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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发布时间: 2009/12/3日    【字体:
作者:何柏生
关键词:  佛教 法律  
 
               
                                         何柏生
 
      
    佛教自汉代传入中国,【1】迄今已近两千年。在这漫漫的岁月里,佛教对中国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佛教文化已融入中国传统文化,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上层建筑领域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受佛教的影响也是非常深的。本文将对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关系加以探讨。
                  
    一、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
                
    佛教是外域文化,跟中国本土文化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差异必然引起冲突。在中国古代文化中,跟佛教冲突最激烈的无疑要数儒家文化。由于儒家文化是官方文化,对统治阶级的立法、司法都起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有时甚至成为断案的依据(如春秋决狱),所以,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也是极其激烈的。这些冲突,有些方面是由佛教教义引起的,有些方面则属佛教的流弊引起的。从大的方面来看,冲突主要表现在七个方面:
                  
    1. 忠孝观念的冲突。建立在宗法社会之上的儒家文化,强调的是“三纲五常”。所谓“君为臣纲”、“父为子纲”讲的就是臣对君忠,子对父孝。忠孝是全部儒家文化的核心。佛教文化和儒家文化在伦理上相抵触的最激烈之处就表现在对待忠和孝的观念上。从儒家伦理观念来看,僧尼出家不但违反了“不孝有三,无后为大”、【2】“身体肤发受之父母,不敢毁伤”【3】的诫条,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这些出家僧人见了帝王、父母也不跪拜。这些行为不仅触犯了儒家的伦理道德,还违反了封建法律。我国封建法律中有“十恶”的规定。对帝王不跪拜是“大不敬”,对父母不跪拜则是“不孝”,这都在“十恶”罪之列,处罚极重,而且不得赦免。深受儒家思想熏陶的人,对僧尼的这些行为自然要发出“是可忍,孰不可忍”的惊呼。于是,他们对佛教发起了猛烈的攻击。佛教为了生存,就必须对攻击作出有效的回应。佛教徒一方面论证佛教同样能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儒治世,佛治心,殊途而同归;另一方面,又千方百计地篡改或曲解佛教经典,向儒家的伦理思想靠拢。【4】在这方面,东晋人孙绰说的最直白。他认为:“周礼即佛,佛即周礼,盖内外名之耳。……周礼救极弊,佛有其本耳。”【5】《布施度无极章》中甚至说:“布施一切圣贤,又不如孝事其亲。”由于佛教对儒家作出了一系列的“让步”,佛教终于在中国站稳了脚跟,并在后来对儒家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2. 平等观念的冲突。儒家是不讲平等的,按照儒家思想建立的社会只能是等级社会。但佛教却宣扬一切众生都有佛性,主张“众生平等”。在男女关系、父子关系、夫妇关系、主仆关系上,印度佛教都认为他们的关系是平等的,都应互相尊重。所以,在平等观念上,儒家思想和佛教教义也存在着严重的对立。佛教的这一观念在历史上曾被农民起义军利用。清末一批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也曾吸收佛学众生平等等教义,宣扬平等、博爱思想。章太炎说过:“佛教最重平等,所以妨碍平等的东西必要除去。”【6】但是,佛教宣扬的众生平等观念在历史上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并不大,因为为了使佛教在中国流传,佛教徒便尽可能地淡化或曲解众生平等这一观念。这是佛教屈从于儒家思想的又一例证。
                  
    3. 赋税增减的冲突。随着佛教在中国影响的日益扩大,僧尼越来越多。特别是由于佛教对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十分有利,所以,崇佛的帝王也不少。上行下效,信佛的人数便发展得特别快。僧尼是不种庄稼的,全靠社会供养。这样,僧尼人数越多,每年消耗的社会财富便越多,国家的赋税收入就会减少。吃闲饭的人一多,社会的负担便加重,官僚及其机构便难以供养。在这种矛盾的情况下,统治阶级只好发布禁令,限制僧尼的人数。有些皇帝甚至采用极端的措施,下诏令禁止信佛。历史上著名的“三武一宗”毁佛就是明证。
                  
