔多数意见。持多数意见的还有伯格首席大法官、道格拉斯、布伦南、斯图亚特、马歇尔和鲍威尔大法官,伯格首席大法官、道格拉斯大法官和斯图尔特大法官提出了补充意见,而怀特大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伦奎斯特大法官加入了他的反对意见,伦奎斯特大法官自己又单独提出了反对意见(伯格首席大法官、道格拉斯大法官的补充意见,怀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都没有列在本判决里,在Doe v. Bolton,410U.S.179这个判决中,但同样适用本案判决)。
该判决书共66页,多数意见分为12个部分。这12个部分可以归纳为以下内容,这些内容有助于我们从宏观上了解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和分析路径:
1. 德克萨斯州制定法的规定,即德州刑法典第1191-1194条和第1196条。
2. (1)上诉人罗伊及其诉求。
(2)上诉人医生哈尔福德及其诉求。
(3)约翰和玛丽·多伊夫妇及其诉求。
3. 禁制令救济和宣告性救济的问题。
4. 上诉人的诉讼资格与受案与否的问题。哈尔福德和多伊夫妇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5. 德州制定法侵犯了第14条修正案规定的“自由”(liberty)。
6. (1)古代人的态度
(2)希波克拉底誓言
(3)普通法
(4)英格兰制定法
(5)美国法
(6)美国医学协会的立场
(7)美国公共卫生协会的立场
(8)美国律师协会的立场
7. 从历史的角度进一步说明刑事堕胎法的制定的3个方面的原因,即遏制通奸、医学程序、州保护出生前的生命的利益。
8. 宪法没有明确提到隐私权,但可以从第14条修正案中的自由推导出“隐私权”,并属于第9条修正案所规定的保留的权利(未列举的权利)。隐私权包括堕胎权,并限制州的行为。
9. 宪法没有给“人”下定义。孕妇的隐私不是孤立的,她还怀有胚胎(embryo,受孕后8周内的胚胎)、胎儿(fetus)。
10. 州应当既要保护孕妇的生命这一利益,也要保护胎儿这一潜在的人的生命。要权衡二者的利益,怀孕的不同阶段存在不同的“令人信服的”时间点。
11. 总结和重申。州刑事堕胎制定法违反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怀孕第1个3个月阶段、第1个3个月之后的阶段、胎儿子宫外能存活的阶段的划分。
12. 德州堕胎制定法第1196条违宪,德州堕胎制定法整体被废止。
本案中关键条文是宪法第14修正案第1款规定:“任何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 争论的焦点在于能否从该条以及其他条文里推导出隐私权。同时,隐私权是否属于宪法第9条修正案所包含的未列举的权利。第9条修正案规定:“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得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伦奎斯特大法官在他的反对意见中认为,堕胎权没有被普遍接受,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固有的隐私权。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使用了利益平衡的方法,即州保护胎儿这样一个潜在的生命的利益与保护孕妇的生命健康的利益之间的平衡的问题,随着怀孕时间的变化,利益权衡中的被保护主体的重要性也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判决书把怀孕看作一个过程也值得关注,这个过程可以包括受孕胚胎(embryo)、胎儿(fetus)、能在母体外存活的胎儿(viability)等不同阶段,相应的也就把整个怀孕周期分为第1个3个月、最后3个月和中间3个月,在不同的时间节点,州所保护的利益应当有所调整。判决书中还使用了“令人信服的”利益这样的词语来判断州的制定法的必要性。另外,虽然判决书中承认宪法保护的是人,未出生的生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但判决书中也承认未来的潜在的人的生命也需要保护。
罗伊诉韦德判决书全文如下:
罗伊诉韦德 410U.S.113(1973年)
罗伊(Roe)等人诉韦德(Wade),达拉斯县地方检察官,来自德克萨斯州北部地区联邦地方法院第70-18号上诉。1971年12月13日辩论,1972年10月11日重新辩论。
1973年1月22日判决如下:
1名怀孕单身妇女(Roe罗伊)提起集团诉讼,对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该法禁止堕胎或试图堕胎,除非是在医生建议下为挽救母亲的生命而实行堕胎。1名有执照的医生哈尔福德面临两项堕胎指控,被允许并入本案。无子女的1对已婚的多伊夫妇(the Does) 单独批评这些法律,妻子虽然没有怀孕,但他俩认为将来如果避孕失败而导致妻子怀孕,或者没有做好为人父母的准备而怀孕以及妻子因健康原因等需要堕胎的化都可能存在违法并被制裁的问题。由3名法官组成的地区法庭合并审理了这些案件,并认为罗伊和哈尔福德以及集团诉讼的其他成员都有起诉资格,并提出了法庭应当受理的相关争议。法院裁决认为,虽然不是禁制令性质(injunctive)的救济,但宣告性的救济(declaratory relief)还是必要的。法院宣布堕胎制定法(the abortion statutes)无效,因为它含糊不清,过于宽泛地侵犯了那些原告享有的宪法第9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法院裁定多伊夫妻俩的诉求不予受理。上诉人直接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发出禁制令,被上诉人也对地区法院作出的有利于罗伊和哈尔福德的宣告性救济不服并提出交叉上诉。本院认为:
1.虽然美国法典(28U.S.C.1253)没有规定,仅凭对宣告性救济的授予或拒绝的不服,就可以直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正当地呈现在本院面前的案件,是针对特定的因禁制令救济被拒绝而提出的上诉,而且关于禁制令救济和宣告性救济的论点必然是相同的,因而,司法审查没有排除对宣告性救济的司法审查。
2.罗伊有起诉的资格;多伊夫妻和哈尔福德没有资格起诉。
(a)与被上诉人的观点相反,罗伊怀孕的自然终止并没有使她的诉讼成为虚拟状态。怀孕“可以重复,现在仍可规避司法审查”, 涉及怀孕的诉讼是对通常的联邦规则的一个例外,联邦规则要求在司法审查阶段必须存在一个实际的争议(an actual controversy)[410 U.S. 113, 114],而不是简单提出一个诉讼就能导致司法审查。
(b)地区法院正确地拒绝了禁制令,但错误地给予了哈尔福德宣告性救济,他声称没有在联邦层面受到保护的权利,就不可能对抗即将到来的针对他的诚信的州的起诉。塞缪尔斯诉麦凯(Samuels v.Mackell,401U.S.66)
(c)多伊夫妻的抱怨是基于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也可能不会发生,这种抱怨完全出于推测,而没有呈现出一个实际的案件或争议(an actual case or controversy)。
3.州的刑事堕胎法律,正如这里涉及到的,仅在保护母亲生命的过程中,且不考虑怀孕的阶段及其他利益可以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州的刑事堕胎法律违反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该条款保护隐私权免受州的诉讼,包括1名女人妊娠的权利。虽然州不能无视这一权利,州在保护孕妇健康和潜在生命两个方面都有合法利益,但每一项利益都在妇女接近足月的不同阶段不断增长并达到“令人信服”的时间节点(a“compelling” point)。
(a)在大约前3个月结束之前的阶段,堕胎的决定和实施必须由孕妇的主治医生作出医学判断。
(b)在妊娠头大约3个月结束之后的阶段,州的利益在于促进对母亲健康的关心,如果州作出选择,州可以规范堕胎程序,该程序要考虑到产妇的健康。
(c)在胎儿有生存能力之后的阶段,州的利益在于促进对潜在的人的生命的保护,如果州作出选择,州可以规范、甚至禁止堕胎,但出于保护母亲的生命或健康且有适当医疗判断的必要除外。
4.州可将“医生”一词定义为仅指目前获得州许可的医生,并可禁止不符合医生定义的人从事任何堕胎。
5.既然德州当局肯定会完全承认本院关于德州刑事堕胎法违宪的裁决,那么,就没有必要对禁制令救济问题进行裁决。
部分肯定,部分否定。
布莱克门大法官宣布本院判决,伯格首席大法官、道格拉斯、布伦南、斯图尔特、马歇尔和鲍威尔等大法官加入本院判决意见。伯格、道格拉斯和斯图尔特提交了补充意见。怀特大法官提交异议意见,伦奎斯特大法官附和,伦奎斯特大法官提交了异议意见。莎拉·韦丁顿为上诉人再次辩护。和她一起出庭的还有罗伊·卢卡斯、弗雷德·布鲁纳、小罗伊·梅里尔和诺曼·多森。
德克萨斯州助理检察长罗伯特·C·弗劳尔斯再次为被上诉人辩护。助理检察长杰伊·弗洛伊德在初审时为被上诉人辩护。与他们一起出庭的还有检察长克劳福德·C·马丁、第一助理检察长诺拉·怀特、行政助理检察长阿尔弗雷德·沃克、亨利·韦德和约翰·B·托尔。[410U.S.113,116]
