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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精神”的历史解读
发布时间: 2023/1/20日    【字体:
作者:张翔 梁芷澄
关键词:  八二宪法 时代精神 改革开放 宪法修改  
 
 
摘要:在我国推进合宪性审查的实践中,“宪法精神”已然成为具有规范性的审查标准。对“宪法精神”规范内涵的确定,需要进行历史维度的考察,解读“八二宪法”的时代精神。“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从负面形成了“八二宪法”起草的社会共识。从肖蔚云、许崇德等宪法起草者的记述中可以看出,从修宪基础、宪法指导思想到宪法文本的具体表述和规定,“八二宪法”都贯穿着对“文化大革命”反面经验的总结。“改革开放”作为文革的对立面,也是“八二宪法”的宪法精神之所在,并在历次宪法修改中不断得到确认和充实。在新时代,对“宪法精神”的历史解读,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宪法,推进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
 
2022年是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以下简称“八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周年。“宪法史体现了一个民族探索正义与理性的精神与过程,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责任去了解的历史事实”。以“宪法精神”来概括和展示1982年宪法所孕育、诞生和发展的改革开放时代,既可以是宪法学者的专业性工作,也可以是历史书写者把握时代精神的重要角度。更值得法学者关注的是,“宪法精神”这一具有文学性的词汇,在“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时代背景下,多次出现于法律文件中,甚至成为合宪性判断的标准之一。对“宪法精神”为何的解读,因此也成为了一项教义学工作。对“宪法精神”的规范含义的把握,离不开历史的考察。在法学方法论意义上,此种历史考察是法解释中历史解释的作业内容;而在一种“历史宪法学”的视野下,对“宪法精神”的历史考察,更是强化宪法学回应时代命题的学科能力建设,是“在历史和宪法的互动中寻找具有解释力的理论范式”的学术基础建设。
 
一、作为规范性概念的“宪法精神”
 
就现代汉语而言,“宪法精神”以及如“某讲话的精神”“某文件的精神”“十九大精神”等表述中的“精神”,其含义是“宗旨;主要的意义”。故而,“宪法精神”的本义就是宪法的含义。考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各种法律文件中对“宪法精神”概念的使用情况会发现,即使经常有“(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原则和精神”的表述,但“宪法精神”之所指大都还只是宪法的含义。例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的表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关于士兵军衔性质、等级、称谓等制度的规定,以及由中央军委规定衔级年限等具体管理制度的规定,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要求,是可行的”;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的表述“根据宪法有关规定精神,明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在国家法治统一中的职责,增加规定:……”;关于“交警查手机”的备案审查意见里的表述“该规定不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的表述“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落实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策部署,是与时俱进理解和把握宪法规定和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与时俱进通过立法推动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生动实践,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审议报告认为修正草案“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等等。不难看出,这些“宪法精神”的表述都大体还是指向宪法规定的含义。也就是“通过对宪法的解释,可以对宪法文本做如是理解”的意思。
 
但在近年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法治实践中,“宪法精神”的所指似乎在发生变化。2019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了《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操作规程,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维护具有重要的宪法程序法意义。《办法》第36条做了这样的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这一规定是关于合宪性审查之标准的规定。请注意,条文中的“或”字似乎意味着“宪法精神”变成了与“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并列的标准,而不能像之前那样简单理解为宪法的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做了这样的权威解读:“规范性文件不合宪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即违反宪法规定、违反宪法原则和违反宪法精神”,明确将三者并列,并且认为“宪法精神”的所指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不同:“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是宪法文本所直接规定或者是可以直接从宪法文本中解读出来的,而宪法精神不一定是宪法条文直接明确规定的内容,有时需要从宪法文本乃至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定过程、主要任务等文本以外的因素中推导、论证、引申出来。”尽管从这一表述中仍然能够看出“宪法精神”与宪法文本的紧密联系,但两个“直接”的表述至少意味着:“宪法精神”并非可以由文本轻易获得,而是需要参考文本外因素而得出。
 
