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霞
自13世纪中期开始,作为英国法主体的普通法日益僵化,无法适应不断发展的英国社会的需求。由此,衡平法应运而生。作为对普通法的补充,衡平法具有众多与普通法截然不同的特点,尤其是其缔造者大法官在进行司法实践的时候无须像普通法那样遵循先例,而是拥有根据“良心”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衡平法的内容完全系于大法官的一时判断。事实上,此前存在于英国的普通法、罗马法和教会法都为衡平法提供了养分。尤其是教会法,它不仅推动了普通法的形成发展,更对英国衡平法的产生和发展发挥了深远的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对学界已有成果的梳理,廓清这一问题。
一、中世纪教会法在英国的发展
教会法在英国的实施与基督教的传播及教会法院的建立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公元596年,圣奥古斯丁被教皇格列高利一世派往不列颠的肯特王国传播上帝福音,使得肯特国王阿尔伯特皈依基督教。此后,盎格鲁·撒克逊人纷纷皈依基督教。664年,惠特比宗教会议授予教皇对于不列颠的基督教会的权力,[1]从此盎格鲁·撒克逊人被置于教皇的管辖之下。大约至9世纪,以两个大主教区(坎特伯雷大主教区和约克大主教区,坎特伯雷大主教为首席大主教)和若干主教区及基层教区的教会体制在英格兰建立起来。[2]随着教会教区的确立,产生了对教会法院的需要。
但是,在诺曼征服之前,英国尚未建立独立的教会法院。那时,主教和郡长一起在法院坐堂,对于世俗和精神领域的不法行为行使同样的管辖权。[3]
1070年,威廉任命心腹朗弗兰克为新一任坎特伯雷大主教。朗弗兰克成功改革了英格兰教会。[4]在他的影响下,威廉一世于1072年下令将“上帝的事务”与“凯撒的事务”分开,上帝的事务由教会掌管,凯撒的事务由国王掌管。[5]教会法院与郡法院的事务由此分离,英国自此出现独立的教会法院。
但此时尚不存在任何公认的教会法,而且教会法院的法官们尚未曾接受过系统的训练,因此,当时的教会法是不确定、非权威的,教会诉讼程序是极其简单、不稳定的。
1139年至1141年,波伦那修道士格拉蒂安编辑出版了《教会法汇要》,由此实现了教皇格列高利七世所秉持的理念,即普世的教会应该存在一套通行的教会普通法。该书很快被引入英格兰,推动了英格兰教会法的发展。此后,教令集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1234年,教皇格列高利九世批准了《格列高利九世教令集》。1298年,卜尼法斯八世在颁布了《第六书》。1317年,克莱孟五世颁布了《克莱孟教令集》。而约翰二十二世于1500年又将自己的教令以及其他教皇的教令增补其上。这些教令集中的许多内容都被先后引入英格兰。[6]此外,英格兰本国教会也有自己的立法。自亨利三世时期开始,英格兰拥有了自己的使节章程及省教会章程。迄今为止所知最早的章程为大主教朗顿颁布,其后的重要章程有格列高利九世的使节奥托的章程、大主教卜尼法斯与毕克汉的章程、Othobon章程等。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埃顿的约翰搜集了自朗顿时代起的教规,还对奥托和Othobon章程予以详细评注。[7]亨利五世(1413—1422)时期,教会法院院长William Lyndwood搜集、整理并且评注在他的辖区内被接受的英格兰教会的章程,这一成果与埃顿的约翰的集子通常被收录为一本,成为英格兰的权威教会法。起初,它仅适用于坎特伯雷省,但是在1462年,它也为约克省的教士会议接受,被视作权威。此后直至宗教改革,英格兰教会法的内容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8]
以上这些教会法成为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中的学习内容。但由于世俗力量的反对,教会法在英格兰从未像在欧洲其他国家中那样获得广泛的权威。在1236年的Merton议会上,当主教们主张教会应当批准“非婚生子通过父母缔结婚姻能够获得合法的嫡子身份”的主张,据说所有的贵族一致回答:“我们不愿意改变英格兰法”。因此,教会法在英格兰的权威是有限的,如布莱克斯通所言,“教皇或者帝国法律在这个国家所获的所有力量……仅仅是因为它们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以及一些特定的法院中被古老的习惯所承认和接受,并且在那时它们构成了习惯法的一部分;又或者,因为它们在其他案件中经议会的同意而引入,并且在那时它们的有效性来自于制定法。”[9]尽管如此,教会法依然顽强地在英格兰扎根,并且通过其司法实践不断发展。在教会法的成长过程中,教会将其管辖权扩张到了生活的所有领域,不仅涉及与教会及其宗教事务相关的事项,也广泛涉及其他事项;不仅涉及神职人员,还包括寡妇和孤儿以及未成年人;[10]不仅有民事管辖权,也有刑事管辖权。[11]总之,在中世纪的英国,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它不仅推动了英国世俗法的形成,还成为对世俗法的有效补充。