布莱克门法官先生发表了本院的意见。
这次德州联邦上诉案以及乔治亚州的同类案件多伊诉博尔顿,都对州刑事堕胎立法是否违宪提出了挑战。本案中遭受批评的德州制定法,与许多其他州的立法一样,已经实施了将近一个世纪,德州制定法只是其中的一个代表。相比之下,乔治亚州的制定法具有现代性,它是一个立法产品,这个立法产品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明显反映了近来人们对待堕胎问题上态度的变化所产生的影响,反映了医学知识和技术的进步以及对旧问题的新思考所产生的影响。
我们随即就意识到堕胎争议、甚至在医生中也存在着激烈的反对意见、所激发的深层次的看似绝对的信念所具有的敏感性的和情绪化的特质。一个人的哲学观,一个人的阅历,一个人对人的生存的近乎原始状态的接触,一个人的宗教培训,一个人对生活和家庭的态度以及有关生活和家庭的价值观,一个人建立和寻求遵守的道德标准,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影响一个人对堕胎进行思考所得出的结论。
此外,人口增长、污染、贫困和种族问题往往使问题趋于复杂化而不是把问题简化。
当然,我们的任务是以宪法尺度来解决这个问题,避免受情绪和偏好的影响。我们真诚地寻求这样做,而且,因为我们这样做了,我们在案件中[410U.S.113,117]已经调查了医学和医学法律史,并在本判决中强调了这一历史所揭示的几个世纪以来人类对堕胎程序方面的态度。我们也牢记霍姆斯大法官在其现已被证实的 “洛克纳诉纽约案”的异议意见所发出的告诫:
“(宪法)是为有着完全不同观点的人而制定的,我们偶然发现某些观点是自然的、熟悉的或新奇的,甚至是令人震惊的,但我们不该就制定法是否包含这些与美国宪法相抵触的观点这一问题得出结论。”
一
本案涉及德州的制定法,即德州刑法典第1191-- 1194条和1196条。正如案件中[410U.S.113,118] 定义的那样“想方设法进行堕胎”构成犯罪,或尝试堕胎也构成犯罪,除非是因为医生建议保护母亲生命而设法堕胎或尝试进行的堕胎。大多数州都存在类似的制定法。
1854年德克萨斯州首次颁布了刑事堕胎法。1854年《德州法》。《德州法》1502(1898年)。这一内容很快被修改,并被保留至今没有变化。见1857年《德州刑法典》c. 7,第531-536条;G. Paschal,《德州法》,第2192-2197条(1866年);《德州制定法》,c.8,第536-541条(1879年);《德州刑事制定法》第1071-1076条(1911年)。这些汇编的最后一条和目前的第1196条都规定了“以挽救母亲生命为目的的医疗建议”下所进行的堕胎均为例外情形。[410U.S.113,120]
二
简·罗伊,是一名居住在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县的单身女性,她于1970年3月向该县地方检察官提起了这一联邦诉讼。她寻求一项宣告性判决,即声明德州刑事堕胎法完全违宪,并寻求一项禁止被告执行这些制定法的禁制令。
罗伊认为她未婚且怀孕;她希望通过“由称职的、有执照的医生在安全的临床条件下”进行堕胎来终止妊娠;她无法在德州“合法”堕胎,因为继续怀孕没有威胁到她的生命;她也付不起路费前往另一个司法管辖区以确保在安全的条件下合法地进行堕胎。她认为,德州制定法含糊不清,违反宪法,并限制了受第1条、第4条、第5条、第9条和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个人隐私权。通过对她的诉求的一项修正,罗伊声称她的起诉“代表她自己以及所有其他处于类似情况的女性”。
执业医生詹姆斯·休伯特·哈尔福德申请并被获准加入罗伊案。在他的诉状中,他声称自己之前曾因违反德州堕胎制定法而被捕,并且面临两项此类指控,都还未判决。他描述了来找他要求堕胎的病人的情况,他声称,在许多情况下,作为一名医生,他无法确定这些病人是否属于第1196条所承认的例外情况。他声称,因此,法律是模糊的和不确定的,违反了第14条修正案,这些制定法违反了医患关系中他自己和他的病人的隐私权,违反了他的行医权,以及侵犯了受第1、第4、第5、第9、和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权利。
约翰·多伊和玛丽·多伊是一对已婚夫妇,他们向罗伊律师提交了共同诉讼。他们也将地区检察官作为被告,声称同样被剥夺了宪法权利,并寻求宣告性的和禁制令的救济。多伊夫妇声称他们是没有孩子的一对夫妻;多伊夫人患有“神经化学”障碍症;她的医生“建议她在病情明显好转之前避免怀孕”(尽管目前怀孕不会对她的生命构成“严重危险”);根据医生的建议,她已停止服用避孕药;如果她怀孕了,她会希望在安全的临床条件下,由有资格的、有执照的医生进行堕胎,从而终止妊娠。通过对他们的诉求的一项修改,多伊夫妇声称他们的诉讼“代表他们自己以及所有处境类似的夫妇”。
这两项诉讼被合并审理,并由一个由3名法官组成的地区法院如期聆讯。因此,这些诉讼呈现了单身怀孕妇女、无子女夫妇、妻子未怀孕的情形[410 U.S. 113, 122]和有执照的执业医生,所有这些人都加入到了对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的评击。在提交宣誓书后,驳回起诉、按简易程序判决的动议被提出。该法院认为,罗伊和她代表的集团诉讼的那些成员,以及哈尔福德医生,有起诉资格并提出可受理的争议,但多伊夫妇未能摆出证明当前争议存在的事实,因而没有起诉资格。法院的结论是,关于宣告性判决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置之不理。地区法院依据事实判决认为,“单身女性和已婚人士享有是否要孩子的基本权利,该基本权利通过第14条修正案进而受到第9条修正案的保护,” 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制定法完全是无效的,因为该法既因为模糊不清而违宪,也构成了对原告依据第9条修正案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广泛的侵害。因而,法院认为,就禁制令的诉讼请求而言,置之不理是正当的。因此,法院驳回多伊夫妇的诉讼请求,声明堕胎法无效,驳回了禁制令救济的请求。
原告罗伊和多伊以及诉讼参加人哈尔福德,依据美国法典第28章第1253条,已就地区法院驳回禁制令的判决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地区检察官声称要根据同一制定法,就法院对罗伊和哈尔福德案件的宣告性救济授权提出交叉上诉。双方还向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保护性上诉。该法院下令暂停上诉,等待裁决。我们推迟对管辖权作出决定,直到举行案情听证之后。[410U.S.113,123]
三
如果被告根据我们的“规则20”(Rule 20)的规定,在上诉法院对原告宣告性救济的请求作出判决之前,向我们提出调卷令的请求,可能会更好。我们在米切尔诉多诺万案和古恩诉大学委员会案中的裁决的意思是,第1253条没有授权仅就批准或拒绝宣告性救济可以向本法院上诉。我们的结论是,无论如何,这些判决并没有排除我们对这类案件有关禁制令和宣告性方面问题的审查,正如本案这样,根据第1253条针对具体的拒绝作出禁制令的救济而提出的上诉,两个方面的观点必然是相同的。参见卡特诉陪审团通讯案;佛罗里达酸橙种植者诉雅各布森案。如果我们不这样裁判,对所有相关人来说,都会带来时间上和精力上的极大损失。参见多伊诉博尔顿。
四
我们接下来面临的问题是可诉性、诉讼资格和放弃管辖。罗伊和多伊是否已经证实,“争议的结果与他们利益攸关”?贝克诉卡尔,是否确保“寻求裁决纠纷将在有相对方的情况下并且是以历史上被视为可以用司法来裁决的一种形式”?弗拉斯特诉科恩和塞拉俱乐部诉莫顿。州法院对哈尔福德医生的刑事堕胎指控暂缓审理,联邦法院把他作为原告参加人给予救济,州法院的暂缓审理对联邦法院的适当性有什么影响?[410U.S.113,124]
1.简·罗伊。尽管使用了这个假名,但并没有说罗伊是一个虚构的人。就她的情况而言,我们认为她的存在是真实的、确定的;她的怀孕状态,从1970年3月她提起诉讼开始,一直到同一年5月21日她用别名向地区法院提交一份宣誓书时;并且她无法在德州进行合法堕胎。
纵观罗伊从起诉直到同年5月的这一段时间来看,毫无疑问,本案存在一个案件或争议,完全撇开集团诉讼中其他女性不谈,她就是一个怀孕的单身女人,受到德州刑事堕胎法律的困扰,有诉讼资格挑战那些制定法。阿贝尔诉马克尔; 克罗斯诉布雷肯里奇案。参见特鲁阿克斯诉瑞奇。事实上,我们并没有把被上诉人的陈述理解为反方向的东西。弗拉斯特诉科恩案,以及必要程度的责任心,都呈现在这里了。
然而,被上诉人注意到,法庭记录并没有表明罗伊于1970年5月22日地区法院听证时她是怀孕的,或者接下来的6月17日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时她是怀孕的。被上诉人还暗示,罗伊的案子现在看来是虚拟的,因为她和她的集团诉讼的所有其他同类成员都不再受任何1970年怀孕的影响。[410U.S.113,125]
联邦案件的通常规则是,在上诉或调卷令审查阶段必须存在实际争议,而不仅仅是在诉讼开始之日。美国诉万星威公司案;SEC诉人权医疗委员会。