这一变化在2021年中共中央发布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也见端倪。《规划》中的表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定决议,应当确保符合宪法规定、宪法精神。……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的内容”,尽管重新用“和”而非“或”连接“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但仍可观察到对二者做出适当区分的意图。
 
尽管只是一个操作规程性质的规定,是我国宪法程序法的建构过程中的探索,但此种变化却应该为宪法理论所重视。当《办法》将“宪法精神”作为备案审查的合宪性标准,相当程度上意味着“宪法精神”开始成为一个规范性概念,直接影响备案审查和合宪性审查的判断结论。而备案审查室的主张也意味着:“对宪法的理解应如何对待宪法文本外因素”这样一个长期以来的纯粹宪法理论问题落地为法治实践问题。在近年关于宪法实施、宪法发展特别是宪法渊源议题的讨论中,这一问题已被高度关注。笔者在综述宪法学者的观点基础上的初步认识是:在实现良善政治的目标下,宪法理论面对包括政治事实在内的文本外因素时,不应轻易认定其与宪法不符而予以排除,而是要去分析其是否可能为宪法所包容,并具有形塑和发展宪法规范内涵的可能。“滤过后容纳”是恰当的立场。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对宪法的解释也确乎有着更多容纳文本外因素的可能。例如,默勒斯教授总结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认为:“宪法的解释尤具‘商谈’之特征,即便经由方法上无可指摘之工作,亦无从得到绝对正确、且使专业人士不生疑虑之结论”。从文本解释中无法得出确定无疑结论之时,援引外部因素作为论证与说服理由就成为必然。此外,宪法因其宽泛、抽象的表达和纲领性的特征,往往需要接受宪法变迁的事实而为“动态解释”,乃至超越解释范畴而进行额外的创造性的展开。在此意义上,主张在宪法文本规定之外关注“宪法精神”,乃至将其作为合宪性审查之标准,在学理上并非没有理据。
 
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建构“宪法精神”的恰当含义。在笔者看来,仍然应当坚持规范性立场。一国的宪法何以具有实际的规范力,是具有政治复杂性和历史偶然性的。但是,学术活动,特别是宪法学的工作,对于宪法规范力的建构可以起到积极作用。对“宪法精神”的解说,不应是脱离文本的信马由缰。在备案审查室的权威解读中,宪法文本仍然是发现“宪法精神”的基础,而文本外因素是辅助的,二者是“皮”与“毛”的关系。“宪法精神”也绝不可能是与宪法文本相对立的东西,即使只是从法的融贯性要求出发,“宪法精神”也绝不可能被用来否定宪法文本的规范性和有效性。那么,我们应从何处探寻“宪法精神”?前述备案审查室的解读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思路。“从宪法文本乃至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定过程、主要任务等文本以外的因素中推导、论证、引申”意味着,历史是探寻“宪法精神”的基本素材。这一点也迅速为学者所捕捉:邹奕在探索原旨主义在中国宪法解释中的运用时,就直陈:“据以推导、论证、引申宪法精神的因素则隐含于制宪史、修宪史材料之中。”对宪法的解释,对“宪法精神”的理解,在相当程度上应该持某种原旨主义的立场。特别是,去考察“八二宪法”起草时的时代精神,以及此种时代精神如何烙印于宪法的字里行间,因而可以据以作为宪法解释的基础。
 
二、时代精神与宪法解释
 
宪法体现着一个国家绝大多数人的价值共识,它将人民所共享的记忆、目标、愿景通过宪法叙事的方式予以整合,进而建构一个共享特定价值观念的共同体。例如,美国宪法通过“我们人民”这一构成性叙事,将民族精神注入宪法规范,建构起美利坚民族的共同回忆。而德国也是在对历史悲剧的沉痛反思和激烈的历史学争论背景下,提出了“宪法爱国主义”的国家认同理论。其基础也在于:宪法所确立的价值原则塑造了理性的集体认同,从而可以替代历史上狭隘而危险的德意志民族认同。“每一部宪法背后都有一部史诗”,宪法是时代精神的浓缩,也是时代精神得以不断延展和引导后人的基础。
 