二、教会法影响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途径
随着13世纪末普通法的日益僵化,与之并存的教会法本可发挥很好的补充作用,事实上,也确有许多当事人纷纷向教会法院求助。但是世俗王权与教会之间的内在冲突导致君主对教会法的实施加以限制,使得教会法面对普通法的缺陷爱莫能助。这一僵局终因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及其高级官员多由神职人员担任的契机而被打破,教会法在大法官法院中获得了再生,由此产生的衡平法成为对普通法的有效补充。
由神职人员充当世俗法院的法官并非大法官法院的创举。在诺曼征服之后的数百年间,神职人员在国家机构中担任着诸多职务,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一方面充任国王的重要政治顾问,另一方面担任王国政府中的显要官职,成为王国官僚阶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包括大量的王室法院的法官。甚至有史家认为,“亨利二世在法律领域中最伟大、最持久的胜利,就是使得教会高级教士成为他的法官”。[12]只是到了13世纪末,随着世俗专业法官的涌现和教会开始限制教士参与世俗司法事务,这种情况才逐渐消失。[13]
尽管普通法法院的法官在14世纪实现了世俗化和专业化,但大法官法院却坚守这一传统,直至宗教改革。以大法官法院的领导者大法官为例,在14世纪至16世纪上半叶的二百多年中,神职人员一直是大法官一职的首选,仅在极少数的时候才出现由俗人担任大法官的例外。从具体的数据统计来看:在14世纪这一百年中共有42任大法官,其中仅有7任由俗人担任,而且此7人担任大法官的年限总和不超过16年。15世纪至16世纪上半叶亨利八世宗教改革的130年中,共有30任大法官,仅有两任大法官由俗人担任,而他们的任职年限总和不到4年。[14]宗教改革之后,以托马斯·莫尔为开端,由普通法律师担任大法官的现象才日渐普遍,并且最终成为主流。[15]事实上,除大法官外,中世纪大法官法院中的其他文书,尤其是高级官员也多由神职人员担任。这一点从早期曾禁止他们结婚的规定中得到证实。尽管不断出现突破这一规定的例外,但据Janice Gordon—Keher所作的统计,至亨利六世时期,大法官法院和御玺办公室的120名文书中的世俗人员约1/3强。[16]显然,在中世纪相当长的时间里,神职人员是大法官法院文书的主要担任者。
在此,我们无疑可以大胆的推测,由神职人员担任的大法官及大法官法院文书在实现教会法对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影响方面扮演了重要的媒介作用。当然,这一推测需要进一步的证实,以下就从一般原则及具体制度方面对此予以验证。
三、教会法理念对衡平法的基本原则的影响
有学者通过对大量早期呈递给大法官的请愿书的考察指出,在16世纪之前的大法官法院的诉讼中,人们最为通常的做法是以“良心”之名请求大法官的救济。这些用法在请求国王或者大法官干预,尤其是授予传票的请愿书中频频出现。[17]这一发现表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大法官法院的衡平管辖权都与良心联系在一起。对此,学者们多有定论:如Norman Doe指出,在中世纪“良心构成了大法官管辖权的基本权威”;D.E.C.Yale在讨论早期大法官法院的时候注意到,良心被“认为是一个法学原则(至少自15世纪开始)……”:C.K.Al len则将“良心的哲学和神学的概念”看作“当大法官法院发展衡平法的时候,一个最为影响衡平法的一般原则”。[18]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法院中的这个“良心(Conscience)”概念来自中世纪的教会,它是神学家们关注的对象,其涵义被赋予浓重的神学色彩。“良心”一词源于拉丁语conscientia(con:with;scire:to know),意思是和另一个人一起知道的隐秘之事。它表示对于对错的一种内在的了解或认识,对于人们行为的正确或错误的道德感:它是一种人类和神一起分享的知识。如Fortescue在1452年所解释的,良心来自con he,合在一起,它们的意思是“和神—起知道”;也就是说,尽一个人的理性所能的知道上帝的意愿。[19]
