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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求“理”:南宋士大夫的法律哲学与裁判方法
发布时间: 2023/7/13日    【字体:
作者:王小康
关键词:  宋代法律哲学;传统裁判方法;南宋司法;理学法律思想;法理;《名公书判清明集》  
 

摘要:基于狱讼裁判的实践需求和理学“格物穷理”的求知精神,南宋士大夫在法律渊源体系、法律价值目标、裁判方法等方面展开了反思,建立了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法律哲学与裁判方法。这一知识探索过程堪称为“‘法’中求‘理’”:在法律、裁判当中探求一般性的原理,反过来又将此法理运用、落实到法律、裁判之中。南宋士大夫对法律与裁判之原理的探求,发生于循吏裁判的正统化这一历史进程中。汉唐时代狱讼裁判的思维底色是所谓“守文”主义,亦即强调严守国家制定法;其时裁判模式的主流乃是酷吏而非循吏,官方史书中以严守法律的酷吏作为“法理之士”的代表。两宋时期,君主和士大夫一方面继承、发扬了汉唐时代的守法风气,强调依法断狱,另一方面又反思酷吏模式的危害,既痛斥严文深法、苛刑滥罪的酷吏,也反对阿附人主、舞文弄法的酷吏,呼唤能够独立解释法律、兼顾德礼与政刑两类规范的循良之吏。通过重新诠释“法理之士”的意涵,两宋君臣将循吏模式确立为狱讼裁判的正统,并致力于循吏裁判在狱讼活动中的复兴。与政治法律世界中循吏裁判的正统化相对应,宋代尤其是南宋思想世界中展开了对德礼与政刑两类规范之法律性质及位阶关系的反思。南宋理学家朱熹在二程思想基础上,将德礼解释为儒经礼义——儒家经典所蕴含之礼义,将政刑解释为国家律令——国家权力所颁布之制定法,分别对应于“理”和“法”,建立了“理”“法”皆法、“理”高于“法”的二元法规范体系,并确立了常时守法、权变援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同一时期的思想界中,南宋理学偏重于援理,而浙东学术则偏重于守法,其宗旨分歧略类似于近代法学中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争论。但总体而言,二者皆认可儒经礼义的价值本源性,及国家律令的相对独立性。

 

朱熹理学的“理-法”二元规范论契合了儒家文化首重道德礼义的内在理路,适应了当时裁判实践的需要,在南宋中后期的学问界和政治场中获得了主流地位。从现代“法律渊源”学说的角度来看,南宋裁判语境中的“理”(儒经礼义)有时候属于“法的认知渊源”——“理”只是给“法”(国家律令)的执行提供一种内容上的合理性,并不包含国家立法的权威性;另一些时候则属于“法的效力渊源”——通过诉诸于“理”,士大夫努力保留解释乃至创制法律的权力,儒经礼义之“理”在经常性的运用过程中实定化为具有国家权威性的法律。南宋士大夫普遍重视政事和狱讼,他们不仅热衷于收集和传播书判,还强调通过狱讼判决来研究和实践儒学义理。这种思想与制度的互动正是南宋时代的潮流。在南宋士大夫“理法”规范建构的背后,既有他们对狱讼裁判结果的价值关怀,也有对于裁判方法的知识诉求。在裁判实践中,他们以“法理”代指律令,以“理法”兼指礼义、律令,并寄托了“循理守法,便是正当”的法律正义观念。对于正义良善的需求促进了对裁判方法的呼唤,南宋士大夫在反思狱讼裁判的过程中,纷纷批判“泥法”、提倡“明理”——反对死守法条,强调把握法律实质精神和法律解释方法。由此,南宋法律语境中的“理”不仅可指儒经礼义之规范,也可以指向正义良善之价值,以及狱讼裁判的方法。在法律活动中,南宋士大夫以“事”“情”指代事实,以“理”“法”指代法律,自觉地剖分事实问题与法律(规范)问题,并分别对二者进行了知识反思,奠定了狱讼裁判的思维模式。南宋士大夫以“情理”、“情法”话语来指称以法理规范评价案情事实的思维过程,这构成了当时法律推理的语言基础。此外,南宋士大夫以“得情”与“当理”——事实认知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来理解鞫谳分司制度;将断由文书称为“因依”“事理”,即事情之所因(事实)加上理法之所依(法律),意指法律事实。可见,南宋士大夫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自觉区分业已贯彻到国家狱讼制度之中。在事实问题方面,南宋士大夫围绕“事”“情”与“实”,对于狱讼事实认定进行了广泛的知识论反思。他们认识到,由于狱讼“情弊”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公吏对事实的陈述及官府对事实的认定既可能合乎真相,也可能背离真相;要作出正当的法律评价,必须使事实认知符合案件事实。

 