    4. 利用佛教组织起义。利用佛教组织起义的,以南北朝居多。【7】历史上利用佛教组织的最大规模的农民起义是元末农民起义。这次起义是以佛教的变种白莲教进行组织联络工作的。【8】隋唐以后,利用佛教组织起义的常常以“弥勒出世”为号召。按照佛教的说法,弥勒佛是释迦牟尼的继承者,释迦牟尼之后,弥勒佛将于人间出世,接替释迦牟尼的佛位。一尊佛主宰一个世界,此佛与此世界共始终,自始自终是为一劫。一劫期满,则由另一佛与另一世界取而代之,这正如人间的王朝更替一样。【9】所以,弥勒佛出世就成了改朝换代的象征。而且,根据佛典论述,弥勒佛出世时到处光明灿灿,百姓丰衣足食,人间充满了欢乐祥和的气氛。对弥勒佛的出世,老百姓早已是引颈待盼。正因为如此,造反者托言弥勒出世,其号召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当然,统治阶段也看到了这一点。武则天改李唐为武周时,也利用过弥勒佛,自称是弥勒下凡。组织起义,推翻封建王朝,无疑是封建法律规定的最严重的犯罪。所以,统治阶段在残酷镇压农民起义的同时,还严厉禁止那些危及其统治地位的宗教。元末农民利用白莲教组织起义,最后推翻了元朝的统治,但当初利用白莲教起义的朱元璋,却严禁白莲教在新王朝流传,以至于明清数百年,白莲教一直处于秘密流传的境地。明律明确规定:“凡妄称弥勒佛等会,一应左道乱正之扰,煽惑人民,为首者凌,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清律因之。
                  
    5.盗匪的行业神———罗汉。起义的农民在利用佛教,盗匪也在利用佛教。不过,他们利用的对象不同。盗匪利用的对象是罗汉。佛教中的十八罗汉常塑在如来佛或过去、现在、未来三世佛的身旁,他们经常出外争斗。据传说,从前有一家,兄弟很多,总共18个。这家特穷,娘让18个儿子出外谋生。一年后,儿子们回家,告诉娘说:“天下不公平!”娘问:“你们今后打算如何谋生?”儿子们说:“世上的行业都有了,唯独缺个杀富济贫的行业!”娘说:“这个行业好是好,可你们一杀人,别人不就认出来了吗?”儿子们齐声说:“为娘放心,我们戴上面具,面具上插上毛,别人怎么也认不出。”于是,他们就告别母亲,去杀富济贫。这个故事里的18罗汉都富有正义感,干的是杀富济贫的行当,可是,盗匪却以此为行业神,真让人哭笑不得。【10】
                  
    6. 包庇罪犯。佛教寺院本是清静之地,可谁曾料到,佛教发展到后来,寺院竟成了藏污纳诟之地。北魏时此现象尤为严重,太武帝竟在长安寺中搜得兵器。汤用彤先生在论述这一时期的佛教史时写道:“寺院幽深,又可以藏奸究。僧徒猥滥,更可以朋比匪人。故寺院纪纲之败坏者,甚至可以为逋逃之薮。作奸谋乱者且得挟宗教之威力,并以邪说左道蛊惑愚民。……计在40余年中,沙门谋乱者8次。”【11】出现此现象似乎不可思议,可只要对其原因稍加分析,问题就清楚了。
                  
    应当说,佛教寺院之所以会成为藏污纳诟之地,与佛教的信仰有关。佛教讲大慈大悲。 “大慈是从仁爱众生出发,大悲是从怜悯众生出发。”【12】佛教徒常说的一句话是:“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这些佛教教义本身并不错,跟儒家所说的“仁者爱人”相一致。所不同的是,佛教徒是泛爱,主张爱一切,不管这人是好人还是坏人,是圣人还是罪犯;这一点与儒家的爱人是不相同的。佛教徒为了死后免于堕入生死轮回,竟不分清白地乱施慈悲,连那些罪犯也包庇起来。【13】当然,这些罪犯的情况也很复杂,有些确属社会渣滓,还有的是为了反抗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压迫而逃入佛门圣地,对后者大施慈悲无疑是应该的。由于佛教徒对那些罪恶累累的罪犯大施慈悲,所以,久而久之,佛教寺院便成了藏污纳诟之场所;这自然与封建法律发生冲突。为了解决这一冲突,统治阶级便采用了不少限制佛教过度发展的措施。另外,对僧尼素质也有要求,有些朝代甚至像科举考试那样,只有考试通过的人才能出家当僧尼。统治阶级也常派官员,对寺院的闲杂人员加以清理,不合格的僧尼令其还俗。
                  