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对于法律如何体现和发展时代精神做过系统论述。他将法律和语言进行类比,认为法律和语言一样,均受制于民族存在和民族性格。“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萨维尼认为,法律既然缘起于行为方式,那么其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信仰。“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换句话说,法律是“长成的”,它生长于民族之内,体现着一个民族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乃至时代精神。因此,“立法的任务不外在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善予保存与肯认。”此外,内在于法律中的时代精神是法律发展的前提条件。民族的发展不能脱离时代语境,“一个民族的每一个时代是所有过去时代的继续和发展。”历史成为勾连过去与现在的中介。“只有通过历史,才能与民族的初始状态保持生动的联系,而丧失了这一联系,也就丧失了每一民族的精神生活中最为宝贵的部分。”立法不可能脱离时代精神,而法律的发展也不是任意的。不仅立法者要去发现和表达时代精神,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者,也同样应该去发现法律所体现的时代精神。正因如此,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是法教义学中重要的解释方法,法律的解释者通过对法规范的制定背景、目的和过程的历史追溯,探知立法者希望将怎样的价值观念确立和延续下去。而在历史和目的层面的探究,可以用来补充法律的文义和体系解释的不足。
 
在人类进入近代社会以后,作为“建国法”“最高法”和“根本法”的宪法成为共同体建构和法秩序建构的中心,从而也成为时代精神体现和烙印的聚焦点。宪法更多地作为时代精神的规范化身而反映着最大多数人的价值共识。这种“宪法精神”,有时就可以用来补充宪法文本的规范空白。美国宪法学者菲利普·鲍比特甚至认为,基于宪法精神的论证已经成为与历史、文本、原则、权衡、结构并列的六大宪法解释模式之一。其与文本、原则、结构的并列,也说明其具有法解释上的补充功能。在德国“纪念鲁道夫·赫斯集会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实际上也是用“宪法精神”或者说制宪时的历史共识,处理了宪法条文在解释适用上的难题。这个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德国刑法中禁止支持历史上纳粹暴政或者为之辩护的集会的规定,由于仅指向特定的对象,就难以为《联邦德国基本法》第5条中关于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必须是“一般性法律”的规定的文义所覆盖,从而有违宪之虞。然而,德国宪法法院回顾制宪历史后指出,纳粹统治给欧洲带来了杀戮、镇压等无可估量的灾难。这些历史事实对联邦德国战后的宪法秩序而言,有着“从对立面去形成共识和认同”的意义。这意味着,正是基于纳粹统治的根本性否定,才有可能建立联邦德国的战后秩序。《联邦德国基本法》制定的此种历史背景和思想背景,充分体现在诸如《大西洋宪章》《波茨坦公告》《盟国管制委员会法》以及美英法三国向联邦德国移交管辖权的“法兰克福文件”等许多历史文件中。可以说,反纳粹的时代精神是德国基本法制定和战后德国宪法秩序形成的基础。因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论证指出,德国基本法完全就是针对纳粹极权统治的一个“对立方案”(Gegenentwurf)。也就是说,德国基本法是全面反思纳粹暴政的时代产物,反对纳粹极权统治是基本法所书写的宪法精神。基于此种“宪法精神”,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扩大解释了基本法第5条言论自由的限制条款,肯定了刑法禁止支持纳粹游行的合宪性。
 