托马斯·阿奎那把良心定义为人遵守自然法的自然能力,并将良心分为两个部分:良知(synderesis)和心知(conscientia)。他认为,良知是人们对于自然法主要原则的先天知识;当个体将良知适用于具体情况的时候,即为心知。因此,良心是对一个特定行为的一个判断行为,该特定行为源自人类对自然法主要原则的先天认知。当个体违背了他们的良心的时候,那么就违反了神法。[20]除阿奎那外,其他中世纪学者也将良心与神法、理性法联系起来。如Pecock将“良心法”等同于“理性法”,将理性法当然的视为与神法相一致,他还使用良心来处理实证法未曾涉及的案件。此外,Gabriel Biel(1495年)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良心是神法的“使者”:“良心事实上如同法律的命令”,“宣告一些行为应当被完成,或者本应被完成,或者被避免,或者本应被避免”。[21]因此,中世纪的良心不仅是个体的道德判断,还与神法紧密相连,甚至被直接与神法等同,具有宗教性和客观性的特质。当由神职人员担任的大法官将这种与神法相一致,用以判断指引人的行为对错的神学上的“良心”概念借用至大法官法院之中时,“良心”的宗教性及客观性的特质也被带人大法官法院。
A.W.B.Simpson曾做这样的描述:“对于一名15世纪的神职人员而言,作为一名在良心法院中使用良心法,‘为了上帝之爱并以仁慈的方法’坐堂的良心法官,……当为了避免通过道德的罪孽对于灵魂的损害而将良心适用于特定个体的时候,它隐含着我们现在称之为道德法的东西。”[22]
这段话表明,大法官审判的目的在于实现来到他们面前的被告的灵魂的善,拯救他们的良心。正如1491年,大法官Morton大主教在解释他所授予的一个救济时所说的:“每部法都应当与神法相一致;我清楚的知道一个遗嘱执行人欺诈性地误用了货物并且没有进行赔偿,将会在地狱中受谴责,并且对此予以救济,如我所理解的,是与良心相一致。”[23]
显然,在Moaon看来,他所依据的原则和忏悔神甫在拯救灵魂时所依据的原则没有什么不同。衡平法的目标就是防止当事人的罪孽。欺诈的遗嘱执行人无法被允许行使他的普通法权利,否则他的灵魂面临危险。大法官采用教会的训令来挽救灵魂,而世俗的考虑完全无法与一名诉讼者的灵魂毁灭的危险相提并论。[24]
无疑,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们扮演着与神甫们非常类似的角色,大法官在法庭上对于良心的探求与神甫在忏悔室中对良心的探求非常相似,他们所关心的同样是被告“精神上的健康”、“灵魂的善”。在这样的比照中,我们可以肯定大法官法院衡平法中良心原则的宗教源头。
另一方面,尽管大法官被赋予决定良心是什么的权力,但是他所依据的并非仅仅是他个人对于善恶的简单感知和道德判断。中世纪神学意义上的良心作为上帝之善有着客观标准可循,被认为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而大法官仅仅是良心知识的客观拥有者和代表上帝的仲裁人。正是基于这种认知,在进行衡平审判的时候,大法官常常求助当时的忏悔手册,“在根据良心决定案件的时候寻求指导”。因此,大法官法院中的良心原则的应用绝非是指根据大法官个人的道德认知进行任意裁断,而是具有客观性的特征。[25]
正是基于源自神学,带有宗教性、客观性特质的良心原则,由神职人员担任的大法官确立、发展了大法官法院的衡平管辖权。
比如,大法官法院提供用益制的救济是因为此类案件往往是由于作为受托人的被告违背了他与出托人之间私下的约定,违背了出托人对他的信任而导致的。至15世纪末,律师们已经清楚的认识到,大法官法院授予救济并非仅仅是为了使得土地可以根据遗嘱遗赠或者为了实现某些协议提供保证金而安排的权宜之计,而是基于一种关于合法的具有约束力的信赖。比如在Rede v.Capel案中,大法官Morton指出了大法官法院就普通法没有给予救济的事项进行干预的数个典型的例子。被告的律师Mordaunt对此评价到,大法官法院干预这些案件的理由是它们都涉及“信任”。[26]而这样的一种“信任”恰恰是“良心”的衍生物,我们也可将其追溯至教会法上的“背信”(the fidei laesio)。
也正是基于良心,大法官法院对普通法不提供救济的简单契约予以救济。在普通法上,盖印合同之诉(action of covenant)仅仅在契约为书面并且盖印的情况下才可用;金钱债务之诉(action of debt)仅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种类的经签名、盖章等手续而生效的契约,并且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解决问题的诉讼。由此,简单契约无法在普通法上得到救济。正是大法官基于宗教上的良心,将诺言必须被遵守,否则违背诺言就是教会法上可以处罚的罪孽的这样一种理念带到了大法官法院。他们认为,只要符合正派和诚实的标准,并且被诚实交易,契约就必须被遵守和实施。[27]比如,“在1467年大法官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的辩护律师Genney试图争辩说,原告没有小心地遵循关于契约中所规定的规则,如果他由此遭受损失,完全是由于他自己的愚蠢。大法官StiUington主教,授予原告一张传票,并且通过一句经典法谚‘上帝担任愚蠢者的律师’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该格言无疑充满了宗教气息,并且它为大法官法院打开了这样一条道路,即寻求各种外部的交易规则,以纠正由那些利用他人的智力弱点、不充分的知识或者偶然的疏忽的有技巧的卑鄙小人所犯下的违法行为”。[28]
