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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去世,世纪审判对程序正义的
发布时间: 2024/5/31日    【字体:
作者:黄涛
关键词:  辛普森 世纪审判 程序正义  
 

据报道,前美国职业橄榄球联盟球星、“辛普森杀妻案”当事人辛普森当地时间周三因癌症去世,享年76岁。辛普森的家人用辛普森的社交媒体发布声明证实了此事。

 

辛普森曾是美国上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最优秀、最受欢迎的体育明星之一,被誉为橄榄球职业比赛史上最佳跑卫。但让其广为人知的是上世纪90年代的“辛普森杀妻案”和随后而至的 “世纪审判”。

 

世纪审判:辛普森案

 

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 Simpson)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1994612日晚上11:35分左右,警察接到报案,在洛杉矶西部的一所豪华住宅区里,发现了一男一女两具尸体,女性是辛普森的妻子尼科尔-布朗,男性尸体是餐馆的侍应生罗纳德-高曼。两人皆被利器刺死,现场一片狼藉。

 

案发后,警方来到辛普森的住所,在门外发现了他的白色福特野马型越野车染有血迹,车道上也发现血迹。警方按铃无人回应,于是翻墙而入,在辛普森家的后园找到“一双带有血迹的手套和一双血袜子”的关键物证。案发后凌晨,辛普森在芝加哥酒店接到警方通知前妻死讯,清早赶回加州。当时警察发现辛普森受伤,他解释说接到前妻死讯过于激动打破镜子而受伤的。警察经过几天调查后,决定将辛普森列为主要疑犯准备逮捕。1995年,长达134天针对辛普森的刑事诉讼开始。

 

检方请来多位专家做证,血液DNA鉴定和痕迹分析都表明辛普森曾出现在凶案现场。然而,在庭审辩护时,辩护人拿公诉人的证据保管来开刀,他提出洛杉矶警察的保管方法不当,因为按照规定,新鲜血迹要用专门包装袋包装,而警察采取了普通纸袋,这就可能使血迹受到污染,而DNA检验是很精密的,在此基础上,辩护人质疑公诉人的鉴定结论。另外,还有在血袜子上发现一种EDPA的化学物质,而这种物质是人体所不具有的,因此说明血不是被害人流出的,而是在保管时染上去的。不仅如此,在审理中,辩护律师突然要求在法庭上戴上手套,但辛普森无法戴上手套。虽然控诉律师找到辛普森穿戴类似同一手套的照片,并且有专家证词证明手套溅染血液后会收缩,但辩护律师也提出了对此进行反驳的专家证词。 

 

不仅如此,案件主要证人也无法提出直接证据证明辛普森杀人。本案中的两个关键证人,由于在庭审之前已经将证据出卖给媒体,检方在审判过程中自始至终并未加以传唤。由于媒体的大量报道,大陪审团宣布解散。不仅如此,负责办案和入屋搜查证据的主要警察证人福尔曼,还被辩护律师指控为种族歧视者。

 

控方还试图证明辛普森曾有家庭暴力史,从而表明他有杀妻嫌疑。但他的辩护律师认为,只有极少数受到虐待的妇女会被其配偶谋杀,因此即便可以证明辛普森有虐待行为,但也不能证明他因此而去杀害自己的妻子。后来,辩护方又试图证明辛普森在身体方面没有犯下凶案的能力。因为此时辛普森已经46岁了,并且患有慢性关节炎。但是公诉人找出了辛普森两年前的训练录像,以此证明辛普森尽管身体条件不如以前,但仍然有作案的能力。

 

辛普森坚持认为自己无罪,最终,在所有人的震惊中,由绝大多数黑人组成的陪审团在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证词后,审判辛普森无罪。辛普森在针对他的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最终以无罪获释,仅在民事部分承认巨额的赔偿责任。本案也成为美国历史上疑罪从无的最大案件。

 