比较法的素材,可以为我们解读“八二宪法”的宪法精神提供参考。左亦鲁借鉴鲍比特的方法论进路,认为“宪法精神(ethos)的概念是让中国宪法序言从装饰/象征性序言走向解释性序言的一把钥匙。……宪法精神就是体现在一国宪法中的立国之本,是支撑和凝聚国家的理想和认同感。我们是谁?我们所为何来,欲将何往?宪法精神是对这一系列根本问题的追问和回答”。对宪法精神的理解,在宪法文本之外,也应当诉诸历史。历史解读的进路也符合前述法工委备案审查室的权威观点。如同很多国家的制宪史一样,我国现行的“八二宪法”也是在全面而深刻地总结和反思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起草的,因而可以通过考察“八二宪法”的时代背景来把握其宪法精神。
 
三、“八二宪法”的时代背景
 
“八二宪法”诞生于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特殊时期。“八二宪法”的起草者与那个时代的民众一样,对文革期间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惨痛教训有切身感受,避免十年动乱的重演是全国人民的一致愿望。“八二宪法”起草前夕,中共中央通过一系列会议和决议在思想上改弦更张,深刻总结了文革的反面经验,带领国家逐步走出极左路线。这是“八二宪法”的历史背景,构成对“八二宪法”的精神进行历史解读的基本认知。
 
1978年3月18日至31日,邓小平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科学大会上,提出“科学技术是生产力”和“绝大多数科学技术人员应该说是站在工人阶级立场上的”两个重要论断,率先在科教领域开始纠正极左错误,为后续全面反思左倾错误奠定了基础。同年5月11日,《光明日报》发表署名文章《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由此展开了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揭开了思想解放的序幕。1978年12月18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这次会议全面纠正了极左错误。全会重新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文革”期间,受极左思潮影响,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被抛弃,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建设。粉碎“四人帮”后,“两个凡是”又造成了新的思想桎梏。十一届三中全会坚决批判“两个凡是”的错误方针,高度评价了真理标准的讨论,果断停止使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而将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上来,并开创性地提出和确定了改革开放的战略方针。总的来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对极左错误的一次全面清算,它不仅从思想观念上,还从制度设计上全面纠正了极左路线。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八二宪法”起草的重要思想和政治基础。
 
这一时期,纠正极左、反思文革成为时代基调。1980年1月16日,邓小平在一次中央会议上再次指出:“十年的文化大革命,更使我们吃了很大的苦头,造成很大的灾难。现在要横下心来,除了爆发大规模战争外,就要始终如一地、贯彻始终地搞这件事,一切围绕着这件事,不受任何干扰。”邓小平所指的“这件事”就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总路线,也就是改革开放的总路线。正是极左和文革的灾难后果,促使改革者充分认识到生产力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重要性,进而形成改革共识。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以《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为题的讲话,在国家制度层面对文革进行了深刻反思。其中最核心的是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权力过分集中,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对这个问题长期没有足够的认识,成为发生‘文化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原因,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现在再也不能不解决了”。“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邓小平明确提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促进现代化事业的顺利发展。这些论述同样是八二宪法起草的思想认识基础。
 
1981年6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一致通过《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进一步反思了文革的教训。在起草《决议》的过程中,邓小平又就“文革”发表意见:“‘文化大革命’同以前十七年中的错误相比,是严重的、全局性的错误。它的后果极其严重,直到现在还在发生影响。说‘文化大革命’耽误了一代人,其实还不止一代。它使无政府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泛滥,严重地败坏了社会风气。”可以说,邓小平对文革负面经验的认识是十分深刻的,这一认识直接影响了《决议》乃至之后诸多中央政策文件对文革的态度。《决议》指出:“逐步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革命的根本任务之一。建国以来没有重视这一任务,成了‘文化大革命’得以发生的一个重要条件,这是一个沉痛教训。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加强各级国家机关的建设……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党的十二大延续这些认识,并在党章修改中写入“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规定也是“八二宪法”第5条相关表述的由来。
 