    7. 僧尼为非作歹,进行犯罪活动。僧尼不但包庇罪犯,自己为非作歹的也不少。有些朝代,僧人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与官员相勾结,企图谋反(不同于农民起义)。例如,刘宋时,王国寺尼姑法净出入彭城王刘义康家,与沙门法略一同协助孔熙先谋逆。【14】唐代僧人作奸谋乱者就有好几次。【15】僧尼最常犯的罪行是淫乱。僧尼,尤其是那些年轻僧尼,与异性相隔离,无法满足其生理需要。那些虔诚的僧尼尚能自制,不作淫乱之事;而那些信仰不坚定的,自制力差的,一遇时机就会干出淫乱之事。我们从不少古代小说中都能看到(如《三言》、《两拍》),那些年轻力壮的僧徒,利用妇女求子心切的心情,常采用欺骗手段,达到奸淫求子妇女的目的。这绝不是小说家虚构的,而是社会现实的反映。据清代蓝鼎元所著《鹿洲公案》记载,他在广东潮阳县任知县时,惩办过一个妙贵仙姑。妙贵仙姑自吹她能替人治病求子,还能使寡妇夜会其夫;方圆数县的善男信女闻讯而来。妙贵仙姑把求子的妇女或想夜会其夫的寡妇引入暗室,点燃闷香,念经拜佛。等这些妇女神志不清时,妙贵仙姑把自己的奸夫胡阳秋叫出来,男扮女装,奸淫求子或想夜会其夫的妇女。【16】
                                 
    二、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融合
                  
    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既有冲突的一面,也有协调、融合的一面,而且后者是主要的。佛教之所以在中国能站稳脚跟并流传将近两千年,就是因为它对封建统治阶级有利,对封建法律有着极重要的维护作用。中国佛教与印度佛教有着很大的差异,其差异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佛教为了在中国流传,必须调适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冲突,满足封建统治阶级的需要。所以,佛教的中国化过程,也就是进一步满足中国封建统治阶级需要的过程,也即进一步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融合的过程。
                  
    佛教不但宗派众多,而且典籍浩如烟海,内容非常丰富。但从中国历史来看,对维护中国封建法律比较直接的佛教教义主要是因果报应观念(本文有时也称善恶报应观念)。这是因为,尽管佛教教义很深奥,内容很多,但最后如果不跟因果报应联系起来,未必有人去相信,只有因果报应与人的切身利益有关,不能不信,容不得马虎。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果报应观念深入平常百姓心中,不管是否信佛,人们多信因果报应观念,而其他佛教教义只对信教的人有影响,对其他人影响甚微。
                  
    考察中国历史,佛教的因果报应观念以及其他教义对封建法律的维护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是封建法律的重心所在,历朝历代的法典都对此有详尽的规定。佛教也用因果报应替君王辩护。《无量寿经》卷上说:“世间帝王,人中独尊,皆由宿世积德所致。慈惠博施,仁爱兼济,履信修善,无所违众。是以寿终福业,得升善道。上生天上,享兹福乐。积善余庆,今得为人,乃生王家,自然尊贵。仪容端正,众所敬事,妙衣珍缮,随心服御,宿福所追,故能致此。”君王也利用佛教巩固其地位。隋文帝公开宣扬 “我兴由佛法”,换言之就是“君权佛受”。隋炀帝自称“总持菩萨”,武则天自称“金轮皇帝”、“圣母神皇”。他们的目的都是想借用佛教来维护其专制统治,维护封建法律制度。
                  
    2.预防犯罪。在中国封建社会,塑造伦理型社会人有两种教育模式,在上层社会是以书本教育为主,辅以善恶报应的训导,在下层社会是以善恶报应训导为主,辅以绅士的影响。【17】无论是上层社会,还是下层社会,都接受善恶报应观念的教育,每个人从小就对善恶报应观念都有深刻的了解,懂得要想摆脱轮回,就必须行善积阴德,否则就会遭受惩罚。为了教育子孙,千百年来,人们编了许多善恶报应的故事,常讲给子孙听。清代钱泳在《履园丛话》中就曾提到一个叫黄君美的人,此人是钱泳家乡的人,无恶不作,被其害死的人不少。但有一天,黄君美突然发疯,手持利刃,赤身裸体地跑出家门,众目睽睽之下自割其肌肉。每割一刀他就说:此某事报。割其阴,说:“这是淫人妻女报。”割其舌,说:“这是诬人妇女良善报。”这样一刀刀地割,一两天后才死。这类故事,听得多了,在一定程度上就会起到预防犯罪的效应,有力地维护封建专制制度。所以,宋文帝才说:“三世因果,未辨致怀,而复不敢立异者,正以前达及卿举时秀,率皆敬信故也。……若使率土之滨,皆纯此化,则吾坐致太平,夫复何事!”【18】
   