但是,在这里,怀孕是诉讼中的一个重要事实,人类正常的266天妊娠期是如此之短,以至于在通常的上诉程序完成之前怀孕就会到期。如果因为怀孕结束而使案件成为虚拟的,那么,怀孕方面的诉讼很少能在审判阶段继续进行下去,上诉审查阶段就会被否决。我们的法律不应该那么严格。同一个女人往往不止一次怀孕,在一般人群中,如果人类要存活下来,那么怀孕就会一直和我们同在。怀孕为“无虚拟案件”的结论提供了一个经典的理由。它确实可以“能够重复,也逃避审查。”南太平洋终端公司诉ICC案。参见摩尔诉奥格尔维案,卡罗尔诉安妮公主案,美国诉格兰特公司案。
因此,我们同意地区法院的观点,即简·罗伊有诉讼资格,她提出了一个可受理的争议,她1970年终止妊娠并没有使她的案件变成虚拟的。
2 . 哈尔福德医生。医生的立场就不同了。他以原告参加人的身份进入罗伊案件的诉讼,他在诉状中声称:
“过去因违反德克萨斯州堕胎法而被逮捕,现在又因为违反同样的法律而受到达拉斯县刑事地区法院的指控,即:(1)德克萨斯州诉詹姆斯·H·哈尔福德,以及(2)德克萨斯州诉詹姆斯H.霍尔福德。在这两起案件中,被告都被指控与堕胎相关的……”
在他请求加入的申请中,医生对州法院正在审理他的堕胎案作了一些陈述。这些陈述也在他的宣誓书中以及提出的简易判决动议中所重复。
因此,哈尔福德医生,由于受到州法院对他的刑事指控,并且都还没有作出判决,所以,他在联邦法院对这一制定法提出宣告性的和禁制令的救济。尽管他声称自己过去曾因违反该州堕胎法而被捕,但他并不认为受联邦政府保护的权利受到任何实质性的、直接的威胁,针对州的指控,他也不能在辩护中主张这些权利受到侵犯。也没有任何骚扰或恶意诉讼的指控。为了规避本意见中下一段落引用的明确表达的规则,没有骚扰和恶意,未决刑事案件中的被告肯定不能在联邦法院去挑战州的制定法,而且这些州的制定法还是州法院起诉他的依据。哈尔福德医生试图将他的州的被告身份和他作为“未来潜在的被告”的身份区别开来,并且仅认为后者在这里有诉讼资格的意义。
我们看不出这种区别有什么价值。我们在塞缪尔斯诉麦凯一案中的判决,401 U.S. 66(1971),迫使我们不得不作出这样的结论,即:地区法院在给予哈尔福德医生宣告性救济是错误的,地区法院应当谦抑地拒绝授予这样的救济。当然,法院拒绝给予医生禁制令救济是正确的。然而,支持该行动的理由是塞缪尔斯诉麦凯和杨格诉哈里斯案;博伊尔诉兰德里案;佩雷斯诉莱德斯马;伯恩诉卡拉来克西斯。参见东布罗夫斯基诉菲斯特。顺便说一句,我们注意到,杨格和它的其他案件都是在由3名地区法院法官对本案作出裁决之后作出的。
因此,哈尔福德医生申请加入本案不予受理。他的申请将发回到州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我们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是因为它给予了哈尔福德医生救济而未能驳回他的加入案件的诉求。
3.多伊夫妇。鉴于我们对罗伊诉讼资格问题已经在案件判词中涉及,多伊夫妇在他们案件中的诉讼资格问题就没有什么意义了。他们的主张基本上与罗伊的主张相同,而且他们批评的是相同的制定法。不过,我们还是要简要记录一下多伊夫妇的情形。
他们的诉状表明,他们是一对无子女的已婚夫妇,妻子是没有怀孕的妇女,因为医生建议多伊夫人避免怀孕,以及“其他非常私人的原因”,所以到现在都没有想要孩子的强烈愿望。但他们“害怕……他们可能会面临成为父母的那一天。”如果怀孕了,她们会想通过堕胎来“终止”怀孕。他们认为在德州无法合法堕胎,因此,要么在德州进行非法堕胎,要么到德州以外的某个地方进行合法的且能够胜任的堕胎。
作为原告的是一对已婚夫妇,他们声称受到了即刻的和现实的侵害,仅是所谓的“对(他们的)婚姻幸福的有害影响”,因为他们被迫“选择避免正常的性关系或选择危及玛丽·多伊健康的可能出现的怀孕”。他们的主张是,在未来某个时候,多伊夫人可能会因为避孕措施失败而怀孕,而在未来的那个时候,她可能想要堕胎,但根据德克萨斯州制定法这是非法的。
这种说法本身就显示了它的思辩性质。他们所谓的伤害是由于将来可能避孕失败、将来可能怀孕、将来可能没有做好为人父母的准备以及将来可能健康受损。这几种可能性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可能都不可能发生,也不可能同时发生。在多伊夫妇的估计中,这些可能性可能会对他们的婚姻幸福产生一些真实或想象的影响。仅就如此间接的损害提出指控,我们不认为这足以提出一个真实的案件或争议。杨格诉哈里斯案;阿贝尔诉马克尔;克罗斯诉布雷肯里奇案。多伊夫妇的主张远远没有在多伊夫妇敦促我们解决的案件中得到解决,即: 投资公司研究所诉坎普案;数据处理局诉坎普案;和爱普森诉阿肯色州案。参见特鲁阿克斯诉瑞奇。
因此,在本诉讼中,多伊夫妇并不是合适的原告。他们的起诉被地区法院驳回,我们确认该驳回。
五
上诉人批评德州制定法的主要观点是,认为这些法律不当侵犯了孕妇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她们选择终止妊娠的权利。上诉人在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中的个人“自由”(liberty)概念中所包含的这一权利;或受“权利法案”或其“半阴影”(penumbras)保护的个人、婚姻、家庭和性隐私,参见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案;艾森施塔特诉贝尔德案;或第9修正案保留给人民的权利,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案。在讨论这一主张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从几个方面简要地考察一下堕胎的历史,以便从中获得一些见解,然后再考察一下刑事堕胎法背后的州的意图和利益。
六
也许人们普遍没有关注到,今天在大多数州具有法律效力的限制性的刑事堕胎法是相对较近时期的事情。这些法律一般禁止在怀孕期间的任何时间进行堕胎或企图堕胎,但为了保护怀孕妇女的生命所必需的情况除外。这些法律不是古老的,甚至不是普通法的渊源。相反,它们主要来自于19世纪后半叶生效的不断变化着的制定法。[410U.S.113,130]
1.古人的态度。古人的态度说的不一定精准。就我们所知,在波斯帝国时期,有堕胎药,堕胎犯罪要受到严厉惩罚。然而,我们也知道,在希腊和罗马时代都存在堕胎行为,并且“人们毫无顾忌地进行堕胎。”以弗所人(Ephesian),索拉诺斯(Soranos),常被描述为古代最伟大的妇科医生,似乎普遍反对罗马盛行的自由堕胎做法。他觉得有必要首先考虑母亲的生命,按照这一标准,当他认为堕胎是可行的时候,便采取堕胎的方法。希腊和罗马的法律几乎没有为未出生的孩子提供保护。如果堕胎在一些地方被起诉,那似乎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父亲对其后代的权利不能被侵犯。古代宗教并不禁止堕胎。
2.希波克拉底誓言(The Hippocratic Oath)。那么,长久以来作为医学职业道德指导的著名誓言,以伟大的希腊(460(?)-377(?)公元前)的名义,他被描述为医学之父,“他的艺术的最英明、最伟大的实践者,” “最重要、最完美的古代医学人的品格,”他在当时的医学院叱咤风云,他代表着过去那个时代的医学知识的总和?誓言因翻译的原因而有所不同,但在任何翻译中,该内容都是明确的,即:“如果有人问我要给他致命的药物,我都不会给他,也不会给他致死提供咨询;同样,我也不会给女人子宫托(pessary)让她去堕胎,”或者“我不会给别人开致命的药,我也不会提出这样的建议。”同样,我也不会给女人提供流产的药物。”
虽然宣誓在本案的主要摘要中,在多伊诉博尔顿(Doe v. Bolton)案件中都没有提及,但它代表了医学中严格伦理观念发展的顶峰,其影响一直持续到今天。为什么希波克拉底当局在那个时代和罗马都没有劝阻堕胎?已故的艾德斯坦医生向我们提供了一种理论:即使在希波克拉底时代,宣誓也不是没有争议的;只有毕达哥拉斯学派的哲学家们不赞成与之相关的自杀行为。另一方面,大多数希腊思想家都赞成堕胎,至少在有生存能力之前是可以堕胎的。参见柏拉图:《理想国》,第461页;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7卷,1335b。然而,对于毕达哥拉斯学派来说,这是一个教条的问题。对他们来说,胚胎从受孕的那一刻起就是有生命的,而流产意味着一个生命的毁灭。因此,誓词中的堕胎条款“与毕达哥拉斯学说相一致”,而且“在希腊其他阶层的意见中,没有人以同样的不妥协的恪守的精神持有或提出这样的观点。”
艾德斯坦医生随后得出结论,这个誓言起源于一个只代表一小部分希腊人观点的团体,而且它肯定不被所有古代医生所接受。他指出直到盖伦(公元130-200年)的医学著作“拿出违反几乎每一条禁令的证据。”但是随着古代的结束,一个决定性的变化发生了。抵制自杀和反对堕胎变得普遍起来。这一誓言开始流行起来。新兴的基督教教义与毕达哥拉斯的伦理是一致的。这一誓言“成为所有医学伦理的核心”,“被誉为真理的化身”。因此,艾德斯坦医生认为,这是“一个毕达哥拉斯式的宣言,而不是对医学行为的一个绝对标准的表达。”在我们看来,这是对希波克拉底誓言的明显的僵化给出了一个满意的和可接受的解释。它使我们能够在历史的背景下理解一个被长期接受和崇敬的医学伦理声明。
