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 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会点和伊斯兰教清真寺等宗教 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 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宗教 事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申请登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
(二)该场所的历史和现状资料;
(三)教职人员的身份认定证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具体程序,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组成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实行自主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教长、阿訇、女阿訇。
第八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由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其身份,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非本市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担任宗教职务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省级有关宗教团体出具的身份认定证件,经本市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可,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宗教教职人员和财物收入与使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动安排、传戒施洗收徒、财产登记、生产经营、消防安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 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场所内举行。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 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的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的三十前报请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举行活动的七天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同意, 以及未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按国家 和本市的事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包括该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设施、文物珍宝、宗教用品、信徒捐献的财物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该场所的门票收入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占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供应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或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举办公益和慈善活动。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教职人员在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功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传统习惯。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