    佛教也有许多清规戒律,尤以“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饮酒”为内容的“五戒”著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
                  
   “忍”也是佛教宣扬的一种重要的处世哲学。《大珠禅师语录》卷上说:“忍辱第一道,先须除我人,事来无所受,即真菩提身。”《五灯会元》中的一偈尤妙:“是非赠爱世偏多,子(仔)细思量奈我何。宽却肚肠须忍辱,豁开心地任从他。若逢知己须依分,纵遇冤家也共和。若能了此心头事,自然征得六波罗。”由于提倡忍,天长日久,人们便不出头露面,人格尊严和荣誉感逐渐失去,奴性心理最后形成,这样就不会触犯封建法律。所以,“忍”对预防犯罪有重要的作用。
                  
    3.扼制官吏的暴虐行径。古代中国出现过许多酷吏、贪官,由于他们的存在,加深了社会的黑暗。不过人们也不应忘记,许多本该成为贪官、酷吏的官吏,由于信奉因果报应,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收敛,从而减轻了老百姓的痛苦,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长远利益,与封建法律的立法目的相符合,因为贪官、酷吏也是封建法律惩治的对象。清代著名的师爷汪辉祖就说过:“州县一官,作孽易,造福亦易。……果尽心奉职,昭昭然造福于民,即冥冥中受福于天;反是则下民可虐,自作之孽矣。”【19】为了积阴德,一些官吏甚至有意放纵罪犯,重罪轻判。《朱文公政训》中有段话,就说的是此类事情:“今之法家惑于罪福报应之说,多喜出入罪以求福报。失使无罪者不得直,而有罪者得幸免,是乃所以为恶尔,何福报之有?”应当说,这类为积阴德、求福报而收敛其暴虐行径的官吏毕竟是极少数,否则,中国几千年的官场不至于如此黑暗,官吏在老百姓的心目中不至于如此龌龊。《金瓶梅词话》中的西门庆说过一段话:“俺只消尽这家私,广为佛事,就使强奸了嫦娥,和奸了织女,拐了许飞琼,盗了西王母的女儿,也不减我泼天富贵。”【20】此虽是小说家言,但却说明积阴德并不一定要靠做善事,用当官搜刮来的钱财施舍给僧人,照样能积阴德。既然积阴德的道路不只一条,许多官吏自然不会选择这条“艰难”的道路。
                  
    4. 对罪犯进行感化教育。善恶报应有着扬善抑恶的效应,在一定程度上可起到感化罪犯的效用。据清代纪晓岚的《阅微草堂笔记》卷八记载:有王、曾二人,平素相好。曾的妻子长得漂亮,王为了霸占曾妻,就趁曾被强盗诬陷之机,贿赂狱吏,将曾害死。目的即将达到,忽然想到了冤魂报应,吓得王某浑身打颤,立即打消了霸占曾妻的念头,并把曾的父母接到家中奉养,还给曾的冤魂作功德解冤。这里王某所受到因果报应的感化教育是自发的。从现有史料来看,被迫接受因果报应感化教育的罪犯也是有的。唐代御史台设有精舍,利用佛教对罪犯进行感化教育,现保存在陕西省博物馆的“御史台精舍碑”对此有详细的记载。还应提及的是,北洋政府曾用因果报应感化教育过犯人。1915年,北洋政府召开监狱会议,在通过的决议中有这么一段话:“教诲应以因果报应感化有效方法为主,以他教辅之。”北洋政府司法部还曾允准教会(自然包括佛教)在监狱作感化犯人的演说。【21】
                  
    5.利用佛教破案。古代科学技术不发达,信仰佛教的人很多。于是,一些官吏就利用人们信仰佛教、害怕死后堕入地狱的心理,诱导罪犯如实交待所犯罪行。清代官吏蓝鼎元在所著的《鹿洲公案》一书中,就曾有这方面的案例记载。蓝鼎元在任县令时,有个叫陈阿功的人因女儿勤娘结婚3年未曾生育,婆家对其很不好,故匿女改嫁。而陈阿功反告婆家,说女儿不见了。待蓝鼎元问过勤娘婆家人后,方知勤娘早就回了娘家并三次催回婆家而不见其人。蓝鼎元推测是陈阿功匿女改嫁,故依据当地人怕鬼的心理,借鬼审案,迫使陈阿功招认匿女改嫁的事实。【22】这里应当清楚的是,鬼神是佛道的混和物,两种宗教都讲鬼神,都对封建司法有影响。人们相信鬼神,实际上很难分清是受佛教的影响还是受道教的影响。若从根本上讲,道教有关阴司和地狱的观念,许多都是从佛教引入的。佛教的六道轮回和八大地狱学说,就其系统性、残酷性和对人所具有的威慑力量都是道教远远不及的。
                  