此案的后继也值得关注。20079月,辛普森在内华达州被指控犯有持枪抢劫和绑架等多项重罪,200812月,法官宣判辛普森绑架,携带致命性武器抢劫等8项罪名成立,判处33年监禁, 9年内不得保释。2017720日,假释委员会认为辛普森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批准了他的申请。

 

案件分析

 

由于辛普森是红极一时的橄榄球明星,对于这起明星犯罪,媒体一开始就保持了充分的兴趣。从1994617日案件曝光开始,各种媒体竞相密集报道,规模空前。辛普森案件因此又被称作“世纪审判”。如今我们可以从这起世纪审判中获得哪些有关正义的观念呢?

 

在这起著名的案件中,人们津津乐道的有许多内容,例如,辛普森是一个黑人,他的妻子是一个白人,从而激发起来种族歧视的问题。法庭不得不面对美国社会对种族歧视问题的敏感,从而难以在审判中保持中立性。再比如,辛普森案件中媒体对于司法的干预问题,在前述对于案件的介绍中,我们已经看到,媒体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判进程,尤其是对于证人和陪审团造成了影响。然而,辛普森案最有影响的还是这个案件中的法律部分,明明有非常明显的证据,为何不能证明辛普森有罪?

 

实际上这其中涉及到了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方面的问题。第一,血迹DNA鉴定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被认为不具有证据力,辩护人认为,血迹证据的保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第二,尽管警方似乎已经掌握了确凿无疑的证据,尤其是发现了沾有被害人和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但辩护律师发现,这双血袜子上有一种人体不具有的物质,因此怀疑这只袜子是实验室的产物。第三,作为主要证据的带血的手套,在法庭上辛普森居然戴不进去。第四,充当关键证人的福尔曼警官被辩方认定为是一个拥护种族灭绝主义的种族主义者,并且,身为证人,他居然在法庭上拒绝作证。这就导致辩方运用品格证据规则,排除这一关键证人的证词。可以说,警方和检方在这起案件中有太多的程序方面的瑕疵。

 

在这一案件中,直接相关的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俗称为“毒树之果”(poisonous trees)的规则。[ 关于这一规则在美国的运用的介绍,参见杨宇冠:“‘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载于《人民检察》,2002年第7期,更为详细的分析,参见汪海燕:“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兼论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启示”,载于《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 违背法律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成为证据。由于警方在获取关键性的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使关键性的证据丧失了证据效力,这就导致了本案明明是在客观上可以证明幸普森有罪,但最后不得不以无罪释放。[ 参见封丽霞:“辛普森‘杀妻’案判决的启示”,载于《理论视野》,2016年第3期。]

 

非法证据排除作为证据法规则中的重要内容,实际上反映出了美国宪法的一项重要的正式条款,也就是有关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条款,正当程序条款具体体现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中,规定非经合法程序,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者审判,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从中衍生出了一系列的具体的法律规则。辛普森案在其传入中国之后之所以产生了如此大的影响,是因为中国法学家们通过这一案件,进一步意识到了程序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并由此扩展了传统有关正义的讨论,2001年前后,有关程序正义的讨论成为中国法学界的热门的研究主题。


在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中,很明显可以看到,程序正义暂时性地搁置了有关正义内容或者实质正义或者实体正义的考量,这也是程序正义理论迄今为止遭遇的最大质疑。在程序正义面前,受害人的正义问题似乎是次一级的问题,比如说,在幸普森案中,如果相关证据不排除的话,明明可以证明幸普森就在现场,辛普森杀妻就是一种客观上发生的事实。然而,这些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了,从法律上看,这个确定的案件事实被视为是不确定的,成为了有疑问的犯罪,即“疑罪”。正是这方面的疑问引出了当代中国诉讼法学界有关“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讨论。法律中讨论的究竟是哪方面的真实?如果奉行程序正义的原则,那么,这里所讨论的真实显然是法律真实。强调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意味着,一切进入到法律中的案件必须是遵循法律程序而获得的。违法获得的,不经法律认可的事实,都无法被视为是真实的东西。很显然,这种正义的背后十分重视法律本身的价值。因此,正义就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而是法律之中的正义。正义是法律的正义。程序的正义就是法律的正义。而众所周知,法律本身就是由一系列程序构成的,法律实际上是由程序所建构起来的一个公共空间。在这个空间之中,法律所确定为正当的东西,才是正义的。

