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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组织法人化探析
发布时间: 2009/8/15日    【字体:
作者:华热·多杰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华热·多杰
  
 
[内容摘要] 赋予宗教组织法人资格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至于将之设计成何种法人,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文章认为在我国将宗教组织改造成法人的内外部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建议制定宗教法人法,使宗教组织尽早实现法人化。
 
关键词:宗教财产;民事主体;宗教法人
  
    一、宗教组织成为法人的必要性
 
    承认宗教组织为法人是国际上宗教立法的一般做法。只有承认宗教组织的法人资格,才有可能使其成为宗教财产权的合法主体。那么,在中国大陆把宗教组织设计为法人有无必要性,其可能性有多大呢?

    虽然我国民法与其它有关宗教方面的法规中,允许将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宗教组织登记为法人,但对于经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组织应有的权利,尤其是财产所有权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台湾地区原有的宗教法律,同大陆地区的立法有着共同的特点,对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的权益顾及不多。目前,海峡两岸共同经历着一场从经济领域到政治领域里的大变革时期,市场经济的共同特性要求每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格必须独立,这是他们得以立足市民社会的先决条件,也是其民事权利得到保障的基础。随着市民民主意识的觉醒,市民的主体意识得以强化。在此背景下,宗教立法的目的不得不作相应调整,即由管理型立法向确权型立法转变。长期以来,由于立法上的局限性,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果从民法的角度视之,因宗教财产权属不明,僧俗之间、宗教组织内部围绕宗教财产的利益之争普遍存在;个人侵吞宗教财产,将其据为己有的现象亦司空见惯。可以说,宗教财产在继续膨胀的同时,流失问题亦日益突出。对于此类问题,如不依法规制,必将成为社会的一大隐患。所以,重新确定宗教立法的指导思想,并制定旨在确认宗教组织的民事权利和法人资格的新的宗教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宗教组织成为法人的可行性

    19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宗教立法的主旋律是对宗教组织松绑,逐渐放弃管理型立法思想,向以确权立法型为主,辅之以适度管制的混合型立法模式迈进。目前我国已置身于这个历史的潮流中,且将宗教组织改造为法人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从法人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条件来看,在经济上它是经济共同体发展的结果,在观念上则是以共同体主义为基础的。“法人”(Juristische Person)这一术语是德国率先创造并正式运用于《德国民法典》中,其意思是权利主体的组织体或团体。①法人概念的出现,正式标志着现代民法生活的舞台上有两类主体角色:自然人之外,法人也得为权利主体。正如日本的星野英一教授所说:“总之,法人是在与私法中的人(在与法人相对的意义上称为‘自然人’)完全同等的资格上存在的概念。”②法人以组织体为实体基础,但并不是所有的组织体都是法人,只有被法律承认了主体资格的那一部分才是法人。法人概念的设定,假定了某些组织体(甚或国家共同体)与具体的人相类似,具有主体资格。法人概念虽然始创于德国民法,但组织体主体化的法律实践,早在罗马法就开始了。罗马法在早期就承认各种公共团体的主体地位,到帝国时期又广泛承认私团体的主体意义。罗马法晚期甚至承认财团一定目的捐助财产,也得有主体地位(后世所称“财团”便是)。③中世纪的欧洲,宗教生活成为社会生活的主旋律,宗教组织的地位也日益提升,出现了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并导致宗教团体的崛起,其组织体主体化实践夹杂了许多与人本主义无关的宗教阴影。④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团体采取了有意忽略的态度,而法国的习惯法却把这一领域接受过去。

    1807年,法国不得不制定商法典,承认特定商业团体,可以担当私法上的主体。法国学理受到德国民法学说影响,将这类主体称为法人,后来在《法国民法典》修正时,加入了这一概念。⑤在中国, 1929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中承认了法人这一主体类型,并承袭了德国民法典上的“法人”概念。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将法人定义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在民法中,法人与自然人往往处在一种对立关系中,自然人制度的观念基础是个人主义,法人制度的观念基础却是共同体主义。⑥现代民法之所以果断而明确地承认法人概念,正是因为立法者对经济共同体非常重视的缘故。人们认为,人类可以克服个人力量薄弱,有其从事复杂的或大规模的经济事业,凭个人之人力、财力、信誉无法办到,只有联合多数人且稳固维系这种联合方能达成。所以,将某些组织体当作权利主体来对待是有意义的,它们不仅有独立承担社会作用的意义,又适合于具有权利能力、独立及散伙承受法律关系的社会价值。可见,法人制度得到实质性发展,在经济上是伴随着商业团体的崛起和它在经济发展中作用的日益突出。在观念上则是共同体主义发展的结果。在当代中国,不仅对经济共同体在促进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有了充分的认识,而且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法人制度得到法律的确认。宗教组织作为一种人类生活的共同体,可谓由来已久,而且它在历史上也取得过类似于法人的地位。尽管现代社会里,宗教对世俗社会的影响不如从前,但它作为人的聚合,对社会仍旧存在一定影响,也就是说宗教在今天仍旧具有世俗的一面。如它与政治的关系,财产权问题、税收问题、教育问题等无不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这些都说明对宗教组织进行法人改造是必要的,而且实施改造的外部条件已经成熟。