    6.维护封建婚姻制度。佛教对封建社会人们的婚姻缔结有重大影响。佛教的三世说【23】和因缘说为婚姻提供了宿命论的理论基础。人们常说:“前世因缘,今世婚姻”;“千里姻缘一线牵”;“一日夫妻,百世姻缘。”这些话语都说明了婚姻要有因缘,没有因缘就成不了夫妻。而所谓因缘是指世界的联系和变化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引起。因此,佛教又讲“有缘即合,无缘即离”,为离婚提供理论基础。从这点讲,佛教对封建婚姻有破坏作用。但佛教对封建婚姻的维护作用是主要的,重点表现在佛教宣扬的“夫主妇从”的理论上。印度佛教在夫妻关系上多讲平等,但中国佛教为了弥补与儒家思想的冲突,给妇女规定了许多诫条要她们遵守。这些诫条内容与儒家宣扬的妇道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有利于封建婚姻的巩固。佛经《六方礼经》给妇女规定了七件事:“一、夫自外来,自当起迎;二、夫出未归,吹薰扫除,谨以待之;三、见他男子,不起淫心;四、骂不还口,也不作色;五、听夫教诫;六、所有什物,不得隐匿;七、夫若休息,周视稳妥,而后即安。”这些诫条都是单方面对妇女的要求,体现了男女的不平等。这是中国佛教对印度佛教改造的结果。佛教为了在中国流传,尽量抑制其对婚姻的破坏作用,而强调其维护作用。
                                    
    三、与佛教有关的法律规定
                  
    由于佛教对统治阶段的统治秩序有着极其重要的维护作用,所以,统治阶级必然会用法律保护佛教。又由于佛教对统治阶段的统治秩序有着破坏作用,所以,统治阶级也必然会用法律规范佛教,使佛教沿着统治阶段所希望的道路发展。正反两方面都要求封建法律对佛教事务进行调整。
                  
    从历史上看,与佛教有关的法律规定较为广泛,归结起来,大致可分为三大类:
                  
     (一)与佛教管理有关的法律规定
                  
    1. 设定僧官制度。东晋16国以前,由于佛教传入内地时间不长,信仰的人不多,佛教事务较少,封建王朝没有专设僧官,而由接待宾客朝觐的大鸿胪寺代管。后秦设立了中国佛教史上第一个管理全国僧尼的行政机构,正职叫僧正,副职叫悦众。以后,各个朝代都加以沿袭,尽管名称不同,但职务不外是:编制僧尼户籍,制定寺院建制、僧尼定额,发放度牒,任命下属僧官以及寺庙住持,主持重要的建寺、塑像与译经活动,管理僧尼日常生活及处理违法事件等。【24】
                   
    2. 制订清规。清规是僧众日常遵行的规定。最早的清规是佛教徒自己制定的,著名的《百丈清规》就是唐代禅宗名僧怀海制订的。由于清规对僧众言行影响较大,所以,统治者对清规的制订很重视。明清时代一直在寺院流行的清规就是元代元统三年元顺帝命江西百丈住持德辉禅师重辑定本的《敕修百丈清规》。这实际上是一部习惯法,僧众都要遵守。
                  
    3. 僧尼犯罪的司法管辖权。僧尼在某些朝代的地位是非常高的,崇佛的封建帝王甚至作出规定:僧尼犯罪官吏不能审理,必须交给僧官处理。据《广弘明案》记载,南朝时“僧人讼事,悉依佛戒处断,不由国法科罪,并由僧官及寺主执掌。”【25】北魏规定僧人犯罪,依僧律处罚,但犯杀人以上罪者,仍依俗断。但这一规定没持续多长时间,僧尼犯罪,就全依僧律。由于僧律处罚较轻,一些俗人犯罪也愿受僧律处罚。【26】唐代的大多数皇帝都规定僧尼犯罪,悉按国法处罚,但玄宗时改按僧道格律处分。代宗皇帝也曾下诏,敕令天下官吏不得 曳僧尼。【27】明代规定,僧尼违犯清规从本司(僧录司)惩处;若犯与军民相干者,从有司治之。【28】
                   