此外,也正是基于良心,大法官法院始终关注对穷人的救济。如在1575年的Danyell v.Jackson案中,大法官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贫穷以及纯朴——他是“一个非常贫穷的男孩,衣衫褴褛,赤裸着双腿,并且不到12岁”——而免除了他的诉讼费用。在1597年的:Nicholas v.Dutton案中,大法官Hatton提议被告向原告支付100磅,“不是基于原告拥有的任何权利或者衡平,而是因为原告的贫穷”。1608年的Throgmorton v.Loggen案中,主事官Grimeston 驳回了关于在一份诉答文书中缺乏确定性的异议,他的理由之一为,“在衡平法院,穷人和对普通法无知之人的权利将要被考虑”。1608年的Wilkey v.Dagge案中,主事官Tynadal对于他在一个被没收的抵押的案件中给予救济的理由在于,原告是一位穷人,“并且据可靠消息被告们是刁钻之人,利用他们的优势地位欺凌他们贫穷的邻居。由此我认为救济贫穷的灵魂并且制止普通法上的所有诉讼是好的衡平”。[29]
以上的这些衡平管辖权都可归于建立于“良心”概念基础上的基督教的信仰原则:不得背弃他人的信任,不得违背承诺,救助穷人和无助者。在此,教会法的影响明显可见。
四、教会法对衡平法的具体制度的影响
(一)教会法中的衡平法雏形
H.Coing教授明确提出,早期的英国衡平法起源于在中世纪后期的教会法中发展的一种特别类型的诉讼——福音告发制度(the Denunciatio Evangelica)[30]
“福音告发”制度的名称来自于《圣经新约》:“倘若你的弟兄得罪你,你就去趁着只有他和你在一处的时候,指出他的错来。他若听你,你便得了你的弟兄。若是不听你,就告诉教会。若是不听教会,就看他像外邦人和税吏一样。”[31]作为一种特别种类的程序,福音告发制度发展于12世纪的教会法。最初,它纯粹是用作忏悔,后来被用来救济不法行为,由此获得了法律性质。[32]该程序在早期教会中似乎已经被切实遵守;但是直至12世纪,它才确实成为一种常规的程序,此后很快开始用于获得对不法行为的补偿。罪孽的告发与法律上的诉求结合在一起,受侵害者按照福音书规定的方式劝告他的对手,如果没有效果,就向主教或者主教的代理法官告发他,同时陈述自己的要求。[33]
建立在福音告发基础上的教会法管辖权与早期的英格兰衡平法之间具有相当多的相似之处。首先,它的管辖权大多是补充性的,并未取代一般法,而只是补充它。其次,实体规则建立在“良心和理性’’的基础之上;当事人的义务为这一标准所确定。第三,在良心和法律主张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法官注意到当事人的善意以及他们实质性的利益。第四,一种特定种类的程序被遵循,而这种程序与为英格兰衡平法所遵循的程序非常类似。此外,福音告发以及衡平法主要涉及私法,而非刑事法律。[34]而且,从时间上来看,福音告发制度在13世纪获得充分的发展,14世纪已经极其普遍,考虑到大法官法院的衡平管辖权成长于14世纪并且大法官大多是神职人员,这一结论似乎并不难以确立,即福音告发是早期英国衡平法的原型。[35]正是以福音告发制度为基础,教会法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都对大法官法院的衡平法产生了全面的影响。
(二)实体法上的影响
事实上,教会法院的实践为一些我们曾认为是衡平法特有的制度提供了比大法官法院更早的法律保障。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作为信托制前身的用益制。
长期以来,学界的主流观点一直认为,用益制自其在英格兰诞生之后,对受托人而言一度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一旦受托人违背自己的良心不再按照原先许诺履行自己的义务,他们所承担的只是一种道德上的谴责,而无法获得任何法律上的救济。而大法官法院是第一个赋予用益制以法律救济的法院,正是基于此,大法官法院被称为“信托之母”。对此,梅特兰曾经提出不同的看法,认为,“其中的一些可能为教会法院所实施”。[36]但是他未能解决这一观点面临的两大困难:首先,王室法院禁止教会法院承担涉及自由保有土地的管辖权。其次,没有积极的证据来支持这一假设。
华盛顿大学的R.H.Helmholz教授在《用益制的早期实施》一文对此进行了尝试。他提出,在用益制被普遍应用的爱德华三世时期起至它于15世纪的二、三十年代最终成为大法官法院实施的衡平实践之间的这段空白时期,是教会法院针对土地受让人违反土地出让人的指令的行为予以制裁,给予救济。换句话说,早期的用益制可能为教会法院所实施,从而使得大法官法院的用益制受到了教会法中的用益制实践的影响。[37]
R.H.Helmholz解决了梅特兰面对的两大困难。他指出,“王室法院禁止教会法院承担涉及自由保有土地的管辖权”这一问题近年来已经获得解决,现有研究已经毫无疑问的表明尽管存在王室禁止令的威胁,中世纪的教会仍在数个为普通法禁止的领域实施管辖权。其次,他通过考察坎特伯雷和罗切斯特教区的教会法院中的法院记录来证明自己的这一假设。他指出,自14世纪末至15世纪中叶,涉及用益制的案件开始作为坎特伯雷和罗切斯特教区法院的业务的常规部分出现,因此在这些教会法院的记录中包含了大量涉及用益制的土地让与的案件。尽管其普遍性还有待商榷,但这些记录无疑证明在一些英国教会法院中存在用益制的土地让与的常规实施。[38]