 

法律中的正义当然不是意味着一种永恒的正确之物,因为法律要面临着时间和空间的制约等等一系列特定问题,一个案件不能无限期地审讯下去,诉讼时效等规则已经表明,正义只能是一种相对的正义。设想一下,如果辛普森案如果一直审讯下去,也可能会找到新的证据和线索。学者们给出的一个看法是,法治意味着一种对于稳定生活的期待,案件拖延的时间过长,无助于人们建立起稳定生活的期待。毕竟,生活并不只是为了审判而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绝对正义的否定。而仅仅是说,在法律领域对于正义的追求,目的不是要获得一种绝对正义。这样一种相对的正义观念,等同于一种形式正义(formal justice),从而与实质正义相对照。实质正义(substantial justice)是指符合某种特定的正义内容的正义,有时也被学者称之为实体正义。仅仅通过某种特定的程序或形式而获得的正义,有可能并不能获得正义的实质内容。这就使形式正义或者程序正义的种种论述面对质疑,但这并不是说,形式正义一定与实质正义相对立。因为,在很多情形下,我们也的确是通过某种程序或者形式获得正义的实质内容。

 

在罗尔斯有关正义的讨论中,将刑事审判过程中所遵守的正义视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他如此表达说,审判程序是为了探究和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设计的,但看起来不可能将法规涉及得使它们总是达成正确的结果,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因此有一个基本标志,“尽管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第67页相关讨论。]这并不是因为人的过错,而是因为偶然。因此,有关程序正义的讨论中就承认了人的有限性,人难免出现犯错误,这种错误或者出于错误的认识,也可能出于某种情绪,甚至,有的时候,饱满的情绪和健全的认识,也会导致错误的结果。在辛普森案件中,在血迹鉴定中的之所以违反操作程序,可能是基于某种认识方面的错误,操作者并没有意识到此种采集方式非法,他甚至可能在平时也是这样操作,而种族主义的情绪则可能影响审判结果,从而形成了对于关键证人不利的品格证据,如此等等。而新闻媒体以及美国社会的民主情绪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发展方向。从而使得辛普森案件变得破朔迷离,远离了我们想要追求的案件的客观真实。

 

在罗尔斯笔下,有一个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设想,他设想了一个十分公平的分配蛋糕的程序,这就是让划分蛋糕的那个人取最后的一份,而其他人都被允许在此人之前拿取。于是此人将平等地划分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可以拿到可能有的最大一份。实际上,是平等的划分。在罗尔斯看来,这个例子揭示出了纯粹的程序正义的两个特征,其一是对于什么是正义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第二是,设计一种一定能达到想要的结果的程序是可能的。[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第66-67页。]

 

这个分蛋糕的例子已经成为人们思考正义时的十分典型例子,但这个例子实际上大大简化了有关正义环境的思考。因为蛋糕看来是非常规则的,如果这里有一种形状极其不规则的蛋糕,那就可能无法对蛋糕进行几何学的均等划分,并且,这里也没有考虑到每个人对于蛋糕的需要,比如说,假如其中有人当食用超过一定量的蛋糕之后会过敏,因此导致晕厥乃至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能够做到纯粹的程序正义呢?在刑事案件中,正义的分配当然是找到真正的加害人,使其得到应得的惩罚。结合辛普森案,问题的核心当然首先是找到真正的加害人,可以进一步追问的是,现有的刑事调查程序,包括搜查、鉴定等等审前程序的设计,是否最有利于发现真正的加害人?具体到与本案息息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说,尽管相关证据在采集的过程中并未遵守法定程序,但从科学实验的角度来看,仍然不妨碍其发现客观真实,然而,法治社会中的一项共识却认为,如果为程序上的非法敞开大门,就可能会新的侵权事件提供温床。例如,如果可以通过严刑逼供获得真实的口供,那么,拷打就会成为一种获得案件真实的常规办法,而如此就会产生数不尽的无辜受害者。刑事程序的目的不仅是发现真实,打击犯罪,也要提防程序本身成为新的侵权行为的来源。一旦从这个角度来看的话,那么可以说,几乎所有的法律程序都很难说能达到纯粹的正义程序的标准。