    4. 未经批准不许出家当僧尼,不准私创庵院。由于僧尼不参加生产劳动,依靠他人养活,所以,必须依法限制其发展。为此,许多朝代的法律都规定,未经官方许可,不准出家当僧尼。《唐律疏议·户婚》“私入道”条规定:“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为了防止私自出家当僧尼,一些朝代便设置了度牒、僧籍制度。度牒是官方发给合法出家者的凭证。僧籍是记录僧人姓名、年龄、籍贯等的薄籍,由官方统一管理。由官府颁布度牒始于唐宣宗大中十年(856年)。【29】此后,各个朝代都设有此制度,直到清代才废除了度牒。由于想出家的人多,发放的度牒少,一些朝代便出卖度牒,以此作为国家的财政收入。如宋太祖时每牒纳费百钱。有的朝代还规定出家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如明初规定,男子40岁以上,女子50岁以上方准出家;出家者还必须考试。【30】元、明律还规定,未经官方准许,不得私创庵院。【31】此规定的设立也是为了限制佛教的过度发展。
                  
    5. 禁盗毁佛像。盗毁佛像纯属佛教内部事务,然而封建法律却把触角伸入此领域,规定的刑罚相当严厉。《唐律疏议·贼盗》“盗毁天尊佛像条”规定:“诸盗毁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盗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武则天时期,盗佛像、盗佛殿内物更比照“谋大逆”、“盗乘舆物”处罚。
                  
    (二)与佛事活动有关的法律规定
                  
    1.断屠月、十斋日不许行刑。受儒家天人感应理论的影响,汉代就有秋冬行刑、春日不得行刑的规定。以后各朝代律令皆规定,从立春至秋分,除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外,犯任何罪皆不得行刑,违者处罚。
                  
    佛教传入中国后,封建法律中又出现了断屠月、十斋日不得行刑的规定(个别毁佛的时期除外)。按照佛教的规定,居士在一年的正月、五月、九月这三个月的初一至十五日要严守五戒或八戒,不杀生,吃素食,称为“三长斋月”【32】,又叫断屠月。除断屠月的初一到十五日外,其他月份的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共十天,称“十斋日”或“十直日”,也不得杀生。晋代的郗超把持斋戒与传统的儒家伦理的孝道结合起来。他说:“斋者,普为先亡,见(通“现”)在知识亲属及一切众生,皆当因此至诚,各相发心;心既感发,则终免罪若。是以忠孝之士,务加勉励,良以兼拯之功,非徒在已故也。”【33】由于斋日不杀生可以积阴德,所以,受其影响的统治者便规定断屠月和十斋日不得行刑。如唐高祖武德二年诏:“释典微妙,净业始于慈悲,……自今以后,每年正月、五月、九月,及每年十斋日,并不得行刑;所在官司,宜禁屠杀。”【34】唐律规定:“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35】宋、元、明、清均沿袭之。
                  
    2.大赦。封建帝王常用大赦来“施恩”。发布大赦的原因很多。有改元、立后、建储、大表、定都、克捷、封禅等等。佛教传入中国后,帝王参与佛事活动也成为大赦的原因之一。以梁武帝为例,在他的统治下,48年共大赦37次,其中几次大赦与佛事活动有关。这几次佛事活动是:受佛戒、舍身、设法会、设无遮大会。在什么情况下大赦,封建法律虽没规定,但大赦令往往是以诏令的形式发布,而令便是封建法律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所以,帝王参与佛事活动而行大赦亦可说是一种法律规定。
                  
    (三)有关僧尼犯罪的法律规定
                  
    在封建法律中,有些罪行的犯罪立体仅限于僧尼,有些罪行的犯罪主体僧尼和普通人都可构成,但处罚的轻重有别。如同是犯奸,对僧人的处罚比对凡人的处罚要重。另外,对僧人犯罪所作处罚还往往结合其特点,独设刑罚,如勒令还俗、度牒抵罪等。
 