在文革结束之后的这段历史时期,反思文革的历史教训是其思想主轴,而“八二宪法”正是诞生于此历史背景。彭真关于“八二宪法”修改草案报告的开篇所做的背景说明,高度凝练地反映了这一时代背景:“(1978年)以来的几年,正是我们国家处在历史性转变的重要时期。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领导全国人民全面清理‘文化大革命’的错误,深入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中国共产党去年召开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今年召开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文件,得到全国人民的拥护,为宪法修改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可以说,“反对文革”、防止文革悲剧重演,是“八二宪法”起草时代的社会共识和时代精神。
 
四、“宪法精神”的规范表达
 
在反思文革、否定文革的社会共识的逐步形成过程,也反映在了宪法修改当中。通过于“十年浩劫”第九个年头的1975年宪法,是在文化大革命的左倾思想指导下修改制定的,存在着严重的错误,甚至于可以看作是对1954年宪法的一次“宪法破坏”。文革结束后,很快启动了对1975年宪法的修改,形成了1978年宪法。但1978年对宪法的全面修改,并未能完全清理和消除文化大革命的错误。1978年宪法尽管在序言中宣布“第一次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胜利结束”,但仍在“新时期的总任务”中首先规定“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在修宪报告中,仍有“新宪法……巩固和发展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胜利成果”的表述。在1978年宪法颁布后的几个月,全面反思历史教训的思想解放运动开始,并最终形成了前述的“反对文革”、防止文革悲剧重演的社会共识。在此背景下,1980年8月30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其中指出:1978年宪法,“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和从那时以来情况的巨大变化,许多地方已经很不适应当前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对于建设现代化国家的需要”。而“八二宪法”对于1978年宪法的修改,则全面而彻底地贯彻了“反对文革”、防止文革悲剧重演的时代精神。“没有‘文化大革命’,就没有现在的宪法”。
 
此种“宪法精神”在规范上的体现,首先表现为1982年宪法“删去了1978年宪法中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和其他方面的不正确的、不恰当的提法”。并且,尽管是对1978年宪法的全面修改,但1982年宪法却是以1954年宪法为修宪基础的。王汉斌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修宪应以前一部宪法即1978年宪法为基础。但1978年宪法没有完全摆脱‘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有不少‘文革’遗留的内容,难以作为修改的基础。”这实际上就体现了此次修宪要从根本上否定文化大革命的意图。参与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具体工作的肖蔚云、许崇德等宪法学者,忠实记述了这一宪法精神。“一九八二年宪法既总结了正面的经验,又总结了反面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反面经验。”
 
值得注意的是,在文字表述上,“八二宪法”却完全没有提及文化大革命。在宪法修改工作中,有人认为应该在序言的历史部分写入文化大革命的内容,认为“这样重大的事件在宪法中应当说明,它留给我们的教训太严重、太深刻了”。但最终采用了不出现“文化大革命”的字样,但暗写文化大革命的教训的写法。这特别体现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表述:中国的各种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修正错误”就是指向文化大革命。肖蔚云先生指出:“这里就包含了“文化大革命”中我们党所犯的错误。同时也说明了我们党是一个光明磊落、襟怀坦白的政党”。“所以说‘文化大革命’在宪法中并不是没有写,而是整个宪法都贯穿了‘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宪法正是在全面、系统地总结‘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基础上产生的。”许崇德先生也指出,“八二宪法”是将“反面经验,正面写”,全面总结了“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历史教训。
 
1982年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也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在修宪时,关于是否写入四项基本原则,存在较大的争论。而最终宪法序言纳入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也是出于总结文革反面经验:“‘文化大革命’之所以搞得这么久、这么厉害,成为一场大灾难,国家建设遭到破坏,主要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它背离了四项基本原则”。不宁唯是,通过梳理制宪史料可以发现,宪法中各项具体规定也都不同程度地体现着“反对文革”的宪法精神,也就是肖蔚云先生所言的“整个宪法都贯穿了‘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由于此种宪法精神的贯彻几乎存在于“八二宪法”的每一个条文中,在本文中逐一展开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这里只选择若干有代表性的加以说明:
 