 

正义理论导读

 

正义是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价值,是我们谴责和赞美法律的尺度,也是我们去评判法律的执行是否道德的尺度。相当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来说,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更为古老。据说在欧里庇得斯笔下,已经可以看到正义“比星辰更让人崇敬”的说法。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和《政治学》中大篇幅地讨论正义。例如,《尼各马可伦理学》的第五卷就专注于讨论正义。罗马人甚至有一个说法,叫“实现正义,哪怕天翻地覆”。这就使正义的价值超出秩序的价值了。即便在二十世纪下半期关注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实证主义法学家笔下,也仍然要对正义问题进行讨论,例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就写道:“我们的确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对法律制度的批评里,正义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26页。]

 

对于正义的最早的集中讨论,是柏拉图的《理想国》。《理想国》第一卷的讨论呈现了柏拉图的正义观的视野,但按照第一卷最后的说法,正义等同于人的灵魂所具有的德性。在随后几卷的讨论中,为了识别灵魂的德性,也就是正义,柏拉图采取了著名的“以大见小”的方法,这就是通过言辞建构了一个正义的城邦,并试图以正义城邦的结构来类比和认识灵魂的结构,在这个城邦中,正义被界定为“每一个单个的个人应该只照管有关城邦事务中的单一的一件事,对于这一件事,这一个个人的天性是最为适宜的。”(433a)这就类比于灵魂内部以理性为主导,以血气作为辅助,从而支配欲望的三部分各司其职的结构体系,如此,灵魂才能如同正义的城邦一样处于最好的状态。

 

在亚里士多德笔下,有关正义的讨论更具有体系性,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五卷中,不仅有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亦被称之为“交换正义”)的区分,还有回报的正义、政治的正义以及自然正义、约定正义的区分。在这些区分中,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讨论对于法理学来说最具影响。

 

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有不同的标准和规则,分配正义要求“按配得分配”,“人们都同意,分配的公正要基于某种配得,尽管他们所要的并不是同一种东西。民主制依据的是自由身份,寡头制依据的是财富,有时也依据高贵的出身,贵族制则依据德性。所以,公正在于成比例。因为比例不仅仅是抽象的量,而且是普通的量。比例是比率上的平等,至少包含四个比例项。”(1131a25)与之相对,矫正正义是“得与失之间的适度”(1132a15),它依据的不是几何比例,而是算术比例,它是私人交易中的公正,“法律只考虑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它把双方看作是平等的。它只问是否其中一方做了不公正的事,另一方受到了不公正对待;是否一方做了伤害的行为,另一方受到了伤害。既然这种不公正本身就是不平等,法官就要努力恢复平等。”(1132a1-5[ 译文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5页、第137-138页各处。]如果用现代的正义观来类比的话,那么,分配正义相当于公法的正义,而矫正正义相对于私法正义。

 