通过对现存档案中的案件的考察,R.H.Hdmholz教授发现在档案中找到的案件均涉及为某个在诉讼之时死亡之人所确立的用益制。他据此推断,在教会法院中用益制的实施是教会遗嘱检验义务的一个部分。在整个中世纪,英国教会都行使遗嘱检验管辖权。伴随着这一管辖权而来的就是保证一个人的临终遗愿的义务。因为立遗嘱者经常将向土地受让人发布的指令放入他们的遗嘱中,涉及土地用益的文件不可避免被提交到教会法院。尽管在土地和动产之间已经作出了严格的区分,中世纪的教会认为这一分离是人工的;它试图尽可能的实施被告所有的临终遗愿。由此,用益制的实施就成为教会遗嘱检验义务的一个合法部分。[39]
此外,教会法上还有“当世俗法不充分的时候,教会法院应当提供正义”的原则。活着的土地出让人通常在普通法上拥有救济,但是,在大法官的管辖权兴起之前,在原先的土地出让人死后,受益人没有任何救济。由于在世俗法律中的这一救济空白,教会将用益制作为其遗嘱检验管辖权的部分而提供教会法禁令的救济。没有这种救济,死者的临终遗愿在法律上是无法实现的。[40]
在15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大法官法院对于用益制的管辖权的确立,涉及用益制采邑让与的案件不再出现在教会法院的档案中。最后一个清晰的案件产生于1465年,并且它们可能在此前就在数量上逐渐减少。[41]
R.H.Helmholz教授最终的结论是,在大法官的管辖权兴起之前教会法院对用益制的常规干预至少使得我们可以认为教会法院在用益制的成长和实施中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42]当然,这也说明了教会法对于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发展所发挥的巨大影响。
除用益制之外,在债法领域,我们也发现了在教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许多相似之处。比如两者都保护口头协议(不管有无对价)、经宣誓的许诺以及为第三人的利益所作的许诺。此外,教会法格言“任何不当得利都是不衡平的”也存在于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契约义务,两个重要的教会法原则也为英国衡平法所适用,其一为“对毁信者不必守信(frangenti fidem tides servanda non est)”原则。与罗马法不同,教会法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有权废除它。而大法官在一系列案件中也允许基于这一理由废除契约。此外,衡平法上的特定履行原则也在教会法中拥有对应的类似原则。[43]
(三)程序法上的影响
关于教会法的诉讼程序与大法官法院衡平诉讼程序的相似性已为学界公认,但是,对于衡平法的诉讼程序与教会法的相似程度以及这种相似是直接借鉴教会法,还是偶然的类似发展的问题,学者们的意见仍然有所分歧。
大多数学者认为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诉讼程序大体上是对教会法诉讼程序的模仿,他们甚至直接把大法官法院中使用的衡平诉讼程序描述为罗马——教会法式的。如英国法律史学巨擘梅特兰就指出,“它事实上是借鉴自教会法院的诉讼程序,但并非一般的程序,而是用来镇压异端的简易程序。被告经宣誓而被询问,并且大法官既决定事实问题,也决定法律问题”。[44]M.Mitchell教授也提到,“大法官法院的这种简单而快速的程序与中世纪的教会法院中所使用的那种程序具有惊人的相似性。呈递给大法官的诉状(bill)……非常像在教会官员面前开始诉讼的诉状(the libellus)。此外,宣誓的使用、对双方证人的秘密询问,证据的出示和样式也都是一样的”。[45]英国当代著名法律史学家贝克则指出,大法官法院自14世纪末以来发展的书面程序无疑是受到了教会法的启发。[46]哈佛大学的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教授也认为,大法官法院诉讼程序的大部分重要的特征来自于教会法院。尤其是在强迫被告经宣誓后答辩以及由相关官员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且提供一份经宣誓的书面记录的模式上,它几乎完全遵循教会法院。[47]
对此,John P.Dawson提出了不同的看法。[48]Dawson认为由于罗马教会诉讼程序的实现要求数量众多的法官予以配合,在只有一名大法官坐堂问案(卷宗主事官为其得力助手)的大法官法院,是无法借助这样的程序来应付来自全英格兰的成千上万的案件的。要解决这一矛盾,大法官法院或者直接从普通法中借鉴相应的程序,或者对教会法程序进行本土化改造,或者自主设计发展适当的程序。
