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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宗教财产归属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 2009/8/21日    【字体:
作者:马卉 薛焱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马卉 薛焱

 
[内容摘要] 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既是政治问题,也是法律问题,终归要在法治的轨道上通过对宗教财产归属制度的重构加以解决。依据民法财团法人理论,宗教财产应归属于宗教法人所有。鉴于宗教财产所有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应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宗教财产;宗教政策;宗教立法;民法典
 

    我国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由于诸多历史因素的影响,新中国成立以后,有关宗教财产归属的政策和实践曾存在某些偏差。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及时恢复和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开放宗教活动场所,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宗教事业在我国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健康发展。而从当今世界各国宗教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宗教有不断世俗化的趋势,宗教越来越多地关注世俗事务,关注生态环境、伦理道德;参与社会民政事务的运作,在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起着独特的作用。宗教世俗化的另一表现则是将市场经济活动和价值观念引入宗教殿堂并将寺观文化商品化。在这种趋势下,宗教财产权问题,也逐渐成为特别敏感的社会问题。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科学地对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无疑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我国关于宗教财产的基本政策
 
    我国涉及宗教问题的一系列法律规范,除了直接体现宪法的规定以外,大都与我党处理宗教问题的一系列政策紧密相关。在法无规定时,更需要运用政策去处理问题。

    () 建国以来关于宗教财产的政策规定

    切实保护宗教财产,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体现和保障。建国以来对宗教财产的保护,主要是以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为主。1951年,中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房租,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等。1956年以后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包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租金。中共中央强调,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重建和迅速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从1980年开始,党和国家重新制定和落实新时期有关宗教财产的一系列基本政策,使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得到了政策上的保障。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国发文明确规定,外国教会房地产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 ,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具体而言,对宗教团体财产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宗教房产包(定) 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宗教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明确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当地宗教团体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宗教房产所有权,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198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关于汉族地区佛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明确了佛道教寺观归由佛道宗教团体和僧道管理使用。1982年3月,中共中央书记处发布《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重申中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指出合理安排开放宗教活动场所,保护宗教财产,是落实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物质条件。1983年4月9日,国务院确定142座佛教寺院和21座道教宫观作为全国重点寺观, 予以开放作为佛道教活动场所。1984年8月4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答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明确规定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至此,新时期下的宗教财产政策得到了较完整的确立,各地寺庙、宫观、教堂陆续修复和开放,宗教财产的合法权益有了政策保障。
 
    () 对宗教财产政策性规范方式的评析

    很显然,我国对宗教财产的保护,主要以政策性或者说是行政性保护为主。其特征是:规定宗教财产事项的规范大多是一些具体适用的规范,操作性比较强,保护宗教财产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党的基本宗教政策,而不是以财产权利、宗教本质等概念为依托的相关法理。这种通过散见于党和行政机关文件的各种规范,对宗教财产加以保护的方式,在商品经济不发达、整个社会生活水平都不高的环境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解决了不少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宗教财产纠纷,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改革开放的日渐深入,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宗教组织的运作与发展模式也发生了相当深刻的变化。如果仍然运用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方式处理宗教财产问题,也许不仅处理不好,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国务院的宗教法规和一些地方立法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和管理没有作出明确而又符合实际的规定。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宗教财产和教职人员每年应由宗教局备案并提交年度财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后,宗教局对宗教场所活动证进行年检。然而,由于宗教的特殊性,宗教管理部门并不敢太多的涉及宗教财产问题。宗教场所管理组织接受的捐赠等收入,并没有像其他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组织一样,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财务监督。这种情况不利于宗教事业的健康发展。长期以来,我们在宗教财产保护和管理方面出现的各种问题,究其主要原因,就是没有符合党的宗教政策、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对宗教财产权利加以规制的法律与相关制度设计。
 
     二、我国有关宗教财产归属的立法
 
    (一) 我国关于宗教财产归属的立法概说

    首先,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对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规定。宗教财产虽带有宗教甚至政治色彩,但宗教财产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因而它首先应在民事立法中得到确认。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条件并不成熟,在此历史条件下,中国只能先行制定一部较为粗糙的民法通则,用以规范社会经济生活。但在当时,人们已经较为清楚地认识到, “宗教团体是社会团体的一种,保护它们的合法财产,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合法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1]。因此,《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这是宗教财产问题在民法上第一次得到确认和规定。至此,宗教财产权被正式确认为一种民事权利,开始与政策出现分离。但是,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其次,在宗教特别法中,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有相应规定。在现代法治国家,宗教事务理应纳入法治轨道,在一个多宗教的国家里,宗教的法制建设更是不可或缺。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进行了宗教立法的探索与实践。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大大促进了宗教事业的稳定与发展。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涉及不少宗教财产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在此前后,有关地方性宗教事务立法得到迅速开展,不少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纷纷制定有关宗教事务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或多或少地规定了相关宗教财产内容。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宗教事务条例》,其中第5章为“宗教财产”的专章规定,充分体现出国家对宗教财产问题的重视。在该章,宗教财产问题得到了详尽、集中的规定,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不动产的,拆迁人应当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解决;宗教财产应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最后, 除了上述民法和宗教特别法上对宗教财产归属问题有较为集中的规定外,在诸如《文物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涉及到关于宗教财产的分散规定。被认定为历史文物的宗教财产受《文物保护法》的调整保护。其中《文物保护法》直接规定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宗教财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同时,由于宗教房产不但具有历史文物价值,还直接涉及公民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宗教感情、民族感情等诸多敏感的政治和社会因素,故在城市建设和拆迁中应加强特别保护。
 