从总体上看,在古典时代,有关正义的讨论还并不与社会结构直接相关,这一点鲜明地体现在柏拉图的著作之中,《理想国》有关正义的讨论从苏格拉底同凯法洛斯的对话开始。对话的语境是,两个人讨论在老年时回顾自己的一生,反思自己的行为是正义还是不正义。在随后的对话中,苏格拉底分别讨论了正义是否在于归还债务、正义是否是扶友损敌、正义是否是强者的利益等一系列问题。很显然,苏格拉底并非是从这些层面来界定正义,有关正义的讨论最终涉及到了一个人应该过怎样的生活的问题。但是,在亚里士多德笔下,政治正义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而存在,我们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的第五卷中可以看到单独命名为“政治的正义”的一节,在这里,政治的正义是“依据法律而说的,是存在于其相互关系可以由法律来调节的,即有平等的机会去治理或受治理的人们之间的。”(1134b15)《政治学》中则明确写到,“正义是为政的准绳,因为实施正义就可以确定是非曲直,而这就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秩序的基础。”(1253a35[ 译文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颜一、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尽管,如此,在亚里士多德笔下,正义的问题仍然隶属于人的德行,正义“是交往行为上的总体的德性,它是完全的,因为具有正义德行的人不仅能对他自身运用其德性,而且还能对邻人运用其德性。”遵守法律的正义乃是属于总体德行的一个部分,尽管并非是总体的德性本身。[ 参见《尼各马可伦理学》1129b25。中译本参见前引书第130页。]

 

与之相对,在二十世纪,人们不再将正义问题视为人的德性的一个部分,人的德性问题同正义问题区分开来,正义问题成为了政治与法的问题,社会基本结构成为了正义的主要对象,而独立于有关德性的讨论。在此方面,1971年出版的罗尔斯《正义论》重启了当代有关正义问题的讨论。《正义论》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是平等的原则,具体来说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正义原则是差别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两个正义原则已经提出,随即产生巨大反响。[ 针对相关争论,罗尔斯后来对于两个正义原则做了进一步的说明与权势,参见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无论是在古典社会,还是在当代世界,正义的根本问题在于分配。分配正义因此是有关正义的学说之中最为重要的内容。[ 参见弗莱施哈克尔:《分配正义简史》,吴万伟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  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 尽管在现代世界,矫正正义大有取代分配正义的趋势。后者是伴随着市场时代的来临出现的现象,人们期待用私法关系来界定一切关系,因此,对于正义的认识就主要集中在遵守市场交易规则,确保交易的平等性。这就背离了古典时代有关正义的讨论。我们看到,在亚里士多德笔下,正义不仅涉及到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交易,也涉及到个体所在的城邦共同体自身的评判,但在罗尔斯有关正义的讨论中,回复了有关分配正义的视野,他将分配问题扩展到了整个社会,而不仅仅限定在两个个体之间的经济交往。分配不仅包括具体的物质资源,还包括有社会地位,荣誉等等方面的内容。

 

有关正义的分配有一个非常著名的说法,这就是“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但这是一个非常含糊的说法,关键在于,什么是每个人应得的。谁来判断,或者说谁来分配,判断的标准是什么,或者说分配的标准是什么,这是与正义相关的两个重要的问题。正是在这两个问题上产生了正义的相对主义者,正义的相对主义者认为,判断每个人该得到多少的标准不是固定的,是流动的和变动不居的,如此一来就不存在统一的正义标准,当然,这个问题是与他们对于第一个问题的态度紧密联系的,之所以说正义的标准是相对的,根本上是因为实施分配的主体,或者说作分配判断的那个主体是人或者说是不同的共同体,人与人之间是有差异的,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段也是有差异的,不同的民族之间的差异尤其大,这样,因为判断主体的多元就会产生判断标准的多元。

 

当然,有正义的相对主义也就有正义的绝对主义,主张绝对正义观的人会认为存在一些最低限度的、永恒不变的正义的内容。也就是说,尽管做判断的主体不断变化,但标准还是有共通之处的,此外,也可以说,在一神论时代,正义的标准是永恒不变的,都是上帝的命令,而在哲学家那里,也会存在一个统一的正义的标准,比如说,我们可以期待柏拉图笔下的哲人王有关分配的标准是一致的,因为哲人王是根据理念来制定的正义标准。

 