    封建法律针对僧尼犯罪所规定的罪行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五逆罪。佛教所说的五逆罪是指杀父、杀母、害阿罗汉、斗乱众僧、起恶于如来佛。若犯五逆罪,必堕入轮回,无法解脱。由于五逆罪侵害的对象与十恶罪侵害的对象性质一样,都是佛教或世俗社会竭力保护的,所以,中国佛教将五逆与十恶并称。《观无量寿经》就有这样的话语:“或有众生作不善业,五逆十恶,具诸不善,如此愚人以恶业故,应堕恶道。”五逆罪开始仅出现于佛教的典籍中,到了唐代,才上升为法律,由法律对犯五逆罪的僧尼加以惩处。据唐肃宗上元二年的大赦诏令规定:“……大辟罪无轻重,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见系囚徒常赦所不免者,咸赦除之。其十恶、五逆及伪造头首、官典犯赃,法实难容。刑故无小,并不在免限。”周世宗灭佛时,五逆罪名才从法条中删除。
                  
    2. 禁僧人娶妻。佛教徒分为两种:僧人和居士。居士是在家信佛的人。僧人则是出家修行的佛教徒。按照佛教的规定,居士是可以结婚的,而僧人则不许结婚。然而有些僧人既想享受尘世的欢乐,又想在来世升入西方极乐世界,出家在外却娶妻生子,这是对佛教的亵读,违反了佛教戒律。佛教既然能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封建君主仍然要用法律惩治那些不虔诚的佛教徒,禁僧人娶妻就是惩治措施之一。从现有记载看,此规定最早见之于元律,因为元代最崇僧道。明律因之。
                  
    3. 禁僧人习武。僧人的成份很杂,常有托庇佛法以作奸谋乱者。唐以后,僧人习武的越来越多,这对统治者构成了一种潜在的威胁。所以,宋代法律便作出规定:僧人习武的,徒二年,配五百里。【36】
                  
    4. 禁僧人挟妓饮酒。普通老百姓挟妓饮酒的律令一般不加限制。但僧人挟妓饮酒,律令则加以禁止,这是因为佛教的五戒中有“不奸淫”、“不饮酒”的训诫。明清法律均规定,僧人挟妓饮酒的,杖一百,并发原籍为民。
                  
    四、佛教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特点分析
                  
    佛教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这种影响有以下几个特点:
                  
    1. 消极面影响大,积极面影响小。佛教是异域文化,跟中国传统文化有着相当大的差异。但佛教为了在中国站稳脚跟,对其固有的教义作了很大的篡改和曲解;这样,佛教倒是在中国流传开来了,但它的一些积极作用却消失了。如前面第一部分所述,佛教宣扬的“众生平等”教义本是一种进步的平等观念,主张在男女、父子、夫妇、主仆等关系上都应讲求平等,都应互相尊重。但佛教一进入中国,立即就向儒家的三纲五常缴械投降,不但承认人与人的不平等,而且进行宗教论证。
                  
    佛教教义中的积极面在中国的结局就是这样可悲。那么,它的消极面在中国的结局就可想而知了。事实上,统治阶级之所以允许这个“洋教”在中国流传,就是看准它能为其统治服务。佛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能扼制官吏乃至君主的暴虐行径,能被农民利用来组织起义,甚至在政权失控的乱世还能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但它的消极影响要比积极影响大得多。它使人们变得愚昧,失去了积极的进取精神,成了统治阶级的驯服工具;而且也助长了法律虚无主义的蔓延。佛教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是多方面的,而且在不少方面积极影响要大于消极影响(如雕塑、文学),但就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而言,佛教影响的消极面要大于积极面。
                   
    2. 对司法影响大,对立法影响小。在中国历史上,儒家思想长期占据统治地位,是大多数朝代立法的指导思想。道家思想也在魏晋等朝代占据统治地位,是这些朝代统治阶级立法的指导思想。佛教仅在个别的朝代占据统治地位。如梁武帝时,崇佛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佛教的地位要高于儒家,但在立法时,真正起指导作用的仍是儒家思想。这是因为佛教讲空无,在心理上它对人们产生的影响要比儒、道大得多;而法律是最“世俗”的东西,制裁的是行为而不是心理(或思想),佛教无法在立法上起更大的作用。但在司法上,佛教的“短处”就成了“长处”。刑罚尽管有威吓作用,但人们常存侥幸心理,觉得自己违法犯罪未必有人发现。然而,善恶报应观念告诉这些人:即使逃脱了世俗法律的惩罚,却逃脱不了下地狱的惩罚。在普遍信仰善恶报应的年代里,佛教的影响自然是巨大的。由于信仰善恶报应观念,君王、官吏尽量约束自己的暴虐行径,普通老百姓尽量不触犯法律(即不作“恶”),罪犯也愿意接受教育的感化。正如人们所说:“儒治世,道治身,佛治心”。
                  
