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8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参加宗教活动或不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不参加宗教活动;不得歧视、诽谤、压制、打击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参 加宗教活动的公民和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
第三条 一切宗教活动都应在我国宪法、法律、政令、政策的允许范围之内进行,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信教群众按照宗教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宗教活动,如念经、讲经、礼拜、封斋、祈祷、烧香、拜佛、弥撒、过宗教节日等,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反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煽动闹事,搞反革命活动。
第六条 已被废除的宗教课税、无偿劳役、摊派勒捐、审理民事纠纷、歧视侮辱妇女、放“口唤”、派阿訇、欺压教徒等一切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
任何人不得以宗教负担为借口向群众强收粮食、牲畜和财物。
第七条 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文化、教育、婚姻、计 划生育和卫生事业。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第八条 不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地区的宗教活动。这种活动, 在乡(镇)范围内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区)范围内的,报县(市、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县(市)的,报所在地、州、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的,报自治区宗教事务局批准。主持活动的团体负责人应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报告。
群众按习惯进行的朝拜麻扎活动,应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不得在任何地方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及音像制品。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架设高音喇叭。
第十条 取缔看相算命、驱病赶鬼、请神降仙、消灾祈雨、抽签占卜、看风水、装神弄鬼、妖言惑众、骗钱害人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职业人员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不得跨地、州、市、县进行传教活动。
取缔自封传教人的传教活动。不允许外省、市、区宗教人员擅自来我区进行传教活动。
第十二条 培养年轻爱国宗教职业人员,由自治区爱国宗教团体统一安排。
各地、州、市分别由其爱国宗教团体负责,根据需要,举办经文班,定培训地点,定负责培养的宗教职业人员,定规模,定课程内容,定向培养。
不准私人擅自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或带培宗教学徒。
第十三条 经文班主持人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爱国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有不满以致敌对情绪的人不能主持经文班和任教。
第十四条 禁止宣讲、播放“圣战史”,煽动民族仇视。
禁止收听、录制、传播海外反动宗教广播和接收海外反动宗教书刊及其他宣传品。
第十五条 基督教、天主教活动实行“三定”(即定片、定点、定人)。宗教组织及活动点负责人应向所在县(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经过批准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我区各教各派的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都应在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的基础上,遵守宪法、法律、政令和政策,互相尊重、求同存异、和睦相处,不得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不得互相攻击,妨害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我区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都必须切实遵守有关涉外规定,维护国家和民族尊严。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同外国宗教组织交往,不得留宿外国人。
第十八条 外国宗教信仰者可以到对外国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正常宗教活动,但不得领拜和讲经。
外国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不得在我区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当地爱国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有权抵制和揭发,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给予处理。情节轻微的,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部门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拘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