正义究竟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论永不消停,除了上述主体方面的多元,还与我们有关各种善(goods)的看法差异相关。实际上,有关正义的最大争论,不是说分配的主体以及分配的标准存在差异,因为要在这方面达成统一,虽然说是困难的,但也不是不可能的,譬如说通过协议,双方妥协,可以得到统一的分配标准。在正义问题上遇到的最大的麻烦,其实是因为在什么是“该得的”这个问题上存在分歧。正义并不是简单的分配,而是给每个人他所应该得到的。“应该得到的”而不是实际得到的,这就意味着,正义的分配同我们现实生活中的分配是有差别的,我们在现实生活中也会遇到很多分配活动,但在这些分配中,我们很难说自己得到了“该得的”。究竟根据什么分配才是一种该得的分配呢?我们之所以说按照正义的分配是美好的,是因为它想要符合我们有关善或者好的看法,这才是正义问题中真正关键的内容。不同的主体是否能够在善的内容上达成一致意见,在多元文化的语境中,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

 

因此,相对主义的正义观和绝对主义的正义观之间的分歧就不是判断主体和判断尺度之间的多元或者多样带来的分歧,而是因为相对主义的正义观不相信有一个绝对好的分配,不相信我们能找到一个能够据此实现该得的分配的绝对标准,而绝对主义的正义相信存在这种好的分配。根据这种分配,每个人在共同体中都可以得到自己该得的那一份。在古典时代有关这个问题的思考中,例如在柏拉图的思考中,是存在有关好的标准的,这个好的标准就是德行的标准,根据德行的等级、层次而进行的分配是正当的。柏拉图甚至根据德行的层次划分了城邦的各个阶层,比如说卫士阶层、工匠阶层和哲人的阶层。各个阶层有不同的德行的等级,从而也根据这些等级确定了他们在城邦中的职位和名誉。

 

局限于相对主义和绝对主义的正义的讨论,在现代社会几乎失去了效力。因为很显然,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社会。正如罗尔斯在其《正义新论》中重申的,我们面临着五个方面的障碍,例如无法获得精确证据,无法给出有关权重的一致意见,概念方面的不确定定=性,以及总体经验的差异及问题,最后还有每个人的思考侧重点不同,因此,我们无法在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正义观方面给出确定性的意见。

 

在罗尔斯笔下,现代社会有关正义的问题,变成了一种基于重叠共识的正义,而且这一重叠共识是基于反思平衡的程序达成的。由此,有关正义的讨论就转向了对于程序问题的关注。人们越来越习惯于从程序的角度来识别法律的正义。程序正义的出现,也是分配正义发展到了现代社会的结果。在现代社会,程序越来越受到重视,程序被视为自由的姊妹。显然,在强调商业贸易与劳动分工的现代社会,根据德行的等级层次来进行分配不仅是主观的,而且十分荒谬,个体的德行如何能够确定的评判呢,就连现代的哲学家都认为没有绝对的价值,也就是说,没有绝对的善,德行这个词本身就是不确定的,我们每一个人都有长处,因此要“取长补短”,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说,谁的德行在总体上比其他的高,因此我们就选他作领袖,这种做法在现代人看来是荒诞的。但是,尽管如此,仍然有必要思考的是,在这个世界上,是否真正存在德行这样的东西,因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似乎仍然还在使用这样的判断,但在政治法律中,我们充其量将一个人的德性与教养视为一种品格证据,在审判中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因素。

 

现代社会找不到一个绝对统一的实质性的正义标准,因此就将眼光放在了分配的程序上面,因为既然不存在好与坏的实质方面的标准,就只能从形式上来进行分辨。我们通过程序来实现分配,只要认同特定的分配程序,并参与其中,那么,就可以有效地进行资源的分配,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都是正义的。程序尤其适合于不断发展状况的经济社会,当代中国法理学者早在1990年代初期就意识到这一点,从法理学角度提出要认真对待程序问题。[ 中国法学界最早系统地认识到程序在现代社会的价值的法理学学家是季卫东,参见他的著名的“程序比较论”一文,载于《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在当代中国法学中,十分强调程序的价值。有关程序正义的讨论不仅是法理学的核心命题,也是程序法的基础。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为当前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参见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而程序正义已经成为当代中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在行政法实践中得到运用。[ 参见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周佑勇:“司法判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有关现代社会正义理论的反思