1.强化宪法效力,保障宪法实施
 
基于1954年宪法未能有效实施的历史教训,许多人担心新宪法是否能够贯彻实施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大学有的教授认为,如果说1954年宪法有缺点的话,就是缺少保障执行的措施”。彭真认为,“文革”之所以爆发,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执行宪法的规定”。在左的思潮下,有的领导人甚至鼓吹“无法无天”,把党的领导置于宪法之上,党组织和党员都没有自觉维护宪法的实施。文革期间很多领导“自以为可以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目无党纪国法,任意胡作非为”。班禅在修宪小组会上特地举例说明:“全国人大代表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和审判。可是‘文化大革命’时把国家主席都揪出来了。所以宪法要有尊严,要有效力,人人应当遵守。”正是基于十年动乱期间“无法无天”的惨痛记忆,在全民讨论宪法修改草案时,人们“一是担心‘文化大革命’中‘无法无天’的现象重演;二是担心宪法流于形式,‘束之高阁’成为‘一纸空文’;三是担心‘权比法大’的问题难以解决。”彭真强调只要保证宪法的实施,“我们的国家就能比较经得起风险,经得起像林彪、‘四人帮’反革命破坏那样的风险”。职是之故,胡乔木在宪法序言中特地起草了一段话,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的“各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也就是说,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此外,宪法实施还需要国家机构的保障,当时有意见认为需要设立宪法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然而,经宪法修改小组反复研究,最终采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方案,并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增加了“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规定。
 
2.反对权力过分集中,合理配置国家权力
 
“八二宪法”贯彻了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基本观念,即反对权力过分集中,而对国家权力作出合理分工,这些改变也多是基于文革教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例子来说明:
 
(1)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文革期间所坚持的极左路线,“既破坏了民主,又破坏了集中;既破坏了自由,又破坏了纪律”。邓小平曾深刻反思十年动乱中国家机构的各种乱象,他认为:“民主集中制受到破坏,党内确实存在权力过分集中的官僚主义。这种官僚主义常常以‘党的领导’、‘党的指示’、‘党的利益’和‘党的纪律’的面貌出现。许多重大问题往往是一两个人说了算,别人只能奉命行事。”这些现象被邓小平视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干部制度的主要弊病,亟待重新修正。因此,《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提出“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加强各级国家机关的建设。”彭真在宪法起草时强调:“修改宪法时一定要理直气壮地坚持……民主集中制。”最终,“八二宪法”第3条规定了“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2)全面恢复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文革期间,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长期不召开,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民主。“八二宪法”在恢复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对全国人大的任期、会期和会议程序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并在组织和职权上加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作用。在地方政权层面,文革期间造反派“全面夺权”,破坏了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建立起组织上由军队代表、革命干部代表与造反派头头“三结合”原则的“革命委员会”。十年动乱期间,各地党委和人大均处于瘫痪状态,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实际上成为全权机关。这种状况被1975年宪法所确认,而1978年宪法并未能纠正这一错误。1979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案)》草拟过程中,各地干部和群众纷纷表示对革命委员会制度的强烈不满,要求从制度上予以废除。彭真认为,“革委会是‘文化大革命’的产物,与法制不能并存。”最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修宪决议,将革命委员会一律改为人民政府。此外,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增设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这是我国之前历部宪法所没有的内容。“五四宪法”之所以不设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因为其会产生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机构重叠,造成不便”的弊端。然而,这一缺失导致文革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几乎不复存在,这给造反派通过设立“革命委员会”进行夺权可乘之机。正是文革的教训,使得人们开始意识到人大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因此,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作出修宪决定:“县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此种纠正文革错误的做法最终也为八二宪法所继承和发展。
 