3.普通法。毫无争议的是,在普通法上,在“胎动”之前进行的堕胎——胎儿在子宫内的第一个可识别的动作,通常出现在怀孕的第16到18周——不属于可起诉的罪行。普通法上没有胎动前的堕胎犯罪[410 U.S. 113, 133],这似乎是由于早期哲学、神学、市民法和教会法中关于生命何时开始的观念的影响下发展而来的。这些学科以不同的方式在解决这一问题,有的是从“胚胎”(embryo)或“胎儿”(fetus)成为“有形的”或可识别的人的角度来解决问题,或有的是从“人”是何时形成的角度来解决问题,也就是说,从注入了“灵魂”或“活生生”这样的角度来研究这个问题。在早期英国法律中逐步形成了一种松散的共识,即,认为这些事情发生在受孕和婴儿安全出生之间的某个时间节点。这就是“居中动态的”(mediate animation)。尽管[410U.S.113,134]基督教神学和教会法规来解决动态确定的时间,男性是40天,女性是80天,这个观点一直持续到19世纪,除此之外,有关成形或有生命迹象的精确时间还没有共识。然而,有一个共识存在,即,在成形或有生命迹象之前,胎儿被视为母亲的一部分,因此,它的毁灭,并不构成谋杀。由于有生命迹象发生的确切时间的持续不确定,由于缺乏40-80天的观点的经验基础,或许也由于阿奎那将动态定义为生命的两个首要原则之一,布拉克顿聚焦胎动作为关键点。胎动的重要性得到了后来的英美法系学者的认同,并被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
在普通法上,胎动的胎儿的堕胎是重罪还是更轻的罪行,仍然存在争议。布拉克顿在13世纪早期写的观点,认为这是谋杀。但是后来的主流观点,跟随伟大的普通法学者,一直认为这至多只是一种较轻的违法行为。在一段经常被引用的文章中,科克认为“怀有“胎动孩子”的母亲的堕胎是“严重的渎职失职,不是谋杀”。布莱克斯通接着说,虽然胎动之后的堕胎曾被认为是过失杀人(虽然不是谋杀),但“现代法律”的观点没那么严厉。然而,最近一份对普通法判例的回顾认为,这些判例与柯克的说法相悖,而且即使是胎动之后的堕胎也从未被认为构成普通上的犯罪。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大多数美国法院判决在裁判依据或法官意见里,根据他们接受的普通法,胎动之前的胎儿流产不是刑事犯罪,柯克之后的其他人认为胎动胎儿的堕胎[410U.S.113,136]是“失职渎职”, 他们将这一词语翻译为“轻罪”。他们依赖柯克的法律观点,这种情况没有人批评,显然在所有报告的案例中,法官的意见(可能由于普通法之下胎动之后堕胎控诉案件的匮乏),现在看来,堕胎是否曾被坚定地认定为普通法犯罪是值得怀疑的,即使是在破坏胎动的胎儿的情况下。
4.英国制定法。英格兰第一个刑事堕胎制定法,艾伦伯勒勋爵的法案,于1803年出台。它将动的胚胎的流产定为死罪,它对胎动之前的流产的重罪规定了较轻的惩罚,因此,保留了“胎动”这一区别。这种对比在1828年的全面修订中继续存在。然而,在1837年,它和死刑一起消失了,并没有在1861年《人身侵害法》中再次出现,这成了英国反堕胎法的核心,直到1967年自由化改革。1929年,《婴儿生命(保护)法》(the Infant Life (Preservation) Act)颁布。它强调的是“一个生下来能够活着的孩子的生命”的毁灭。构成重罪必须有必要的目的支配下的故意行为。它包含一个但书,即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410 U.S. 113, 137],“除非能证明导致孩子死亡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而仅仅是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
英国法律中一个似乎值得关注的发展是1939年雷克斯诉伯恩一案。这个案件显然肯定地回答了下列问题:为保护孕妇生命所必需的堕胎是否不受“1861年法”的刑事处罚。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麦克纳格顿法官提到了“1929年法”,并指出该法涉及“一个儿童在正常自然过程中被蓄意杀害的案件”。他的结论是,“1861年法”中“非法”一词的使用,与“1929年法”中具体附带条款所表达的意思相同,尽管“1861年法”中并没有提及保护母亲的生命。然后他扩大解释“保存生命的母亲”,也就是说,“在一个合理的意义上”,包括一个严重和永久的威胁母亲的健康,并指示陪审团宣布伯恩医生无罪,如果发现他的行为出于善意,并认为有必要通过堕胎达到善意的目的。陪审团确实宣告无罪。
最近,议会颁布了一项新的堕胎法。这是1967年《堕胎法》。该法允许一名有执照的医生在其他两名有执照的医生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堕胎(a)“继续怀孕对孕妇生命、或对孕妇或其任何现有家庭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危害大于终止妊娠时的危害,”或(b)“有一种巨大的风险,如果这个孩子出生,它将遭受身体或精神上的畸形,如[410 U.S. 113, 138]成为严重残疾。”该法还规定,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可以考虑孕妇的实际或合理可预见的环境。”它还允许医生在善意认为堕胎“对于挽救孕妇的生命或防止对孕妇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永久性伤害"的情况下,在不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终止妊娠。”
5.美国法。在美国,直到19世纪中叶,除少数几个州外,在所有州生效的法律都是原先的英国普通法。康涅狄格是第一个颁布堕胎立法的州,在1821年通过了艾伦伯勒勋爵法案有关妇女“感到胎动的孩子”的部分。没有判决过死刑。1860年康涅狄格州才把胎动之前的堕胎定为犯罪。1828年,纽约州颁布的立法在两个方面为早期的反堕胎制定法树立了典范。第一,禁止毁灭胎动之前的胚胎,也禁止毁灭胎动之后的胎儿,前者仅为轻罪,而后者为二级过失谋杀。第二,它引入治疗性堕胎的概念,规定如果堕胎“是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所必需的,或两名医生建议堕胎为保护母亲的生命所必需的办法”,则堕胎可以被免除法律责任。到1840年,当德克萨斯接受普通法时,美国只有8个州[410 U.S. 113,139)有关于堕胎的法律。直到内战之后,立法才开始普遍地取代普通法。起初大多数制定法都对胎动之后的堕胎处理严厉,但对胎动之前的堕胎却宽大处理。大多数企图堕胎的人都和已经完成堕胎的人一样受到了惩罚。虽然许多制定法包含这样的一个例外,即1名或多名医生认为堕胎为挽救母亲生命所必要,但这一条款很快就消失了,而通常法律规定,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相关的程序是必要的。
渐渐地,在19世纪中后期,这种胎动的区分从大多数州的成文法中消失了,犯罪的程度和刑罚都被加重。到20世纪50年代末,绝大多数司法管辖区禁止堕胎,然而,有一种情况可以,即,除非是为了挽救或保护母亲的生命。阿拉巴马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规定了这种例外,即,允许为保护母亲的健康而堕胎。有3个州允许不是“非法”完成的堕胎或没有“无合法理由”的堕胎,并将这些标准留给法院来解释。[410U.S.113,140] 然而,在过去的几年里,堕胎制定法的自由化倾向导致大约三分之一的州采纳不太严厉的法律,其中大部分以“ALI模范刑法典”为蓝本,230.3,37在多伊诉博尔顿判决意见的附录p . 205。
因此,很明显,在普通法上,在我们颁布宪法的时代以及在整个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与目前美国大多数制定法相比,堕胎没有那么不受欢迎。换句话说,女性在终止妊娠方面享有的权利比今天大多数州都要广泛得多。至少在怀孕早期,很可能没有这样的限制,这个国家进入到19世纪时都有机会做出这样的选择[410 U.S. 113 141]。甚至在之后的一段时间里,法律继续对怀孕早期的堕胎,处罚都没有那么严厉。
6.美国医学协会的立场。19世纪晚期,在这个国家盛行的反堕胎情绪也被医学界所认同。事实上,这一专业态度可能在那个时期严厉的刑事堕胎立法中起了重要作用。
1857年5月,美国医学协会(AMA)成立了一个刑事堕胎委员会。它提交了一份报告。该报告指出,已任命该委员会调查刑事堕胎,“目的是全面制止这种行为”。它谴责堕胎和频繁堕胎,并列举了导致“普遍的道德败坏”的三种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人们普遍不知道这种罪行的真正性质,——甚至连母亲们自己也相信,胚胎在胎动之后才是活的。
“提到的第二个因素是,专业人士本身常常对胚胎的生命漠不关心……
“这一罪行的可怕程度的第三个原因是,我们的普通法和成文法都存在严重缺陷,在孩子出生前作为一个独立的和实际存在的有生命的人。这些错误,在大多数情况下足以阻止定罪,而且仅仅这些错误都是以错误的和分解的医学教条为依据的。奇怪的是,法律出于民事目的完全承认子宫内胚胎及其固有权利;虽然在个人和刑事犯罪方面产生影响,但它没有承认它[410U.S.113,142]和它的生命,而且至今拒绝对它的所有的保护。”
随后,委员会提出并通过了抗议“这种对人的生命的无理破坏”的决议,呼吁各州立法机构修改其堕胎法,并要求各州医学协会“在这一问题上”进行合作。
1871年,刑事堕胎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冗长而生动的报告。它以这样一段话结束:“我们必须解决人的生命的问题。”在不那么重要的事情上,我们不能妥协。法庭上一个诚实的法官会对任何事物都给以应有的称呼。我们不能做得更少。”它提出了由id 38-39号协会通过的决议,除其他事项外,建议如果没有至少一位令人尊敬的大夫的咨询,“任何大夫进行的堕胎或早产引产都是不合法的、不专业的,然后,总是为了孩子的安全——如果可能的话,”并呼吁“所有教派神职人员注意一大批女性所持有的扭曲的道德观——对了,在这个重要问题上,男人也一样。”