    3. 对守法的老百姓影响大,对执法的官吏影响小。就信佛的人来说,无论社会的上层还是下层都不乏善男信女。但从历史上看,下层老百姓信佛的人要比上层官宦比例为大。这是因为中国古代大多数朝代都崇奉儒家思想,官吏精研苦读的都是儒家的经典。特别是从隋唐开始实行科举取仕制度以后,仕子们除了学习儒家经典外,很少再看其他书籍。所以,佛教对知识分子的影响就其人数来说是有限的,但佛教对社会下层老百姓的影响却是巨大的。中国老百姓识字的人数极少,他们对儒家经典和佛教经典都不可能直接阅读,只能靠其他途径接受。如前所述,下层老百姓在实际生活中所接受的教育内容主要是善恶报应观念,不但绅士们用此来恐吓老百姓,让老百姓用儒家的行为准则约束自己,而且长辈们也用此来恐吓晚辈,让他们不做恶事。总之,就接受善恶报应观念来说,下层老百姓比上层官吏更为普遍。所以,下层老百姓接受佛教的影响比上层官吏人数比例要大。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说:在遵守法律、不做恶事上,官吏更多接受的是儒家的教诲,而老百姓更多接受的是佛家的教诲。
                  
    在现今社会,信佛的人已经很少了,但佛教对法律的影响依然存在。虔诚的佛教徒比一般不信教的人会更遵守法律,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由于愚昧无知,一些虔诚的佛教徒也会干出违法犯罪的事情来。比如,有不少人利用佛教骗钱、奸淫妇女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这些情况不时在报上出现,充分说明时至今日,佛教对法律仍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佛教传入中国的时间有不同的说法,这里采用西汉末东汉初的说法。
【2】《孟子·离娄上》。
【3】《孝经·开宗明义章》。
【4】参见方立天:《中国佛教与传统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9~263页。
【5】《弘明集·喻道论》卷三
【6】章太炎:《演说录》。
【7】参见任继愈主编:《中国佛教史》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14、52~55页;汤用彤:《汉魏两晋南北朝佛教史》(下册),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73~375页。
【8】过去有人认为白莲教与摩尼教有关,此观点有误。参见杨讷:《白莲教与元末农民战争》,《文史知识》1985年第3期。
【9】参见琴夫:《改朝换代之佛》,载《神话、仙话、佛话》,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40页。
【10】参见李乔:《中国行业神崇拜》,中国华侨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459~460页。
【11】汤用彤:《汉魏两晋南北朝佛教史》(下册),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73~374页。
【12】任继愈主编:《中国佛教史》第2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88页。
【13】参见汤用彤:《隋唐佛教史稿》,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59页。
【14】《宋书·范晔传》。
【15】参见汤用彤:《隋唐佛教史稿》,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59页。《宋书·范晔传》
【16】参见蓝鼎元:《鹿洲公案》,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5~37页。
【17】参见刘道超:《中国善恶报应习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3页。
【18】《弘明集》卷十一,《答宋文帝赞扬佛教事》。
【19】汪辉祖:《说赘》,载《中国官场学》,今日中国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页。
【20】兰陵笑笑生:《金瓶梅词话》,第50回。
【21】参见薛梅卿主编:《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36页。
【22】参见蓝鼎元:《鹿洲公案》,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67~170页。
【23】佛教认为人有上世、今世、来世之分。
【24】参见《佛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3~325页。
【25】汤用彤:《汉魏两晋南北朝佛教史》(下册),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24页。
【26】参见汤用彤:《汉魏两晋南北朝佛教史》(下册),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75~376页。
【27】参见汤用彤:《隋唐佛教史稿》,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58页。
【28】参见汤用彤:《隋唐佛教史稿》,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308页。
【29】汤用彤先生认为始于唐玄宗时。参见汤用彤:《隋唐佛教史稿》,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310页。
【30】参见杜继文主编:《佛教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12页。
【31】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059、1832页。
【32】《弘明集》卷十三。
【33】郗超:《奉法要》。
【34】《全唐文》卷一,《禁行刑屠杀诏》。
【35】《唐律疏议·断狱》“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条。
【36】《庆元条法事类·道释门二》。
                  
 
 
                         (本文转载自:《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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