(3)重新安排基层政权的组织形式。“八二宪法”取消了1978年宪法中“政社合一”的规定。1978年宪法肯定了“文革”期间的人民公社体制,即人民公社既是基层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这导致人民公社的权力过于集中,其极易通过行政手段管理经济事务,不利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因此,彭真在起草宪法修改草案时,对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十分重视。他认为:“基层政权是整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基层组织,也可以说是它的细胞。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就要解决政社分开,恢复设立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的问题。”最终,“八二宪法”虽然保留了“人民公社”,但将其限定为经济组织。
 
(4)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十年动乱期间,在“砸烂公、检、法”的口号下,1975年宪法撤销了检察机关,并规定其职权由公安机关代为行使。1978年宪法重新恢复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八二宪法”对此予以肯定。文革期间的法院亦难逃厄运,虽然法院尚未撤销,但是,1975年宪法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1978年宪法尚未改变司法受制于“群众路线”的左倾观念。最终,“八二宪法”在彻底反思十年动乱的背景下,抛弃极左观念,基本恢复了“五四宪法”中有关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
 
3.加强公民基本权利保护
 
同样是基于文革期间肆意践踏公民权利的历史教训,“八二宪法”大大强化了对公民的平等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的保障。在宪法的章节结构上,“八二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提到“国家机构”之前,以表重视。而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上,也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反对文革”的宪法精神,分述如下:
 
(1)平等权
 
“文革”期间权力过于集中的体制弊病,造就了大量的特权阶层,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沉重灾难。邓小平对此深恶痛绝,强调从制度上杜绝特权现象的滋生:“一些干部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搞特权,特殊化,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彭真认为,法制的前提正是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一律平等”。正因如此,“八二宪法”恢复了“五四宪法”中有关平等权的规定,并把“在法律上”改为“在法律面前”,以表明“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文革十年,人身自由毫无保障。“红卫兵”、“造反派”可以不经任何法律程序随意拘禁任何公民。“走资派”、“叛徒、内奸、反革命”、“反动学术权威”、“黑五类”、“臭老九”、“牛鬼蛇神”等侮辱性称号常常被用在无辜的干部群众身上,他们被揪斗,戴上高帽子,挂上黑牌子,剃了阴阳头,“坐喷气式”、罚站、罚跪、游街示众,人格扫地,甚至迫害致死。鉴于此,“八二宪法”新增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从规范文义上看,其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多次使用了“任何”,以强调基本权利保护的全面性。此外,与1978年宪法将人身自由的保护和住宅不受侵犯写在一条不同,“八二宪法”将其分写两条,并分别加上“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的规定,充实了人身自由和住宅权的权利内容。
 
4.宗教信仰自由
 
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有“宣传无神论的自由”,为“四人帮”破坏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法律依据。1978年宪法完全继承了这一规定。在“八二宪法”的起草过程中,针对是否需要删除“七八宪法”中“宣传无神论的自由”的争议较大。支持观点认为:1975年宪法的这一规定“是为‘四人帮’破坏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禁止一切宗教活动制造法律依据”。“如果我们的根本大法继续强调公民‘有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就容易被一些不愿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人找到借口。”反对观点认为,不信仰宗教的无神论者同样应当受到宪法保护。宪法修改委员会十分重视这场争论,为了兼顾各方面的意见,“八二宪法”第36条对宗教信仰自由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
 
以上几个方面,并非是对“八二宪法”中体现“反对文革”精神的规定的系统梳理,而只是一些较为突出和明显的例子。实际上,很多表面上似乎与文革动乱无关的条款,同样有着深刻的“反对文革”背景。例如,“八二宪法”第22条第2款“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的规定,是之前历部宪法都没有的,“八二宪法”新增此规定,体现的也是宪法起草者对文化大革命期间全国各地破坏文物古迹教训的反思。
 