在二程理学“格物穷理”思想的刺激下,南宋理学士大夫提出了“求事之实”的狱讼事实认知理论,要求警惕公吏诈伪,辨别当事人的事实陈述,重视各类证据,及使用考证方法,以得出恰当的法律事实认知。在法律问题方面,南宋士大夫围绕“循理守法”这一理学命题,为官员及民众型塑了法律信仰。南宋理学特别是朱子学以“对越”一词来形容士大夫在狱讼中的规范适用,“对越”本为面对帝天神明之意,而理学将“天”与“理法”互通诠释,此即教导士大夫自觉以尊奉上帝之态度来奉行理法。由此,南宋士大夫所主持的狱讼裁判活动自觉地呈现出客观性、普遍性诉求。对于民众,南宋理学士大夫在地方官任上,以教民榜文开展理法教化。通过劝谕与威吓并用,他们使老百姓信服“理(儒经礼义)、法(国家律令)皆法(法律的效力渊源)”,从而把理学家“理-法”二元法规范的学术理论转化成了民众的法律信仰,为狱讼裁判中的理法规范适用奠定了社会基础。立足于对事实与法律的区分和反思,南宋士大夫系统地建构了狱讼裁判的价值目标与推理方法。南宋理学尤其是朱子学在朝堂政治、学术理论中宣扬“惟其是”“惟其理”,“理”兼指“所以然之故”(实然)与“所当然之则”(应然),“是”兼指事实之真和价值之善,因此求“是”、求“理”即意味着事实求真、价值向善两种价值目标的统一。在狱讼裁判中,南宋理学士大夫反复强调“明辨是非”。由此,统一真、善的价值诉求促进了勾连事情与理法(事实与法律)的宏观裁判方法之进步。一批士大夫提出了关于裁判方法的论说,其杰出代表就是胡颖所谓“考察虚实,则凭文书;剖判曲直,则依条法”。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南宋式表达。在狱讼裁判实践中,南宋士大夫勾连事情与理法的裁判方法得到了具体的展开。其一,“契勘”即勘查、契合,“照对”即查照、对比;二者广泛地出现在南宋狱讼文书之中,反映了南宋士大夫以法律切割事实的诉求,其裁判方法意涵相当于欧陆法学中的“涵摄”一词。其二,南宋狱讼的裁判方法大体可归为“稽者有律”、“当者有比”与“疑者有谳”三类。前二者对应于演绎推理、比附类推等现代法学方法,后者实即援理造法——援引儒经礼义进行法律续造,相当于现代法学中的价值衡量。从裁判方法体系来看,“契勘·照对”(“涵摄”)主要体现为“稽者有律”,对应于常规的简单案件,“当者有比”“疑者有谳”则对应于复杂的疑难案件。前者体现了常时守法,后二者反映了权变援理,这一裁判方法体系正是对朱子学守经用权法律适用原则的具体落实。南宋士大夫热衷于“法”中求“理”,并赋予“理”以法规范、法价值、法方法的意义,这与当时理学的兴盛极有关系。在南宋理学视域之下,“理”的规范及方法意涵尚有待发之覆。就裁判规范维度而言,南宋儒经礼义之“理”向法律实定化具有两种方式:一是南宋官场纠纷中的纲纪、体统与职掌、司存等宪制性惯例,二是南宋民间争讼中尊卑有别与先教后刑等“帝王条款”。二者皆以儒经礼义为依据,同时又都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属于南宋语境中的“法的效力渊源”。这反映了南宋理学士大夫以“理”立“法”,谋求对国家权力和社会生活予以统一的、理性化的规制。

 

此外,南宋理学家对于狱讼裁判中“事”与“理”、“情”与“理”、“心”与“理”等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思辨,展现了南宋裁判方法体系的理学根据。其一,理学尤其是朱子学消化了华严宗等佛教宗派中的“事理论”思想,为南宋裁判中的“事”与“理”(事实与规范)的区分、契合提供了依据。其二,南宋理学家借用《易经》狱讼五卦(噬嗑、贲、丰、旅、中孚)阐发狱贵明“情”的思想。这既是强调案情事实的查证,申明法律适用应该契合于案情事实;也是强调要把握特定情境下的伦理、礼义,以“情理”衡量制定法及狱讼裁判是否公正。对“情”的强调反映了中国人独特的“情理正义观”:人之自然情感、生活需求作为一种事实,有着先在于一切社会规则的正当性。其三,南宋理学朱陆异同在狱讼裁判领域体现为分别偏重“理”、“心”的作用,朱子学强调法律的知识理性,而陆九渊心学则鼓吹“扇讼是非之心”,强调裁判者的正义直觉。二者相反相成,但朱子学的知性精神主导了南宋裁判方法的核心。基于对南宋士大夫法律哲学、裁判方法的剖析,可以从四个方面把握其法理贡献:(1)南宋士大夫法律哲学、裁判方法呈现出“理本体论”构造,即以“理”兼赅理法规范、正义良善、裁判方法三义,其思维方式上存在着深刻的朱子理学特征;(2)南宋士大夫法律哲学、裁判方法中抽象出了关心民间疾苦、保护平民利益等正义理念,反映了儒家价值观念在法律领域中的贞定、落实;(3)南宋士大夫法律哲学、裁判方法体现了中国文化内生的法律渊源、裁判方法体系化诉求,反映了法律领域中知识理性的豁显、发展;(4)南宋士大夫法律哲学、裁判方法作为一种法学典范,其典范的形成集中反映在《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成书过程中,该过程与真德秀、刘克庄师徒等朱子后学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对于宋代以来的中国法律和法学,南宋士大夫法律哲学、裁判方法构成了重要的知识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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