    () 对我国宗教财产归属立法的评价

    尽管我国宗教财产归属问题有上述三个方面的立法规制,但从现实的运作情况看,还存在某些不足,不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也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一方面,现行有关宗教财产的规定仍体现为以政策为主、法律为辅的特点。在法律不发达的时期以政策调整宗教财产的归属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但是,在实行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里,应更加注重以法律手段调整宗教财产权关系,将成熟可行的政策法律化;另一方面,现行宗教财产立法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不协调、不完全符合法理之处,实践中的做法也比较混乱,亟需进一步明确统一。从现行立法来看,宗教财产,表述为中国教会所有,社会所有、社会公有,国家所有,地方宗教协会所有,集体所有,令人茫然不知所措。实践中,在进行宗教房屋产权登记时,既有登记在当地的宗教协会名下,又有登记在政府房管、文化、园林等部门名下,还有一部分登记在僧道或私人名下;同时,现实中还存在相当部分宗教财产没有任何登记备案,尤其在广大城乡、农村的寺庙。可见现行关于宗教财产归属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不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宗教财产应属宗教法人所有
 
    (一) 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合理确定

    现行宗教财产政策,对落实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和管理使用曾起过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将宗教财产定性为“中国教会所有”、“社会所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宗教协会所有”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和欠妥当性: 首先,“社会所有”的缺陷是:“社会”一词只能代表不确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把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实际上是把宗教财产当作无主财产,给社会各界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依据或可乘之机。所以“社会所有”的规定有违法治精神,受到宗教界人士的一致反对。其次,“集体所有”的缺陷是:一是信教群众捐赠给宗教的财产,信教群众主观上不愿、也不能成为其所有人;二是信教群众从来没有形成为一个成员稳定的集体,也没有明确的组织形态,故难以成为所有权的主体;三是在某些宗教中,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而且信教群众和捐献出的财产之间从未形成过成员与团体的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再次“, 国家所有”的缺陷是:国家如果接管了宗教财产,那么国家势必要负责宗教财产的养护工作,甚至还要安排组织宗教活动,这样就可能形成我国国体不允许存在的“政教合一”、“官办宗教”的局面。最后“, 宗教协会所有”的缺陷是:一是它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因为信教群众捐献的财产是给予他们心中的神明,而非捐给僧众道徒所组成的宗教协会;二是宗教财产定为宗教协会所有,有违宗教教规信条,因为各宗教信条皆规定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三是我国各地的宗教协会按地区划分为许多层次级别,把宗教财产划归哪一级别也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2]此外,宗教财产归“中国教会所有”也存在类似问题。另外,因为有些教会的宗教财产,在中国也没有相应的教会组织,其房产实际由地方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或房管部门作为公产管理,认定归中国教会所有不现实。

    而从现实情况看,相关部门都往往把宗教财产的资金来源,作为确定宗教财产归属的惟一标准。资金来源于国家的,财产即定为国家所有;群众集资的,群众所有;个人出资的,个人所有;集资来源众多而难以明确的,则定为社会所有。孙宪忠教授指出,这种以财产来源作为确定宗教财产归属的标准是欠妥的,因为,在宗教财产的形成、建立过程中,不论是国家的拨款还是信教群众的奉献,都属于捐助行为,即赠与或遗赠行为;出赠人对赠出的财产依法不能享有任何性质的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这是由捐助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在确定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上,首先应放弃以财产来源确定所有权的观念[3]。我们认为,依据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和民法原理,宗教财产的归属应予以适当的重构,摒弃有关社会公有、社会所有、教会所有和集体所有等概念,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起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
 