在Dawson看来,大法官法院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主动,依赖英国社会共同体中的世俗人员,将大法官从诉答程序、询问程序以及裁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从而减轻了法官的负担。这是一种更为英国化的程序,而非对教会法程序的直接借鉴。但即便如此,Dawson的论证也只能说明大法官法院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了本土化的改造,却无法拒绝承认大法官法院衡平诉讼程序受到了教会法的影响。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在中世纪的英格兰,教会法作为一个重要法源影响了英国衡平法的形成和发展。这种影响极其广泛和深入,自一般原则至具体制度,从实体规则到诉讼程序,衡平法上无不留下了教会法的印记,使得英国中世纪的衡平法尽管属于世俗法的分支,却表现出类似教会法的宗教性特征。
教会法之所以能对衡平法产生如此广泛深入的影响,首先要归因于教会法本身的优势、普通法的缺陷以及衡平法的特质。相对于普通法范围狭窄、形式与内容僵化、救济方式简单的缺陷,在成熟的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教会法无疑具有较大的优势,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而衡平法的发展源自国王授予的特权,大法官作为国王的代表在司法裁判的时候可以突破固有法律的束缚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衡平法的这些特质无疑为大法官借鉴包括教会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发展衡平法消除了障碍。当然,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中世纪教会对世俗国家的重大影响力。作为中世纪王权的重要盟友,中世纪的教会为世俗国家进行统治提供“君权神授”的政治理论和接受高等教育的神职人员充任的管理人才。正是依赖充任大法官以及大法官法院文书的神职人员这一重要媒介,教会法对衡平法的影响才得以顺利实现。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中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宗教性特征是建立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国家与教会相互合作的基础之上的。
但是,一旦国家与教会之间为争夺统治权发生根本性的冲突,作为王权支配下的世俗法院中的法律,衡平法的宗教性特征必然会发生改变。历史也向我们证明了这一点,自英国16世纪的宗教改革之后,随着普通法律师取代神职人员成为大法官法院的主宰,随着英格兰教会法在亨利八世的种种改革法案之下经历致命打击,英格兰衡平法也经历了世俗化的变革,不复具有宗教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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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Herman Kinder&werner Hilgemann,The Anchor Atlas of World History:From the Stone Age to the Eve of the French Revolution,Ernest A.Menze Ed.&Trans,1974,p.140.
[2]陈绪刚:《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3]F.E.R.Stephens,A Sketch of the Civil and Canon Laws in England,The American Law Register and Review.Vol.44,No.3,Volume 35 New Series(Mar.,1896),P.147.
[4]陈绪刚:《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5]R.Swanson,Church and Society in Late Medieval England,Oxford,1993.p.140.
[6]William Stubbs,The History of the Canon Law in England,in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s Ed.&Comp.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Vol.I,Boston,1907,P.264;F.E.R.Stephens,A Sketch of the Civil and Canon Laws in England,The American Law Register and Review,Vol.44,No.3,Volume 35 New Series(Mar.,1896),p.144.