    从实行法人制度的内在条件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陆的宗教组织,尤其是宗教活动场所当中的绝大多数基本上具备了国内外确认宗教法人的主要条件。在世界各国,宗教政策和法律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在大多数国家,宗教组织开展活动必须得经过登记,登记成为实施宗教管理的主要手段。

    实际上,登记是对宗教组织加以确认的一种做法。但登记的条件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在波兰,宗教社团可以向政府申请登记,但并不要求必须登记,不登记也可以自由活动。根据1998年6月生效的新条例,要求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在提供该团体的有关材料的同时,至少提供100名成员的名字(或签名),而且这些签名要经过公证。根据规定,所有教会和经登记认可的宗教团体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包括免税进口办公设备、税收减免等。比利时政府规定:(1)该宗教必须有其组织结构或教阶体制;(2)该宗教团体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信徒;(3)该宗教必须在比利时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4)该宗教必须能为公众提供一种社会价值;(5)该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并尊重公共秩序。对宗教组织登记的结果,是否都能成为法人,各国的情况也有所不同。1998年奥地利在《关于宗教信仰团体的法人地位的联邦法律》中规定,宗教信仰团体在申请登记时需提供证据表明该宗教信仰团体拥有至少300名登记在册的奥地利居民,而且并不是已具有法人地位的某宗教信仰团体或合法认可的教会或宗教修会的成员。宗教团体可申请取得法人资格,除了提供有关章程等必要材料外,还要符合以下条件:(1)作为宗教协会存在至少20年以上,而作为依据本联邦法所指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信仰团体存在至少10年以上;(2)追随者的数量应至少占奥地利居民人口的千分之二;(3)收入和资产用于宗教目的(包括福利和慈善);(4)对社会和政府持积极的基本态度;(5)对与现存合法认可的教会和宗教修会或其它宗教协会之间的关系没有不合法的干扰。教育与文化事务部宗教团体法人登记记录应包括宗教信仰团体的名称、法人地位分类、营业编号和依据第二条第三款进行财税评估的公告日期、代表机构和签字权力,在终止法人地位的情况下要包括终止原因。⑦按照日本宗教法人法的规定,日本的学者认为,宗教法人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礼拜设施和其它财产;二是神职人员。⑧在中国大陆,除了个别较偏僻地方的宗教活动无专门的活动场所而外,一般都具有一定建筑规模的固定场所供信教民众用于宗教活动,而且这些场所一般有专门的教职人员主持各种活动,并负责管理宗教设施。按照《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宗教组织要成为法人其实质性条件是要满足(二)和(四),而满足这两条并不难,只要赋予宗教组织以财产所有权就足够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宗教组织的实际情况看,法律已允许宗教组织拥有一定量的财产,问题只是财产的范围和性质尚未确定。事实上,宗教组织不仅拥有财产,而且财产数量呈膨胀之势。这些财产无论法律上是否允许为宗教组织所拥有,实际上已为宗教组织所掌握。既然拥有所有权以此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成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实行法人制度的外部条件看,还是从实行法人制度的内在条件看,在我国全面推行宗教法人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为了进一步规范宗教组织及其活动,维护宗教组织的合法权益,尽快制定宗教法人法势在必行。
 
    三、将宗教组织设计成宗教法人的理由

    如前所述,承认宗教组织的法人资格已成为世界宗教立法的基本走向,但把宗教组织法人设计为何种法人制度,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将之设计为财团法人,有些国家设计为社团法人,也有人认为宗教法人既不同于财团法人,也不同于社团法人,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独特的法人制度,主张制定专门的“宗教法人法”或“宗教团体法”。那么,宗教组织法人到底应该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人呢?把它设计为何种法人形式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呢?王利民教授认为,“宗教财产在民法上是经捐助形成的独立财产,此财产已脱离了原捐助人的控制,与捐助人已无关系。在此基础上,宗教财产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是一财团法人。”⑨梁彗星先生在指出了现行宗教所有权状况的弊端后也主张:“妥当的做法是一切宗教财产,包括房产在内,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理由是“一,依靠来自各方面的捐助而建立的宗教财产,是捐助财产的集合,而不是人的集合。各种捐助人捐助财物后,并不参加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与宗教财产不再有任何关系。二,宗教财产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形成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寺庙宫观自成立后,在从事宗教活动中,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地参与法律所允许的包括继续接受捐助的民事活动。在宗教活动中,各寺庙宫观独立核算,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上的法人人格。三,将包括房产在内的宗教财产所有权赋予作为宗教财团法人在内的寺庙宫观,符合捐助人的主观意愿,也符合中国各种宗教的宗教戒律。四,中国现行民法通则承认财团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⑩台湾学术界在这一问题上有一些特殊认识。林本炫先生在其《宗教法人的属性及地位》一文中,做了较为细致的分析论证。