    () 宗教法人所有权的确立

    依据近现代民法原理,宗教法人应划分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两种类型:一是各宗教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财产的聚合体,即宗教财团法人;二是各宗教职业者的聚合体,即宗教社团法人,相当于现在所称的“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这以各宗教各级协会为代表。根据现行宗教政策及《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可以依法认定宗教社团法人(宗教团体) 享有宗教财产所有权。事实上,中国理论界通说观点已认为,“宗教团体作为社会团体的一种,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4]。宗教社团法人(宗教团体) 作为宗教财产所有人,已不存在理论障碍。但关键是,宗教财产自身能否认定为具有法人人格,归属于宗教财团法人所有。所谓财团法人,是指财产的聚合体,即在一定独立财产基础上形成的、能独立参加法律关系的法人团体。各国的财团法人,主要有各种基金会、宗教机构如寺庙及其他慈善团体等[5]。由于受历史因素影响,现行中国民法立法和法学研究在规范和研究法人制度时,基本上只照顾了社团法人的特征;在规范和研究财产所有权制度时,忽视了财团法人及其财产所有权的存在。这样,有关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在中国的民事立法及法学研究中就出现了明显欠缺。而事实上,财团法人是最典型的法人形态,因为它是在捐赠财产的基础上形成的。在财团法人的独立人格中,没有任何成员因素的介入,只有独立存在的形成法人人格的财产作为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源于不受限制的捐助。财产捐助人的人数与身份皆不受限制,可以是国家、法人和自然人,甚至可以是外国人、外国政府,或向社会广泛募集;同时,捐助的财产种类也不受限制,可以为实物或货币,可以为动产或不动产,不一而足。再次,这些客体基本上为非生产资料的物质财富,主要表现为从事事业活动必需的房屋、场所和各种用品;同时也不排除可拥有少量生产经营性资产。最后,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需要委托给专门的管理人行使。财团法人须设置专门的管理人,既对财团法人的财产运营状况负责,又代表法人行使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管理人可以为某一组织,也可以为某个人。从宗教财产的实际情况看,它也符合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特征,因为“宗教财产在民法上是经捐助形成的独立财产,此财产已经脱离了原捐助人的控制,与捐助人已无关系。在此基础上,宗教财产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是一财团法人”[6]。

    除确应属于个人家用的小庙以外,其他宗教财产只能依法确定为财团法人的寺院宫观所有。妥当的做法是一切宗教财产,包括房产在内,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宗教财产是完全依靠捐助财产建立起来的。无论是佛教、道教、伊斯兰教,还是天主教、基督教或其他教派,也不论财产是来自于国家、民间或者国外,宗教财产都是在捐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且,千百年来大大小小的寺院宫观也接受了难以计量的民间捐助。因此,宗教财产不能依来源确定其归属。第二,宗教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形成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各寺院宫观成立后,它们即在从事宗教活动时,独立地参与法律所允许的民事活动。在宗教活动中,各寺院宫观独立核算,独立参与权利义务关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它们已经取得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的宗教政策得到落实,正常的宗教活动得到了恢复。据调查,大多数财产独立的寺院宫观仍然坚持独立核算,独立参加民事关系,这给认定它们的财团法人资格提供了基础。第三,将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依法赋予宗教财团法人,既符合财产捐助人的主观意愿,也符合各种宗教的教规教律。同时,现在各寺院宫观都有管理委员会,为确认宗教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提供了现实条件。第四,我国法律允许宗教财团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宪法》第36条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宗教团体享有其财产权利。根据学理,具有独立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寺院宫观只能是财团法人,它们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权利是财产所有权,而且是法人所有权[7]。

    认定宗教财产归宗教财团法人所有,符合中外宗教传统习惯和一般社会观念。依中国历史传统,在财产关系上,寺庙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包括土地、房产、佛像、殿堂、法器、经卷、布施、捐赠、奴婢、牲畜等。这些财产主要来源于信教群众的捐献与寺院的经营所得。而中国其他宗教教团也都拥有自己的财产。寺产不属于任何个人,同时也不许以家族形式继承,寺院财产世代属于寺院所有。从世界范围看,早在公元313年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的官方宗教的时候,或者更早,“教会和修道院已被列入社团名单,这些社团有能力接受赠与和遗赠,拥有一般的财产权和契约权,也有权作为法人通过代表而从事法律行为”[8]。可见,宗教财产应归宗教财团所有,在人们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成为一般性的社会观念。总之,宗教财产应属于宗教财团法人所有。

    在法治不断进步、法学理论不断发展的今天,承认财团法人的地位已成为共识;及时承认并保护宗教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在将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未对宗教财团法人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通过法学理论层面的深入探讨,加深对宗教财产归属问题的认识,对我国今后民事立法的进步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也因此,我们期待着宗教财团法人所有权在未来相关法律上的最终确认。毕竟,通过对宗教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确认和完善,逐步制定、修订具体的关于宗教财产的法律规范,最终为宗教财产权提供全方位的有机的法律保护,势必会更有利于民族团结、国家和社会稳定,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137.
[2]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25.
[3]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544.
[4]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0:257.
[5]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59.
[6]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03.
[7]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问题探讨[DB/OL].(2006201220)[2007203210].http:// 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 24392
[8]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60.
 
               (本文转载自:《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2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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