[7]William Stubbs,The History of the Canon Law in England,in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s Ed.&Comp.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Vol.I,Boston,1907,PP.263—264.
[8]william Stubbs,The History of the Canon Law in England,in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s Ed.&Comp.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Vol.I,Boston,1907,P.265.
[9]F.E.R.stephens,A sketch of the civil and Canon Laws in England,The American Law Register and Review,Vol.44,No.3,Volume 35 New Series(Mar.,1896),p.150.
[10]F.E.R.stephen8,A sketch of the civil and canon Law in England,The American Law Register and Review,Vol.44,No.3,Volume 35 New Series(Mar.,1896),p.151.
[11]关于宗教改革前教会法院管辖权,参见chdes P.sherman,A Brief History of Medieval Roman Canon Law in England,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and American Law Regi8ter,Vol.68,No.3(Mar.,1920),pp.246—254。
[12]chades P.Sherman,A Brief History of Medieval Roman canon Law in England,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and American Law Register,Vol.68,No.3(Mar.,1920),p.242.
[13]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220页。
[14]Timothy S.Haskett,The Medieval English Court of chancery,Law and History Review,Vol.14(Fall,1996),fn.6.
[15]英国历任大法官和掌玺大臣名单,参见互联网相关资料。资料来源:http://encyclopedia.thefreedictionary.com/List+of+Lord+chancellors+and+Lord+Keepers,访问日期为2007年4月2日。
[16]Janice Gordon—Kelter,The Royal Clerks—Career:Patterns in the Chartcery and the Privy Seal Office of Henry VI,A Dissertation Submitted to the Graduate Faculty in History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Deetor of Philosophy,The City University of New York,1988,P.139.
[17]在William Paley Baildon编纂的《大法官法院案例选》中,此类例子随处可见,如在第123号案件中大法官法院被冠以“良心法院”(court de conscience)的称谓;第138号案件中使用了conscience and lawe;第143号案件中使用了right faith and good consciens以及good faith and conseiens;121号案件中使用了ley et conscience以及ley,reson et bone conscience;143号案件中使用了the lawe of consciens。参见William Paley Balldon,Select Cases in Chancery f A.D.1364 to1471),London,1896。
[18]Dermis R.Klinek,The Unexamined“Conscience”of Contemporary Canadian Equity,Mcsm Law Journal.Vol.46(2001),P.574.