 

然而,当我们将程序正义视为现代法律的最高价值的时候,其他的法律价值,例如自由与平等,乃至于对于秩序的追求,都不再是单一的正义内容,程序正义必须要兼顾这些不同的实质性的内容。考虑到自由的生活状态和平等的生活状态显然不是一回事,但我们强调自由的时候,我们着眼于个体的生活,而当强调平等的时候,强调的是群体的生活状态,在这个群体中,人与人之间的是同等的个体,自由并不等于平等,比如说在古希腊的城邦政治中,自由人阶层很显然是自由的,在中世纪的贵族阶层中,贵族很显然也是自由的,但是在古希腊和中世纪,我们却不能说它们是一个平等者的城邦,然而,现代社会却似乎有一种倾向,这就是要使得自由和平等调和起来,我们希望生活在其中的那个社会,既是自由的,又是平等的,个体既能够充分地实现自身的自由,但这又并不妨碍我们彼此之间是同等的。

 

有能力的人可以创造较之他人更多的社会价值,也因此应该得到更多的收益,而平等的政治则要求缩小他和他人的收入之间的差异,这是不是对于自由的损害呢?另外,想要发挥自己的能力、但眼下又处在不利的生活状态,尤其是经济状态中的人,为了发挥他的自由,就必须从他人那里获得帮助,这样为了实现自由,又似乎需要平等,平等和自由之间因此似乎是矛盾的,又似乎是相互相成的,没有了平等,似乎就没有自由,而有了平等,似乎也会对自由构成钳制。平等的政治描述的是一种群体的生活状态,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个根本特征,民主社会在起步之初面临的最大的阻力就是如何消除贵族和平民之间的不平等,然而,平等的追求当然会构成对于自由追求的钳制。自由的秩序是一个在其中个体实现其权利的秩序状态,因此在这里是存在差异的,自由必然意味着差异。而在平等的秩序中,则是比较担心高下之分、比较担心人的差异的。因此,在现代社会正义所遇到的难题就是,自由和平等如何同时共存的难题。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一个是平等的,另一个是自由的。说它是自由的,是因为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也就是每个人都平等享有与其他人的同样自由相容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这里所谓的自由的平等权利,是指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自由,但第二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以如下原则来安排,一是要对每个人都有利,二是与职位相连,而职位对每个人都开放,这就是平等。自由是不考虑这一点的,自由考虑的是,我可以选择对我有利的事情去做,并且,我要选择最适合我的职位,强调平等则要求不管他人在能力和才华方面与你有多大差异,所做的经济与社会安排都要对他有利,并且职位也要向他开放,这样的人可能因为偶然的原因或投机取巧而进入到我们的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关键部门。

 

在现代人对于正义的追求过程中,要想协调自由和平等的要求,就需要自由人具有一种德行,即对于平等的政治有一种容忍,对于我们现代社会而言,这个容忍主要是体现在,优秀的人和有能力的人,一方面要允许能力上比他差的人来统治,并且不仅要容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使自己继续保有自由的情怀,既不能因为受能力上不如自己的人统治而怨恨,也不能放弃自己的自由追求,而比他能力差的人也要有一种对于自由人的基本的尊重,这就是所谓的求同存异的、相互尊重的政治法律文化。只有在这种求同存异和相互尊重的政治法律文化中,人与人之间才能在保持自由追求的同时,做到真正的平等,或者说在保持平等的时候,不抹杀人的自由,如此,现代人的正义生活才是可能的。

 

郑智航主编:《法理学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91-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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