除了定期谴责堕胎罪犯外,美国医学协会直到1967年才采取进一步的正式行动。那一年,人类生殖委员会敦促采取一项公开的政策反对人工流产,除非有“医疗记录证据”证明威胁到了母亲的健康或生命,或者孩子“可能有与生俱来的失能的身体畸形或精神缺陷”,或者怀孕“可能起因于合法成立的法定原因或暴力强奸或乱伦可能构成对病人的精神或身体健康的威胁[410U.S.113 143],另外两名医生“因其公认的专业能力而被选中,已经对病人进行了检查,并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手术“是在医院认证联合委员会认可的医院进行的。”医生向各州立法机关在审议治疗性堕胎立法时提供的医疗资料“应被认为符合美国医学协会的道德准则”。这一建议被代表大会采纳。美国医学协会代表大会记录40-51(1967年6月)。
1970年,在提出各种拟议的决议及其董事会的一份报告之后,一个参考委员会注意到“医学界在这个有争议的问题上存在两极分化”;作证的人相互之间出现分歧;美国医学协会的理事会和委员会之间意见不同;“六个月来证词的显著变化” “受到了州法律的迅速变化以及使堕胎更容易的司法判决的影响”以及“这一趋势将会持续”。1970年6月25日,代表大会通过了参考委员会提出的序言和决议大部分内容。序言部分强调了“病人利益的最大化”、“合理的临床诊断”和“知情的病人的同意”,而不是“仅仅默许病人的要求”。决议声称,堕胎是一种医疗程序,应符合州法律、在官方认可的医院、由有执照的医生在与另外两名医生协商后再进行,而且决议声称,在堕胎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应被要求违反其个人所坚持的道德原则。会议记录[410U.S.113,144]美国医学协会代表大会220(1970年6月)。美国医学协会司法委员会提出了补充意见。
7.美国公共卫生协会的立场。1970年10月,人工流产管理局执行委员会通过了人工流产服务标准。该标准有以下五种情况:
“a.快速简单的堕胎转诊必须通过州和地方公共卫生部门、医疗协会或其他非营利性组织快捷安排。
“b.咨询的一项重要职能应是简化和加速提供堕胎服务;它不应当延迟这些服务的获得。
“c.精神科会诊不应是强制性的。与其他专业医疗服务一样,精神病咨询应寻求明确的适应症,而不是常规的咨询。
“d.广泛的个人,从经过适当培训的、有同情心的志愿者到非常有经验的医生都可以成为合格的堕胎顾问。
“e.避孕或绝育应与每一位堕胎患者讨论。”
堕胎服务推荐标准,61Am.j .Pub.Health396(1971)。
在与堕胎有关的生命和健康的风险因素中,有三个因素“被认为是重要的”:
a.医生的医术,
b.最重要的是堕胎的环境
c.妊娠期,由子宫大小和月经史确定。
据说,与没有这种资源的办公室或诊所相比,“设备良好的医院”提供了更多的保护“以应对不可预见的困难 . . . .胎龄是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建议将妊娠中期(第2个3个月)堕胎和存在医疗并发症的早期堕胎作为住院手术在医院进行。对于妊娠前3个月的孕妇来说,在医院进行堕胎,无论是否需要过夜,“可能是最安全的做法。”然而,在医院外堕胎是一种可以接受的选择,“前提是提前安排,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并发症,可以及时接收病人。”列出了堕胎设施的标准。据说,目前堕胎应由有执照并受过“适当培训”的医生或整骨医生(osteopaths)进行。
8.美国律师协会的立场。在1972年2月的会议上,美国律师协会代表大会以17票反对通过了《统一堕胎法》(the Uniform Abortion Act),该法是由统一州法律专员会议于去年8月起草并通过的。我们在页边空白处完整地说明了该法。[410U.S.113,147]会议附加了一个有启发性的前言。
七
人们提出了3个理由从历史的角度来解释19世纪刑事堕胎法的制定,并证明其继续存在的合理性。[410U.S.113,148]
偶尔也有人对此进行争论,认为这些法律是维多利亚时代社会关注打击非法性行为的产物。然而,德克萨斯州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这一理由,而且似乎没有任何法院或评论员认真对待这一论点。此外,上诉人和他的法庭之友争辩说,这根本不是一个恰当的州的目的,并且认为,如果是这样的话,德州制定法在保护州的利益方面过于宽泛,因为法律未能区分已婚母亲和未婚母亲。
第二个原因是堕胎是一种医疗程序。当大多数刑事堕胎法刚颁布时,这个程序对妇女来说风险。这在消毒技术发展之前尤其如此。当然,消毒技术是基于李斯特、巴斯德的发现,其他人在1867年首次宣布的,但直到世纪之交才被普遍接受和使用。堕胎死亡率很高。即使在1900年以后,也许直到20世纪40年代抗生素的发展,标准的现代技术,如宫颈扩张和刮宫术等,也不像今天这样安全。因此,有人争辩说,一个州在颁布刑事堕胎法时的真正关切是保护孕妇,也就是说,防止她接受一项使她的生命处于严重危险的程序之中。
现代医学技术改变了这种情况。上诉人及其法庭之友提到的医疗数据表明,早期怀孕即前3个月结束之前的堕胎,虽然并非没有风险,但现在是相对安全的。在合法的情况下,接受早期堕胎的妇女的死亡率似乎与正常分娩的死亡率一样低,甚至更低。因此,州保护妇女不接受固有风险的手术的任何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消失,除非她放弃手术,但也同样危险。当然,州在健康和医疗标准领域的重要利益仍然存在。[410U.S.113,150]堕胎和其他任何医疗程序一样,是在最大限度地确保病人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是州的合法利益。显然,这种利益至少延伸到执行手术的医生和他的团队,延伸到设施,延伸到术后护理的可用性,以及为任何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或紧急情况提供充分的服务。非法“堕胎工厂”的高死亡率普遍存在,加强而不是削弱州规范堕胎条件的利益。此外,孕妇会随着怀孕的继续,面临的风险也在增加。因此,在怀孕后期提出堕胎时,州在保护妇女自身健康和安全方面保留有明确的利益。
第三个原因是州的利益——有人称之为责任——在保护产前生命方面的利益。这种论证的一些论据是基于这样一个理论,即一个新的人的生命从受孕那一刻起就出现了。州保护生命的利益和一般义务由此延伸到产前生命。只有当孕妇自身的生命受到威胁,与她体内的生命相权衡时,胚胎或胎儿的利益才不会占据上风。当然,从逻辑上讲,州在这一领域的合法利益不需要建立在接受生命始于受孕或出生前某个时间节点这一信念的基础之上。在评估州的利益时,可以承认一种不那么严格的主张,即只要至少涉及潜在生命,州就可以主张保护孕妇以外的利益。[410U.S.113,151]
对州堕胎法提出挑战的一方当事人在一些法庭上激烈辩论,他们认为这些法律在制定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产前生命。他们指出,由于缺乏立法史来支持这一观点,他们认为,大多数州的法律仅仅是为了保护妇女而设计的。由于医学的进步减轻了这种担忧,至少在怀孕早期堕胎方面是这样,他们认为,就这种堕胎而言,法律不再以任何州的利益来证明它们的合理性。关于这种最早的目的的观点有一些学术上的支持。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几乎没有州法院被要求在解释其法律时,确实把重点放在了州保护妇女健康的利益上,而不是保护胚胎和胎儿的利益上。这一观点的支持者指出,在许多州,包括德克萨斯州,根据制定法或司法解释,孕妇本人不能因自行堕胎或与他人合作进行堕胎而被起诉。他们认为,通过接受普通法[410U.S.113,152]和州制定法中关于“胎动”前后的区别,默认了晚期堕胎固有的更大的健康危害,并委婉地否定了生命始于受孕的理论。
这一案件与这些利益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性有关。
八