[19] Norman Dee,Fundamental Authority in Late Medieval English Law,Cambridge,1990,p.133.
[20] Norman Doe,Fundamental Authority in Late Medieval English Law,Cambridge,1990,pp.133—134.
[21]Norman Doe,Fundamental Authority in Late Medieval English Law,Cambridge,1990,p.134.
[22)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Conmaon Law of Contract:The Rise of the Actionl of Assumpsit,Oxford,1975,p.398.
[23]William 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V,London,1945,p.222.
[24]Timothy A.O.Endicott,The Conscience of the King:Christopher st.German and Thomas Mor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English Equity,university of Toronto Faculty of Law Review,Vol.47,No.2(Spring,1989),p.555.
[25]Dennis R.Kinck,The Unexamined“Conscience”of Contemporary Canadian Equity,Mcgill Law Journal,Vol.46(2001),p.578.
[26]Paul Vinogradoff,Reason and Conscience in Sixteenth—Century Jurisprudence,Law Quarterly Review,vol.24(1908),p.381.
[27]William s.Holdsworth,AHistory of English Law,3th ed.,Vol.I,London,1945,pp.455—456.
[28]Paul Vinogradoff,Reason and Conscience in Sixteenth—Century Jufispmdence,Law Quarterly Review,Vol.24(1908),p.380.
[29]William 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3th ed.,vol.v,London,1945,p.337,fn.4.
[30]H.Coing,English Equity and the Denunciatio Evangelica of the Canon Law,The Law Quarterly Review,Vol.7(April,1955).
[31]《圣经新约》之《马太福音》,参见互联网相关资料。资料来源:http://www.wordproject.org/gb/40/18.htm,访问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
[32]H.Coing,English Equity and the Denunciatio Evangelica of the Canon Law,The Law Quarterly Review,Vol.7(April,1955),P.225.
[33]H.Coing,English Equity and the Denuneiatio Evangelica of the Canon Law,The Law Quarterly Review,Vol.7(April,1955),P.226.
[34]H.Coing,English Equity and the Denunciatio Evangelica of the Canon Law,The Law Quarterly Review,Vol.7(April,1955),P.231.
[35]H.Coing,English Equity and the Denunciatio Evangelica of the Canon Law,The Law Quarterly Review,Vol.7(April,1955),P.232.
[36]F.Pollock&F.Maitland,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Edward I,Vol.II,Cambfidge,1898,p.232.
[37]R.H.Helmholz,the Early Enforcement of Uses,Columbia Law Review,Vol.79,No.8(Dec.,1979),p.1503.
[38]R.H.Helmholz,the Early Enforcement of Uses,Columbia Law Review,Vol.79,No.8(Dec.,1979),pp.1504—1505
[39]R.H.Helmholz,the Early Enforcement of Uses,Columbia Law Review,Vol.79,No.8(Dec.,1979),p.1507.
[40]R.H.Helmholz,the Early Enforcement of Uses,Columbia Law Review,Vol.79,No.8(Dec.,1979),pp.1507—1508
[41]R.H.Helmholz,the Early Enforcement of Uses,Columbia Law Review,Vol.79,No.8(Dec.,1979),p.1510.
[42]R.H.Helmholz,the Early Enforcement of Uses,Columbia Law Review,Vol.79,No.8(Dec.,1979),p.1513.
[43]H.Coing,English Equity and the Denuneiatio Evangelica of the Canon Law,The Law Quarterly ReView,Vol.71(April.1955),pp.234—237.
[44]F.w.Maifland,Equity:A course of Lectures,Cambridge,1936,p.5.
[45]M.Mitchell,The English Legal Tradifion:Its Sources and History,Revised and Edited by Frederic M.Goadby,London,1935,p.305.
[46]John Baker,The Oxford History of the klws of England,Vol.VI,1483—1558,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80.
[47]Chf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The Development of Equity Heading froml Canorl Law Procedure,in Associatiorl of Amerieml Law Schools Ed.&Comp.Select Essays in Anglel—Americml Legal History,Vol.II,Boston,1908,p.773.
[48]John P.Dawson,A History of Lay Judges,Han,ard,:1960,pp.145—172.
(本文转载自: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院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