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 教活动,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本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管理组织相管理规章;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该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应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一般由本场所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三)遵守本宗教的教规教仪和宗教活动场所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热心承担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管理组织成员应经民主选举产生,其任期按各宗教团体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以根据宗教习惯,提供宗教礼仪性服务。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 社会安定,以及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算命、看相、驱鬼等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的宗教活动,须由县级以上宗教团体认可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三十日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停 止、恢复,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或邀请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成都市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同境外宗教界交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置 “功德箱”收取财物、捐挂功德。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实行民主理财,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使用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核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隶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权益证书。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团体、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并报经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寺观教堂应遵守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经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建立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申报管理制度,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强对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外事、旅游、经贸、教育、文化、体育及其他部门接待的境外人士到宗教活动场所参观,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对需要安排其他活动的,接待部门应事先征得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港、澳、台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和新闻采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 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 (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撒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功德箱”收取财物、捐挂功德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