宪法没有明确提到任何隐私权。然而,在一系列判决中,法院已经承认在宪法中确实存在个人隐私权,或存在对某些领域或区域的隐私的保护。这或许可以追溯到联合太平洋公司诉博茨福德案, 在不同的判决书中,本法院或个别大法官确实在第1修正案中至少找到了该权利的根源;在第4和第5修正案中,特里诉俄亥俄州案,卡茨诉美国,博伊德诉美国,参见奥姆斯特德诉美国;在权利法案的半边天,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案;第9修正案,at 486(戈德堡Goldberg,J.,协同意见);或者在第14条修正案第一款所保证的自由概念中,见迈耶诉内布拉斯加。这些判决清楚地表明,只有可以被视为“基本的”或“在有序的自由概念中隐含的”的个人权利才包括在个人隐私的保护之中。这些判决还明确表明,该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延伸到与婚姻有关的活动,洛文诉弗吉尼亚案;生殖,斯金纳诉俄克拉何马州案;避孕,艾森施塔特诉贝尔德案;家庭关系,王子诉马萨诸塞;孩子的养育与教育,皮尔斯诉姐妹会, 迈耶诉内布拉斯加。这种隐私权,无论是建立在第14条修正案的个人自由和对州行为进行限制的观念之上,正如我们觉得是这样,或者,像地区法院判决的那样,在第9修正案中保留给人民的权利非常广泛,足以涵盖一个女人的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州完全拒绝这一选择将对孕妇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甚至在妊娠早期可被医学诊断到具体和直接的伤害。母亲这一身份或其后代可能会在未来给妇女带来生活的痛苦。心理伤害可能迫在眉睫。照顾儿童可能加重身心健康的负担。对所有有关方面来说,还有由于遗弃儿童所带来的痛苦,还有把一个儿童带进已经在心理上和其他方面无法照顾它的家庭的问题。在其他情况下,就像这次一样,可能涉及未婚母亲的额外困难和持续的耻辱。所有这些都是妇女和她的责任医生在会诊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基于这些因素,上诉人及其法庭之友认为,妇女的权利是绝对的,她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自行选择终止妊娠。我们不同意这一点。上诉人的观点是,德克萨斯要么在规范堕胎决定权方面没有任何正当利益,要么没有足够的利益支持对妇女唯一决定权进行任何限制,这些观点没有说服力。[410 U.S. 113,154]本院承认隐私权的判决也承认,在受隐私权保护的领域,各州的某些规定是适当的。如上所述,州在保障健康、维持医疗标准和保护潜在生命方面都可以适当地主张州的重大利益。在怀孕的某一时间节点,这些各自的利益变得足够有说服力来支撑对堕胎决定的管制因素进行规定。因此,所涉及的隐私权不能说是绝对的。事实上,我们并不清楚,法庭之友声称,一个人有权随心所欲地处置自己的身体,这一主张与先前本院裁决中明确阐述的隐私权有密切关系。本院过去拒绝承认这种无限制的权利。雅各布森诉马萨诸塞州(疫苗接种vaccination);巴克诉贝尔案(绝育)。
因此,我们认为,个人隐私权包括堕胎决定权,但这一权利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必须在规制中考虑是否与州的重大利益相违背。
我们注意到,最近堕胎法在一些联邦和州的法院受到挑战,这些法院经过考虑,对堕胎法都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不仅本案中的地区法院,而且其他大多数法院也认为州法律违宪,至少在一定程度上由于其含意不清,或由于其范围过于宽泛限缩权利。阿贝尔诉马克尔, (康涅狄格州,1972年),上诉撮要,第72-56号;阿贝尔诉马克尔,351 F。Supp.224(康涅狄格州,1972年),上诉记录,第72-730号;多伊诉博尔顿案;多伊诉斯科特案;波诉孟吉尼。基督教女青年会诉库格勒案,驳回上诉;人民诉贝洛斯案,驳回证书;州诉巴奎特案.
也有法院则维持了州的制定法。克罗森诉检察长案;罗森诉路易斯安那州法医委员会案;柯基诉爱德华兹案;斯坦伯格诉布朗案;多伊诉兰普顿;切尼诉州政府;斯皮尔斯诉州案;州诉芒森案,第86号S. D. 663号,第201号西北第2d 123(1972)号,上诉已提交,第72-631号。
尽管结果存在分歧,但大多数法院都认为,无论隐私权的基础是什么,它都足够广泛,足以涵盖堕胎的决定权;然而,这种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并且受到一些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州在保护健康、医疗标准和产前生活方面的利益占据主导地位。我们同意这种分析路径。
在涉及某些“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限制这些权利的规定只能以“令人信服的州的利益”为理由,克莱默诉联合自由学区案;夏皮罗诉汤普森案,雪伯特诉弗纳案,起草立法草案时必须狭义地表述所涉及的合法的州的利益。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阿普特克诉国务卿案;康特韦尔诉康涅狄格案;参见[410U.S.113,156]艾森施塔特诉贝尔德。
在上述提到的最近的堕胎案件中,法院承认了这些原则。废除州法律的那些法院,一般都仔细审查了州在保护健康和潜在的生命方面的利益,这些法院认为,医生和他怀孕的病人可能会决定她应该在怀孕早期进行堕胎,对医生和怀孕病人在堕胎理由方面的限制不能过于宽泛。维护州法律的法院认为,州保护健康或产前生命的决定占主导地位,在宪法上也是合理的。
九
地区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能够证明侵犯罗伊权利的德州制定法存在一个必要的支持令人信服的州的利益,而且,尽管被上诉人提出“州在堕胎领域存在的几个令人信服的理由”,制定法超越了这些理由,“远远超出任何令人信服的州的利益的领域。”314 F。Supp., at1222 - 122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对该判决提出异议。如上所述,上诉人声称有绝对权利禁止任何州在该领域实施刑事处罚。被上诉人认为,州在妇女受孕后认可并保护产前生命的决定构成了一种令人信服的州的利益。如上所述,我们并不完全同意这两种提法。
A.被上诉人及其法庭之友认为,在第14条修正案的语境下胎儿(fetus)是一个“人”。为了支持这一点,他们概述了众所周知的胎儿成长发育的各个阶段的细节。如果这一关于人格的建议成立,那么上诉人的案件当然就败诉了,[410 U.S. 113, 157]胎儿的生命权就会得到修正案的具体保护。被上诉人在再次辩论中作出了许多让步。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再次辩论中承认,找不到这样的一个案件,即认定在第14条修正案语境下认定胎儿是人。
宪法没有用很多词语来对“人”下个定义。第14条修正案的第一节有3次提到“人”。第一,在定义“公民”时,提到了“在美国出生或归化的人”。这个词也出现在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中。“人”一词在宪法的其他部分也有使用:众议员和参议院的资格清单中,第1条。2,cl。3;任命条款.关于移民和进口的规定,9 cl。1;在报酬条款中,9 cl。8;选举人条款第2条。1,cl。2,被取代的cl。3;在概述总统职位资格的条款中,1,cl。5;在引渡的规定中,第2条。2,cl。和被取代的逃亡奴隶条款3;以及第5、第12和第22修正案,以及第14修正案的第2和第3款。但在几乎所有这些情况下,这个词的使用是这样的,它只有在出生后才适用。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以任何保证,它有任何可能适用于产前。54[410U.S.113,158]
所有这一切,加上我们以上的观察,即在整个19世纪盛行的合法堕胎实践的主要部分比今天自由的多,使我们相信第14修正案中使用的“人”一词并不包括未出生的人。这正好与没有案件直截了当地提出这一问题的情况相吻合。麦克加维诉麦基妇女医院案;拜恩诉纽约市卫生和医院公司;阿贝尔诉马克尔;切尼诉州政府;蒙大拿州诉罗杰斯案;蒙大拿州诉肯尼迪案;基勒诉高等法院;州诉迪金森。事实上,我们在美国诉乌易奇一案中的决定,从推理上讲也是同样的效果,因为如果必然的后果是终止了享有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生命,我们就不会在特定的情况下沉溺于有利于堕胎的制定法的解释。
然而,这一结论本身并不能完全回答德克萨斯州提出的论点,我们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
B.不能孤立地来看孕妇的隐私。她怀上了一个胚胎(embryo),如果你接受医学上对在人类子宫内发育的幼体的定义的话,后来又会怀上一个胎儿(fetus)。参见“道兰”的插图医学词典478- 479,547(1965年第24版)。因此,这种情况与艾森施塔特和格里斯沃尔德、斯坦利、洛文、斯金纳以及皮尔斯和迈耶分别关注的婚姻亲密、卧室内猥亵物品、婚姻、生育或教育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正如我们上面所说的,一个州在某个时间点决定另一个利益,即涉及母亲健康或潜在的生命的利益,是合理和适当的。妇女的隐私不再是唯一的,她所享有的任何隐私权都必须相应地加以权衡。
德州呼吁,除了第14修正案外,生命始于怀孕,并贯穿整个怀孕过程,因此,州在保护怀孕之后的生命方面有令人信服的利益。我们不需要解决“生命何时开始”这个难题。当那些在各自的医学、哲学和神学学科中受过训练的人无法达成任何共识时,在人类知识发展的这个阶段,司法机关还没有能力去推测答案。[410U.S.113,160]