五、“宪法精神”的充实发展
 
从前文的叙述不难看出,文化大革命对于1982年宪法的全面修改具有某种从负面形成社会共识的作用,“反对文革”是“八二宪法”的基本精神。但是应该注意到,“八二宪法”的宪法精神还有其正面的、积极的、建构的层面。如许崇德先生所言,八二宪法是“反面经验,正面写”,而作为文革对立面的这个“正面”,就是改革开放。“现行宪法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根本法基础”。
 
反对文革和改革开放,某种意义上是“八二宪法”精神的一体两面。肖蔚云先生一再强调“八二宪法”总结了文革的反面经验,在此之外,他也指出,“八二宪法”无论在政治、经济还是文化上都“具有浓郁的时代气息和强烈的改革精神”。此种改革开放的精神在“八二宪法”中有多方面的体现。首先是“八二宪法”对于改革开放已有成果的确认,例如,彭真在关于“八二宪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的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今后还要全面深入地进行下去。《草案》有关规定为这种改革制定了原则”。又如,宪法第18条关于外商投资的规定。当时,就要不要写允许外商投资,存在不同意见。“后来考虑到对外开放是我国的一项长期国策,而不是权宜之计,在宪法上应当写上”。“八二宪法”对改革开放精神的确认,在对“八二宪法”的历次修改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充实发展。最为直接的体现是,1993年修宪时,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部分,加上了“坚持改革开放”,在文字上与“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并列。这意味着“坚持改革开放”获得了与四项基本原则相当的宪法指导思想的地位。
 
此外,“八二宪法”还为未来的改革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林彦分析制宪史料认为,“八二宪法”在当时就被理解为是“未完待续的宪法”。这意味着改革开放的新发展,仍应以不同方式纳入宪法。正是在确认和指向改革的意义上,“八二宪法”被很多学者看作“改革宪法”,而“良性违宪”等争论也体现了宪法学者对于改革开放的宪法精神的积极解读。此种改革开放的宪法精神,在“八二宪法”的五次修改中不断得到充实发展。“修改宪法是为了更好地实施宪法,让文本上的宪法‘活起来’‘落下去’,充分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因此,对于宪法精神的历史考察,同样应该将历次宪法修改纳入视野。历次修宪所涉及的私营经济、土地使用权转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有企业、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强党的领导、推进合宪性审查等诸多内容,都是基于“八二宪法”的精神而进行的与时俱进的改革与探索。在实践上,将改革措施规范化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特点;在理论上,“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理念的确立也妥当地处理了宪法的规范性与现实性之间的紧张,在宪法学理上妥当安置了改革。无论在宪法的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应该通过宪法史的考察,来获得对于宪法的改革精神的充分认识。例如,针对外商投资领域的实践变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室通过对宪法史的考察,形成了这样的认识:“1982年宪法第18条对我国保护外商投资作出基本规定,1993年和2018年两次宪法修改,分别将‘坚持改革开放’和‘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载入宪法序言,表明了我国坚持对外开放政策不动摇的决心和以开放促改革、以开放谋发展的初心,表明我国重视利用外资的政策是一贯的、坚定的、发展的。”对于改革开放的宪法精神的此种历史解读,对于新时代的宪法解释和宪法实施,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六、结语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再次指出,文化大革命是“十年内乱,使党、国家、人民遭到新中国成立以来最严重的挫折和损失,教训极其惨痛”;“‘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在党和国家面临何去何从的重大历史关头,党深刻认识到,只有实行改革开放才是唯一出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生态文明体制、国防和军队改革和党的建设制度改革作出部署,确定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战略重点、优先顺序、主攻方向、工作机制、推进方式和时间表、路线图”。党中央关于历史成就和历史经验的重要论断,实际上也是对我国宪法“反对文革”“改革开放”精神的诠释和重申。在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具体实践中,“宪法精神”也已成为具有规范性的概念,需要进行严谨的法教义学建构。通过对于“宪法精神”的历史考察,可以更好地把握时代精神,并融入对宪法的理解和适用中,在新时代更好地推进宪法的全面实施。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明德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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