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通市民政局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名下发《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通告》。该事引发民间热议尤其是民俗学、法学学者的评论。[1]
其中有评论认为:焚烧冥币纸钱已是民俗而非迷信。该《通告》将之扩张解释为“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并对制造者和销售者予以没收和罚款的处罚,实质是通过扩张解释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扩大了处罚的范围和对象,欠缺合法性,且因与祭奠习俗悖离而欠缺妥当性。因为“如果仅认为某行为与社会道德不符,或者为了实现某一行政目标,就通过处罚和强制,对个人行为予以制止,可能就逾越了权力的边界。”[2]笔者赞同上述从实证法角度在行政法层面的精彩分析。
然而,该文提及“所谓封建迷信是指盲目信仰和崇拜某种神秘力量或邪魅说法。在过去破除封建迷信的活动中,我们会将神汉、巫婆、算命先生、风水先生等活动都归入封建迷信活动,而现在占卜、算卦、看相、测字甚至是相信星相、鬼神也会被归入封建迷信”,并在管理操作层面提出“这些陈规陋习,的确需要整治和革除,但办法不该诉诸简单粗暴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也不该将正常的民俗祭奠用品一律归入‘封建迷信用品’而严禁制造和销售”,“如果只是为倡导文明祭祀,扭转不良风尚,政府可通过鼓励、指导、宣传、建议、奖励等柔性方式达成目标”。
上述内容尤其是该文标题“禁售冥币纸钱?执法者应该分清,什么是迷信,什么是民俗”,似乎很容易让读者产生“执法者有权认定和区分迷信与民俗”的看法。
这个观点也正是南通上述《通告》作出的隐含前提。可见,无论是制作《通告》者还是评论者的思考,似乎都在“迷信”词汇及“反迷信”制度建构的轨道上运行。
笔者认为这种隐藏的共识遮蔽了“迷信”一词及相应“反迷信”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迷信”就是一个用来歧视的“筐”
每个人一生中都或多或少会思考自己从哪里来、死到哪里去、是否有神灵、(不同的)神灵对自己人生的意义等问题。这些问题,上承宇宙论(宇宙万物由谁创造和安排),中启对世界的想象,下导对人生的期盼和规划。所谓“宗教”“迷信”和“科学主义”,都源于这种人性深处的寻求。
这种思考、探索及相应的信奉,是人性存在和发展的必然。对于这种从古至今的现象,他人无法遏止,政权无法消灭。
所谓现代科学主义,把传统中的宇宙论内容及其仪式看作是非理性的、不科学的,给其选定一个贬义词“迷信”作为标签,对其“污名化”的同时以区别于“宗教”。“迷信”一词,由此成了一个将民间宗教归类用以歧视和改造的“筐”。
基于这种科学主义的宗教(社会)学理论,把有组织、经典和场所的信仰,定为“宗教”,却将草根信奉的传统的“民间宗教”,贬斥为“巫术”“迷信”。由此,为创造现代文明,政府似乎就具备了将这样的信仰行为革除的正当性。
在这种理论推理链条和借此生产的一系列制度中,“迷信”就是不正常的、不正确的行为,“迷信”就势必导致陈规陋习,法律对之就应当区别对待。由此,政府为了完成现代治理目标,就应当享有对之区分、规制和改造的权力。
其实,近年来对巫术、宗教与科学的研究者们提出科学并不是唯一的理性形式。也有学者提出是巫术发展成宗教,科学则从宗教中孕育。
不论各种理论观点如何起起落落,并无一道道栅栏高墙,把现实生活中的“巫术”“迷信”与“宗教”“民情风俗”隔离开来。
于其中发育和成长的我们,是否具备定义或分清何谓“迷信”“宗教”“民情风俗”的能力,十分可疑。我们当中成为政府工作人员的人士,是否具备区分何为“迷信”与“民俗”的技术和知识,同样可疑。谁能如此伟大自信唯独自己是“醒”的,谁又会心甘情愿认为自己就是被“迷”呢?
破除“迷信”就是一个梦
创造“迷信”一词而将之与“宗教”相区分的精英们,认为前者在信仰表现形式是原始或低级的,而后者则是(适合)现代或高级的。这种建构尤其是区分的标准,为在法律上区别对待二者——限制和打击前者,赋予后者以合法地位——提供所谓正当性理由。
然而,不论“迷信”还是“宗教”,在哲学上的认识论基础都是唯心主义。仅仅以行为表现形式的不同而非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及大小,来决定相应信奉者是否享有权利或权利范围。这种作法产生“同信不同权”,毫无道理和逻辑可言。立基于此的制度设计,除了赋予政府无限权力外,并不能消灭或改造“迷信”(行为)。
五千年的“迷信”史,一面是迷信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随意到正式,从民间到庙堂、从草根到精英、从封建古代到所谓现代,绵绵不绝,另一面是各个王朝政权对“迷信”的打击压制,此伏彼起。然而,没有一个政权成功地破除和整治过“迷信”。它们所谓的“识别”“迷信”,也是狂妄徒劳之举。
1980年代改革开放背景下寺庙教堂的恢复,证明1960年代轰轰烈烈的“破四旧”运动“捣庵堂、砸庙宇、毁佛像”就是一个噩梦而已。今天看来,破除“迷信”或丧葬陋习,也是政府无法完成的目标。
政府认定和歧视“迷信”违宪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从宪法层面评价“迷信”一词的制造并以此为基础设计的一系列“反迷信”制度呢?
首先是“法无授权皆禁止”。具体言之,宪法从未授予政府认定“迷信”和干预或强制这类信仰行为的权力。
“迷信”一词被引入法律,产生一个“悖论”:若政府不认定“迷信”,相关条文就形同虚设;若认定“迷信”,就因其内涵不清、外延不定,政府工作人员在实务操作中获得无法约束的认定权。又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扰乱社会秩序”和《刑法》第300条“破坏法律实施”这种构成要件未能具体明确化,[3]那么,在“反迷信”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实务中,政府不受限制的认定“迷信”权,对于相应“迷信”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就几乎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
然而,即使将源于“迷信”的信仰行为包括“丧葬陋习”纳入政府治理范围,也不应以“迷信”为借口,只能以这种行为后果确实损害了法定且具明确内容的“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公共秩序”为正当理由。
其次,只有在上述宪法框架内,源于“迷信”的行为包括“丧葬陋习”,才能与其他宗教信仰行为一样,在法律上获得同等的对待,即属于宪法认可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范畴。换言之,法律不应当单单对“迷信”予以特别的关注和区别对待,否则,就构成歧视,侵犯了公民在宪法上的平等权和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法无禁止皆自由”。因宪法未禁止“迷信”(行为),也未授权政府禁止“迷信”行为,那么丧葬陋习是否“美丑”“文明”“科学”、是否需要调整,属于民众自我反思、自主规范、自立竞争的私法领域,政府无权干预。
如果认同政府(享有)认定和区分迷信(的能力和权力),那么,我们将难以觉察更不必说抵抗政府审查公民精神世界的权力。如此一来,政府就更自以为拥有评估民众精神世界高低贵贱正误的权力了。
盐光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