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民申3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北石佛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山风景区。
负责人:周伟,该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帅博,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心田,男,193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审被告:沈阳市佛教协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慈恩寺巷12号。
负责人:陈晓军,该协会代会长。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兴武,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沈北石佛寺因与被申请人寇心田、原审被告沈阳市佛教协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北石佛寺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案涉养老协议系基于寇心田退位并搬出寺院等一系列原因签订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养老协议中记载的背景陈述不能认定寇心田在沈北石佛寺做主持的经历、僧人的身份、其退位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同意其在寺外安置等客观情况。2、二审认定申请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超出抗辩事由,且未在一审提出反诉错误,申请人就与本案相同争议在2015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过判决,申请人在当时就已明确表示不向寇心田给付所谓的“养老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在申请人不给付钱款时赠与协议已撤销,即寇心田在起诉时案涉养老合同已经撤销。对于已经撤销的合同申请人以合同撤销为理由抗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寇心田提交意见称,案涉养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沈北石佛寺所称其不应向被申请人寇心田支付养老资金问题,原一、二审均已认定,寇心田作为沈北石佛寺原住持,在沈阳市佛教协会的见证下,与沈北石佛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案涉养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原审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判令沈北石佛寺给付寇心田2016年养老资金126900元,并无不当。关于沈北石佛寺提出案涉养老协议无效以及协议性质为赠与,其已行使撤销权等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沈北石佛寺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北石佛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北石佛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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