简单地指出对这一最敏感和最困难的问题在思想上的广泛分歧应该就足够了。一直有强烈的证据支持生命始于出生的观点。这是斯多葛学派的信仰。犹太人的信仰似乎占主导地位,尽管态度不一致。它也可以被认为代表新教社会中很大一部分人的立场,就这一点而言,这是可以确定的;在堕胎问题上采取正式立场的有组织团体一般认为堕胎是一个关乎个人及其家庭良知的问题。我们已经注意到,普通法发现在胎动方面具有更大的意义。医生和他们的学界同行对这一事情不太感兴趣,他们倾向于关注受孕、活产或胎儿“可活”(viable)的过渡期,也就是说,尽管有人工辅助,胎儿仍有可能在母体子宫外存活。存活时间通常是在7个月(28周)左右,但也可能早一点,甚至于24周就能存活下来。亚里士多德的“中间动态”理论在整个中世纪和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直到19世纪仍然是罗马天主教的官方信条,尽管教会中有人反对这种“赋予灵魂”理论,他们认为生命从受孕那一刻起就存在。当然,后者现在是天主教会的官方信仰。正如一位法庭之友所提交的辩护状中所说的,这也是许多非天主教徒和许多医生所强烈持有的观点。然而,新的胚胎学数据提出了精确定义这一观点的实质性问题,这些数据声称,怀孕是一个随着时间推移的“过程”,而不是一个事件,这个“过程”是以新的医学技术推动的,如月经提取、“事后”避孕药、胚胎植入、人工授精,甚至人造子宫。
在刑事堕胎以外的领域,法律一直不愿意支持任何理论,即我们所承认的生命始于出生之前,或者赋予未出生者法律权利,除非在狭义的情况下,除非这些权利是以出生为条件。例如,传统的侵权法规则拒绝对产前伤害的康复,即使孩子出生时是活的。这一规定几乎在每个司法管辖区都有所改变。在大多数州,据说,只有在胎儿存活的情况下,或者至少在伤害持续的情况下,康复是允许的,尽管很少有法院(410 U.S. 113, 162)完全支持这一观点。最近发生了这样的事情,一些州允许死产婴儿的父母以因产前伤害而导致的非正常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这通常遭到评论人士的反对。然而,这样的行为似乎是维护父母利益的行为,因此与这样的观点是一致的,即胎儿至多只代表生命的潜能。同样,已确认未出生的儿童通过继承或其他财产转移的方式获得权利或利益,并由诉讼监护人代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圆满,一般又取决于是否活下来。简而言之,未出生的人在整个意义上从未被法律承认为人。
十
鉴于所有这些,我们不同意,通过采用一种生命理论,德州可能会凌驾于危在旦夕的孕妇的权利。我们再重复一遍,然而,州确实有一个重要的和合法的利益,即保护孕妇的健康,而不论她是否是这个州的居民,只要她是在该州寻求医疗咨询和治疗,而且州还有另一个重要的且合法的利益,即保护潜在的人的生命权益。这些利益是独立的、截然不同的。每一种利益都在妇女接近[410 U.S. 113,163] 怀孕期间的不同时间节点时大量增加,每一种利益都变得“引人注目”。
关于州对母亲健康方面的重要和合法的利益,根据目前的医学知识,“令人信服的”一个时间节点大约在前3个月结束的时候。这是因为现在已经确定的医学事实(参见上文第149段),在妊娠前3个月结束前,堕胎的死亡率可能低于正常分娩的死亡率。由此可见,从这一时间节点开始及之后,州可以对堕胎程序进行规定,但规定必须合理地与维护和保护产妇健康有关。在这一领域允许州规定的例子是对实施堕胎的人的资格的要求;有关该人的执照;关于实施手术的设施,也就是说必须是在医院,也可以是在诊所或其他不属于医院的地方;有关设施的许可事宜;等。
另一方面,这意味着,在这一“令人信服的”时间节点之前的怀孕期间,主治医生在与病人协商后,可以在不受州管制的情况下,根据其医学判断,病人的妊娠应终止。如果作出这一决定,医学判断可在不受州干预的情况下通过堕胎得以实现。
关于州对潜在生命的重要和合法的利益,“令人信服的”时间节点是存活能力(viability)。这是因为胎儿可能有能力在母亲的子宫外过有意义的生活。因此,州规定保护有存活能力的胎儿的生命既有逻辑上的理由,也有生物学上的理由。如果州有意保护能存活的胎儿的生命,它可以在此期间禁止堕胎[410U.S.113,164],但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或健康而有必要的情况除外。
按照这些标准来衡量,《德州刑法典》第1196条将合法堕胎限制在“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而根据医嘱进行或试图进行的”的范围太宽泛了。该制定法没有对怀孕早期堕胎和怀孕后期堕胎进行区分,它只局限于一个单一的理由,即“挽救”母亲的生命这一程序的法律理由。因此,在这里受到违反宪法批评的这个制定法不能继续存在下去。
这一结论使我们没有必要再以含糊其辞为由对德克萨斯制定法提出的其他挑战进行考虑。参见美国诉乌易奇案。
十一
总结并重申:
1.现行的德州类型的州刑事堕胎法,只把母亲的救命程序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考虑怀孕阶段,也不承认涉及到的其他利益,这违反了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
(a)在大约第1个3个月结束之前的阶段,堕胎的决定和实施必须由孕妇的主治医生作出医学判断。
(b)在妊娠头3个月大约结束之后的阶段,州为了促进其对母亲健康的关心,如果州愿意,州可以规范堕胎程序,该堕胎程序须与产妇健康合理相关。
(c)在可存活之后的阶段,州在促进其对潜在的人的生命的利益 [410U.S.113、165],如果州作出选择,它可以规范甚至禁止堕胎,除非它是必要的,根据适当的医疗判断,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和健康。
2.州可以定义“医生”一词,正如本意见第十一部分前几段所使用的那样,仅指目前获得州许可的医生,并可以禁止非医生的任何堕胎行为。
在多伊诉博尔顿案中,审议了一部现代堕胎制定法所包含的程序性要求。当然,那个观点和这个观点应该放在一起读。我们认为,本裁定符合相关利益的相对权重,符合医学史和法律史的经验教训和例子,符合普通法的宽厚慈悲,符合当今深刻问题的要求。该判决使州可以随着怀孕期的延长自由地对堕胎施加越来越多的限制,只要这些限制符合公认的州的利益。该判决维护了医生根据其专业判断进行治疗的权利, [410U.S.113,166]重要的州的利益提供了令人信服的干预的理由。到目前为止,堕胎的决定从本质上讲,主要是一项医疗决定,对此的基本责任必须由医生承担。如果个别开业医生滥用适当医疗判断的特权,一般有司法和专业内部的补救办法。
十二
当然,我们关于第1196条违宪的结论意味着,作为一个整体,德克萨斯州的堕胎制定法必须被废除。第1196条的例外情况不能单独予以废除,因为那样的话,州将拥有一项制定法,禁止所有堕胎程序,不管病情有多么紧急。
虽然地区法院批准了上诉人罗伊案的宣告性救济,但它并没有发布针对德州制定法的执行的禁制令。本院已经认识到,在联邦法院作出关于宣告救济和禁制令救济的决定时,有不同的考虑因素。Zwickler诉Koota案;东布罗夫斯基诉菲斯特。从表面上看,我们处理的不是一项限制言论自由的制定法,这是东布罗夫斯基所特别关注的领域,并在杨格诉哈里斯中得到了完善。
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去判定地区法院是否在保留禁制令救济上犯了错误,因为我们假定德州检察当局会充分相信这个决定,即该州目前的刑事堕胎制定法是违宪的。
撤销地区法院关于参与者哈尔福德的判决,驳回哈尔福德医生的参与诉讼。在所有其他方面,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410U.S.113,167]。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命令发布本判决。
(关于首席大法官伯格先生的补充意见,)
[道格拉斯法官先生的补充意见,]
[关于怀特法官先生的少数意见。]
斯图尔特大法官的补充意见
1963年,最高法院在“弗格森诉斯克鲁帕案”一案中声称为实质正当程序原则敲响了丧钟,根据这一原则,过去许多州的法律被认为违反了第14条修正案。正如布莱克大法官在最高法院关于斯克鲁帕案件的意见书中所言:“我们已经回到了宪法的原初的立场,即法院不能用它们的社会和经济信仰来取代立法机构的判断,而立法机构是被选出来通过法律的。”仅仅两年后,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案中,本院裁定康涅狄格州的节育法违宪。鉴于最近在斯克鲁帕的意见,可以理解的是,本院在格里斯沃尔德的意见尽力避免依赖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作为判决的依据。然而,康涅狄格州法律并没有违反权利法案的任何条款,也没有违反宪法的任何其他具体规定。所以很明显,现在对我来说同样清楚的是,格里斯沃尔德判决只能作为一个理性的理解,认为康涅狄格州制定法实质上侵犯了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自由”。按照这样的理解, 格里斯沃尔德是在实质性正当程序原则下判决的斯克鲁帕案之前的一长串案件之一,我现在接受了这一原则。