    首先,他分析了财团和社团的特点。认为,按照民法规定,财团乃是“因为特定与继续之目的,所使用财产之集合而成之法人”,而社团则是以“人之集合体而成之社员团体”。因此,可以简单地说,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而社团法人则是“人”的集合。社团法人虽然也有“财产”的收入,但主要为社员所缴会费,而这会费乃是因为社员身份的发生而产生,和捐助无关,因此不论社团拥有多少财产,都不能和财团以捐助而取得的财产相互混淆。财团法人内部虽然也有人的存在,但这些人不是受雇于法人的职员,就是受委托而执行业务的董事,和社团的主体“社员”完全不同。其次,宗教团体则同时具有“社员”(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这两种属性,和单纯以人的集合而成立的社团,以及由捐助财产而成立的财团法人不同,因此宗教法人这一新的法人形态如要成立,必须尽量兼顾到这两种属性。但是这里所谓的“兼顾”当然可以有两种考量角度。第一种角度是,只要具备其中“人的集合”或是“财产的集合”其中一种属性,即可成为宗教法人。第二种角度则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人的集合”或是“财产的集合”两种属性,才能登记为宗教法人,否则要根据其个别属性,分别依据民法或是人民团体法登记为财团法人或是社团法人。他进一步分析道:对于宗教团体来说,所谓“人”的集合,并不能如同社团的社员一般,看成是全部相等的个体,他们的产生方式及身份、权力并非靠选举而产生,也因宗教之不同而有别,因此不能以人民团体法所制定的选举规则加以规范,或者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其代表。宗教团体同时也会有财产捐助的行为存在,但是这些财产的捐助并非如社团法人是因社员身份而附带产生,宗教团体财产的取得,有可能是最初创立者的捐助,也可能是后来加入的成员的捐助,也可能是和宗教团体本身没有任何关系的一般人的捐助。因此,宗教法人的执行机关,并非单纯接受捐助者的委托而管理财产或者执行业务。所以,他认为:由于宗教法人在人的方面和财产的方面和一般社团或财团不同,宗教团体即便只有人而没有财产,它们在人的方面的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社团。而宗教团体即便只有财产(例如寺庙)而没有人(社员),它们在财产方面的关系也不同于一般财团。因此有必要设立宗教法人,且宗教法人的组织设计只有兼顾到上述“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这两种属性,才能摆脱目前以财团法人方式存立所带来的问题。

    在此姑且不论台湾各宗教团体的现状是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以林先生的理论架构来分析目前中国大陆的宗教现状,似乎也可得出同林先生同样的结论。从财产因素看,中国大陆的各种宗教无一不具备拥有一定财产的事实,法律也允许其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而且将之作为设立法人的重要条件和行使财产权利、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而宗教财产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建筑物、礼拜设施、土地使用权及其它捐赠物和合法经营所得之物。从这个意义上看,宗教场所和宗教团体(协会)都可纳入其中。如果从“礼拜设施”分析,只有宗教活动场所类组织具备这一条件,而只有办公场所,无礼拜设施的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道教协会等)则不能纳入该类宗教组织中。从人的因素看,宗教组织的“人”,根据他与宗教组织的关系,可以分为信徒和职业宗教人员两类。信徒与宗教组织的关系是不确定的,实际上宗教场所向一切人开放,同时也接受一切个人和组织的捐赠。虽然宗教得到法律的认可必然需要一定数量的信徒存在,乃至支持,其运作和存在的价值也在于信徒的存在,但他们与宗教组织的关系始终是松散的、不确定的,甚至可以说是精神性的,而非物质性的。但对于一个制度化宗教来说,“圣职者”是不可或缺的(祠堂和村庙另当别论)。从世俗性看,他们既是宗教场所和财产的管理者,又是使用者、受益者。不论将之设计为何种法人,实际上宗教财产的管理者和维持者最终仍旧是这部分人。他们同宗教组织的关系,不仅是精神性的,更是物质性的,他们靠宗教财产维持生计,宗教组织靠他们运作。对于一个试图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并以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宗教组织来说,上述两方面的条件都是不可少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宗教组织设计为专门的独特的宗教法人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因此,我们建议尽快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宗教法人法,尽早使宗教组织法人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①⑤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352. 353.
②⑥[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C].为权利而斗争[A].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 2000.341. 327-376.
③[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55.
④[英]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429~431.
⑦世界各国及台港澳地区宗教立法简介[C].台湾: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2004年3月25日.
⑧林本炫:宗教法人的法律属性与地位[C].台湾:林本炫的网页, 2004年2月28日.
⑨王利民: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303.
⑩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4.
 
                    (本文转载自《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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