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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宗文劳动争议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24/8/30日    【字体:
作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劳动争议 基督教协会  
 


2014)云高民申字第46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宗文。

委托代理人:李尔章,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州基督教协会。

委托代理人:谈永泽,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潘宗文因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州基督教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宗文申请再审称:(一)景洪市曼允基督教堂出具的证明和景洪市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在一、二审过程中未经质证,应视为新的证据。(二)原判决对证人证言、简报、(2007)景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以上证据可证实潘宗文与西双版纳州基督教协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驳回潘宗文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三)潘宗文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1993年至2011年曼允基督教堂财务帐及期间曼允基督教堂与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二审法院不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四)一、二审法院在开庭时不允许当事人询问对方,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潘宗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潘宗文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作为新证据提交了景洪市曼允基督教堂《证明》一份、景洪市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潘宗文就提交过并经过质证,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潘宗文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潘宗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潘宗文与西双版纳州基督教协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第二,潘宗文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从1993年至今与西双版纳基督教协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潘宗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西双版纳州基督教协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因潘宗文举证不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在二审过程中,潘宗文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993年至2011年曼允基督教堂财务帐及期间曼允基督教堂与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二审合议庭评议对潘宗文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在庭审中对当事人予以口头答复。本院认为,因潘宗文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并非审理案件必须的主要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潘宗文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本案一、二审均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充分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发表辩论意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潘宗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宗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会全

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铃云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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