“在一部自由人民的宪法中,毫无疑问,‘自由’的含义必须是广泛的。”董事会诉罗斯案 。在婚姻和家庭生活问题上,宪法中没有任何一项具体的个人选择权,但第14条修正案中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所涵盖的范围远不止《权利法案》中明确规定的那些自由。参见施威尔诉律师考试官案;皮尔斯诉姐妹协会;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案。夏皮罗诉汤普森案;美国诉格斯特案;卡灵顿诉拉什案;阿普特克诉国务卿案,;肯特诉杜勒斯案;博林诉夏普案;特鲁阿克斯诉瑞奇案。[410 U.S. 113, 169]正如大法官哈兰先生曾经写道:“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自由的全部范围,不能在宪法其他地方所规定的具体保障的确切条款中找到,也不能受其限制。这种“自由”并不是一系列孤立的点,它们是在财产的获取方面被挑出来的;言论、出版和宗教自由;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自由;等等。广义地说,它是一个理性的连续体,包括从所有实质性的任意强加和无目的的限制中获得的自由……它也承认,一个合理和敏感的判断是必须的,某些利益需要特别仔细的审查,州需要断言,以证明他们的削减是合理的。”波诉乌尔曼案 (反对驳回上诉的意见)(引文略)。用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话来说,“伟大的概念就像……“自由”……都被刻意留下,从经验中寻找意义。因为它们涉及社会和经济事实的整个领域,而建国的政治家们非常清楚,只有停滞不前的社会才不会改变。”
本院的几项裁决明确表明,在婚姻和家庭生活问题上的个人选择自由是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之一。洛文诉弗吉尼亚案;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案;皮尔斯诉姐妹会;迈耶诉内布拉斯加案。参见王子诉麻萨诸塞州;斯金纳诉俄克拉何马州案。就在上个开庭期,在艾森斯塔特诉贝尔德,,我们认识到“个人的权利,无论已婚还是单身,在对个人有根本性影响的事务上不受政府无端干涉的权利,[410 U.S. 113, 170],正如是否有权决定承受或生育一个孩子的自由。这一权利必然包括妇女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当然,一个女人在怀孕期间给予身体和情感的利益,以及她一生中受孩子出生和抚养影响的利益,比送孩子上私立学校或教孩子外语的权利更重要,送孩子上私立学校的权利在皮尔斯诉姐妹会一案中受到保护, 或者教孩子外语的权利在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一案中受到保护。”阿贝尔诉马克尔。
因此,很明显,今天本院正确地裁定,简·罗伊所主张的权利是受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个人自由所包含的。
很明显,德州堕胎制定法直接侵犯了这一权利。事实上,很难想象还有什么能比目前在德克萨斯州生效的不灵活的刑事法规更彻底地限制宪法自由了。那么问题就变成了,为了证明这一限制的合理性而提出的州的利益是否能够经受住第14条修正案要求的“特别仔细的审查”。
所声称的州的利益是保护孕妇的健康和安全,以及保护孕妇体内潜在的未来的生命。这些都是合法的目标,足以使一个州像管制其他外科手术那样管制堕胎,也许足以使一个州更严格地管制堕胎,甚至禁止怀孕后期的堕胎。但这样的立法并不在我们面前,而且我认为今天本院已经充分证明,这些州的利益在宪法上不能支持现行德州法律对个人自由的宽泛限制。因此,我同意本院的意见,认为根据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该法律无效。
伦奎斯特大法官持异议
本院的意见为这个令人不安的问题带来了广泛的历史事实和丰富的法律知识。虽然我尊重多数意见,但我发现我自己根本不同意多数意见的那些使有关德州制定法无效的部分,因此我持不同意见。
一
本院意见决定,一个州实际上可以不限制怀孕前3个月的堕胎行为。我们之前的判决表明,该意见的必要条件是原告在其诉讼未决期间处于怀孕的前三个月。一方当事人可以维护自己的宪法权利,但不得为他人的权利寻求维护。穆斯·洛奇诉厄维斯案;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然而,本院在本案中的事实陈述部分清楚表明,记录并没有表明原告的存在。我们只知道原告罗伊在提起诉讼时是1名孕妇;对于记录中出现的任何情况,在投诉提交之日,她可能处于怀孕的最后3个月。
在本院意见中,没有任何东西表明德克萨斯州可能不按照宪法规定适用其禁止堕胎的规定,就像写给处于怀孕阶段的妇女的那样。尽管如此,本院还是以她对德州制定法的控诉为支点,决定各州可以[410 U.S. 113, 172]对妊娠前3个月进行的医学堕胎几乎不施加任何限制。在裁决这样一个假想的诉讼时,本院背离了长期以来的告诫,即它永远不应该“制定一个超出其所适用的确切事实所要求的范围的宪法规则”。利物浦、纽约和费城S. S. Co.诉移民专员案。也见Ashwander诉田纳西河流管理局(Brandeis, J.,补充意见)。
二
即使在这个案件中有一个原告能够对本院裁决的问题提起诉讼,我也会得出与本院所得出的结论相反的结论。我很难像本院那样得出结论,认为本案涉及“隐私权”。德克萨斯州,在这里被质疑的制定法,禁止有执照的医生对原告进行医学堕胎,比如罗伊案的判决。产生这样操作的事务在这个词的通常用法中不是“私有的”。本院在这里认定的“隐私”,甚至也不是受宪法第4修正案保护的免受搜查和扣押的自由的相关词语,本院称第4修正案体现了隐私权。卡茨诉美国。
如果本院的“隐私”一词仅仅指一个人要求不受不需要的州对双方同意的交易的管制,可能是第14条修正案所保护的一种“自由”形式,毫无疑问的是, 基于这一自由,我们早先的判决也支持类似的要求。我同意大法官斯图尔特先生的意见,即第14修正案(410 U.S. 113,173)所保护的不经正当程序而被剥夺的“自由”,比《权利法案》所规定的权利更多。但这种自由并不能保证绝对不受剥夺,只能保证不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剥夺。传统上适用于社会和经济立法领域的检验标准是这样一项受到挑战的法律是否与有效的州的目标有合理的关系。威廉姆森诉李光学公司。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无疑对颁布这类法律的立法权作了限制,尽管限制的范围很广。如果德州的制定法禁止堕胎,即使母亲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我毫不怀疑,这样的制定法将缺乏一个合理的关系,在威廉姆森案中的测试下的一个有效的州的目标,根据这一标准,本院全面宣告对妊娠头3个月堕胎的任何限制无效是不可能正当化的,但本法院的意见显然代替了既定的检验标准,对相互竞争的因素进行有意识的权衡,这种做法更适合于立法判决,而不是司法判决。本院依靠“令人信服的州的利益”标准回避了第14条修正案的历史。参见韦伯诉安泰(反对意见))。但是,本院通过把它从与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有关的法律考虑中移到本案中来,为这一检验增加了一个新的内容,这是由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引起的。除非我误解了这种移植“令人信服的州的利益的测试”的后果,否则,本院意见将完成一项看似不可能完成的壮举,使这一法律领域比它发现时更加混乱。[410U.S.113,174]
虽然本院意见引用了霍姆斯大法官在“洛克纳诉纽约案中的异议,但它得出的结果更接近于Peckham大法官在那个案件中的多数意见。洛克纳案和类似案件实质性正当程序标准应用到经济和社会福利立法,令人信服的州的利益的标准的采用,将不可避免地要求本院审查立法政策和通过这些政策的智慧,以及决定一个特定的州的利益是不是“令人信服的”。例如,在这里,将怀孕分为三个截然不同的条款,并概述州可以在每个条款中施加的允许限制的决定,与其说是对第14条修正案起草人意图的确定,不如说是司法立法的决定。
毕竟,大多数州对堕胎的限制至少已有一个世纪,大多数情绪也在这些州,这是一个强有力的迹象,在我看来, 堕胎的权利并没有“根植于我们人民的传统和良知中而被列为根本。”斯奈德诉马萨诸塞州。即使在今天,当社会对堕胎的看法正在改变时,辩论的存在本身就是证据,证明堕胎的“权利”并不像上诉人想让我们相信的那样被普遍接受。
为了达到这个结果,本院必须在第14条修正案的范围内找到一项修正案的起草者显然完全不知道的权利。早在1821年,第一部直接涉及堕胎的州法就由康涅狄格立法机构颁布。Conn. Stat.,22, 14, 16.到1868年通过第14条修正案时,州或地区立法机构颁布的限制堕胎的法律至少有36部。虽然许多州已修订或更新了本州的法律,但1868年成文的法律中有21部至今仍然有效。事实上,今天被废止的德州制定法,正如大多数人所指出的那样,最早是在1857年颁布的[410 U.S.113,177],并且“至今基本没有改变”。当第14修正案通过时,这一条款或任何其他州制定法的有效性显然是没有问题的。从这段历史中可能得出的唯一结论是,起草者并不打算让第14条修正案从各州撤回对这一问题进行立法的权力。
三
即使人们同意本院对于本案的判决,并且本院意见中对实质性宪法的阐述是适当的,本院对案件的实际处理仍然难证明其合理性。德州制定法被彻底废止,尽管本院显然承认德州可能在怀孕后期对堕胎施加同样的法律限制。我对过去惯例的理解是,一项制定法(410 U.S. 113,178)在适用于某一特定原告时无效,但整体上并不违宪,它不是简单地“废止”(struck down),而是在适用于本院面前的事实情况时宣布违宪。吴义克诉霍普金斯; 斯特里特诉纽约案。
基于上述原因,我表示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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